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保证城市管理监察大队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合法规范,根据《北京市城市管理监察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及相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北京市房山区城市管理监察大队(以下简称城管大队)所属各中、分队均以“北京市房山区城市管理监察大队”的名义实施行政处罚。
第二条 城管大队成立案件审理委员会,委员会由主管案件审批的副大队长负责,成员为:法制科科长、督察科科长、各中、分队队长。法制科负责具体实施。
第三条 城管队员行使的行政处罚权限:
1、处以20元以下罚款的,可当场收缴;
2、对公民在公共场所或处于流动状态下发生的违法行为,依法处以50元以下罚款的,也可当场收缴;
3、对法人或其他组织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的,制作当场处罚决定书。
第四条 各中、分队长审批权限按以下额度执行:
1、对公民处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的;
2、对法人或其他组织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的。
第五条 城管大队副大队长审批权限:
1、对公民处以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的;
2、对法人或其他组织处以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的;
3、拆除违法建设、大型户外广告等需作出行政决定的。
第六条 案件审理委员会审批权限:
1、对公民处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的;
2、对法人或其他组织处以2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的。
第七条 队长办公会审批权限:
1、对公民处以5000元以上罚款的;对法人或其他组织处以30000元以上罚款的;
2、作出责令停工的案件;
3、作出行政强制执行的案件;
4、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的案件;
5、对违法行为调查终结,决定不予或减缓执行的案件。
第八条 大队以前下发的制度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2006年9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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