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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国土资源局房山分局行政处罚依据、种类、程序
国土资源局      日期:2006-08-18

 北京市国土资源局房山分局

行政处罚(共34项)依据、种类

 

  一、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

  处罚种类: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三条“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转让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没收在非法转让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可以并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非法所得的百分之五十以下。 ”    

 

  二、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或者超过批准数量非法占用土地,或者拒不归还非法批准占用的土地,或者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禁止开垦区内进行开垦。

  处罚种类:罚款,没收非法财物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可以并处罚款;对非法占用土地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禁止开垦区内进行开垦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处罚。 ”。

  3、《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30元以下。”

 

  三、擅自将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

  处罚种类: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十一条“擅自将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九条“依照《土地管理法》第八十一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非法所得的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 ”。

 

  四、破坏或者擅自改变基本农田保护区标志。

  处罚种类:罚款

  处罚依据:

  1、《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三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破坏或者擅自改变基本农田保护区标志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恢复原状,可以处1000元以下罚款。”。

 

  五、占用耕地(或者基本农田)建窑、建坟或者擅自在耕地上建房、挖砂、采石、采矿、取土、(堆放固体废弃物或者从事其他活动)等,破坏种植条件的,或者因开发土地造成土地荒漠化、盐渍化的。

  处罚种类:罚款

  处罚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占用耕地建窑、建坟或者擅自在耕地上建房、挖砂、采石、采矿、取土等,破坏种植条件的,或者因开发土地造成土地荒漠化、盐渍化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治理,可以并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条“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耕地开垦费的2倍以下。”

    3、《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三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占用基本农田建窑、建房、建坟、挖砂、采石、采矿、取土、堆放固体废弃物或者从事其他活动破坏基本农田,毁坏种植条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治理,恢复原种植条件,处占用基本农田的耕地开垦费1倍以上 2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拒不履行土地复垦义务。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拒不履行土地复垦义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缴纳复垦费,专项用于土地复垦,可以处以罚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一条“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五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土地复垦费的2倍以下。”

 

  七、依法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当事人拒不交出土地的,临时使用土地期满拒不归还的,或者不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国有土地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十条“依法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当事人拒不交出土地的,临时使用土地期满拒不归还的,或者不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国有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交还土地,处以罚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依照《土地管理法》第八十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10元以上30元以下。 ”。

 

  八、未经批准擅自转让、出租、抵押划拨土地使用权。

  处罚种类: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四十六条“对未经批准擅自转让、出租、抵押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应当没收其非法收入,并根据情节处以罚款。”

  2《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未经批准擅自转让划拨土地使用权的,由土地管理部门依法没收其非法收入,并根据情节对非法转让双方处非法收入2 倍以下罚款,直至依法收回划拨用地,没收地上建筑物。”。

 

  九、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房地产或者房地产开发项目。

  处罚种类: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法律依据:

    1、《房地产管理法》第六十五条“违反本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转让土地使用权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

    2、《房地产管理法》第六十六条“违反本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转让房地产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责令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

    3、《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转让房地产开发项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土地管理工作的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 得5倍以下的罚款。”。

 

  十、不按照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土地用途、动工开发期限开发土地闲置土地。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十七条“土地使用者应当按照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规定和城市规划的要求,开发、利用、经营土地。

    未按合同规定的期限和条件开发、利用土地的,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应当予以纠正,并根据情节可以给予警告、罚款直至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的处罚。”  

  2、《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办法》第十九条“土地使用者应按合同规定和城市规划的要求,开发、利用、经营土地。

  未按合同规定的期限和条件开发、利用土地的,由土地管理部门依法予以纠正,并可根据情节给予警告、处地价款额1 %的罚款,直至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

   

  十一、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范围采矿的,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

  处罚种类:罚款,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范围采矿的,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的,责令停止开采、赔偿损失,没收采出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拒不停止开采,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六条的规定对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

  单位和个人进入他人依法设立的国有矿山企业和其他矿山企业矿区范围内采矿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2、《北京市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责令停止开采,没收违法开采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二、超越批准的矿区范围采矿。

    处罚种类: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吊销许可证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四十条“超越批准的矿区范围采矿的,责令退回本矿区范围内开采、赔偿损失,没收越界开采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拒不退回本矿区范围内开采,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吊销采矿许可证,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六条的规定对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

    2、《北京市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三)超越批准的矿区范围采矿的,责令退回本矿区范围内开采,没收越界开采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退回本矿区范围内开采,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采矿许可证。”。

 

  十三、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矿产资源。

    处罚种类: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矿产资源的,没收违法所得,处以罚款”。

 

  十四、违法将探矿权、采矿权倒卖牟利。

    处罚种类: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吊许可证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违反本法第六条的规定将探矿权、采矿权倒卖牟利的,吊销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没收违法所得,处以罚款。”

    2、《北京市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七条规定,未经市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转让探矿权、采矿权的,由市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

    3、《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十四条“未经审批管理机关批准,擅自转让探矿权、采矿权的,由登记管理机关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

    4、《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三条第(二)项的规定,以承包等方式擅自将采矿权转给他人进行采矿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采矿许可证。”。

   

  十五、违法采取破坏性的开采方法开采矿产资源。

    处罚种类:罚款,吊销许可证。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采取破坏性的开采方法开采矿产资源的,处以罚款,可以吊销采矿许可证;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六条的规定对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

    2、《北京市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第三十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采取破坏性开采方法开采矿产资源的,由市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由原发证机关吊销采矿许可证;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的,依法对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

    3、《北京市地热资源管理办法》第十九条第四项“无节能节水设施或者节能节水设施不符合要求以及超过核定的开发计划指标、采取破坏性开采方法开采地热资源的,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可以吊销采矿许可证”。

   

  十六、未取得勘查许可证或者超越批准的勘查区块范围进行勘查。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1、《北京市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未取得勘查许可证或者超越批准的勘查区块范围进行勘查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警告,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2、《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勘查许可证擅自进行勘查工作的,超越批准的勘查区块范围进行勘查工作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警告,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七、未经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开办独立选(洗)矿厂。

    处罚种类: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法律依据:

    1、《北京市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未经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开办独立选(洗)矿厂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八、伪造、冒用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

    处罚种类: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法律依据:

    1、《北京市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伪造、冒用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2、《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印制或者伪造、冒用勘查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条“擅自印制或者伪造、冒用采矿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九、不按期缴纳应当依法缴纳的费用。

    处罚种类:吊销许可证

    法律依据:

    1、《北京市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项“不按期缴纳应当依法缴纳的费用的,责令限期缴纳,并从滞纳之日起每日加收2‰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并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2、《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违反本办法规定,不按期缴纳本办法规定应当缴纳的费用的,由登记管理机关责令限期缴纳,并从滞纳之日起每日加收千分之二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勘查许可证。”

    3、《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违反本办法规定,不按期缴纳本办法规定应当缴纳的费用的,由登记管理机关责令限期缴纳,并从滞纳之日起每日加收千分之二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采矿许可证。”

    4、《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第十四条“采矿权人在规定期限内未足额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的,由征收机关责令限期缴纳,并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补偿费2‰的滞纳金。

  采矿权人未按照前款规定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和滞纳金的,由征收机关处以应当缴纳的矿产资源补偿费3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采矿许可证颁发机关吊销其采矿许可证。”。

 

  二十、破坏或者擅自移动矿区范围界桩或者地面标志。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1、《北京市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七项“破坏或者擅自移动矿区范围界桩或者地面标志的,责令限期恢复;情节严重的,处以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2、《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第十九条“破坏或者擅自移动矿区范围界桩或者地面标志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责令限期恢复;情节严重的,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十一、不按规定进行地质测量。

    处罚种类: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

    法律依据:

    1、《北京市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八项“不按规定进行地质测量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顿;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采矿许可证”。

 

  二十二、拒绝接受监督检查,不如实报告并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

    处罚种类:罚款,吊销许可证

    法律依据:

     1、《北京市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九项“拒绝接受监督检查,不如实报告并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

     2、《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原发证机关可以吊销勘查许可证:

  (一)不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备案、报告有关情况、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者弄虚作假的;”

     3、《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第十八条“不依照本办法规定提交年度报告、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者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警告,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采矿许可证。”

     4、《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第十六条“采矿权人未按照本规定第九条的规定报送有关资料的,由征收机关责令限期报送;逾期不报送的,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仍不报送的,采矿许可证颁发机关可以吊销其采矿许可证。”。

 

  二十三、未经批准,擅自进行滚动勘探开发、边探边采或者试采。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法律依据:

     1、《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批准,擅自进行滚动勘探开发、边探边采或者试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十四、已经领取勘查许可证的勘查项目,未依法完成最低勘查投入的,或满6个月未开始施工,或者施工后无故停止勘查工作满6个月的。

    处罚种类:罚款,吊销许可证。

    法律依据:

     1、《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叁项“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原发证机关可以吊销勘查许可证:

  (二)未完成最低勘查投入的;

  (三)已经领取勘查许可证的勘查项目,满6个月未开始施工,或者施工后无故停止勘查工作满6个月的。”

 

  二十五、不依法办理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手续。

    处罚种类:吊销许可证。

    法律依据:

     1、《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第三十条“违反本办法规定,不办理勘查许可证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手续的,由登记管理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勘查许可证”

     2、《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违反本办法规定,不办理采矿许可证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手续的,由登记管理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采矿许可证”。

 

  二十六、伪报矿种,隐匿产量、销售数量,或者伪报销售价格、实际开采回采率等手段,不缴或者少缴矿产资源补偿费。

    处罚种类:罚款,吊销许可证。

    法律依据:

     1、《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第十五条“采矿权人采取伪报矿种,隐匿产量、销售数量,或者伪报销售价格、实际开采回采率等手段,不缴或者少缴矿产资源补偿费的,由征收机关追缴应当缴纳的矿产资源补偿费,并处以应当缴纳的矿产资源补偿费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采矿许可证颁发机关吊销其采矿许可证。”。

 

  二十七、未按照规定对地质灾害易发区内的建设工程进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的,或者配套的地质灾害治理工程未经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主体工程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

    处罚种类:责令停止停业,罚款

    法律依据:

    1、《地质灾害防治条例》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生产、施工或者使用,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对地质灾害易发区内的建设工程进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的;

  (二)配套的地质灾害治理工程未经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主体工程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

 

  二十八、对工程建设等人为活动引发的地质灾害不予治理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1、《地质灾害防治条例》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对工程建设等人为活动引发的地质灾害不予治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治理;逾期不治理或者治理不符合要求的,由责令限期治理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组织治理,所需费用由责任单位承担,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二十九、在地质灾害危险区内爆破、削坡、进行工程建设以及从事其他可能引发地质灾害活动。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1、《地质灾害防治条例》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地质灾害危险区内爆破、削坡、进行工程建设以及从事其他可能引发地质灾害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三十、在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中弄虚作假或者故意隐瞒地质灾害真实情况的;在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以及监理活动中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的;无资质证书或者超越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承揽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及监理业务的;以其他单位的名义或者允许其他单位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揽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和监理业务的。

    处罚种类:罚款,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违法所得,吊销许可证,法规规定其它行政处罚(降低资质等级)

  法律依据:

    1、《地质灾害防治条例》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或者其他部门依据职责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单位、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或者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评估费、勘查费、设计费或者监理酬金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对地质灾害治理工程施工单位处工程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其资质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在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中弄虚作假或者故意隐瞒地质灾害真实情况的;

  (二)在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以及监理活动中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的;

  (三)无资质证书或者超越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承揽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及监理业务的;

  (四)以其他单位的名义或者允许其他单位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揽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和监理业务的。”。

 

  三十一、买卖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资质证书、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和监理资质证书的。

     处罚种类: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吊销许可证

     法律依据:

     1、《地质灾害防治条例》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伪造、变造、买卖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资质证书、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和监理资质证书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收缴或者吊销其资质证书,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十二、侵占、损毁、损坏地质灾害监测设施或者地质灾害治理工程设施。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1、《地质灾害防治条例》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占、损毁、损坏地质灾害监测设施或者地质灾害治理工程设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十三、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的勘查、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单位不按规定办理资质证书的变更、注销手续。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1、《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单位资质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资质单位不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及时办理资质证书变更、注销手续的,由县级以上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可以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2、《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监理单位资质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资质单位不按照本办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和第二十条的规定及时办理资质证书变更、注销手续的,由县级以上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可以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3、《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单位资质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资质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不及时办理资质证书变更、注销手续的,由县级以上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可以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三十四、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的勘查、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单位不按规定进行备案。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1、《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单位资质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资质单位不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进行备案的,由县级以上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

    2、《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监理单位资质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资质单位不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进行备案的,由县级以上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3、《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单位资质管理办法》第三十条“资质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不按时进行资质和项目备案的,由县级以上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北京市国土资源局房山分局行政处罚程序

 

  一、为规范土地违法案件的行政处罚程序,正确、及时查处土地违法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及其《实施条例》,、《土地违法案件查处办法》、《查处土地违法行为立案标准》、《行政处罚法》、《北京市实施行政处罚程序若干规定》的相关规定,特制定本具体操作程序。

  二、查处土地违法案件,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处理恰当、手续完备、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和法定职责权限。

  三、本局土地执法监察科受理以下途径产生的土地违法案件:

  1、群众举报;2、自查自纠;3、动态巡回检查;4、国土资源卫星遥感监察;5、变更调查;6、上级交办;7、其他部门移送等。

  四、土地执法监察科受理土地违法案件后,应当依据《土地违法案件查处办法》第1条和《查处土地违法行为立案标准》进行审查,凡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及时予以立案;但是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或者法律、法规和规章未规定法律责任的,不予立案。

  五、符合立案条件的案件,应当填写《土地违法案件立案呈批表》,经主管领导批准后立案;不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当及时告知交办单位、移送案件单位或举报人。

  六、经批准立案的案件,国土资源土地执法部门应当及时指派承办人。

  七、承办人应依照《土地违法案件查处办法》的规定对土地违法案件进行调查,承办人调查取证时,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被调查人出示土地执法证件。

  八、经立案调查,(1)认定有违法行为的,应及时发出《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送达当事人,作出《土地违法案件调查报告》。(2)认定举报不实或者证据不足,未发现违法事实的,发出《撤销立案决定书》。

  九、对拟被行政处罚的当事人,应告知其权利和义务;如符合《国土资源听证规定》第19条的规定,应征询其是否要求听证,并发出《听证通知书》送达当事人。

  十、当事人应当在告知有听证权利后3日内向听证机构提出书面申请,逾期未提出的,视为放弃听证,放弃听证的,应当书面记载。

  十一、经调查终结、领导集体审议的土地违法案件,分别做出如下处理:

  1、认定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发出《土地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2、认定侵犯土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依法作出处理决定,发出《土地侵权行为处理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3、认定当事人拒绝、阻碍土地管理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应当提请公安机关处理;

  4、认定国家工作人员违法,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应当提出书面建议并附调查报告及有关证据,移送当事人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处理,处理结果应当抄送移送案件的机关;

  5、认定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当在案件调查终结后5日内,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检察机关。如涉及土地及地上建筑物,构筑物等处理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先给予行政处罚,并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后5日内,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检察机关。

  十二、《土地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决定书》《土地侵权行为处理决定书》等作出后,土地管理部门应当在三日内送达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

  十三、《土地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决定书》《土地侵权行为处理决定书》等送达当事人后,作出决定的机关应当督促当事人履行,并将履行情况记入《土地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处理)决定执行笔录》。

  十四、当事人对土地管理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或者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条例》或者《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在收到行政处罚或者处理决定后60日内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在3个月内提起行政诉讼。

  责令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必须立即停工,自行拆除;对继续施工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有权制止。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对责令限期拆除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自行拆除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十五、当事人对土地管理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在法定期限内既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的,期满后由作出处罚决定的土地管理部门提出《土地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强制执行申请书》,连同案卷副本送交人民法院,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十六、承办人在案件处理完毕后,应当填写《土地违法案件结案报告》,经土地管理主管领导批准后结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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