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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山区司法局法律援助实施办法(试行)
      日期:2007-08-09
房山区司法局法律援助实施办法(试行)

房司发〔2003〕15号
第一条
为规范房山区法律援助工作,根据《北京市司法局法律援助实施办法》(试行)、《北京市司法局关于律师履行法律援助义务的规定》(试行)、《北京市司法局关于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开展法律援助工作的规定》(试行)、《北京市司法局关于开展公证法律援助工作的规定》(试行),给合本区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法律援助是由政府设立的法律援助机构组织法律服务机构及法律服务人员,为经济困难或特殊案件的当事人减、免收费的法律服务。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法律服务机构,包括律师事务所、公证处、基层法律服务所。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法律服务人员",是指承办法律援助案件的执业律师、公证员和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
第五条
法律服务机构及法律服务人员,应当按照本办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规定承担法律援助义务,尽职尽责地维护受援人的合法权益。在实施法律援助过程中,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恪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
第六条
法律援助的管辖
(一)本区法律援助工作实行属地管辖,分级管理。市法律援助机构负责全市法律援助工作的组织、指导、管理和实施。各区、县法律援助机构负责本辖区内法律援助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业务上接受市法律援助机构的指导。
(二)人民法院指定辩护的刑事法律援助案件由区法律援助中心统一受理、统一指派、非指定辩护的刑事诉讼案件和其他诉讼案件、非诉讼法律事务的法律援助申请,由申请人的住所地或者事由发生地的律师事务所,基层法律服务所受理。基层法律服务所除提供法律咨询、代写法律文书外,应对申请人的基本情况和申请事由进行初步审查、报区法律援助机构审核批准。
第七条 法律援助的对象
  (一)盲、聋、哑或者限制行为能力的人为刑事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
  (二)开庭审理时不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为刑事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
  (三)可能被判处死刑的刑事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
  (四)公诉人出庭的公诉案件,被告人因有经济困难或其它原因没有委托辩护人的;
  (五)刑事自诉案件,刑事附带民事案件的当事人,没有委托代理人或辩护人的;
  (六)请求给付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的;
  (七)见义勇为和因公受伤害请求赔偿的;
  (八)请求国家赔偿的;
  (九)请求发给抚恤金、救济金的;
  (十)办理与抚恤金(或劳工赔偿金)、救济金、劳动保险金、赡养、抚养、扶养有关公证事项的。
第八条 申请法律援助应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本市户口或在本市务工,且持有身份证、暂住证和务工证的人员;
  (二)申请法律援助的事由系本市行政区域内法院及其它机构管辖的;
  (三)有充分理由说明,为保障自己的合法权益需要法律帮助,且有实现权利可能的;
  (四)本人确因经济困难无力或无完全能力支付法律服务费用。
  城镇居民经济困难的标准参照北京市政府规定的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线执行。农村居民及外地来京务工人员经济困难的标准参照其住所地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 法律援助的范围。
(一)人民法院指定辩护的刑事案件;
  (二)刑事自诉案件,刑事附带民事案件;
  (三)请求给付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的法律事项;
  (四)见义勇为和因公受伤害请求赔偿的法律事项;
  (五)请求国家赔偿的行政诉讼案件;
  (六)请求发给抚恤金、救济金的法律事项;
  (七)办理与抚恤金(或劳工赔偿金)、救济金、劳动保险金、赡养、抚养、扶养有关的公证事项;
  (八)其他确需法律援助的事项。
第十条 法律援助主要采取以下形式
  (一)法律咨询,代拟法律文书,提供法律意见;
  (二)刑事辩护;
  (三)刑事自诉案件代理,刑事附带民事案件代理;
  (四)民事诉讼代理;
  (五)行政诉讼代理;
  (六)非诉讼法律事务代理;
  (七)公证证明。
第十一条 申请法律援助的程序。
  申请人申请法律援助必须提交法律援助申请书,并载明以下事项:
  (一)申请人的基本情况;
  (二)申请法律援助的事实和理由;
  (三)申请人的经济状况;
  (四)申请人提供的证明、证据材料清单;
  (五)申请人保证所提交证明及证据材料属实的声明。
  书写有困难的申请人,可口头提出申请,由接待人员按上述要求记入笔录,申请人签字或捺指印确认。
第十二条 申请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由其监护人或法定代理人代为申请,代申请人应提交具有代理资格的证明。
第十三条 公证法律援助事项的申请、审查、批准及承办,按《北京市司法局关于开展公证法律援助工作的规定》(试行)执行。
第十四条 申请人申请法律援助,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居民身份证、户籍证明或其他有效身份证明;
  (二)申请人住所地或户籍所在地的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或申请人所在单位劳资、人事部门出具的申请人及家庭成员经济状况证明;
  (三)与所申请法律援助事项相关的证明及证据材料;
  (四)法律援助机构认为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五条 法律援助机构认为申请人提供的材料不完备或者有疑义的,可以通知申请人补充材料或说明,必要时可以向有关单位、个人进行调查。
第十六条 法律援助机构自收到申请援助事项的全部材料之日起十日内进行审查,作出是否予以法律援助的决定。
  (一)对符合条件者,作出同意提供法律援助的书面决定,指派承办法律援助事务的法律服务机构,并通知受援人。法律援助机构与受援人应签订法律援助协议,明确免收或减收委托代理费用及双方的权利义务;
  (二)对不符合条件者,作出不予法律援助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十八条在刑事案件立案侦察阶段的法律援助工作按照北京市司法局,北京市公安局京司法发〔2001〕202号《关于转发〈司法部、公安部关于在刑事诉讼活动中开展法律援助工作的联合通知〉的通知》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刑事案件审查,起诉阶段的法律援助工作按照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北京市司法局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对人民法院指定辩护的刑事法律援助案件,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北京市司法局京高法发〔1999〕301号《北京市关于指定的刑事法律援助工作若干问题的通知》及京高法发〔2001〕202号《关于北京市刑事辩护法律援助工作的补充意见》执行。
第二十一条 民事法律援助案件,按照北京市司法局京司发〔2002〕1号《关于贯彻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民事法律援助工作若干问题的联合通知〉的通知》执行。
第二十二条 法律服务人员办案完毕应及时对法律援助案件卷宗进行整理归档,提交区法律援助指导科核验。公证法律援助立卷归档另行规定。 
第二十三条 受援人的权利和义务
  (一)了解为其提供法律援助的进展情况;
  (二)有事实证明法律服务人员未适当履行职责的,可以要求法律援助机构变更办案人员;
  (三)如实陈述案件事实与相关的情况;
  (四)提供有关的证明和证据材料;
  (五)协助法律服务人员调查案件事实;
第二十四条 受援人在受援期间因经济状况改善,不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经受援人与法律援助机构协商,可不中止法律服务,但原受援人应当支付法律服务费用。
  因法律援助案件或事项的解决获得较大利益的,受援人应当向法律援助机构补偿法律服务费用。
第二十五条 法律服务人员的权利和义务。
  (一)法律服务人员接受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后,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拖延或中止办理法律援助事项。法律服务人员应当及时向受援人通报法律援助事项的进展情况。
  (二)法律服务人员应当保守国家秘密,不得泄露当事人的隐私。
  (三)法律服务人员不得向受援人收取钱、物或牟取其它不正当利益。
  (四)法律服务人员在履行职务期间应当接受法律援助机构的监督。
  (五)法律服务人员在办案过程中,发现受援人不具备法律援助条件的,应当提请法律援助机构撤销其受援资格。
  (六)受援人违反法律、法规或不遵守法律援助协议的,法律服务人员可以报经法律援助机构批准,拒绝或终止法律援助。
  (七)法律服务人员在履行法律援助职责时,受到单位和个人非法干预或打击的,有权向相关部门提出控告,要求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二十六条 违反法律援助规定的责任
  (一)在履行法律援助职责中,由于法律服务人员过错致使受援人遭受重大损失的,法律援助机构可以建议司法行政机关及有关行业协会按照有关规定对其给予行政处罚或行业处分。
  (二)法律服务人员拒不履行或不认真履行法律援助义务的,根据法律援助机构的建议,司法行政机关有权作出暂缓或不予年检注册的决定,并给予相应的处罚。
  (三)律师事务所、公证处、基层法律服务所不积极支持律师、公证员、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履行法律援助义务,经批评教育仍不改正的,根据法律援助机构的建议,司法行政机关依据有关规定有权给予相应的处罚。
  (四)受援人无正当理由拒绝法律援助机构指派的法律服务人员,就同一事项再次提出法律援助申请的,法律援助机构不予受理。
  (五)受援人以欺诈手段获得法律援助的,法律援助机构可决定终止为其提供法律援助,并责令其支付法律服务费用及其它费用。
第二十七条承办民事法律援助案件的补贴,按《房山区法律援助中心关于承办民事法律援助案件给予补贴的办法》执行。
第二十八条本办法由房山区法律援助中心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本办法自2003年5月1日起实施。

          
                                           二00三年四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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