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行政处罚事项和处罚种类(共13项)
(一)、违法行为名称:不正当价格行为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产停业。
处罚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四十条“经营者有价格法第14条所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予以警告,可以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2、《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四条“经营者违反价格法第14条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3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1)相互串通,操纵市场价格,损害其他经营者或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的;
(2)除依法降价处理鲜活商品、季节性商品、积压商品等商品外,为了排挤竞争对手或者独占市场,以低于成本的价格倾销,扰乱正常的生产经营秩序,损害国家利益或者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的;
(3)提供相同商品或者服务,对具有同等交易条件的其他经营者实行价格歧视的。
3、《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五条“经营者违反价格法第14条的规定,捏造、散布涨价信息,哄抬价格,推动商品价格过高上涨的,或者利用虚假的或者使人误解的价格手段,诱骗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与其进行交易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4、《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六条“经营者违反价格法第14条的规定,采取抬高等级或者压低等级等手段销售、收购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变相提高或者压低价格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二)、违法行为名称:经营者不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行为
处罚种类:罚款、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产停业。
处罚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三十九条“经营者不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以及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2、《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七条 “ 经营者不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3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1)超出政府指导价浮动幅度制定价格的;
(2)高于或者低于政府定价制定价格的;
(3)擅自制定属于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范围内的商品或者服务价格的;
(4)提前或者推迟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
(5)自立收费项目或者自定标准收费的;
(6)采取分解收费项目、重复收费、扩大收费范围等方式变相提高收费标准的;
(7)对政府明令取消的收费项目继续收费的;
(8)违反规定以保证金、抵押金等形式变相收费的;
(9)强制或者变相强制服务并收费的;
(10)不按照规定提供服务而收取费用的;
(11)不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其他行为。
(三)、违法行为名称:不执行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的行为
处罚种类:罚款、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业整顿。
处罚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三十九条“经营者不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以及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2、《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八条“ 经营者不执行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4万元以上4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1)不执行提价申报或者调价备案制度的;
(2)超过规定的差价率、利润率幅度的;
(3)不执行规定的限价、最低保护价的;
(4)不执行集中定价权限措施的;
(5)不执行冻结价格措施的;
(6)不执行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的其他行为。
(四)、违法行为名称:经营者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牟取暴利的行为
处罚种类:罚款、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业整顿。
处罚依据:《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十条“经营者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牟取暴利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五)、违法行为名称:经营者违反明码标价规定的行为
处罚种类: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处罚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四十二条 “经营者违反明码标价规定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5千元以下的罚款。”
2、《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十一条“经营者违反明码标价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
(1)不标明价格的;
(2)不按照规定的内容和方式明码标价的;
(3)在标价之外加价出售商品或者收取未标明的费用的;
(4)违反明码标价规定的其他行为。
3、《关于商品和服务实行明码标价的规定》第二十一条 “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价格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1)不明码标价的; (2)不按规定的内容和方式明码标价的; (3)在标价之外加价出售商品或收取未标明的费用的; (4)不能提供降价记录或者有关核定价格资料的; (5)擅自印制标价签或价目表的; (6)使用未经监制的标价内容和方式的; (7)其他违反明码标价规定的行为。
(六)、违法行为名称:拒绝提供价格监督检查所需资料或者提供虚假资料的行为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处罚依据:《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十二条“拒绝提供价格监督检查所需资料或者提供虚假资料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纪律处分。”
(七)、违法行为名称:擅自扩大商品住宅销售价格构成的行为
处罚种类:罚款。
处罚依据:《北京市商品住宅销售价格构成管理办法》第十四条“违反规定,擅自扩大商品住宅销售价格构成的,由市或者区、县价格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3万元以下罚款。”
(八)、违法行为名称:擅自设置收费项目、扩大收费标准、制定或调整收费标准的行为
处罚种类:警告、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处罚依据: 《北京市行政性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 “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物价部门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通报批评、责令限期将其收取的费款退还被收费单位或者个人,不能退还的,由物价部门予以没收,上缴财政,可以并处10000元以下的罚款。”
(九)、违法行为名称:不按照《收费许可证》核定的收费项目、范围和标准收费的行为
处罚种类:警告、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处罚依据:《北京市行政性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 “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物价部门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通报批评、责令限期将其收取的费款退还被收费单位或者个人,不能退还的,由物价部门予以没收,上缴财政,可以并处10000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其《收费许可证》。”
(十)、违法行为名称:转让、转借或者涂改《收费许可证》的行为
处罚种类:警告、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处罚依据: 《北京市行政性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 “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物价部门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通报批评、责令限期将其收取的费款退还被收费单位或者个人,不能退还的,由物价部门予以没收,上缴财政,可以并处10000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其《收费许可证》。”
(十一)、违法行为名称:无《收费许可证》或者使用失效、非法制作的《收费许可证》收费的
处罚种类:警告、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处罚依据: 《北京市行政性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 “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物价部门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通报批评、责令限期将其收取的费款退还被收费单位或者个人,不能退还的,由物价部门予以没收,上缴财政,可以并处10000元以下的罚款。”
(十二)、违法行为名称:不出示《收费许可证》或者不按照规定公开收费项目、范围和标准的行为
处罚种类:警告、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处罚依据: 《北京市行政性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 “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物价部门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通报批评、责令限期将其收取的费款退还被收费单位或者个人,不能退还的,由物价部门予以没收,上缴财政,可以并处10000元以下的罚款。”
(十三)、非法制作、销售《收费许可证》的行为
处罚种类: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处罚依据:《北京市行政性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 “ 非法制作、销售《收费许可证》或者收费收据,情节较轻的,由物价部门或者财政部门没收其非法制作、销售的《收费许可证》或者收费收据和非法所得,并处非法所得1至3倍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价格行政处罚程序
程序主要分为:立案、检查告知、检查、审理、责令退款、处罚告知、听证、决定、执行、结案等十个步骤。
第一步 立案。以下两种情况下立案:一是当单位或个人举报价格违法行为时;二是在价格监督检查中发现价格违法行为线索时。要求立案要及时,无特殊情况要在三日之内立案。
第二步 检查通知。立案后对被举报单位或被检查单位进行详细检查,在进驻被查单位前,通知被查单位,告知其检查时间,检查人员,检查的内容等情况。要求书面通知,在检查前三日内送达被查单位。
第三步 检查取证。检查员到被查单位查阅账目,向相关人员了解实际情况,掌握第一手材料,要填写检查登记表,制作询问笔录,提取主要证据,写出调查终结报告,提出自己的处理意见。
要求检查员至少两人以上,要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第四步 案件审理。案件审理分为三种情况:
1、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对公民处五十元以下、对法人或组织处一千元以下罚款的,按简易程序办理。即不经审理,直接由检查人员做出处罚决定。
2、对违法者处以没收违法所得或退款万元以下、罚款千元至二千元的,由所里领导会同办案人员审理,经共同讨论做出处罚决定。
3、对违法者处以没收违法所得或退款万元以上、罚款二千元以上或者责令停业整顿建议吊销营业执照的,由案件审理小组审理,共同讨论做出处罚决定。
第五步 责令退款。给违法者下发责令退还多收价款通知书,限期退还多收价款。要求:通知书领导签发后,七日内送达。
第六步 处罚告知。分两种情况:
1、一般案件,发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告知其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如不陈述申辩,则转入第八步。如陈述申辩,则转入第四步重新审理。
2、对于重大案件,即对个人处以一千元以上罚款或对法人、组织处以三万元以上罚款的发《听证告知书》,如当事人不要求听证,则进入第八步。如要求听证,则进入听证程序。
第七步 听证程序。
(1)、七日前下发听证会通知书,告知当事人听证会的召开时间,参加人员等情况。
(2)、如期组织听证会,听取当事人陈述,制作听证记录。听证会必须由非本案办案人员主持,当事人有申请回避权。
(3)、转入第四步,参考当事人意见进行再审理。
第八步 做出处罚决定。给违法者下发书面的处罚决定书,送达违法者。要求:在领导签发后七日内送达,要向违法者交待诉权。即向上级机关申请复议或向法院起诉。
第九步 收缴罚款。按期催收罚没款,上缴国库。对拒不交纳罚没款的采取措施:逾期不交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千分之三加处罚款;逾期不交纳违法所得的,每日按违法所得的千分之二加处罚款;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步 结案。两种情况下可以结案:
1、多收价款已全部退还,且不再给予行政处罚的;
2、行政处罚决定已全部落实的。
要求:结案要及时,要符合法律的规定。
二、行政处罚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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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依据名称 |
制定、发布机关 |
生效时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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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
1996年10月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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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1998年5月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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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制止牟取暴利的暂行规定》 |
国家计划委员会 |
1995年1月25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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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 |
国家计划委员会 |
1999年8月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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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关于制止低价倾销行为的规定》 |
国家计划委员会 |
1999年8月3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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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关于商品和服务实行明码标价的规定》 |
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 |
2001年1月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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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禁止价格欺诈行为的规定》 |
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 |
自2002年1月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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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
《价格行政处罚程序规定》 |
国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 |
自2002年1月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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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
《制止价格垄断行为暂行规定》 |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
2003年11月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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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
《价格违法行为举报规定》 |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
2004年10月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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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
《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实施办法》 |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 |
2004年10月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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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
《北京市行政性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 |
北京市第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1994年6月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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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
《北京市实施行政处罚程序若干规定》 |
北京市人民政府 |
1996年10月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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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
《北京市行政处罚听证程序实施办法》 |
北京市人民政府 |
1996年10月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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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
《北京市商品住宅销售价格构成管理办法》 |
北京市人民政府 |
2001年6月1日 |
北京市房山区发改委行政处罚(矿山行业管理)(共13项)
一、违法行为名称:未经煤炭工业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擅自开办乡镇煤矿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产整顿
法律依据:
1、《乡镇煤矿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原审查办矿条件的煤炭工业主管部门,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5万元以下的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或者责令停产整顿:
(一)未经煤炭工业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擅自开办乡镇煤矿的。”
2、《乡镇煤矿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三十二条“ 违反《乡镇煤矿管理条例》及本实施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原审查办矿条件的煤炭工业主管部门,根据情节轻重,给予处罚: (一)违反《乡镇煤矿管理条例》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未经煤炭工业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擅自开办乡镇煤矿的,处以2-5万元罚款、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产整顿。”
二、违法行为名称:未取得煤炭生产许可证,擅自从事煤炭生产
处罚种类:罚款、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止生产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未取得煤炭生产许可证,擅自从事煤炭生产的,由煤炭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拒不停止生产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强制停产。”
三、违法行为名称:转让或者出租煤炭生产许可证
处罚种类: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吊销煤炭生产许可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转让或者出租煤炭生产许可证的,由煤炭管理部门吊销煤炭生产许可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四、违法行为名称:开采煤炭资源未达到国务院煤炭管理部门规定的煤炭资源回采率
处罚种类:责令限期改正、吊销煤炭生产许可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第六十九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开采煤炭资源未达到国务院煤炭管理部门规定的煤炭资源回采率的,由煤炭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达不到规定的回采率的,吊销其煤炭生产许可证。” 五、违法行为名称:擅自开采保安煤柱或者采用危及相邻煤矿生产安全的危险方法进行采矿作业
处罚种类:罚款、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止作业、吊销煤炭生产许可证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第七十条 “违反本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擅自开采保安煤柱或者采用危及相邻煤矿生产安全的危险方法进行采矿作业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煤炭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作业;由煤炭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吊销其煤炭生产许可证;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六、违法行为名称:未经批准或者未采取安全措施,在煤矿采区范围内进行危及煤矿安全作业
处罚种类:罚款、责令停止作业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第七十五条 “违反本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未经批准或者未采取安全措施,在煤矿采区范围内进行危及煤矿安全作业的,由煤炭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作业,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七、违法行为名称:未按规定期限向煤炭工业主管部门报送交换图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产整顿
法律依据:
1、《乡镇煤矿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原审查办矿条件的煤炭工业主管部门,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5万元以下的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或者责令停产整顿:
(一)未按照规定向煤炭工业主管部门报送交换图。”
2、《乡镇煤矿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三十二条“ 违反《乡镇煤矿管理条例》及本实施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原审查办矿条件的煤炭工业主管部门,根据情节轻重,给予处罚:
(一)违反本实施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未按规定期限向煤炭工业主管部门报送交换图的,给予警告,限期报送;逾期仍不报送的,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或者责令停产整顿。“
八、违法行为名称:未绘制图纸
处罚种类:罚款、责令停产整顿
法律依据:
《乡镇煤矿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三十二条“ 违反《乡镇煤矿管理条例》及本实施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原审查办矿条件的煤炭工业主管部门,根据情节轻重,给予处罚: (一)违反本实施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未绘制《井上下对照图》、《采掘工程平面图》、《通风系统图》的,处以2万元以下罚款或者责令停产整顿。”
九、违法行为名称:所报图纸不能反映井下真实情况或弄虚作假
处罚种类:罚款、责令停产整顿
法律依据:
《乡镇煤矿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三十二条 “违反《乡镇煤矿管理条例》及本实施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原审查办矿条件的煤炭工业主管部门,根据情节轻重,给予处罚: (一)所报图纸不能反映井下真实情况或弄虚作假的,处以5000元-2万元罚款;由此发生与相邻煤矿贯通的,外以2-5万元罚款或者责令停产整顿。”
十、违法行为名称:所报图纸不能反映井下真实情况或弄虚作假,由此发生与相邻煤矿贯通
处罚种类:罚款、责令停产整顿
法律依据:
《乡镇煤矿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三十二条“ 违反《乡镇煤矿管理条例》及本实施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原审查办矿条件的煤炭工业主管部门,根据情节轻重,给予处罚: (四)所报图纸不能反映井下真实情况或弄虚作假的,处以5000元-2万元罚款;由此发生与相邻煤矿贯通的,外以2-5万元罚款或者责令停产整顿。”
十一、违法行为名称 :矿山建设工程安全设施的设计未经批准擅自施工
处罚种类:责令停止施工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第四十二条 “矿山建设工程安全设施的设计未经批准擅自施工的,由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施工;拒不执行的,由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由有关主管部门吊销其采矿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2、《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修正案》第十一条第二款 “矿山建设工程安全设施的设计未经批准擅自施工的,由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施工;拒不执行的,由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提请区、县以上人民政府决定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吊销其采矿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十二、违法行为名称 :矿山建设工程的安全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擅自投入生产
处罚种类:责令停止生产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第四十三条 “矿山建设工程的安全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擅自投入生产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并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处以罚款;拒不停止生产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由有关主管部门吊销其采矿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十三、违法行为名称 :已经投入生产的矿山企业,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而强行开采
处罚种类:责令限期改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第四十四条 “已经投入生产的矿山企业,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而强行开采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进,逾期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责令停产整顿或者由有关主管部门吊销其采矿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具体行政执法职权及依据条款清理结果(2)
北京市房山区发改委行政许可(矿山行业)(共0项)
具体行政执法职权及依据条款清理结果(3)
北京市房山区发改委行政确认(矿山行业)(共0项)
具体行政执法职权及依据条款清理结果(4)
北京市房山区发改委行政强制(矿山行业)(共0项)
具体行政执法职权及依据条款清理结果(5)
北京市房山区发改委行政给付(矿山行业)(共0项)
具体行政执法职权及依据条款清理结果(6)
北京市房山区发改委行政裁决(矿山行业)(共0项)
具体行政执法职权及依据条款清理结果(7)
北京市房山区发改委行政征收(矿山行业)(共0项)
具体行政执法职权及依据条款清理结果(8)
北京市房山区发改委其他行政执法职权(矿山行业)(共5项)
一、其他行政执法职权名称:对煤炭行业的监督管理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第十二条国务院煤炭管理部门依法负责全国煤炭行业的监督管理。国务院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煤炭行业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煤炭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依法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煤炭行业的监督管理。
2、《乡镇煤矿管理条例》第七条 国务院煤炭工业主管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煤炭工业的部门是乡镇煤矿的行业管理部门(以下统称煤炭工业主管部门)。
煤炭工业行业管理的任务是统筹规划、组织协调、提供服务、监督检查。
3、《乡镇煤矿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七条第一款国务院煤炭工业主管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煤炭工业的部门是乡镇煤矿的行业管理部门(以下统称煤炭工业主管部门)。主要产煤县(市)应根据需要,健全行业管理机构。
第八条 煤炭工业行业管理的任务是统筹规划、组织协调、提供服务、监督检查。各级煤炭工业主管部门对乡镇煤矿实行行业管理的主要职责是: (一)研究、拟订发展乡镇煤矿和行业管理的方针、政策、规章和技术规范,对乡镇煤矿执行国家有关方针、政策、法律、法规、规章和技术规范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二)根据国民经济发展规划和煤炭工业发展规划,对乡镇煤矿的发展进行统筹规划,包括乡镇煤矿开采的资源范围、开采顺序、矿井布局、开采规模、煤炭产品流向和公用工程; (三)依法审查乡镇煤矿的办矿条件和生产条件,对乡镇煤矿的办矿与生产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四)负责对乡镇煤矿矿长、特种作业人员的培训、考核和发证工作,对安全生产进行管理,组织调查处理事故; (五)协调乡镇煤矿与其他煤矿企业之间、乡镇煤矿与有关部门之间的关系,对煤炭产品的运输、销售进行组织、协调; (六)推广先进经验,开展信息交流,进行技术指导,为煤矿企业生产、经营、安全提供服务; (七)依法实施行政处罚,维护企业的合法权益。 二、其他行政执法职权名称:协助市发改委对煤炭生产许可证的管理
法律依据:
《煤炭生产许可证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四条 国务院煤炭工业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煤炭工业主管部门设立的煤炭生产许可证办公室,负责煤炭生产许可证的登记、审查、颁发、年检和监督管理等项工作。 市(地)、县(市)人民政府煤炭工业主管部门协助上级人民政府煤炭工业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乡镇煤矿企业和所属的地方国有煤矿企业煤炭生产许可证的管理工作。
三、其他行政执法职权名称:协助市发改委对煤炭经营活动进行日常监督管理。
法律依据:
1、《煤炭经营监管办法》第四条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负责全国煤炭经营的监督管理。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指定的煤炭经营资格审查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煤炭经营的监督管理。
工商、质检、环保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煤炭经营的监督管理。
第六条 煤炭经营资格实行分级审查、分级管理。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负责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登记的煤炭经营企业的经营资格审查。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指定的煤炭经营资格审查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煤炭经营资格审查。省级煤炭经营资格审查部门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具体情况,可以规定设区的市有关部门负责煤炭经营资格初审。
第五十一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指定的煤炭经营资格审查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对本行政区域的煤炭经营监管制定实施细则。
2、《北京市煤炭经营监管实施细则》第四条 北京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煤炭经营的监督管理。 各区、县煤炭经营管理部门依法对本地区的煤炭经营活动进行日常监督管理。 工商、环保、质量技术监督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煤炭经营的监督管理。 第六条 北京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负责在本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的煤炭经营企业的资格审查。 各区、县煤炭经营管理部门对在本区、县申办煤炭经营资格的企业提出审查意见。
四、其他行政执法职权名称:对本行业、本系统矿山安全工作的管理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第四条 国务院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国矿山安全工作实施统一监督。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矿山安全工作实施统一监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对矿山安全工作进行管理。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对矿山安全工作行使下列管理职责: (一)检查矿山企业贯彻执行矿山安全法律、法规的情况; (二)审查批准矿山建设工程安全设施的设计; (三)负责矿山建设工程安全设施的竣工验收; (四)组织矿长和矿山企业安全工作人员的培训工作; (五)调查和处理重大矿山事故;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管理职责。 2、《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办法修正案》第五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确定的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按照《矿山安全法》、《实施条例》的规定和下列职责,对本行业、本系统矿山安全工作进行管理: (一)制定本行业、本系统矿山企业安全生产操作规程; (二)检查、督促矿山建设工程施工、开采的作业规程和安全技术措施的制定和实施; (三)检查、督促矿山事故隐患防范措施的制定和落实; (四)检查、督促矿山安全技术措施专项费用的提取和使用; (五)组织本系统的矿山抢险、救护工作。
五、其他行政执法职权名称:提请人民政府“吊证”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第四十二条 “矿山建设工程安全设施的设计未经批准擅自施工的,由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施工;拒不执行的,由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由有关主管部门吊销其采矿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2、《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修正案》第十一条第二款 “矿山建设工程安全设施的设计未经批准擅自施工的,由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施工;拒不执行的,由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提请区、县以上人民政府决定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吊销其采矿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行政执法检查程序
一、监督检查准备:指派人员(两名或两名以上有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携带执法证)、明确任务(检查矿山企业名称及检查的基本目标)、准备器材(车辆、安全防护用品等)、携带资料(矿山企业相关的情况,以往检查时的有关资料,可能使用的执法文书等)。
二、出示执法证件,告知被检查企业检查的项目、地点、要求。
三、现场检查:按照法律、法规赋予的权限对相关内容进行检查。
四、制作现场检查笔录,被检查单位签署意见和签名。
五、告知现场处理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告知被检查单位依法享有的权利。听取被检查单位的陈述和申辩,对被检查单位提出的事实、理由及依据进行复核;被检查单位提出的事实、理由及依据成立的,行政执法人员应当采纳。制作现场处理决定书或者责令限期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
六、复查:按现场处理决定书内容或者责令限期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内容依法进行复查。
(一)对一般轻微违法、违规行为,相关违法、违规行为已经整改落实的,制作复查意见书。执法文书资料归档。
(二)对重大违法行为,依法需要进行行政处罚的,制作复查意见书。报告行政机关负责人,经立案程序后,进行查处。制作立案审批表,按一般程序进行处罚。
行政处罚程序
一、简易程序
(一)适用范围
对下列违反煤炭法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且有法定依据的,可以当场做出行政处罚决定(行政处罚的简易程序):
1、对公民处以五十元以下、对煤炭企业或其他组织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的;
2、对超层越界开采邻矿资源、威胁邻矿安全生产、有可能发生伤亡事故,应处以责令停产行政处罚的;
3、对存在重大事故隐患,不立即停产有可能发生伤亡事故,应处以责令停产行政处罚的。
(二)基本要求
1、适用简易程序的行政处罚,执法人员可以当场作出处罚决定。当场决定就是发现或者负责调查违法行为的执法人员不必报经区发改委负责人批准可以直接现场立即作出处罚决定。
2、执法人员应当向当事人出示执法证件,填写预定格式、编有号码的处罚决定书,并当场交付当事人。
3、现场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违法行为、处罚依据、处罚种类或者罚款数额、时间、地点以及救济途径和区发改委名称、执法人员的签名或者盖章等。
4、执法人员必须将现场行政处罚决定书当场交付当事人,并报区发改委备案。
二、一般程序
(一)适用范围
1、对公民处以五十元以上、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一千元以上罚款;
2、对公民处以五十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案情比较复杂或者区发改委认为应当适用一般程序的;
3、没收违法所得;
4、责令停产作业或者销售或责令停止施工;
5、责令停止生产或停止经营或责令限期改进。
(二)程序
1、调查取证
制作询问笔录、现场笔录(检查笔录、勘验笔录);
必要时制作提取证据物品通知书、物品处理通知书和物品清单;
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
调查终结后制作终结报告,依法提出处理意见,填写案件处理审批表;
依法拟作出责令停产停业、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的,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制作听证告知书。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区发改委应当组织听证;
(听证依照以下程序组织:
(1)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区发改委告知后三日内提出;
(2)区发改委应当在听证的七日前,通知当事人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制作听证通知书;
(3)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听证应当公开举行,制作听证公告;
(4)听证由区发改委指定的非本案调查人员主持;当事人认为主持人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有权申请回避;
(5)当事人可以亲自参加听证,也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代理,代理人提交听证委托代理书;
(6)举行听证时,调查人员提出当事人违法的事实、证据和行政处罚建议;当事人进行申辩和质证。
(7)听证应当制作听证笔录;笔录应当交当事人审核无误后签字或者盖章。)
听证主持人提交听证会报告;
经审查需要办理案件移送的制作案件移送审批表、案件移送单。
2、审查与决定
案件调查完毕后,区发改委负责人应当及时审查有关案件的调查材料、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材料、听证会笔录和听证会报告书以及其他有关证据材料,根据不同的情况,依法分别作出处理决定。
凡是对当事人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对公民处以超过1000元的罚款,对法人或其他组织处以超过3万元罚款的处罚,都必须由区发改委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制作集体讨论记录。
区发改委负责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后,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3、送达与执行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向当事人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如当事人不在场,七日内依法送达,制作送达回证,填写行政处罚缴款书。
受处罚的当事人拒不执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制作行政强制执行审批表、强制执行申请书。
4、结案归档
案件执行完毕后制作结案报告,经区发改委负责人批准,归档立卷,一事一卷,装订有序。
行政处罚案件自立案之日起,应当在一个月内办理完毕,案情复杂的,经区发改委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但不得超过三个月;案情特殊且在三个月内不能办理完毕的,报经上级机关批准,可以延长,但不得超过三个月。
区发改委矿山行业管理行政执法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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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依据名称 |
制定、发布机关 |
生效时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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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 |
全国人大常委会 |
1996年12月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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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 |
全国人大常委会 |
1993年5月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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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乡镇煤矿管理条例 |
国务院 |
1994年12月2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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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煤炭生产许可证管理办法 |
国务院 |
1994年12月20日 |
|
5 |
乡镇煤矿管理条例实施办法 |
煤炭部 |
1995年3月29日 |
|
6 |
煤炭生产许可证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
煤炭部 |
1995年3月29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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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修正案 |
市人大常委会 |
2001年6月18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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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
煤炭经营监管办法 |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
2005年1月26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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