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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房山分局行政处罚依据
来源:工商局      日期:2006-08-18

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保证本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行政,正确实施行政处罚,维护首都经济秩序,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北京市人民政府《北京市实施行政处罚若干规定》,结合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市工商局、市局直属机构、各区县分局实施行政处罚,依照本规定执行。
    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市工商局、市局直属机构、各区县分局实施行政处罚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公开、公正地行使法律、法规、规章赋予的行政职权;
    (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有法律、法规、规章依据,没有依据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三)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守法;
    (四)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处理恰当,程序合法;
   (五)依法独立行使职权,不受非法干预;
   (六)市工商局对市局直属机构、各区县分局进行业务领导和监督;
    市工商局有权变更、撤销市局直属机构、各区县分局错误和不当的行政行为。
   (七)办案人员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二章  管  辖
    第四条  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管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条  市局直属机构、各区县分局管辖本辖区内发生的案件。
  第六条 下列案件由市工商局管辖:
 (一)市辖区内发生的重大、复杂的案件;
   (二)对公用企业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限定他人购买其指定的经营者的商品、以排挤其他经营者公平竞争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案件;
   (三)对外商投资企业违反企业登记法规和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违反《关于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的登记管理办法》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案件;
   (四)对于涉外商标案件,必须由涉外商标代理机构向市工商局投诉,由市工商局受理。但各区县分局在检查中发现的除外。
    第七条  同一当事人的违法行为涉及两个以上违法行为地的,由最先立案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管辖。
    第八条  两个以上工商分局因管辖权发生争议的,报请市工商局相关业务处指定管辖。
    指定管辖应当以市工商局的名义作出。
    第九条 市工商局、市局直属机构、各区县分局发现查处的案件不属于自己管辖时,应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机关管辖。受移送的机关对管辖权有争议的,应当报请共同的上级机关指定管辖。
    第十条  市工商局可以直接查处工商分局管辖的案件,也可以将自己管辖的案件交工商分局管辖。但属于本规定第六条第(二)项、第(三)项的案件,市工商局可以委托工商分局进行调查,行政处罚决定必须由市工商局作出。
    重大、复杂的案件,工商分局可以报请市工商局管辖。
    第十一条 对商标注册人许可他人使用注册商标未按照《商标法》及 《商标法实施细则》的规定予以备案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由许可人或者被许可人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管辖。被许可人未在商品上表明自己的名称及产地的,由被许可人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管辖。
    第十二条  办案机关发现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当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管辖。
    第十三条  市工商局、市局直属机构、各区县分局依职权,或者依单位或个人的举报、控告等途径发现、查处违法行为。
  第三章  行政处罚的一般程序
    第十四条  本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查处违法行为,应当立案。适用简易程序的除外。
    第十五条  单位或个人发现违法行为向本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举报或者控告,可以用书面或者口头提出。接受口头举报或者控告的工作人员应当如实记录。
    第十六条  本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于举报或者控告,应当按照管辖范围,迅速核实,经核实有违法行为存在需要追究行政责任的,应当履行立案手续。
  第十七条  本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接到移送的案件后,应当重新立案。
  第十八条  立案应填写立案审批表,并附相关材料(举报材料、申诉材料、控告材料、上级机关交办的或者有关部门移送的材料、当事人的交待材料、监督检查人员的检查报告)等,以局名义查处的案件,由局长(包括副局长,下同)或局长授权的处、科、所、队长批准立案,同时指定两名办案人员调查处理。经过调查,不构成违法行为的,应当填写销案审批表,予以销案。  
  办案人员应当自立(销)案之日起3日内将相关情况录入计算机。
    第十九条  办案人员是当事人的近亲属或者与当事人有其他利害关系 ,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应当回避。
  当事人对办案人员提出回避申请的,是否回避应当由办案机构负责人决定。办案人员是办案机构负责人的,由局长决定。
  在作出回避决定前,办案人员不停止对案件的调查。
    第二十条 立案后,办案人员应当及时进行调查,收集、调取证据,必要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进行检查。
  第二十一条  办案人员调查案件,不得少于两人。办案人员在调查取证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及办案机关的证明文件。
    第二十二条  市工商局、市局直属机构、各区县分局因执法需要,可书面委托其他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协助调查、取证。受委托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是本市的,应当积极予以协助并将调查结果书面函复委托机关。
  第二十三条  办案人员对案件进行调查,应当收集以下证据:
 (一)书证;
 (二)物证;
 (三)证人证言;
 (四)视听资料;
 (五)当事人陈述;
 (六)鉴定结论;
 (七)勘验笔录和现场笔录。
  上述证据,必须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第二十四条 办案人员可以询问当事人及证明人。询问应当个别进行。询问前应当告知其有如实陈述事实、提供证据的义务以及对办案人员有申请回避的权利,告知情况应当记入笔录。
    询问应当制作笔录并使用统一的文书。询问完毕后应将笔录交被询问人核对;对没有阅读能力的,应当向其宣读,笔录如有差错、遗漏,应当允许其更正或补充。整个笔录经核对无误后,由被询问人逐页在笔录上签字或盖章,更正或补充的地方应当由其捺手印或盖章确认。被询问人拒绝签字或者盖章的,应当在笔录上注明。
  办案人员可以要求当事人及证明人提供相关证据材料,并由提供人在材料上签字盖章。拒绝签字或盖章的,应在材料上注明。
  第二十五条  办案人员应当收集、调取与案件有关的原始凭据作为证据。调取原始证据有困难的可以复印,复印件应当标明“经核对与原件无误”,并由出具书证人签名或盖章。
    第二十六条 对有违法嫌疑的财物进行检查时,应当有当事人在场,并制作现场笔录,有条件的还应当请见证人到场;当事人拒绝到场或者无法找到当事人、证人的,应在现场笔录中注明。
采取先行登记保存证据措施,既可以就地由当事人保存,也可以由办案机关根据实际情况异地保存。
就地由当事人保存的,加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统一制式的封条,标明“先行登记保存”字样。登记保存证据期间,当事人不得损毁、销毁或者转移证据。
    第二十七条  办案人员在查处违法行为过程中,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可以采取先行登记保存措施。
    法律、法规规定扣留(暂扣)、封存等行政强制措施的,办案机关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实施。
    采取先行登记保存措施、扣留(暂扣)、封存等行政强制措施,或者解除行政强制措施,应当经局长或局长授权的处、科、所、队长批准。
 紧急情况下采取上述行政措施的,应当在3日内补办审批手续。
    复议、诉讼期间,不停止行政强制措施的执行。
    第二十八条 对于先行登记保存的证据,应当在7日内作出以下决定: 
   (一)需要进行技术检验或者技术鉴定的,送交检验或者鉴定部门进行检验或鉴定;
   (二)依据法律、法规可以扣留(暂扣)、封存的,决定扣留(暂扣)或者封存;
 (三)依法应当由有关部门处理的,移送有关部门处理;
   (四)违法事实成立应当予以没收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予以没收;
   (五)违法事实不成立或者依法不应当予以没收,或者依法不应予以扣留(暂扣)、封存的,决定解除先行登记保存措施,并书面通知当事人;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处理方式。
    第二十九条  抽样取证,应当有当事人在场,制作抽样取证记录,并开据清单,由办案人员和当事人签字和盖章。
    第三十条  对当事人的财物采取先行登记保存、扣留(暂扣)、封存等措施,应当当场清点并开具清单,当事人和办案人员签字或者盖章,交当事人一份并送达当事人先行登记保存证据通知书、扣留(封存)财物通知书。
    当事人不在现场或查扣期间逃匿的,办案人员应当记明情况并按规定送达文书。
    第三十一条 扣留当事人托运的物品,应当填写扣留通知书,通知有关部门协助办理,并书面通知当事人。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交待的家存或者寄存的违法物品,需要查扣的,责令当事人取出;当事人拒绝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将其取出,并办理扣留(暂扣)手续。
    第三十三条  对于先行登记保存的证据或者扣留(暂扣)的财物应当妥善保管,严禁动用、调换或者损毁。
    对容易腐烂、变质的物品,经局长或局长授权的处、科、所、队长批准可以先行处理,并书面通知当事人。
    第三十四条 被封存的物品,应当加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封条,保管人不得随便动用;物品由当事人自己保管的,应当由当事人出具保证书。
    第三十五条 必须对当事人的人身进行检查的,应当依法提请公安机关执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予以配合。
    第三十六条  办案机关执行《反不正当竞争法》采取责令暂停销售、不得转移、隐匿、销毁有关财产等强制措施,应当报局长或局长授权的处、科、所、队长批准,以办案机关名义作出,并以书面形式告知当事人,由当事人执行。
    第三十七条 办案机关对当事人采取或者解除行政强制措施时出具的法律文书及有关单据应加盖机关公章。
    工商所依据《工商行政管理所条例》在授权范围内采取或解除行政强制措施时出具的法律文书及有关单据可以加盖所章。
    第三十八条 案件调查终结后,办案机构应当写出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并草拟处罚决定意见,连同案卷送同级法制机构(法制员)进行书面核审。
    案件调查终结报告的内容包括:案件调查的起止时间、案件的来源、当事人的基本情况、违法事实及相关证据名称、处罚依据、处罚建议等。
    第三十九条  法制机构(法制员)接到办案机构的案卷后,应当予以登记,并指定具体承办人办理。
    法制机构应在5个工作日内完成核审工作,并将案卷退还办案机构;重大、复杂的案件,核审时间可以延长至10日。
   第四十条 案件核审有以下主要内容:
   (一)所办案件是否具有管辖权;
   (二)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是否清楚;
  (三)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有关联性及是否充分;
  (四) 定性是否准确;
  (五)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是否准确;
  (六)处罚是否恰当;
    (七)程序是否合法。
    第四十一条 法制机构对案件核审后,提出以下书面意见和建议:
  (一)对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处理恰当、程序合法的案件,或是经过简单的补证后可以处罚的案件,同意办案机构的处罚意见或建议补充相应证据后实施处罚;
   (二)对定性准确、适用法律不当、处罚不当的案件,建议办案机构修改;
   (三)对定性不准,适用法律不当、处罚不当的案件,建议办案机构重新处理;
  (四)对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案件,建议办案机构补正;
   (五)对程序不合法的案件,建议办案机构纠正;
   (六)对超出管辖权的案件,建议办案机构按有关规定移送。
  法制机构的核审意见应当为一级一次核审。
  第四十二条  办案机构与法制机构就有关问题不能形成一致意见的,由办案机构或局长提交局长办公会讨论决定
  第四十三条 案件经过核审拟作出下列行政处罚的,办案机构应将《行政处罚案件有关事项审批表》、《听证告知书》连同案卷、草拟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核审意见报局长。局长对听证事项批准后,由办案机构向当事人送达《听证告知书》。
  (一)责令停业整顿、责令停止营业、责令停止广告业务等;
   (二)吊销、收缴营业执照、吊销广告经营许可证、吊销商标印刷许可证等;
   (三)对公民处以超过1000元、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超过3万元罚款的。
  第四十四条 告知当事人陈述权、申辩权,可以是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前的任何一个阶段,但必须明确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
  第四十五条 告知当事人陈述权、申辩权或听证权的,可以是书面告知,送达相应文书;也可以是口头告知,采取口头告知的,应当将告知情况记入笔录,并由当事人在笔录上签字或者盖章,拒绝签收的,由送达人记明情况,并报告办案机构负责人。办案机构也可以采取邮寄送达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无法找到当事人的,由办案机关以公告形式告知。
自当事人签收之日起3日内,或者办案机关挂号寄出之日起15日内,或者公告之日起15日内,当事人未行使陈述权、申辩及听证权,也未作任何其他表示的,视为放弃此权利。
    前款规定的邮寄送达,如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特殊情况,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间没有收到的,应当自收到之日起3日内行使权利。
    当事人提出书面申辩的,办案人员应当接受并将材料入卷;当事人口头提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的,办案人员应当听取并制作笔录。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应当认真进行复核,事实、理由或证据成立的,办案机关应当予以采纳。
  办案机关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对其加重处罚。
  第四十六条  符合听证范围的案件,听证的举行按《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听证暂行规定》等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十七条 当事人要求听证,在规定的时限内无法参加听证会的,应当提出书面申请,经批准同意后,方可延期。对不同意延期的,应书面告知或者口头告知当事人。口头告知当事人的,应当制作笔录。
  经过听证的案件,法制机构应将听证笔录和听证报告送办案机构一份入卷,办案机构将草拟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连同案卷报局长批准。
    局长认为需要提交局长办公会讨论决定的,由局长办公会讨论决定。
    第四十八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内容包括: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
  (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证据;
  (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
  (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
  第四十九条 局长签发行政处罚决定书后应及时打印。行政处罚决定书作出的日期以局长签发日期为准并加盖办案机关的公章。
  第五十条  凡需要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备案的案件,有关分局应当在立案后三日内填制《备案报告书》,连同《立案审批表》报市局业务处,由市局在规定期限内上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备案。并在结案后三十日内,将《行政处罚决定书》、《案件调查终结报告》按上述程序报备案机关备案。
  第五十一条 凡需作出责令停产停业、扣缴或者吊销证照处罚的,如果办案机关与原核发证照机关不是同一机关的,由办案机关建议或者上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成原核发证照机关作出处罚。
撤销注册商标的,转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作出。
  第四章  行政处罚的简易程序
  第五十二条 市工商局、市局直属机构、各区县分局,对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对公民处以50元以下、对法人或其他组织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的,可以当场作出处罚决定。
  第五十三条 适用简易程序当场查处违法行为,执法人员应当向当事人出示行政执法身份证件,当场了解违法事实,作出笔录,收集必要的证据,填写统一制式的处罚决定书。
    对无照商贩当场制作笔录有困难的,可以不作笔录,但要在处罚决定书中说明。
    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将处罚决定书当场送达当事人并由当事人签字或盖章。
    第五十四条 填制格式化的处罚决定书,应准确、完整,不能空项。处罚决定书上应当载明当事人的违法事实、处罚依据、罚款数额、是否告知陈述权和申辩权、时间、地点、行政机关的印章并有办案人员签名或者盖章。
    第五十五条 办案人员在处罚决定作出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并同时告知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当事人进行陈述申辩的,办案人员应当记入笔录。
  第五十六条 适用简易程序查处的案件,办案人员应当在3日内将有关材料报所在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归档。
  第五章 行政处罚的执行
    第五十七条  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处罚决定书规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第五十八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出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十九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当事人作出处罚有下列情形的可由执法人员当场收缴罚款:
   (一)当场处以20元以下罚款的;
   (二)对公民处以20元以上50元以下、对法人和其他组织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不当场收缴事后难以执行的;
   (三)在边远、水上、交通不便地区,当事人向指定银行缴纳罚款确有困难,经当事人提出的。
    依法可以当场收缴罚款的,应当出具市财政局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
    第六十条 办案人员当场收缴的罚款应当自收缴之日起2日内交至其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
    第六十一条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采取以下措施:
   (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二)根据法律的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财产拍卖或者冻结的存款拨付抵交罚款;
   (三)在当事人在法定起诉期限届满之日起180日内申请人民法院执行。
    第六十二条 当事人确有经济困难需要延期或者分期缴纳罚款的,应当写出书面申请提出具体可行的延期或分期缴纳罚款的计划,经局长批准可以延期或者分期缴纳,但延期或分期缴纳罚款的期限不得超过1年。
    第六十三条 除依法应当予以销毁的物品外,依法没收的非法财物,按《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罚没及采取行政强制措施财物管理办法(试行)》管理和处理。
    没收的票据交由有关部门统一处理。
  销毁物品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没有规定的,经局长批准,由两名以上工商行政管理人员监督销毁,并制作监销记录。
  物品处理,应当制作清单。
  第六十四条 吊销证照的,应当予以收缴。吊销营业执照的,应当同时收缴公章及合同专用章,通知其开户银行,并按规定发布公告。
  收缴公章及合同专用章有困难的,应当制作工作记录,由两名办案人员签名并盖章。
  第六十五条 所查扣的物品在3个月内无法找到当事人的,应当作为无主财产上缴财政。
  第六章    期间、送达
  第六十六条  期间以时、日、月计算,期间开始之时或者日不计算在内。期间不包括在途时间、期间届满的最后一日为法定节、假日的,以节假日后的第一日为期间届满的日期。
第六十七条 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应当在七日内按照下条规定确定原则办理。
  第六十八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听证告知书应填写送达回证,其他文书送达可以由当事人在相关文书上签收。除告知文书外,送达文书时应当遵守下列原则:
  (一)直接送达当事人的,由当事人在送达回证上注明收到日期,并签名或盖章,当事人在送达回证上的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当事人是法人、经营单位或者是其他组织的,交其收发部门签收;当事人是公民或者个体工商户的,交其本人签收,本人不在的,交其同住的成年家属或者所在单位签收;当事人指定代收人的,交代收人签收。当事人拒绝接受有关文书的,送达人应当邀请有关人员到场,说明情况,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收的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将文书留在当事人的收发部门或者住处,即视为送达;
   (二)直接送达有困难的,可以挂号邮寄送达,也可以委托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代为送达;
  (三)无法采取上述几种方式送达的,可以公告,自公告发布之日起经过60日即视为送达。
  第七章 行政复议
  第六十九条  市工商局、区县分局办理复议案件,应当严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规定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没有规定或规定不具体的,按照本规定执行。
    第七十条  被申请人向复议机关提交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有关材料或者证据时,应当按顺序装订成卷并列出卷内目录。
    第七十一条 法制机构对于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案件,经局长批准,可以延长复议期限,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0日。
延长复议期限应当书面通知复议申请人并告知其如不同意延期可以直接就原具体行政行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七十二条  行政复议案件办结后,法制机构应当将有关材料整理归档。
第八章 备案、汇报和决定
    第七十三条  区县分局、市局直属机构在案件办结之后应将处罚决定书一份随当月的案件统计表一起报市局有关业务处备案。凡罚没款、没收物品价值在10万元(含10万元)以上的案件,应同时报送案件调查终结报告、核审意见各一份,案件经过听证的还应报送听证报告一份。
    第七十四条  下列案件应当由市局业务处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备案:
   (一)案件标的额在三百万元(含三百万元) 以上或处罚金额在一百万元(含一百万元)以上的案件;
   (二)有关限制竞争行为及商业秘密的案件;
   (三)消费者因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致残或死亡,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案件;
   (四)制售假冒伪劣农业生产资料,导致一百亩以上农作物大量减产,甚至绝收的案件。
   (五)造成消费者人身、财产严重损害的虚假广告案件和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违法广告案件;
   (六)五十人(含五十人)以上,投诉标的在五十万元以上的群体投诉案件;
 (七)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认为需要报送的其他案件。
    第七十五条  以下案件应由分局局长办公会议或案件审定委员会决定后再作出处罚决定:
  1、罚没款在3万元以上的案件;
  2、没收物品价值3万元以上的案件;
  3、因违法问题拟作出吊销营业执照处罚的案件(不含因未参加企业年度检验被吊销营业执照的案件);
  4、构成犯罪,需要移送公安部门或司法机关处理的案件;   
  5、对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登记注册,住所地在本区的全国性公司进行处罚的案件;
  6、对管辖区内纳税大户、跨国公司、外国公司进行处罚的案件;
  7、拟公开处理的案件;
  8、案情复杂、争议较大的案件;
  9、本局局长认为应当提交局长办公会讨论决定的其他案件。
    第七十六条 以下案件应由分局向市局业务处汇报后再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1、罚没款在3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案件;
    2、没收物品价值3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案件;
    3、非法传销案件;
    4、侵犯商业秘密、商业贿赂、串通投标的案件;
    5、涉外商标案件;
    6、重大消费者权益保护案件(见京工商发[1999]231号)
    7、市局认为需要汇报备案的其他案件
    区县工商分局汇报案件应当作出汇报记录,并在案件办结后将汇报材料归入副卷。
    第七十七条 以下案件应由市局局长决定后作出处罚决定:
    1、本市出现的新类型违法案件;
    2、罚没款在100万元以上的案件;
  3、没收物品价值在100万元以上的案件;
    4、在全市有重大影响的案件;
    5、对跨国公司以及世界500强的外国公司处罚额在30万元以上的案件;
    6、拟在本市公开处理的案件。
    7、市局局长认为应当决定的其他案件。
  第九章  立卷
  第七十八条 案件处罚决定或者复议决定执行完毕,办案人员应当按照下列要求及时将案件材料立卷归档:
    (一)案卷必须一案一卷,案卷可以分为正、副卷;
    (二)各类文书齐全,手续完备;
    (三)文书书写用毛笔或者钢笔;
    (四)案卷应当按顺序装订。
  办案机关及复议机关装订案卷的顺序按照《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案件档案立卷归档制度》(京工商发(1999)207号)执行。
  第七十九条 案卷立案归档后,任何人不得私自增加或者抽取案卷材料。案件副卷不对外提供借阅查询。
  未经局长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借阅案卷。
  第十章     附则
  第八十条 本规定所称办案机关,是指市工商局、市局直属机构、各区县工商分局。 
    按照《工商行政管理所条例》设立的工商行政管理所实施行政处罚依照本规定执行。
    第八十一条  企业名称争议的裁决,商标争议权的裁决或者决定及商标侵权赔偿案件,不适用本规定。
    第八十二条  行政处罚的有关文书,由市工商局统一制定。
  第八十三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房山分局行政处罚依据
(共753项)


企业监督管理类


  一、 虚报注册资本取得公司登记
处罚种类:罚款,撤销公司登记或者吊销营业执照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虚报注册资本、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取得公司登记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对虚报注册资本的公司,处以虚报注册资本金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五以下的罚款;对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的公司,处以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公司登记或者吊销营业执照。”
  2、《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六十八条 “虚报注册资本,取得公司登记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虚报注册资本金额5%以上15%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公司登记或者吊销营业执照。”
  3、《企业年度检验办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对公司登记时虚报注册资本的,由登记主管机关责令30日内补交出资,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处以虚报注册资本金额5%以上15%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公司登记或者吊销营业执照。
执法主体:市局及区县分局
  二、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取得公司登记
处罚种类:罚款,撤销公司登记或者吊销营业执照。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虚报注册资本、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取得公司登记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对虚报注册资本的公司,处以虚报注册资本金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五以下的罚款;对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的公司,处以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公司登记或者吊销营业执照。”
  2、《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六十九条 “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取得公司登记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公司登记或者吊销营业执照。”
  3、《企业年度检验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公司登记时提交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取得公司登记的,由登记主管机关责令改正,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六十九条:由登记主管机关责令改正,处以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公司登记或者吊销营业执照。
执法主体:市局及区县分局
  三、公司的发起人、股东虚假出资,未交付或者未按期交付作为出资的货币或者非货币财产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1、《公司法》第二百条 “公司的发起人、股东虚假出资,未交付或者未按期交付作为出资的货币或者非货币财产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虚假出资金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五以下的罚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七十条 “公司的发起人、股东虚假出资,未交付或者未按期交付作为出资的货币或者非货币财产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虚假出资金额5%以上15%以下的罚款。”
  3、依据《企业年度检验办法》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对公司的发起人、股东未交付货币、实物或者未转移财产权,虚假出资的,由登记主管机关责令30日内交付出资,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七十条的规定,公司的发起人、股东未交付货币或者非货币财产的,由登记主管机关责令改正,处以虚假出资金额5%以上15%以下的罚款。
执法主体:市局及区县分局
  四、公司的发起人、股东在公司成立后,抽逃出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1、《公司法》第二百零一条 “公司的发起人、股东在公司成立后,抽逃其出资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所抽逃出资金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五以下的罚款。”
  2、构成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七十一条: “公司的发起人、股东在公司成立后,抽逃其出资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所抽逃出资金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五以下的罚款。”
  3、《企业年度检验办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对公司的发起人、股东或者企业出资人在企业成立后,抽逃出资的,由登记主管机关责令其30日内将抽逃出资返还企业。属于公司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七十一条的规定,处以抽逃出资金额的5%以上15%以下的罚款。
执法主体:市局及区县分局
  五、公司在合并、分立、减少注册资本或者进行清算时,不按规定通告或者公告债权人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1、《公司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 “公司在合并、分立、减少注册资本或者进行清算时,不依照本法规定通知或者公告债权人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对公司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七十四条第一款“公司在合并、分立、减少注册资本或者进行清算时,不按照规定通知或者公告债权人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执法主体:市局及区县分局
  六、公司在进行清算时,隐匿财产,对资产负债表或者财产清单作虚假记载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1、《公司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款 “公司在进行清算时,隐匿财产,对资产负债表或者财产清单作虚假记载或者在未清偿债务前分配公司财产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对公司处以隐匿财产或者未清偿债务前分配公司财产金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七十四条第二款“公司在进行清算时,隐匿财产,对资产负债表或者财产清单作虚假记载或者在未清偿债务前分配公司财产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对公司处以隐匿财产或者未清偿债务前分配公司财产金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执法主体:市局及区县分局
  七、公司在进行清算时,在未清偿债务前分配公司财产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1、《公司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款 “公司在进行清算时,隐匿财产,对资产负债表或者财产清单作虚假记载或者在未清偿债务前分配公司财产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对公司处以隐匿财产或者未清偿债务前分配公司财产金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七十四条第二款“公司在进行清算时,隐匿财产,对资产负债表或者财产清单作虚假记载或者在未清偿债务前分配公司财产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对公司处以隐匿财产或者未清偿债务前分配公司财产金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执法主体:市局及区县分局
  八、公司在清算期间开展与清算无关的经营活动的
处罚种类:警告,没收违法所得
法律依据:
  1、《公司法》第二百零六条 “公司在清算期间开展与清算无关的经营活动的,由公司登记机关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
  2、《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七十四条第三款“公司在清算期间开展与清算无关的经营活动的,由公司登记机关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
执法主体:市局及区县分局
  九、清算组成员利用职权徇私舞弊、谋取非法收入或者侵占公司财产的
处罚种类: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
  1、《公司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款“ 清算组成员利用职权徇私舞弊、谋取非法收入或者侵占公司财产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退还公司财产,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七十五条第二款“ 清算组成员利用职权徇私舞弊、谋取非法收入或者侵占公司财产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退还公司财产,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执法主体:市局及区县分局
  十、承担资产评估、验资或者验证的机构提供虚假材料
处罚种类:罚款、吊销营业执照
法律依据:
  1、《公司法》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承担资产评估、验资或者验证的机构提供虚假材料的,由公司登记机关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并可以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责令该机构停业、吊销直接责任人员的资格证书,吊销营业执照。”
  2、《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七十九条第一款“承担资产评估、验资或者验证的机构提供虚假材料的,由公司登记机关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并可以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责令该机构停业、吊销直接责任人员的资格证书,吊销营业执照。”  
  3、《企业年度检验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登记主管机关对出具虚假验资报告或者审计报告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事务所,依照《公司法》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 承担资产评估、验资或者验证的机构提供虚假材料的,由公司登记机关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并可以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责令该机构停业、吊销直接责任人员的资格证书,吊销营业执照。
执法主体:市局及区县分局
  十一、承担资产评估、验资或者验证的机构因过失提供有重大遗漏的报告的
处罚种类:罚款、吊销营业执照
法律依据:
  1、《公司法》第二百零八条第二款“ 承担资产评估、验资或者验证的机构因过失提供有重大遗漏的报告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情节较重的,处以所得收入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并可以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责令该机构停业、吊销直接责任人员的资格证书,吊销营业执照。”
  2、《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七十九条第二款“承担资产评估、验资或者验证的机构因过失提供有重大遗漏的报告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情节较重的,处以所得收入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并可以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责令该机构停业、吊销直接责任人员的资格证书,吊销营业执照。”
  3、《企业年度检验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因过失提供有重大遗漏的报告的,责令改正,对情节较重的,处以所得收入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执法主体:市局及区县分局
  十二、冒用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名义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1、《公司法》第二百一十一条“未依法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而冒用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名义的,或者未依法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分公司,而冒用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分公司名义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或者予以取缔,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八十条“未依法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而冒用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名义的,或者未依法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分公司,而冒用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分公司名义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或者予以取缔,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执法主体:市局及区县分局
  十三、公司成立后无正当理由超过六个月未开业的,或者开业后自行停业连续六个月以上的
处罚种类:吊销营业执照
法律依据:
  1、《公司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一款“公司成立后无正当理由超过六个月未开业的,或者开业后自行停业连续六个月以上的,可以由公司登记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2、《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七十二条“公司成立后无正当理由超过六个月未开业的,或者开业后自行停业连续六个月以上的,可以由公司登记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执法主体:市局及区县分局
  十四、公司开业后自行停业连续六个月以上的
处罚种类:吊销营业执照
法律依据:
  1、《公司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一款“公司成立后无正当理由超过六个月未开业的,或者开业后自行停业连续六个月以上的,可以由公司登记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2、《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七十二条“公司成立后无正当理由超过六个月未开业的,或者开业后自行停业连续六个月以上的,可以由公司登记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执法主体:市局及区县分局
  十五、公司名称发生变更时未按照规定办理有关变更登记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1、《公司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款“公司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时,未依照本法规定办理有关变更登记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限期登记;逾期不登记的,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2、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公司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时,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有关变更登记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限期登记;逾期不登记的,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3、《企业年度检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公司登记事项发生变化,未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由登记主管机关责令企业于10日内办理变更登记;逾期未办理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执法主体:市局及区县分局
  十六、公司住所发生变更时未按照规定办理有关变更登记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1、《公司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款“公司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时,未依照本法规定办理有关变更登记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限期登记;逾期不登记的,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2、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公司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时,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有关变更登记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限期登记;逾期不登记的,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3、《企业年度检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公司登记事项发生变化,未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由登记主管机关责令企业于10日内办理变更登记;逾期未办理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执法主体:市局及区县分局
  十七、公司法定代表人姓名发生变更时未按照规定办理有关变更登记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1、《公司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款“公司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时,未依照本法规定办理有关变更登记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限期登记;逾期不登记的,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2、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公司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时,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有关变更登记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限期登记;逾期不登记的,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3、《企业年度检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公司登记事项发生变化,未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由登记主管机关责令企业于10日内办理变更登记;逾期未办理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执法主体:市局及区县分局
  十八、公司注册资本发生变更时未按照规定办理有关变更登记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1、《公司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款“公司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时,未依照本法规定办理有关变更登记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限期登记;逾期不登记的,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2、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公司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时,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有关变更登记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限期登记;逾期不登记的,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3、《企业年度检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公司登记事项发生变化,未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由登记主管机关责令企业于10日内办理变更登记;逾期未办理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执法主体:市局及区县分局
  十九、公司实收资本发生变更时未按照规定办理有关变更登记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1、《公司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款“公司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时,未依照本法规定办理有关变更登记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限期登记;逾期不登记的,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2、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公司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时,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有关变更登记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限期登记;逾期不登记的,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3、《企业年度检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公司登记事项发生变化,未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由登记主管机关责令企业于10日内办理变更登记;逾期未办理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执法主体:市局及区县分局
  二十、公司类型发生变更时未按照规定办理有关变更登记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1、《公司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款“公司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时,未依照本法规定办理有关变更登记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限期登记;逾期不登记的,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2、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公司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时,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有关变更登记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限期登记;逾期不登记的,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3、《企业年度检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公司登记事项发生变化,未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由登记主管机关责令企业于10日内办理变更登记;逾期未办理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执法主体:市局及区县分局
  二十一、公司营业期限发生变更时未按照规定办理有关变更登记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1、《公司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款“公司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时,未依照本法规定办理有关变更登记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限期登记;逾期不登记的,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2、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公司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时,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有关变更登记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限期登记;逾期不登记的,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3、《企业年度检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公司登记事项发生变化,未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由登记主管机关责令企业于10日内办理变更登记;逾期未办理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执法主体:市局及区县分局
  二十二、公司发起人姓名或者名称发生变更时未按照规定办理有关变更登记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1、《公司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款“公司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时,未依照本法规定办理有关变更登记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限期登记;逾期不登记的,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2、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公司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时,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有关变更登记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限期登记;逾期不登记的,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3、《企业年度检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公司登记事项发生变化,未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由登记主管机关责令企业于10日内办理变更登记;逾期未办理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执法主体:市局及区县分局
  二十三、公司认缴和实缴的出资额、出资时间、出资方式发生变更时未按照规定办理有关变更登记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1、《公司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款“公司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时,未依照本法规定办理有关变更登记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限期登记;逾期不登记的,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2、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公司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时,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有关变更登记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限期登记;逾期不登记的,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3、《企业年度检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公司登记事项发生变化,未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由登记主管机关责令企业于10日内办理变更登记;逾期未办理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执法主体:市局及区县分局
  二十四、公司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有关备案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公司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有关备案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限期办理;逾期未办理的,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十五、利用公司名义从事危害国家安全、社会公共利益的严重违法行为的
处罚种类:吊销营业执照
法律依据:
  1、《公司法》第二百一十四条“利用公司名义从事危害国家安全、社会公共利益的严重违法行为的,吊销营业执照。”
  2、《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八十四条“利用公司名义从事危害国家安全、社会公共利益的严重违法行为的,吊销营业执照。”
执法主体:市局及区县分局
  二十六、公司不按规定接受年度检验
处罚种类:罚款、吊销营业执照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七十六条“公司不按照规定接受年度检验的,由公司登记机关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限期接受年度检验;逾期仍不接受年度检验的,吊销营业执照。年度检验中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由公司登记机关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并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执法主体:市局及区县分局
  二十七、公司在年度检验中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
处罚种类:罚款、吊销营业执照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七十六条“公司不按照规定接受年度检验的,由公司登记机关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限期接受年度检验;逾期仍不接受年度检验的,吊销营业执照。年度检验中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由公司登记机关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并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执法主体:市局及区县分局
  二十八、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营业执照
处罚种类:罚款、吊销营业执照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七十七条“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营业执照的,由公司登记机关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执法主体:市局及区县分局
  二十九、未将营业执照置于住所或者营业场所醒目位置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七十八条“未将营业执照置于住所或者营业场所醒目位置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执法主体:市局及区县分局
  三十、公司经营期限届满,未延期或者终止经营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1、依据《公司登记管理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公司经营期限届满,需要延期或者终止经营的,应当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登记。超出经营期限又不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登记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七十三条处罚。
  2、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公司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时,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有关变更登记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限期登记;逾期不登记的,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执法主体:市局及区县分局
  三十一、公司擅自设立分公司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1、《公司法》第二百一十一条“未依法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而冒用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名义的,或者未依法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分公司,而冒用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分公司名义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或者予以取缔,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八十条“未依法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而冒用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名义的,或者未依法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分公司,而冒用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分公司名义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或者予以取缔,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执法主体:市局及区县分局
  三十二、分公司违反公司登记管理法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依据《公司登记管理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第一款:分公司违反公司登记管理法规,有非法所得的,处以非法所得额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非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的罚款。
执法主体:市局及区县分局
  三十三、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分公司营业执照
处罚种类:罚款、吊销营业执照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七十七条“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营业执照的,由公司登记机关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执法主体:市局及区县分局
  三十四、未将分公司营业执照置于营业场所醒目位置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七十八条“未将营业执照置于住所或者营业场所醒目位置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执法主体:市局及区县分局
  三十五、公司经营范围发生变更时未按照规定办理有关变更登记
处罚种类:罚款、吊销营业执照
法律依据:
  1、《公司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款“公司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时,未依照本法规定办理有关变更登记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限期登记;逾期不登记的,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2、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公司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时,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有关变更登记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限期登记;逾期不登记的,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其中,变更经营范围涉及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须经批准的项目而未取得批准,擅自从事相关经营活动,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3、《企业年度检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公司登记事项发生变化,未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由登记主管机关责令企业于10日内办理变更登记;逾期未办理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执法主体:市局及区县分局


监督管理类-一般企业违法行为


  三十六、未经核准登记擅自开业从事经营活动
处罚种类:警告、没收非法所得、罚款、责令停业整顿、扣缴、吊销营业执照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企业法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主管机关可以根据情况分别给予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停业整顿、扣缴、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处罚:
  (一)未经核准登记注册擅自开业的”
  2、《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对于无照经营行为,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重大责任事故罪、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危险物品肇事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无照经营行为规模较大、社会危害严重的,并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无照经营行为危害人体健康、存在重大安全隐患、威胁公共安全、破坏环境资源的,没收专门用于从事无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材料、产品(商品)等财物,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无照经营行为的处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执法主体:市局及区县分局
  三十七、企业法人登记中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
处罚种类:警告、没有非法所得、罚款、责令停业整顿、扣缴、吊销营业执照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企业法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主管机关可以根据情况分别给予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停业整顿、扣缴、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处罚: 登记中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
  2、《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申请登记时,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除责令提供真实情况外,视其具体情节,予以警告,没收非法所得,处以非法所得额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非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经审查不具备企业法人条件或者经营条件的,吊销营业执照。
  3、《企业年度检验办法》第二十三条 “对非公司企业的法人登记时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由登记主管机关责令改正,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处以违法所得额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非法人经营单位登记时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由登记主管机关责令改正,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处以违法所得额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执法主体:市局及区县分局
  三十八、擅自改变企业名称
处罚种类:警告、没收非法所得、罚款、责令停业整顿、扣缴、吊销营业执照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企业法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主管机关可以根据情况分别给予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停业整顿、扣缴、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处罚:
  (二)擅自改变主要登记事项-”
  2、《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 “擅自改变主要登记事项,不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予以警告,没收非法所得,处以非法所得额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非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并限期办理变更登记;逾期不办理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扣缴营业执照;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3、《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项 “擅自改变企业名称的,予以警告或者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并限期办理变更登记”
  4、《企业年度检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 “非公司企业法人或者非法人经营单位登记事项发生变化,未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处以违法所得额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并责令其于10日内办理变更登记。”
执法主体:市局及区县分局
  三十九、擅自改变住所
处罚种类:警告、没收非法所得、罚款、责令停业整顿、扣缴、吊销营业执照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企业法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主管机关可以根据情况分别给予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停业整顿、扣缴、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处罚:
  (二)擅自改变主要登记事项-”
  2、《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 “擅自改变主要登记事项,不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予以警告,没收非法所得,处以非法所得额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非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并限期办理变更登记;逾期不办理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扣缴营业执照;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3、《企业年度检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 “非公司企业法人或者非法人经营单位登记事项发生变化,未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处以违法所得额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并责令其于10日内办理变更登记。”
执法主体:市局及区县分局
  四十、擅自改变经营场所
处罚种类:警告、没收非法所得、罚款、责令停业整顿、扣缴、吊销营业执照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企业法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主管机关可以根据情况分别给予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停业整顿、扣缴、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处罚:
  (二)擅自改变主要登记事项-”
  2、《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 “擅自改变主要登记事项,不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予以警告,没收非法所得,处以非法所得额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非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并限期办理变更登记;逾期不办理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扣缴营业执照;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3、《企业年度检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 “非公司企业法人或者非法人经营单位登记事项发生变化,未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处以违法所得额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并责令其于10日内办理变更登记。”
执法主体:市局及区县分局
  四十一、擅自改变法定代表人
处罚种类:警告、没收非法所得、罚款、停业整顿、扣缴、吊销营业执照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企业法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主管机关可以根据情况分别给予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停业整顿、扣缴、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处罚:
  (二)擅自改变主要登记事项-”
  2、《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 “擅自改变主要登记事项,不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予以警告,没收非法所得,处以非法所得额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非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并限期办理变更登记;逾期不办理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扣缴营业执照;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3、《企业年度检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 “非公司企业法人或者非法人经营单位登记事项发生变化,未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处以违法所得额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并责令其于10日内办理变更登记。”
执法主体:市局及区县分局
  四十二、擅自改变经济性质
处罚种类:警告、没收非法所得、罚款、停业整顿、扣缴、吊销营业执照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企业法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主管机关可以根据情况分别给予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停业整顿、扣缴、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处罚:
  (二)擅自改变主要登记事项-”
  2、《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 “擅自改变主要登记事项,不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予以警告,没收非法所得,处以非法所得额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非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并限期办理变更登记;逾期不办理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扣缴营业执照;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3、《企业年度检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 “非公司企业法人或者非法人经营单位登记事项发生变化,未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处以违法所得额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并责令其于10日内办理变更登记。”
执法主体:市局及区县分局
  四十三、擅自改变注册资金
处罚种类:警告、没收非法所得、罚款、停业整顿、扣缴、吊销营业执照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企业法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主管机关可以根据情况分别给予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停业整顿、扣缴、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处罚:
  (二)擅自改变主要登记事项。。。。。。”
  2、《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 “擅自改变主要登记事项,不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予以警告,没收非法所得,处以非法所得额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非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并限期办理变更登记;逾期不办理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扣缴营业执照;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3、《企业年度检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 “非公司企业法人或者非法人经营单位登记事项发生变化,未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处以违法所得额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并责令其于10日内办理变更登记。”
执法主体:市局及区县分局
  四十四、擅自改变从业人数
处罚种类:警告、没收非法所得、罚款、停业整顿、扣缴、吊销营业执照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企业法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主管机关可以根据情况分别给予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停业整顿、扣缴、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处罚:
  (二)擅自改变主要登记事项-”
  2、《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 “擅自改变主要登记事项,不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予以警告,没收非法所得,处以非法所得额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非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并限期办理变更登记;逾期不办理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扣缴营业执照;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3、《企业年度检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 “非公司企业法人或者非法人经营单位登记事项发生变化,未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处以违法所得额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并责令其于10日内办理变更登记。”
执法主体:市局及区县分局
  四十五、超出经营期限从事经营活动
处罚种类:警告、没收非法所得、罚款、停业整顿、扣缴、吊销营业执照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企业法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主管机关可以根据情况分别给予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停业整顿、扣缴、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处罚:
  (二)擅自改变主要登记事项-”
  2、依据《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 “超出经营期限从事经营活动的,视为无照经营,按照本条第一项规定处理。”及《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 “未经核准登记擅自开业从事经营活动的,责令终止经营活动,没收非法所得,处以非法所得额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非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3、《企业年度检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 “非公司企业法人或者非法人经营单位登记事项发生变化,未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处以违法所得额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并责令其于10日内办理变更登记。”
执法主体:市局及区县分局
  四十六、擅自增设或撤销分支机构
处罚种类:警告、没收非法所得、罚款、停业整顿、扣缴、吊销营业执照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企业法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主管机关可以根据情况分别给予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停业整顿、扣缴、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处罚:
  (二)擅自改变主要登记事项-”
  2、《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 “擅自改变主要登记事项,不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予以警告,没收非法所得,处以非法所得额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非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并限期办理变更登记;逾期不办理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扣缴营业执照;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3、《企业年度检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非公司企业法人或者非法人经营单位登记事项发生变化,未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处以违法所得额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并责令其于10日内办理变更登记。”
执法主体:市局及区县分局
  四十七、超出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从事经营活动
处罚种类:警告、没收非法所得、罚款、停业整顿、扣缴、吊销营业执照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企业法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主管机关可以根据情况分别给予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停业整顿、扣缴、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处罚:
  (二)超出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从事经营活动
  2、《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超出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或者经营方式从事经营活动的,视其情节轻重,予以警告,没收非法所得,处以非法所得额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非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同时违反国家其他有关规定,从事非法经营的,责令停业整顿,没收非法所得,处以非法所得额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非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执法主体:市局及区县分局
  四十八、超出核准登记的经营方式从事经营活动
处罚种类:警告、没收非法所得、罚款、停业整顿、扣缴、吊销营业执照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企业法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主管机关可以根据情况分别给予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停业整顿、扣缴、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处罚:
  (二)擅自改变主要登记事项或者超出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从事经营活动
  2、《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超出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或者经营方式从事经营活动的,视其情节轻重,予以警告,没收非法所得,处以非法所得额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非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同时违反国家其他有关规定,从事非法经营的,责令停业整顿,没收非法所得,处以非法所得额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非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执法主体:市局及区县分局
  四十九、侵犯企业名称专用权
处罚种类:没收非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
  1、《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侵犯企业名称专用权的,依照企业名称登记管理的有关规定处理。
  2、《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二十七条“擅自使用他人已经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或者有其他侵犯他人企业名称专用权行为的,被侵权人可以向侵权人所在地登记主管机关要求处理。登记主管机关有权责令侵权人停止侵权行为,赔偿被侵权人因该侵权行为所遭受的损失,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执法主体:市局及区县分局
  五十、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出卖营业执照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停业整顿、扣缴、吊销营业执照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项“企业法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主管机关可以根据情况分别给予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停业整顿、扣缴、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处罚:
  (四)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出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的”
  2、依据《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项 “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出卖营业执照的,没收非法所得,处以非法所得额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非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执法主体:市局及区县分局
  五十一、擅自复印营业执照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停业整顿、扣缴、吊销营业执照
法律依据:
  1、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项“企业法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主管机关可以根据情况分别给予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停业整顿、扣缴、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处罚:
  (四)擅自复印《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的”
  2、依据《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七项“擅自复印营业执照的,收缴复印件,予以警告,处以2000元以下罚款-”
执法主体:市局及区县分局
  五十二、抽逃、转移、隐匿财产逃避债务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停业整顿、扣缴、吊销营业执照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五)项“企业法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主管机关可以根据情况分别给予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停业整顿、扣缴、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处罚:
  (五)抽逃、转移、隐匿财产逃避债务的”
  2、依据《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八)项 “抽逃、转移、隐匿财产逃避债务的,责令补足抽逃、转移的资金,追回隐匿的财产,没收非法所得,处以非法所得额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非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营业执照。”
执法主体:市局及区县分局
  五十三、不按照规定报送年检报告书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停业整顿、扣缴、吊销营业执照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企业法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主管机关可以根据情况分别给予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停业整顿、扣缴、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处罚:
  (三)不按照规定报送年检报告书办理年检的”
  2、依据《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项之规定“不按规定报送年检报告书、办理年度检验的,处以非法所得额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非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并限期办理年度检验;拒不办理的,吊销营业执照。”  
执法主体:市局及区县分局
  五十四、伪造证件骗取营业执照
处罚种类:没有非法所得、罚款、吊销营业执照
法律依据:
  1、依据《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伪造证件骗取营业执照的,没收非法所得,处以非法所得额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非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吊销营业执照。
执法主体:市局及区县分局
  五十五、不按规定悬挂营业执照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1、依据《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不按规定悬挂营业执照的,予以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2000元以下的罚款。”
执法主体:市局及区县分局
  五十六、不按规定申请办理注销登记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停业整顿、扣缴、吊销营业执照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企业法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主管机关可以根据情况分别给予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停业整顿、扣缴、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处罚:
  (三)不按规定申请办理注销登记”
  2、依据《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九)项之规定“不按规定申请办理注销登记的,责令限期办理注销登记。拒不办理的,处以3000元以下的罚款,吊销营业执照,并可追究企业主管部门的责任。
执法主体:市局及区县分局
  五十七、拒绝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过程中弄虚作假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依据《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一)项 “拒绝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过程中弄虚作假的,除责令其接受监督检查和提供真实情况外,予以警告,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执法主体:市局及区县分局
  五十八、提供虚假文件、证件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依据《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提供虚假文件、证件的单位和个人,除责令其赔偿因出具虚假文件、证件给他人造成的损失外,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执法主体:市局及区县分局


监督管理类―企业名称违法行为


  五十九、使用未经核准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处罚种类:没收非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
  依据《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使用未经核准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责令停止经营活动,没收非法所得或者处以两千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
执法主体:市局及区县分局
  六十、擅自转让或者出租自己的企业名称
处罚种类:没收非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
  依据《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三)项之规定“擅自转让或者出租自己的企业名称的,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执法主体:市局及区县分局
  六十一、使用保留期内的企业名称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依据《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二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使用保留期内的企业名称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或者保留期届满不按期将《企业名称登记证书》交回登记主管机关的,予以警告或者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执法主体:市局及区县分局
  六十二、保留期届满不按期将《企业名称登记证书》交回登记管理机关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依据《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二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使用保留期内的企业名称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或者保留期届满不按期将《企业名称登记证书》交回登记主管机关的,予以警告或者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执法主体:市局及区县分局
  六十三、企业的印章、银行帐户、牌匾、信笺所使用的名称与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不相同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依据《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五)项之规定“违反本规定第二十条规定的,予以警告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执法主体:市局及区县分局
  六十四、擅自使用他人已经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
处罚种类:没收非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
  依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二十七条之规定“擅自使用他人已经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或者有其他侵犯他人企业名称专用权行为的,被侵权人可以向侵权人所在地登记主管机关要求处理。登记主管机关有权责令侵权人停止侵权行为,赔偿被侵权人因该侵权行为所遭受的损失,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执法主体:市局及区县分局
  六十五、其他侵犯他人企业名称专用权行为
处罚种类:没收非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
  依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二十七条之规定“擅自使用他人已经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或者有其他侵犯他人企业名称专用权行为的,被侵权人可以向侵权人所在地登记主管机关要求处理。登记主管机关有权责令侵权人停止侵权行为,赔偿被侵权人因该侵权行为所遭受的损失,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执法主体:市局及区县分局


监督管理类―企业年检违法行为


  六十六、企业无正当理由在3月15日前未报送年检材料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企业年度检验办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企业无正当理由在3月15日前未报送年检材料的,由登记主管机关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执法主体:市局及区县分局
  六十七、在年检截止日期前未申报年检材料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依据《企业年度检验办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在年检截止日期前未申报年检,属于公司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非公司企业法人或者属于非法人经营单位的,处以违法所得额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执法主体:市局及区县分局
  六十八、企业在年检中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吊销营业执照
法律依据:
  依据《企业法人年度检验办法》第二十条之规定“企业在年检中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属于公司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属于非公司企业法人的,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处以违法所得额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吊销营业执照;属于非法人经营单位的,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处以违法所得额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执法主体:市局及区县分局
  六十九、外商投资企业未按照章程或合同规定的期限缴纳出资
处罚种类:吊销营业执照。
法律依据:
  《企业法人年度检验办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外商投资企业未按照章程或合同规定的期限缴纳出资的,由登记主管机关限期缴清出资,逾期不缴清的,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执法主体:市局及区县分局
  七十、年检截止日期前未参加年检的
处罚种类:吊销营业执照
法律依据:
  依据《企业法人年度检验办法》第十九条之规定“登记主管机关对年检截止日期前未参加年检的企业法人进行公告。自公告发布之日起,30日内仍未申报年检的,吊销营业执照”
执法主体:市局及区县分局


监督管理类―企业法定代表人违法行为


  七十一、隐瞒真实情况,采用欺骗手段取得法定代表人资格
处罚种类:罚款、吊销营业执照
法律依据:
  依据《企业法定代表人登记管理规定》第十一条:隐瞒真实情况,采用欺骗手段取得法定代表人资格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消企业登记,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执法主体:市局及区县分局
  七十二、应当申请办理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而未办理的
处罚种类:罚款、吊销营业执照
法律依据:
  依据《企业法定代表人登记管理规定》第十二条:应当申请办理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而未办理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限期办理;逾期未办理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企业登记,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执法主体:市局及区县分局


监督管理类――集团登记违法行为


  七十三、未经登记主管机关核准,擅自使用企业集团名称或者不按照规定使用企业集团名称的
处罚种类:没收非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
  依据《企业集团登记管理暂行规定》 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未经登记主管机关核准,擅自使用企业集团名称或者不按照规定使用企业集团名称的,登记主管机关参照《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予以处罚。
执法主体:市局
  七十四、不按照规定使用企业集团名称的
处罚种类:没收非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
  依据《企业集团登记管理暂行规定》 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未经登记主管机关核准,擅自使用企业集团名称或者不按照规定使用企业集团名称的,登记主管机关参照《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予以处罚。
执法主体:市局
  七十五、以企业集团名义订立经济合同,从事经营活动的
处罚种类:没收非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
  依据《企业集团登记管理暂行规定》 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以企业集团名义订立经济合同,从事经营活动的,依照《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予以处罚。
执法主体:市局
  七十六、办理企业集团登记时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它欺诈手段,取得企业集团登记的
处罚种类:罚款、撤消登记、吊销营业执照
法律依据:
  依据《企业集团登记管理暂行规定》第二十二条:办理企业集团登记时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它欺诈手段,取得企业集团登记的,由登记主管机关责令改正,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六十九条或者《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撤消企业集团登记。
执法主体:市局
  七十七、企业集团应当办理变更登记而不办理的
处罚种类:罚款、撤消登记
法律依据:
  依据《企业集团登记管理暂行规定》第二十三条:应当办理变更登记而不办理的,由登记主管机关责令改正,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七十三条或者《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撤消企业集团登记。
执法主体:市局
  七十八、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出售《企业集团登记证》的
处罚种类:罚款、撤消登记
法律依据:
  依据《企业集团登记管理暂行规定》第二十五条: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出售《企业集团登记证》的,由登记主管机关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七十七条或者《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撤消企业集团登记。
执法主体:市局
  七十九、未取得许可证或者其他批准文件和营业执照,擅自从事经营活动的无照经营行为
处罚种类:没收违法所得;没收从事违法经营所使用的器材设备;罚款;没收非法财物;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停业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法规定,未领取营业执照,以个人独资企业名义从事经营活动的,责令停止经营活动,处以3000元以下的罚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六十七条:“违反本法规定,未依法领取营业执照,而以合伙企业名义从事经营活动的,责令停止经营活动,可以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3、《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地产管理法》第六十八条:“违反本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未取得营业执照擅自从事房地产中介服务业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房地产中介服务业务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
  4、《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七十二条:“未经许可,擅自设立文物商店、经营文物拍卖的拍卖企业,或者擅自从事文物的商业经营活动,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制止,没收违法所得、非法经营的文物,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5、《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对于无照经营行为,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尚不构成刑事处罚的,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无照经营行为规模较大、社会危害严重的,并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无照经营行为危害人体健康、存在重大安全隐患、威胁公共安全、破坏环境资源的,没收专门用于从事无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材料、产品(商品)等财物,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6、《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十四条第二款:“对无照经营行为的处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7、《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营业执照,擅自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
  8、《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设立娱乐场所经营单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和从事违法经营所使用的器材设备等,违法所得4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4000元的,并处4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9、《互联网上网服务场所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擅自设立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或者擅自从事互联网上网服务经营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取缔, 查封其从事违法经营活动的场所,扣押从事违法经营活动的专用 工具、设备;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及其从事违法经营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10、《印刷业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设立印刷企业或者擅自从事印刷经营活动的,由公安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法定职权予以取缔,没收印刷品和违法所得以及进行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罚款。”
  11、《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未经批准,擅自设立音像制品出版、制作、复制、进口、批发、零售、出租、放映单位,擅自从事音像制品出版、制作、复制业务或者进口、批发、零售、出租、放映经营活动的,由出版行政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法定职权予以取缔;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没收违法经营的音像制品和违法所得以及进行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12、《出版管理条例》第五十五条:“未经批准,擅自设立出版物的出版、印刷或者复制、进口、发行单位,或者擅自从事出版物的出版、印刷或者复制、进口、发行业务,假冒出版单位名称或者伪造、假冒报纸、期刊名称出版出版物的,由出版行政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法定职权予以取缔;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和从事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13、《电影管理条例》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设立电影片的制片、发行、放映单位,或者擅自从事电影制片、进口、发行、放映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取缔;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没收违法经营的电影片和违法所得以及进行违法经营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违法所得5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万元的,并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14、《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未经企业登记机关依法核准登记并领取营业执照,以合伙企业名义从事经营活动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停止经营活动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停止经营活动,可以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
  15、《报废汽车回收管理办法》第十八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职责,对报废汽车回收企业的经营活动实施监督;对未取得报废汽车回收企业资格认定,擅自从事报废汽车回收活动的,应当予以查封、取缔。
    16、《中华人民共和国金银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的下列行为,根据情节轻重,分别由中国人民银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海关按照各自的职责权限给予以下处罚:……(四)违反本条例第十九、二十、二十一、二十二、二十三条规定,未经批准私自经营的,或者擅自改变经营范围的,或者套购、挪用、克扣金银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处以罚款或者没收。情节严重的,可并处以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停业。”
  17、《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资质等级证书或者超越资质等级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18、《典当管理办法》第五十八条:“非法设立典当行及分支机构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经营典当业务的,依据国务院《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予以处罚。”
  19、《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未取得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未依法办理工商登记,擅自从事对外劳务合作经营活动的,由各级商务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查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0、《中外合资人才中介机构管理暂行规定》第十七条:“违反本规定,未经批准擅自设立中外合资人才中介机构的,超出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从事经营活动的,按照《公司登记管理条例》、《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和有关规定进行处罚。采用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按照《反不正当竞争法》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执法主体:市局及区县分局
  八十、无需取得许可证或其他批准文件即可取得营业执照而未依法取得营业执照,擅自从事经营活动的无照经营行为。
处罚种类: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罚款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六十七条:“违反本法规定,未依法领取营业执照,而以合伙企业名义从事经营活动的,责令停止经营活动,可以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法规定,未领取营业执照,以个人独资企业名义从事经营活动的,责令停止经营活动,处以3000元以下的罚款。”
  3、《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对于无照经营行为,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尚不构成刑事处罚的,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无照经营行为规模较大、社会危害严重的,并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无照经营行为危害人体健康、存在重大安全隐患、威胁公共安全、破坏环境资源的,没收专门用于从事无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材料、产品(商品)等财物,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4、《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十四条第二款:“对无照经营行为的处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5、《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未经企业登记机关依法核准登记并领取营业执照,以合伙企业名义从事经营活动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停止经营活动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停止经营活动,可以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
执法主体:市局及区县分局
  八十一、已经依法取得许可证或者其他批准文件,但未依法取得营业执照,擅自从事经营活动的无照经营行为。
处罚种类: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罚款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六十七条:“违反本法规定,未依法领取营业执照,而以合伙企业名义从事经营活动的,责令停止经营活动,可以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1999年8月30日通过),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法规定,未领取营业执照,以个人独资企业名义从事经营活动的,责令停止经营活动,处以3000元以下的罚款。”
  3、《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地产管理法》(1994年),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未取得营业执照擅自从事房地产中介服务业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房地产中介服务业务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
  4、《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七十二条:“未经许可,擅自设立文物商店、经营文物拍卖的拍卖企业,或者擅自从事文物的商业经营活动,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制止,没收违法所得、非法经营的文物,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5、《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对于无照经营行为,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尚不构成刑事处罚的,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无照经营行为规模较大、社会危害严重的,并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无照经营行为危害人体健康、存在重大安全隐患、威胁公共安全、破坏环境资源的,没收专门用于从事无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材料、产品(商品)等财物,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6、《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十四条第二款,对无照经营行为的处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7、《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1998年7月20日国务院令248号),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营业执照,擅自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
  8、《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设立娱乐场所经营单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和从事违法经营所使用的器材设备等,违法所得4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4000元的,并处4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9、《互联网上网服务场所管理条例》(2002年9月29日颁布,2002年11月15日实施),第二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擅自设立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或者擅自从事互联网上网服务经营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取缔, 查封其从事违法经营活动的场所,扣押从事违法经营活动的专用 工具、设备;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及其从事违法经营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10、《印刷业管理条例》(2001年7月26日国务院43次会议通过,2001年8月2日国务院令315号),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设立印刷企业或者擅自从事印刷经营活动的,由公安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法定职权予以取缔,没收印刷品和违法所得以及进行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罚款。
  11、《电影管理条例》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设立电影片的制片、发行、放映单位,或者擅自从事电影制片、进口、发行、放映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取缔;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没收违法经营的电影片和违法所得以及进行违法经营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违法所得5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万元的,并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1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1997年11月19日国务院令第236号发布),第三十五条:“未经企业登记机关依法核准登记并领取营业执照,以合伙企业名义从事经营活动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停止经营活动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停止经营活动,可以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
执法主体:市局及区县分局
  八十二、已办理注销登记或者被吊销营业执照,继续从事经营活动的无照经营行为
处罚种类: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罚款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六十七条:“违反本法规定,未依法领取营业执照,而以合伙企业名义从事经营活动的,责令停止经营活动,可以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法规定,未领取营业执照,以个人独资企业名义从事经营活动的,责令停止经营活动,处以3000元以下的罚款。”
  3、《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七十二条:“未经许可,擅自设立文物商店、经营文物拍卖的拍卖企业,或者擅自从事文物的商业经营活动,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制止,没收违法所得、非法经营的文物,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4、《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对于无照经营行为,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尚不构成刑事处罚的,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无照经营行为规模较大、社会危害严重的,并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无照经营行为危害人体健康、存在重大安全隐患、威胁公共安全、破坏环境资源的,没收专门用于从事无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材料、产品(商品)等财物,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5、《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十四条第二款,对无照经营行为的处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6、《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地产管理法》第六十八条:“违反本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未取得营业执照擅自从事房地产中介服务业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房地产中介服务业务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
  7、《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营业执照,擅自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
  8、《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设立娱乐场所经营单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和从事违法经营所使用的器材设备等,违法所得4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4000元的,并处4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9、《互联网上网服务场所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擅自设立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或者擅自从事互联网上网服务经营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取缔, 查封其从事违法经营活动的场所,扣押从事违法经营活动的专用 工具、设备;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及其从事违法经营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10、《印刷业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设立印刷企业或者擅自从事印刷经营活动的,由公安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法定职权予以取缔,没收印刷品和违法所得以及进行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罚款。”
  11、《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未经批准,擅自设立音像制品出版、制作、复制、进口、批发、零售、出租、放映单位,擅自从事音像制品出版、制作、复制业务或者进口、批发、零售、出租、放映经营活动的,由出版行政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法定职权予以取缔;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没收违法经营的音像制品和违法所得以及进行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12、《出版管理条例》第五十五条:“未经批准,擅自设立出版物的出版、印刷或者复制、进口、发行单位,或者擅自从事出版物的出版、印刷或者复制、进口、发行业务,假冒出版单位名称或者伪造、假冒报纸、期刊名称出版出版物的,由出版行政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法定职权予以取缔;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和从事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13、《电影管理条例》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设立电影片的制片、发行、放映单位,或者擅自从事电影制片、进口、发行、放映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取缔;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没收违法经营的电影片和违法所得以及进行违法经营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违法所得5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万元的,并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14、《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未经企业登记机关依法核准登记并领取营业执照,以合伙企业名义从事经营活动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停止经营活动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停止经营活动,可以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
执法主体:市局及区县分局
  八十三、营业执照有效期届满后未按照规定重新办理登记手续,擅自继续从事经营活动的无照经营行为
处罚种类: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罚款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六十七条:“违反本法规定,未依法领取营业执照,而以合伙企业名义从事经营活动的,责令停止经营活动,可以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法规定,未领取营业执照,以个人独资企业名义从事经营活动的,责令停止经营活动,处以3000元以下的罚款。”
  3、《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七十二条:“未经许可,擅自设立文物商店、经营文物拍卖的拍卖企业,或者擅自从事文物的商业经营活动,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制止,没收违法所得、非法经营的文物,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4、《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对于无照经营行为,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尚不构成刑事处罚的,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无照经营行为规模较大、社会危害严重的,并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无照经营行为危害人体健康、存在重大安全隐患、威胁公共安全、破坏环境资源的,没收专门用于从事无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材料、产品(商品)等财物,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5、《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十四条第二款,对无照经营行为的处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6、《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地产管理法》第六十八条:“违反本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未取得营业执照擅自从事房地产中介服务业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房地产中介服务业务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
  7、《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营业执照,擅自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
  8、《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设立娱乐场所经营单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和从事违法经营所使用的器材设备等,违法所得4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4000元的,并处4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9、《互联网上网服务场所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擅自设立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或者擅自从事互联网上网服务经营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取缔, 查封其从事违法经营活动的场所,扣押从事违法经营活动的专用 工具、设备;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及其从事违法经营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10、《印刷业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设立印刷企业或者擅自从事印刷经营活动的,由公安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法定职权予以取缔,没收印刷品和违法所得以及进行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罚款。”
  11、《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未经批准,擅自设立音像制品出版、制作、复制、进口、批发、零售、出租、放映单位,擅自从事音像制品出版、制作、复制业务或者进口、批发、零售、出租、放映经营活动的,由出版行政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法定职权予以取缔;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没收违法经营的音像制品和违法所得以及进行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12、《出版管理条例》第五十五条:“未经批准,擅自设立出版物的出版、印刷或者复制、进口、发行单位,或者擅自从事出版物的出版、印刷或者复制、进口、发行业务,假冒出版单位名称或者伪造、假冒报纸、期刊名称出版出版物的,由出版行政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法定职权予以取缔;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和从事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13、《电影管理条例》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设立电影片的制片、发行、放映单位,或者擅自从事电影制片、进口、发行、放映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取缔;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没收违法经营的电影片和违法所得以及进行违法经营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违法所得5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万元的,并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14、《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未经企业登记机关依法核准登记并领取营业执照,以合伙企业名义从事经营活动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停止经营活动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停止经营活动,可以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
执法主体:市局及区县分局
  八十四、超出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擅自从事应当取得许可证或者其他批准文件方可从事的经营活动的违法经营行为
处罚种类: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罚款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合伙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时,未按照本法规定办理有关变更登记的,责令限期登记;逾期不登记的,处以2000元以下的罚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1999年8月30日通过),第三十七条第二款:个人独资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时,未按照本法规定办理有关变更登记的,责令限期办理变更登记;逾期不办理的,处以2000元以下的罚款。
  3、《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七十二条:“未经许可,擅自设立文物商店、经营文物拍卖的拍卖企业,或者擅自从事文物的商业经营活动,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制止,没收违法所得、非法经营的文物,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4、《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对于无照经营行为,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尚不构成刑事处罚的,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无照经营行为规模较大、社会危害严重的,并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无照经营行为危害人体健康、存在重大安全隐患、威胁公共安全、破坏环境资源的,没收专门用于从事无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材料、产品(商品)等财物,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5、《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十四条第二款:“对无照经营行为的处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6、《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1997年11月19日国务院令第236号发布),第二十八条:“合伙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未依照本办法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办理变更登记的,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
  7、《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设立娱乐场所经营单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和从事违法经营所使用的器材设备等,违法所得4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4000元的,并处4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8、《互联网上网服务场所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擅自设立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或者擅自从事互联网上网服务经营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取缔, 查封其从事违法经营活动的场所,扣押从事违法经营活动的专用 工具、设备;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及其从事违法经营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9、《印刷业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设立印刷企业或者擅自从事印刷经营活动的,由公安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法定职权予以取缔,没收印刷品和违法所得以及进行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罚款。”
  10、《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未经批准,擅自设立音像制品出版、制作、复制、进口、批发、零售、出租、放映单位,擅自从事音像制品出版、制作、复制业务或者进口、批发、零售、出租、放映经营活动的,由出版行政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法定职权予以取缔;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没收违法经营的音像制品和违法所得以及进行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11、《出版管理条例》第五十五条:“未经批准,擅自设立出版物的出版、印刷或者复制、进口、发行单位,或者擅自从事出版物的出版、印刷或者复制、进口、发行业务,假冒出版单位名称或者伪造、假冒报纸、期刊名称出版出版物的,由出版行政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法定职权予以取缔;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和从事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12、《电影管理条例》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设立电影片的制片、发行、放映单位,或者擅自从事电影制片、进口、发行、放映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取缔;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没收违法经营的电影片和违法所得以及进行违法经营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违法所得5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万元的,并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13、《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七十一条:“公司超出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从事经营活动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14、《中外合资人才中介机构管理暂行规定》第十七条:“违反本规定,未经批准擅自设立中外合资人才中介机构的,超出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从事经营活动的,按照《公司登记管理条例》、《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和有关规定进行处罚。采用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按照《反不正当竞争法》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执法主体:市局及区县分局
  八十五、已经取得营业执照,但未依法取得许可正或者其他批准文件从事相关经营活动
处罚种类:撤消注册登记;吊销营业执照
法律依据:
  《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六条:“对于已经取得营业执照,但未依法取得许可证或者其他批准文件,或者已经取得的许可证或者其他批准文件被吊销、撤销或者有效期届满后未依法重新办理许可审批手续,擅自从事相关经营活动,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撤销注册登记或者吊销营业执照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撤销注册登记或者吊销营业执照。”
执法主体:市局及区县分局
  八十六、取得的许可正或者其他批准文件被吊销、撤消或者有效期届满后未依法重新办理许可审批手续,擅自从事相关经营活动。
处罚种类:撤消注册登记;吊销营业执照
法律依据:
  《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六条:“对于已经取得营业执照,但未依法取得许可证或者其他批准文件,或者已经取得的许可证或者其他批准文件被吊销、撤销或者有效期届满后未依法重新办理许可审批手续,擅自从事相关经营活动,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撤销注册登记或者吊销营业执照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撤销注册登记或者吊销营业执照。”
执法主体:市局及区县分局
  八十七、为无照经营行为提供生产经营场所、运输、保管、仓储等条件的
处罚种类: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
  《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十五条:“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属于本办法规定的无照经营行为而为其提供生产经营场所、运输、保管、仓储等条件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为危害人体健康、存在重大安全隐患、威胁公共安全、破坏环境资源的无照经营行为提供生产经营场所、运输、保管、仓储等条件的,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执法主体:市局及区县分局
  八十八、为危害人体健康、存在重大安全隐患、威胁公共安全、破坏环境资源的无照经营行为提供生产经营场所、运输、保管、仓储等条件的
处罚种类: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
  《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十五条:“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属于本办法规定的无照经营行为而为其提供生产经营场所、运输、保管、仓储等条件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为危害人体健康、存在重大安全隐患、威胁公共安全、破坏环境资源的无照经营行为提供生产经营场所、运输、保管、仓储等条件的,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执法主体:市局及区县分局
  八十九、擅自动用、调换、转移、损毁被查封、扣押财物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 第十六条:“当事人擅自动用、调换、转移、损毁被查封、扣押财物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被动用、调换、转移、损毁财物价值5%以上20%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被动用、调换、转移、损毁财物价值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执法主体:市局及区县分局


监督管理类――个人独资企业违法行为


  九十、提交虚假文件或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企业登记
处罚种类:罚款、吊销营业执照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三条“违反本法规定,提交虚假文件或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企业登记的,责令改正,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吊销营业执照。”
  2、《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个人独资企业办理登记时,提交虚假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企业登记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吊销营业执照。
执法主体:市局及区县分局
  九十一、使用的名称与其在登记机关登记的名称不相符合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个人独资企业使用的名称与其在登记机关登记的名称不相符合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以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2、《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个人独资企业使用的名称与其在登记机关登记的名称不相符合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以2000元以下的罚款。
执法主体:市局及区县分局
  九十二、涂改、出租、转让营业执照
处罚种类: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吊销营业执照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五条“涂改、出租、转让营业执照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以三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伪造营业执照的,责令停业,没收违法所得,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个人独资企业涂改、出租、转让营业执照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以3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执法主体:市局及区县分局
  九十三、无正当理由超过六个月未开业或者开业后自行停业连续六个月以上
处罚种类:吊销营业执照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六条“个人独资企业成立后无正当理由超过六个月未开业的,或者开业后自行停业连续六个月以上的,吊销营业执照。”
  2、《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四十五条 :个人独资企业成立后,无正当理由超过6个月未开业,或者开业后自行停业连续6个月的,吊销营业执照。
执法主体:市局及区县分局
  九十四、未领取营业执照,以个人独资企业名义从事经营活动的
处罚种类:罚款、停止营业活动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未领取营业执照,以个人独资企业名义从事经营活动的,责令停止经营活动,处以三千元以下的罚款。个人独资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时,未按本法规定办理有关变更登记的,责令限期办理变更登记;逾期不办理的,处以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2、《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未经登记机关依法核准登记并领取营业执照,以个人独资企业名义从事经营活动的,由登记机关责令停止经营活动,处以3000元以下的罚款。
执法主体:市局及区县分局
  九十五、个人独资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未依照本办法规定办理变更登记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个人独资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未按本法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由登记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办理的,处以2000元以下的罚款。”
  2、《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个人独资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未依照本办法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由登记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办理的,处以2000元以下的罚款。
执法主体:市局及区县分局
  九十六、不按规定时间将分支机构登记情况报该分支机构隶属的个人独资企业的登记机关备案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个人独资企业不按规定时间将分支机构登记情况报该分支机构隶属的个人独资企业的登记机关备案的,由登记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备案的,处以2000元以下的罚款。
执法主体:市局及区县分局
  九十七、个人独资企业不依照本办法的规定接受年度检验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四十条第一款:个人独资企业不依照本办法的规定接受年度检验的,由登记机关责令限期接受年度检验,处以3000元以下的罚款。
执法主体:市局及区县分局
  九十八、行政处罚事项名称:个人独资企业在年度检验中,隐真实情况,弄虚作假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四十条第二款:个人独资企业在年度检验中,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3000元以下的罚款。
执法主体:市局及区县分局
  九十九、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遗失,不在报刊上声明作废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四十一条: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遗失,不在报刊上声明作废的,由登记机关处以500元以下的罚款;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遗失或者毁损,不向登记机关申请补领或者更换的,由登记机关处以500元以下的罚款。
执法主体:市局及区县分局
  一百、个人独资企业未将营业执照正本置放在企业住所醒目位置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个人独资企业未将营业执照正本置放在企业住所醒目位置的,由登记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500元以下的罚款。
执法主体:市局及区县分局
  一百零一、承租、受让营业执照从事经营活动
处罚种类:罚款、停止经营活动
法律依据: 《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承租、受让营业执照从事经营活动的,由登记机关收缴营业执照,责令停止经营活动,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执法主体:市局及区县分局
  一百零二、个人独资企业伪造营业执照
处罚种类:没收违法所得、罚款、停止营业
法律依据:《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四十四条:伪造营业执照的,由登记机关责令停业,没收违法所得,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执法主体:市局及区县分局


监督管理类-合伙企业违法行为


  一百零三、提交虚假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企业登记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提交虚假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企业登记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企业登记。”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办理合伙企业登记时,提交虚假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合伙企业登记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撤销企业登记,吊销营业执照。
  3、《中华人民共和国私营企业暂行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私营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根据情节,分别给予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的处罚:
    (一)登记中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或者未经核准登记注册擅自开业的;
  4、《中华人民共和国私营企业暂行条例施行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根据《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对私营企业的下列违法行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没收非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
         (二)登记中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
执法主体:市局及区县分局
  一百零四、在合伙企业名称中使用“有限”或者“有限责任”字样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六十六条“违反本法规定,在合伙企业名称中使用“有限”或者“有限责任”字样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2000元以下的罚款。”
执法主体:市局及区县分局
  一百零五、未依法领取营业执照,而以合伙企业名义从事经营活动的
处罚种类:罚款、停止经营活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规定,未依法领取营业执照,而以合伙企业名义从事经营活动的,责令停止经营活动,可以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执法主体:市局及区县分局
  一百零六、合伙企业未按照规定办理有关变更登记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合伙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时,未按照本法规定办理有关变更登记的,责令限期登记;逾期不登记的,处以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合伙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未依照本办法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办理变更登记的,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
  3、《中华人民共和国私营企业暂行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私营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根据情节,分别给予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的处罚:
    (二)超出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从事经营活动或者不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重新登记、注销登记的;
  4、《中华人民共和国私营企业暂行条例施行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根据《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对私营企业的下列违法行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没收非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
     (四)不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重新登记、注销登记的;”
执法主体:市局及区县分局
  一百零七、合伙企业解散并清算结束后,不办理注销登记
处罚种类:吊销营业执照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三十条:合伙企业解散并清算结束后,不办理注销登记的,由企业登记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2、《中华人民共和国私营企业暂行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私营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根据情节,分别给予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的处罚:
    (二)超出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从事经营活动或者不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重新登记、注销登记的;
  3、《中华人民共和国私营企业暂行条例施行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根据《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对私营企业的下列违法行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没收非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
     (四)不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重新登记、注销登记的;”
执法主体:市局及区县分局
  一百零八、合伙企业不依照本办法的规定接受年度检验
处罚种类:罚款、撒销企业登记,吊销营业执照。”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合伙企业不依照本办法的规定接受年度检验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限期接受年度检验,可以处3000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仍不接受年度检验的,撒销企业登记,吊销营业执照。
执法主体:市局及区县分局
  一百零九、合伙企业在年度检验中,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合伙企业在年度检验中,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3000元以下的罚款。
执法主体:市局及区县分局
  一百一十、合伙企业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营业执照
处罚种类:罚款、撤销企业登记,吊销营业执照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合伙企业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营业执照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企业登记,吊销营业执照。
执法主体:市局及区县分局
   一百一十一、承租、承借或者以其他方式受让营业执照从事经营活动
处罚种类:罚款、停止经营活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承租、承借或者以其他方式受让营业执照从事经营活动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停止经营活动,可以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
执法主体:市局及区县分局


监督管理类――私营企业违法行为


  一百一十二、提交虚假文件或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企业登记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私营企业暂行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私营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根据情节,分别给予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的处罚:
    (一)登记中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或者未经核准登记注册擅自开业的;
  2、《中华人民共和国私营企业暂行条例施行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根据《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对私营企业的下列违法行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没收非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
    (二)登记中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
执法主体:市局及区县分局
  一百一十三、涂改、出租、转让营业执照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私营企业暂行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私营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根据情节,分别给予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的处罚:
  (三)伪造、涂改、出租、转让、出卖或者擅自复印《营业执照》的“
  2、《中华人民共和国私营企业暂行条例施行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根据《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对私营企业的下列违法行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没收非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
    (五)出租、转让、出卖、伪造、涂改或者擅自复印《营业执照》的;
执法主体:市局及区县分局
  一百一十四、未领取营业执照从事经营活动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私营企业暂行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私营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根据情节,分别给予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的处罚:
    (一)登记中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或者未经核准登记注册擅自开业的;
  2、《中华人民共和国私营企业暂行条例施行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根据《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对私营企业的下列违法行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没收非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
    (一)未经核准登记擅自开业的;”
执法主体:市局及区县分局
  一百一十五、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未依照本办法规定办理变更登记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私营企业暂行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私营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根据情节,分别给予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的处罚:
    (二)超出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从事经营活动或者不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重新登记、注销登记的;
  2、《中华人民共和国私营企业暂行条例施行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根据《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对私营企业的下列违法行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没收非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
     (四)不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重新登记、注销登记的;”
执法主体:市局及区县分局
  一百一十六、私营企业未按照规定办理有关变更登记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私营企业暂行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私营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根据情节,分别给予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的处罚:
    (二)超出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从事经营活动或者不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重新登记、注销登记的;
  2、《中华人民共和国私营企业暂行条例施行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根据《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对私营企业的下列违法行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没收非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
     (四)不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重新登记、注销登记的;”     
执法主体:市局及区县分局
  一百一十七、私营企业解散并清算结束后,不办理注销登记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私营企业暂行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私营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根据情节,分别给予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的处罚:
    (二)超出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从事经营活动或者不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重新登记、注销登记的;
  2、《中华人民共和国私营企业暂行条例施行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根据《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对私营企业的下列违法行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没收非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
     (四)不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重新登记、注销登记的;”
执法主体:市局及区县分局


监督管理类―租赁柜台违法行为


  一百一十八、出租方未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变更登记,擅自出租柜台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公司变更登记事项,未按照规定办理有关变更登记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限期办理;逾期未办理的,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私营企业暂行条例施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四)项:“根据《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对私营企业的下列违法行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额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
  (四)不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重新登记和注销登记的。”
  3、《租赁柜台经营活动管理办法》第十一条第(一)项:“出租方未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变更登记,擅自出租柜台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私营企业暂行条例施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四)项处罚。”
执法主体:市局及区县分局
  一百一十九、承租方未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擅自承租柜台的
处罚种类:责令终止经营活动;没收非法所得;罚款;警告;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第六十六条第(一)项:“对有下列行为的企业和经营单位,登记主管机关作出如下处罚,可以单处,也可以并处:
  (一)未经核准登记擅自开业从事经营活动的,责令终止经营活动,没收非法所得,处以非法所得额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非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七十二条:“未依法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而冒用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名义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或者予以取缔,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中华人民共和国私营企业暂行条例施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一)项:“根据《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对私营企业的下列违法行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额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
    (一)未经核准登记擅自开业的。”
  4、《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五条:“根据《条例》第七条和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未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颁发营业执照擅自开业的,属非法经营,应予取缔,没收非法所得,可以并处500元以下的罚款。”
  5、《租赁柜台经营活动管理办法》第十一条第(二)项:“承租方未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擅自承租柜台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第六十六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私营企业暂行条例施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一)项和《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五条处罚。”
执法主体:市局及区县分局
  一百二十、出租方、承租方超出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从事经营活动的
处罚种类:警告;没收非法所得;罚款;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七十一条:“公司超出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从事经营活动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2、《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第六十六条第(四)项:“对有下列行为的企业和经营单位,登记主管机关作出如下处罚,可以单处,也可以并处:
  (四)超出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或者经营方式从事经营活动的,视其情节轻重,予以警告,没收非法所得,处以非法所得额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非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同时违反国家其他有关规定,从事非法经营的,责令停业整顿,没收非法所得,处以非法所得额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非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登记主管机关对有上述违法行为的企业作出处罚决定后,企业逾期不提出申诉又不缴纳罚没款的,可以按照规定程序通知银行予以划拨。”
  3、《中华人民共和国私营企业暂行条例施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三)项:“根据《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对私营企业的下列违法行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额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
    (三)超出核准登记的范围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
  4、《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六条第(三)项:“根据《条例》第九条和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个体工商户擅自改变主要登记项目的,分别给予下列处罚:
  (三)对擅自改变经营方式或者超越核准的经营范围的,没收其非法所得,可以并处2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5、《租赁柜台经营活动管理办法》第十一条第(三)项:“出租方、承租方超出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从事经营活动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第六十六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私营企业暂行条例施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三)项和《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六条第(三)项处罚。
执法主体:市局及区县分局
  一百二十一、承租方擅自以出租方的名义从事经营活动的
处罚种类: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吊销营业执照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一条:“经营者假冒他人的注册商标,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伪造产地,对商品质量作引人误解的虚假表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 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规定处罚。经营者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璜,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璜,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根据情节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吊销营业执照;销售伪劣商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租赁柜台经营活动管理办法》第十一条第(四)项:“承租方擅自以出租方的名义从事经营活动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一条处罚。”
执法主体:市局及区县分局
  一百二十二、承租方利用租赁柜台出售假冒伪劣商品的
处罚种类:警告;没收违法所得;罚款;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条:“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对处罚机关和处罚方式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根据情节单处或者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
  (一)生产、销售的商品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要求的;
  (二)在商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商品冒充合格商品的;
  (三)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商品或者销售失效、变质的商品的;
  (四)伪造商品的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的;
  (五)销售的商品应当检验、检疫而未检验、检疫或者伪造检验、检疫结果的;
  (六)对商品或者服务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的;
  (七)对消费者提出的修理、重作、更换、退货、补足商品数量、退还贷款和服务费用或者赔偿损失的要求,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的;
  (八)侵害消费者人格尊严或者侵犯消费者人身自由的;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对损害消费者权益应当予以处罚的其他情形。”
  2、《租赁柜台经营活动管理办法》第十一条第(五)项“承租方利用租赁柜台出售假冒伪劣商品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条处罚。”
执法主体:市局及区县分局
  一百二十三、出租方不按照《租赁柜台经营活动管理办法》的规定制作租赁柜台标志的
处罚种类: 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租赁柜台经营活动管理办法》第十一条第(六)项“出租方不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制作租赁柜台标志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予以警告或者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执法主体:市局及区县分局
    一百二十四、承租方不按照本办法的规定悬挂或者张贴租赁柜台标志的
处罚种类: 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租赁柜台经营活动管理办法》第十一条第(七)项“承租方不按照本办法的规定悬挂或者张贴租赁柜台标志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予以警告或者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执法主体:市局及区县分局


监督管理类――其他违法行为


  一百二十五、擅自设立演出场所经营单位或者擅自从事营业性演出经营活动
处罚种类:处罚
法律依据: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十条规定,擅自设立演出场所经营单位或者擅自从事营业性演出经营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取缔、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执法主体:市局及区县分局
  一百二十六、违反条例规定并未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
处罚种类:吊销营业执照
法律依据: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 “文艺表演团体、演出经纪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被文化主管部门吊销营业性演出许可证的,应当依法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逾期不办理的,吊销营业执照。
  演出场所经营单位、个体演出经纪人、个体演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依据各自职权责令其停止营业性演出经营活动,并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吊销营业执照。其中,演出场所经营单位有其他经营业务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办理变更登记,逾期不办理的,吊销营业执照。”
执法主体:市局及区县分局
  一百二十七、擅自从事娱乐场所经营活动的
处罚种类:取缔
法律依据:《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从事娱乐场所经营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文化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取缔;公安部门在查处治安、刑事案件时,发现擅自从事娱乐场所经营活动的,应当依法予以取缔。
执法主体:市局及区县分局
  一百二十八、娱乐场所被吊销或者撤销娱乐经营许可证逾期不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
处罚种类:吊销营业执照
法律依据:《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第五十四条 娱乐场所违反本条例规定被吊销或者撤销娱乐经营许可证的,应当依法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逾期不办理的,吊销营业执照。
执法主体:市局及区县分局
  一百二十九、擅自设立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
处罚种类:没收违法所得及其从事违法经营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罚款
法律依据:《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擅自设立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或者擅自从事互联网上网服务经营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取缔,查封其从事违法经营活动的场所,扣押从事违法经营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及其从事违法经营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执法主体:市局及区县分局
  一百三十、擅自从事互联网上网服务经营活动
处罚种类:没收违法所得及其从事违法经营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罚款
法律依据:《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擅自设立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或者擅自从事互联网上网服务经营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取缔,查封其从事违法经营活动的场所,扣押从事违法经营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及其从事违法经营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执法主体:市局及区县分局
  一百三十一、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被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未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
处罚种类:吊销营业执照
法律依据:《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被处以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行政处罚的,应当依法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逾期未办理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执法主体:市局及区县分局
  一百三十二、擅自设立音像制品出版、制作、复制、进口、批发、零售、出租、放映单位
处罚种类:没收违法经营的音像制品和违法所得以及进行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罚款
法律依据:《音像制品管理条例》三十九条“未经批准,擅自设立音像制品出版、制作、复制、进口、批发、零售、出租、放映单位,擅自从事音像制品出版、制作、复制业务或者进口、批发、零售、出租、放映经营活动的,由出版行政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法定职权予以取缔;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没收违法经营的音像制品和违法所得以及进行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