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个体集贸税收减免税规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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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日期:2006-08-09 |
1.增值税
残疾人员个人提供加工和修理修配劳务,免征增值税。
2.个人所得税
(1)持区、县以上民政部门证明的残疾、孤老人员和烈属,个人从事个体工商业生产经营的,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后报区、县税务局批准,免征个人所得税。
上述人员因生产经营需要雇请一、二个帮手的,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后报区、县税务局批准,减征30%的个人所得税。
(2)残疾人员是指盲、聋、哑、肢体残疾;孤老是指无法定扶养人,烈属是指烈士的直系亲属。
(3)因严重自然灾害造成重大损失的,需给予一年以下(含一年)减征个人所得税照顾的,由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后,报区、县税务分局审批;需给予减征个人所得税一年以上照顾的,由主管税务机关提出意见报区、县税务分局审核后报市局税务局审批。
(4)个体工商户和个人申请减征个人所得税的,由本人提出书面申请,填报减免税申请书一式两份,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后。报上级税务机关审批。《申请书》批复后主管税务机关和纳税人各存一份。
3.随军家属从事个体经营减免税问题。
对从事个体经营的随军家属,自领取税务登记证之日起,3年内免征营业税和个人所得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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