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房山区市政管理委员会政府信息
公开工作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机关各科室:
为认真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根据区相关部门要求,特制定了《房山区市政管理委员会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管理办法(试行)》。经领导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房山区市政管理委员会政府信息公开工作
管理办法(试行)
一、总 则
第一条 为认真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获取政府信息,提高政府工作透明度,促进依法行政,充分发挥政府信息对人民群众生产、生活和经济社会活动的服务作用,结合本单位实际,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
第三条 本单位公开政府信息遵循公正、公平、便民的原则。
第四条 本办法适用于对房山区市政管委机关在履行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职责过程中产生的应纳入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范畴的管理活动。包括: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制、虚假或不完整信息澄清机制、政府信息发布协调机制、信息公开保密审查机制、工作保障机制和监督考核与责任追究机制。
第五条 本单位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具体职责是:
(一)承办本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事宜;
(二)维护和更新本机关公开的政府信息;
(三)组织编制本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指南、政府信息公开目录和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
(四)对拟公开的政府信息进行保密审查;
(五)本机关规定的与政府信息公开有关的其他职责。
第六条 区市政管委办公室是本单位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主管科室,主要职责是:
负责推进、指导、协调、监督本单位政府信息公开工作;
负责对本单位拟公开的信息进行保密审查并发布本单位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负责组织编制、发布本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指南、政府信息公开目录和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并及时更新;
负责按照相关规定,受理非紧急救助服务电话咨询;
负责本单位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管理系统的维护、更新等日常工作。
第七条 区市政管委各科室是本单位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具体承办科室,负责本科室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相关事宜。监察科负责受理关于政府信息公开的举报投诉。
第八条 区市政管委各科室信息公开工作的具体内容按《房山市政管委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任务分解》确定。
二、政府信息公开方式、程序和时限
第九条 本单位应当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通过政府网站、全程办事代理室、政府信息公开大厅、政风行风热线、报刊、广播、电视等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公开。
第十条 区市政管委各科室生成的政府信息公开应遵循以下程序:
(一)收集。各科室对本科室生成的信息指定专人随时收集;
(二)保密审查。本单位政府信息保密审查机构对各科室生成信息按照《房山区市政管委信息公开保密审查工作办法》进行保密审查,《房山区市政管委信息公开保密审查工作办法》另行制定。
(三)编入信息公开目录。各科室政府信息具体工作人员将通过保密审查的信息录入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管理系统。
(四)复核。办公室信息公开工作管理人员对各科室录入的信息进行复核后进行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管理系统的最终更新。
(五)发布。本单位被确定为主动公开的信息由办公室、政工科分别通过政府网站、全程办事代理室、政府信息公开大厅、政风行风热线、报刊、广播、电视等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公开。移交和发布的主动公开的信息按照相关规定执行。
依申请公开的信息按照办理信息公开申请的工作程序向依法申请人提供。
重大突发公共事件信息发布经领导班子研究确定。
第十一条 属于主动公开范围的信息,应当自该政府信息生成或者变更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公开。
属于依申请公开的信息,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经主要领导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第三方权益的,行政机关征求第三方意见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本条第二款规定的期限内。
法律、法规对政府信息公开的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三、办理信息公开申请工作程序
第十二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向本机关申请获取主动公开以外的政府信息。本机关依申请提供信息时,根据掌握该信息的实际状态进行提供。
第十三条 本单位信息公开申请统一由全程代理室受理,并按照以下工作程序办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
(一)受理。收到申请后,受理人员对经审查有效的申请登记予以受理并向申请人出具登记回执。
(二)答复。申请受理后,受理人员应按规定给予答复:
属于应当公开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信息的方式和途径,出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需要延长公开期限的,应说明延长的理由和期限;
属于不予公开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不予公开,出具《政府信息不予公开告知书》,并按照不予告知信息答复预案告知其不予公开的理由;
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能够确定该信息公开机关的,告知该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出具《非本机关政府信息告知书》;
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出具《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
申请公开的信息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更改、补充申请,出具《政府信息补正申请通知书》;
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中含有不应当公开的内容,如能作区分处理,应当告知申请人,出具《政府信息部分公开告知书》。
第十四条 本单位依申请提供政府信息遵照《北京市依申请提供政府信息收费标准》收取的检索、复制、邮寄等成本费用。
四、虚假或不完整信息澄清
第十五条 本单位发现影响或者可能影响社会稳定、扰乱社会管理秩序的虚假信息或者不完整信息,应在职责范围内发布准确的政府信息予以澄清,并引导群众积极采取正确的应对措施,化解风险,维护稳定,促进和谐。
第十六条 本单位对虚假或不完整信息的澄清,能够当场予以澄清的,由相关科室根据职责予以澄清;情况复杂的,根据信息内容由领导班子研究后确定澄清方案后予以澄清。
五、政府信息发布协调
第十七条 本单位发布政府信息涉及其他行政机关的,应当按照区有关信息发布审批、协调工作要求与有关行政机关进行沟通、确认,保证行政机关发布的政府信息准确一致。
第十八条 本单位内需发布或提供的政府信息涉及两个或两个以上科室的综合类信息,有关科室应进行沟通、确认,明确主办科室后,由主办科室经有关科室会签意见后负责该政府信息资料的提供,并按本机关政府信息公开要求和程序进行公开。
六、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保障
第十九条 本单位设立专门接待场所并配备专(兼)职工作人员,负责受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提供政府信息公共咨询服务。设置政府信息公开意见箱、政府信息公开栏,及时听取公众对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意见、建议和公开政府信息。
第二十条 办公室组织协调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所需硬件保障,定期对各科室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人员进行业务培训。
第二十一条 法规科应当定期组织全体机关人员开展《条例》培训和宣传,定期编制、补充、更新《条例》宣传手册或宣传材料。
七、监督考核与责任追究
第二十二条 监察科、办公室将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列入日常工作事项,每月进行监督、考核。
第二十三条 本单位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确定以下扣分因素:
(一)目录和信息填报不规范;
(二)不及时、不准确更新、公开目录、指南和信息;
(三)不受理、延迟受理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或者不予答复的;
(四)拒绝、阻止、干扰对政府信息公开的监督检查、考核,或者不落实整改意见的;
(五)故意泄漏或者利用尚未公开的政府信息谋取个人利益的;
(六)未严格执行公开保密审查程序或审查不严,泄漏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个人隐私,造成危害后果的;
(七)违反规定收费,或者通过其他组织、个人以有偿服务方式提供政府信息的;
(八)行政诉讼败诉的;
(九)其他违反政府信息公开相关规定的行为。
第二十四条 有第二十三条所列扣分因素的,根据机关考核办法奖惩规定执行。触犯法律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八、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依照《条例》和市、区相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8年5月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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