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一般规定
第一条 为了正确执行城市管理的各项法律、法规和规章,规范城管队员的行政执法行为,实现公正有效的执法和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北京市城市管理监察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城市管理监察队员(简称城管队员)依法检查和执法时,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着统一制式服装(特殊情况除外);
(二)发现违法行为时,出示执法证件,及时制止违法行为,给予批评教育,对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依法定程序执行;
(三)决定行政处罚前,告知相对人作出处罚的事实、理由和法律依据;
(四)听取相对人的陈述和申辩;
(五)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后,告知相对人申请复议、提起诉讼的权利,以及行使权利的期限和受理机关。
第三条 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相对人改正或限期改正违法行为。
第二章 简易程序
第四条 有法定依据,违法事实确凿,依法对公民处以50元(含50元)以下,对法人或其他组织处以1000元(含1000元)以下罚款或警告的行政处罚,由城管队员当场决定,适用简易程序。
(一)向相对人出示执法证件;
(二)指出相对人违法事实、填写《当场处罚决定书》及存根,交相对人签收;
(三)相对人在《送达回证》上签字。
城管队员应将《当场处罚决定书》存根于2日内报所属分队备案。
第五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城管队员可当场收缴罚款:
(一)依法给予20元以下罚款的;
(二)在公共场所和道路上摆摊设点的无照经营行为,依法给予50元以下罚款的。
当场收缴罚款应当向相对人出具北京市财政局统一印制的罚款收据。
第六条 相对人对处罚决定持有异议或拒绝履行处罚决定的,结束简易程序,进入一般程序。
第三章 一般程序
第七条 除依法当场决定的行政处罚外,执行其他行政处罚决定应适用一般程序。
(一)城管队员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违法行为初步确认后,报分队负责人批准后立案,填写《立案审批表》;
(二)城管队员对违法事实进行检查或调查时,由两人以上共同进行,填写《现场检查笔录》或《现场勘验笔录》。
询问相对人或证人时,填写《询问笔录》。笔录应当由相对人或证人签名,相对人或证人拒绝签名的,应当在笔录中加以注明;
(三)提取与保存物品,填写《先行登记保存审批表》,经分队负责人批准可对证据进行先行登记保存。
对证物进行登记保存,应当有相对人在场,双方共同点验后,填写《提取证据物品书》及存根,由相对人签收,相对人不在场或拒绝到场的城管队员可邀有关人员到场见证,并签字;
(四)对先行登记保存的物品,7日内作出下列处理决定:
1、需进行技术检验或鉴定的,送交专门机构或人员进行检验或鉴定;
2、对依法不需要没收的物品,返还相对人;
3、对依法应当予以没收的物品,决定没收。
城管队员填写《证物处理审批表》,经分队负责人批准后送达《物品处理通知书》;
(五)城管大队执行的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必须履行限期改正前置程序的,城管队员应当在确定其违法违章行为后,填写《责令改正通知书》送达相对人;
(六)城管队员为收集证据,查明违法事实,填写《谈话通知书》,请相对人或证人在指定时间,携带有关材料到指定地点,协助城管队员对违法违章行为做进一步的调查了解;
(七)对违法行为调查终结,城管队员应当向分队负责人提交《案件审批表》。
调查终结后,对各种证据材料进行登记,填写《证据材料登记表》;
(八)对拟作出的决定符合听证条件的,填写《听证告知书》送达相对人,告知相对人要求听证的权利及行使权利的期限和方式。相对人要求听证的,填写《听证通知书》交付相对人签收,相对人放弃或不要求听证的,3日后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九)决定对相对人进行处罚的,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向当事人宣告并当场交付相对人。相对人不在场的,依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7日内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相对人;
(十)除可当场收缴罚款的情形外,城管队员应告知相对人到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的期限和方式,相对人逾期不缴纳罚款的,城管大队依法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并可从逾期之日起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十一)一般程序案件应在一个月之内办理结案,城管队员填写《结案报告》报分队或大队主管队长核准后结案。不能在一个月内结案的,报大队负责人批准。因特殊原因长时间不能结案的,由大队报区政府法制办审批。
第四章 执行程序
第八条 当事人逾期不执行城管大队的决定,在法定期限内既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的,城管大队申请区政府或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九条 城管大队在权限内依法拆除违法建设的,报大队法制科审核,经大队负责人批准,依法送达《限期拆除通知书》,按法定程序执行。
第十条 本规定在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法制科负责解释。
2006年9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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