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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房山区档案局关于制发《房山区档案资料征集工作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房档字〔2007〕25号   北京市房山区档案局   日期:2007-07-12

区属各单位:
为使房山区档案馆成为房山永久保存档案的基地和社会各方面研究利用档案资源信息的中心,有效地征集散存在社会上的珍贵档案资料,房山区档案馆除定期接收区属各单位的档案外,还面向社会广泛征集散存在各单位、部门或个人手中的珍贵档案资料,以避免本地区珍贵档案信息资源的遗失。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北京市实施﹤档案法﹥办法》等规定,从房山区的实际情况出发,特制定《房山区档案资料征集工作管理(暂行)办法》,请各单位认真贯彻落实,并对所了解的散存在社会或个人手中档案资料的线索告知档案局,同时将落实过程中发现的问题及时反馈。
联系电话:81380876(房山区档案局编研科)
传    真:81380870 (房山区档案局办公室)
邮    编:102488
联 系 人:佟焕平   李 都

                     北京市房山区档案局
                                          二○○七年七月十一日

 

北京市房山区档案资料征集工作管理(暂行)办法

  为维护档案信息资源的完整与安全,防止档案资料的损毁和流失,房山区档案馆将广泛征集散存、散失在社会和个人手中的档案资料,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 法》、《各级国家档案馆收集档案范围的规定》和《北京市档案局关于
区、县档案馆收集档案范围的实施意见》的有关规定,并结合本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本办法所称档案,是指过去和现在的国家机构、社会组织以及个人从事政治、军事、经济、科学、文化、宗教等活动直接形成的对国家和社会有保存价值的各种文字、图表、声像等不同形式的历史记录。所称资料是指与档案有关的图书、报刊等。
  本办法所称档案资料征集,是指区档案馆依照本办法规定,将散存、散失的档案资料收集进馆的行为。
第二条 区政府应当加强对档案资料征集工作的领导,将征集所需经费列入
财政预算,对向国家档案馆捐赠重要、珍贵档案资料以及在征集工作中取得显著
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三条  区档案局主管档案资料征集工作,并监督、指导区档案馆的档案资
料征集工作,查处征集工作中的违法行为。
  第四条  区档案馆负责征集本馆保管范围内的档案资料。
第五条 本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对档案资料征集工作应当予以支持和
协助。
    第六条  散存、散失的具有永久保存价值的下列档案和相关资料,应予以征集: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前,本地区革命历史档案、旧政权档案和其他
单位及个人形成的档案资料;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或者应当保密
的档案资料,主要包括:
  1.中国共产党领导人、国家领导人在本地从事公务活动形成的档案资料;
  2.原籍房山或者曾经在本地工作、生活过的知名人士、专家学者、革命烈士、有影响的华侨和境外华人的档案资料;
  3.外国和国际组织领导人、知名人士在本地活动形成的档案资料;
  4.本区发生的重大事件和严重自然灾害形成的档案资料;
  5.本区境内世界自然遗产、文化遗产、历史文化名城、历史文化保护区、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的档案资料;
  6.具有地方特色的其它档案资料。
第七条  征集方式:
  (一)接受捐赠;
  (二)接受寄存;
  (三)代为保管;
  (四)收购;
  (五)征购;
  (六)接受移交;
  (七)复制原件及其他合法方式。
  第八条  档案馆征集档案资料,应当有2名以上工作人员共同进行。征集档案资料时,征集人员应当主动出示表明身份和工作任务的证明文件。
  征集人员应当将征集的档案资料进行整理,登记造册,定期移交档案馆,办理交接手续。
  第九条  在征集中对档案资料的真伪或者收购(征购)价有异议的,档案馆或者档案所有人可以将其提请档案鉴定小组鉴定、评估。
  档案鉴定小组由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聘请有相关知识的专家组成。鉴定、评估档案,应当有3名以上相关专家共同进行。
  第十条  鼓励集体和个人向档案馆捐赠档案资料。
档案馆接受捐赠,应当向捐赠者颁发捐赠荣誉证书。
  向档案馆捐赠档案资料的集体和个人,对其捐赠的档案资料有优先和无偿利用的权利,并可以对所捐赠的档案资料中不宜向社会公开的部分提出限制他人利用的意见,档案馆应当维护捐赠者的合法权益。
  第十一条  属于集体、个人所有以及其他不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档案所有人可以向档案馆寄存。档案馆接受寄存应当与寄存人签订档案寄存书面协议。
  第十二条  属于集体、个人所有以及其他不属于国家所有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或者应当保密的档案,档案所有人可以向档案馆出售。档案的收购价格,由档案馆与出售人协商确定。
  前款所述档案,其所有人向档案馆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出售,应当经区档案局批准。
  第十三条  属于集体、个人所有以及其他不属于国家所有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或者应当保密的档案,由于保管条件恶劣或者其他原因可能造成严重损毁、灭失、丢失的,档案馆有权采取代为保管措施。
  采取档案代为保管措施的,档案馆应当向档案所属集体或所有人出具代为保管凭证,并不得收取代为保管的费用。
  公布或者提供他人利用代为保管的档案,档案馆应当征得档案所有人的同意。
  第十四条  属于集体、个人所有以及其他不属于国家所有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或者应当保密的档案,由于保管条件恶劣或者其他原因可能造成严重损毁、灭失、丢失的,档案所有人不愿向档案馆捐赠、寄存或者出售的,档案馆可以征购。征购档案的价格,由档案鉴定小组评估确定。
  第十五条  本办法第六条所列档案,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持有人必须按照档案法律、法规的规定,向所在单位的档案室或档案馆移交。
  国家所有的档案,禁止出售或非法转让。
  第十六条  区档案馆可以跨区域或者向境外征集档案资料。
  第十七条  区档案馆应采取有效措施,确保征集进馆档案资料的安全。
  第十八条  征集人员将征集的档案资料据为己有的,由区档案局责令其将档案资料上交档案馆,并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三款、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给档案所有人造成不利影响或者损失的,档案馆应当消除影响、赔偿损失,并依法给予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行政处分。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不移交持有的国家所有的档案的,由区档案局责令其限期移交;逾期拒不移交的,由区档案局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国家工作人员持有国家所有的档案拒不移交的,由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擅自出售、转让国家所有的档案,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凡涉及产权的档案、资料,区档案馆将遵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7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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