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处罚简易程序
条件: 对违法事实确凿、情节轻微并有法定依据,对公民处以50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程序: 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时,环境保护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遵守下列简易程序: (一)执法人员应向当事人出示行政执法证件; (二)现场查清当事人的违法事实,并制作现场检查笔录; (三)向当事人说明违法的事实、行政处罚的理由和依据; (四)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 (五)填写预定格式、编有号码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由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并将行政处罚决定书当场交付当事人; (六)告知当事人如对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房山区环保局行政处罚听证程序
一.本局对当事人依法作出对公民处以超过1000元的罚款、对法人或其它组织处以超过了30000元的罚款,停产停业取缔许可证等,当事人要求举行听证的,依照本程序进行。
二.听证遵循公开、公正和效率的原则,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三.案件调查终结后,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案件调查人员应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向当事人告之听证权利时,应送达听证告知书,听证告之书应当载明认定当事人违法的基本事实和拟作出的行政处罚。
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可以在告之书的送达回证上签署意见,也可以在3日内以其他书面方式向本局提出听证要求,当事人逾期未提出要求的,视为放弃听证权利。
四.当事人提出听证要求后,本局及时组织听证,并在听证举行前7日内书面通知当事人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主持人等有关事项,由当事人在通知送达回证上签字。
五.听证由本局(非本案调查人员)主持,并有专人记录。
当事人认为听证主持人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有权向本局提出回避申请,是否回避由本局局长决定。
六.听证参加人包括行政处罚案件的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以及该案调查人员。
当事人委托代理人参加听证的,应当在举行听证前向本局提交授权委托书。
七.听证举行前本局将听证的内容、时间、地点及有关事项予以公告。
八.当事人在听证中的权利和义务。
(一)有权对案件涉及的事实、适用法律及有关情况进行陈述和申辩。
(二)有权对案件调查人员提出的证据进行质证并提出新的证据。
(三)如实陈述案件事实和回答主持人的提问。
(四)遵守听证会场纪律,服从听证主持人指挥。
九.听证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听证记录人宣布听证会场纪律,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听证主持人介绍主持人和记录人,询问核实听证参加人的身份,宣布听证开始。
(二)案件调查人员提出当事人违法的事实、证据、处罚依据以及行政处罚建议。
(三)当事人就案件的事实进行陈述和辩解,提出有关证据,对调查人员提出的证据进行质证。
(四)听取当事人的最后陈述。
(五)主持人宣布听证结束,听证笔录交当事人审核无误后签字或盖章。
听证主持人在听证中有权对参加人不当的辩论内容予以制止,维持正常的听证秩序。
十.听证结束后,听证主持人根据听证情况向局长提出书面意见,局长根据听证主持人的意见和听证笔录,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听证的举行不影响当事人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及请求国家赔偿等权利的行使。
十一.本办法自2006年3月7日起实施。
房山区环境保护局行政处罚一般程序
立案
1、执法部门填报《立案审批表》;
2、《立案审批表》由主管领导会签后确定立案
3、受理到立案应在7日内完成
调查取证
1、派出2人以上行政执法人员进行案件调查和现场检查,调查 时应主动出示证件;
2、调查要制作笔录,询问应个别进行
3、需要监测的,要制作监测结果报告。
审议
1、经调查后确定不需要作出行政处罚的案件要填写《撤消立案 审批表》,报领导签署意见;
2、执法部门提出初步处罚意见,法规部门对事实和法律进行审查,提出意见,报领导审议决定。
告知听证
1、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下达3日前,调查人员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处罚依据、拟作出的处罚,以及当事人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
2、告知当事人对较大数额的罚款、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等处罚,有权要求听证,其申请须在被告知3日内提出;
3、 听证按《行政处罚法》和《环境保护行政处罚办法》规定的程 序进行;
4、听证由法规部门主持,调查人员参加。
签发
1、执法部门根据审议结果,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按程序报签。
2、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立案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
送达
1、《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作出决定之日起7日内,当面送达当事人或其委托代理人。
2、 当事人拒收、拒签的,送达人邀请有关人员到场见证,并在送达回证上注明原因、日期,留置送达。
执行
1、行政处罚决定从《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开始执行;
2、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执行的,可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3、 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归档
1、 案件终结,应填报《行政处罚案件结案报告》
2、案件办理完结后,办案人员及所在部门应将在办案过程中所 形成的材料,移交挡案室;
3、案件归档后,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私自增添或抽取案卷材料。
北京市房山区环境保护局行政处罚
(共168项)
一、违法行为名称:拒绝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现场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吊销许可证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35条1款第(一项)“拒绝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法律规定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现场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法律规定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可以根据不同情节,给予警告或者处以罚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46条第1款第(二)项:“拒绝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监督管理部门现场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本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的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根据不同情节,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或者处以5万元以下罚款”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46条第1款第(二)项:“拒绝环境保护部门或者有关的监督管理部门现场检查,或者弄虚作假的,环境保护部门或者交通部门的航政机关可以根据不同情节,给予警告或者处以罚款”
4、《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55条:“排放环境噪声的单位违反本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拒绝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本法规定行使环境噪声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机构现场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据本法规定行使环境噪声监督管理权的监督管理部门、机构可以根据不同情节,给予警告或者处以罚款。”
5、《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70条:“违反本法规定,拒绝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的监督管理部门现场检查的,由执行现场检查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或者在检查时弄虚作假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6、《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第49条第1款第(二)项:“拒绝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进行现场检查,或者被检查时不如实反映情况和提供必要资料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万元以下罚款。”
7、《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第36条:“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拒绝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给予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8、《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第38条第1款第(二)项:“拒绝环境保护部门或者海事、渔政管理机构现场检查,或者弄虚作假的,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9、《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第50条:“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无正当理由,阻碍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执法人员执行职务,拒绝执法人员进入现场,或者不配合执法部门的检查、监测、调查取证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执业许可证件或者经营许可证件;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0、《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办法》第65条:“拒绝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现场检查,或者弄虚作假的,给予警告,可以处1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11、《污水处理设施环境保护监督管理办法》第9条第(六)项:“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除按规定征收排汇费外,还可根据不同情节,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六、拒绝环境保护部门现场检查或弄虚作假的;”
二、违法行为名称:拒报或者谎报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有关污染物排放申报事项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35条第(二)项:违反本法规定,拒报或者谎报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有关污染物排放申报事项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法律规定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可以根据不同情节,给予警告或者处以罚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46条第1款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拒报或者谎报国务院环境保护部门规定的有关污染物排放申报登记事项的,环境保护部门或者交通部门的航政机关可以根据不同情节,给予警告或者处以罚款。
3、《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本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的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根据不同情节,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或者处以五万元以下罚款。”
4、《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拒报或者谎报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申报事项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不同情节,给予警告或者处以罚款。”
5、《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68条第1款第(一)项、第2款:违反本法规定,不按照国家规定申报登记工业固体废物,或者在申报登记时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6、《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75条第1款第(二)项和第2款:违反本法有关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规定,不按照国家规定申报登记危险废物,或者在申报登记时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罚款。
7、《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第38条第(一)项:依照水污染防治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规定处以罚款的,按照下列规定执行:(一)拒报或者谎报国务院环境保护部门规定的有关污染物排放申报登记事项的,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8、《水污染物排放许可证管理暂行办法》第23条第1款第(一)项: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不同情节,给予警告或处以罚款。(一)逾期未申报登记或谎报的,给予警告处分和处以5000元以下(含5000元)罚款。
9、《污水处理设施环境保护监督管理办法》第9条第四项;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除按规定征收排汇费外,还可根据不同情节,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四、拒报或谎报污水处理设施情况的;
10、《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办法》第53条第1款第(一)项: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拒报或者谎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有关污染物排放申报登记事项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1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11、《废弃危险化学品污染环境防治办法》第22条第(二)项:违反本办法规定,不按规定申报登记废弃危险化学品,或者在申报登记时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依据《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七十五条规定予以处罚。
三、违法行为名称:不按国家规定缴纳排污费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35条第(三)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法律规定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可以根据不同情节,给予警告或者处以罚款:(三)不按国家规定缴纳超标准排污费的。”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46条第(四)项: 违反本法规定,不按国家规定缴纳排污费或者超标准排污费的,环境保护部门或者交通部门的航政机关可以根据不同情节,给予警告或者处以罚款。
3、《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法第十六条规定,不按照国家规定缴纳超标准排污费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不同情节,给予警告或者处以罚款。
4、《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75条第1款第(四)项和第2款:“违反本法有关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规定,不按照国家规定缴纳危险废物排污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处应缴纳危险废物排污费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5、《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第三十八条第(三)项:不按照国家规定缴纳排污费或者超标排污费的,除追缴排污费或者超标排污费及滞纳金外,可以处应缴数额50%以下的罚款。
6、《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排污者未按照规定缴纳排污费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限期缴纳;逾期拒不缴纳的,处应缴纳排污费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并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7、《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办法》第五十六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不按照规定缴纳排污费或者超标准排污费的,除追缴排污费或者超标准排污费及滞纳金外,可以处应缴数额50%以下的罚款。
四、违法行为名称:引进不符合我国环境保护规定要求的技术和设备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三十五条第(四)项:“违反本法规定,引进不符合我国环境保护规定要求的技术和设备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法律规定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可以根据不同情节,给予警告或者处以罚款。
五、违法行为名称:将产生严重污染的生产设备转移给没有污染防治能力的单位使用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1、《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35条第(五)项:违反本法规定,将产生严重污染的生产设备转移给没有污染防治能力的单位使用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法律规定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可以根据不同情节,给予警告或者处以罚款
六、违法行为名称:建设项目的防治污染设施没有建成或者没有达到国家规定的要求,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36条:建设项目的防治污染设施没有建成或者没有达到国家规定的要求,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由批准该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可以并处罚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建设项目的水污染防治设施没有建成或者没有达到国家规定的要求,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由批准该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的环境保护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可以并处罚款。
3、《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47条:违反本法第十一条规定,建设项目的大气污染防治设施没有建成或者没有达到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的要求,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由审批该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4、《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建设项目中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设施没有建成或者没有达到国家规定的要求,擅自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由批准该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可以并处罚款。”
5、《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六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主体工程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由审批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6、《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第四十条:依照水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七条规定处以罚款的,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7、《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主体工程正式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由审批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8、《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管理办法》第23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未经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主体工程正式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由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9、《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办法》第五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建设项目的水污染防治设施没有建成或者没有达到规定的要求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由批准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可以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10、《北京市环境噪声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九条第四款:产生噪声污染的单位,违反建设项目三同时规定,噪声超过标准的,由区、县环境保护部门视其情节轻重,处以三万元以下罚款。
七、违法行为名称: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擅自拆除或者闲置防治污染的设施,污染物排放超过规定的排放标准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37条:“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擅自拆除或者闲置防治污染的设施,污染物排放超过规定的排放标准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重新安装使用,并处罚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48条:违反本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排污单位故意不正常使用水污染物处理设施,或者未经环境保护部门批准,擅自拆除、闲置水污染物处理设施,排放污染物超过规定标准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责令恢复正常使用或者限期重新安装使用,并处罚款。
3、《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46条第(三)项:违反本法规定,排污单位不正常使用大气污染物处理设施,或者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拆除、闲置大气污染物处理设施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本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的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根据不同情节,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或者处以五万元以下罚款。
4、《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五十条:“违反本法第十五条的规定,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拆除或者闲置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设施,致使环境噪声排放超过规定标准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罚款。”
5、《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68条第1款第(四)项和第2款:违反本法规定,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设施、场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一万以上十万元罚款。
6、《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75条第1款第(三)项和第2款:“违反本法有关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规定,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危险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场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7、《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第41条:依照水污染防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处以罚款的,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8、《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办法》第54条第(一)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一)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排污单位故意不正常使用水污染物处理设施,或者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拆除、闲置水污染物处理设施,排放污染物超过规定标准的;
9、《污水处理设施环境保护监督管理办法》第9条第七项: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除按规定征收排汇费外,还可根据不同情节,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七、设施停运、造成污染和危害未报当地环境保护部门的。
10、《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办法》第35条第1款第(一)项:违反本办法,不正常使用大气污染物处理设施,或者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拆除、闲置大气污染物处理设施的;由市或者区、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或者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八、违法行为名称: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规定,造成环境污染事故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38条:“对违反本法规定,造成环境污染事故的企业事业单位,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法律规定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后果处以罚款;情节较重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政府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造成水污染事故的排污单位,由事故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和损失处以罚款。”
3、《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61条:对违反本法规定,造成大气污染事故的企业事业单位,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后果处直接经济损失百分之五十以下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五十万元;情节较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造成重大大气污染事故,导致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八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造成固体废物污染环境事故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损失的,按照直接损失的百分之三十计算罚款,但是最高不超过一百万元,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重大事故的,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决定停业或者关闭。
5、《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三条:依照水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处以罚款的,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对造成水污染事故的企业事业单位,按照直接损失的20%计算罚款,但是最高不得超过20万元;(二)对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按照直接损失的30%计算罚款,但是最高不得超过100万元。
6、《医疗废物管理行政处罚办法》第十五条:有《条例》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一条规定的情形,医疗卫生机构造成传染病传播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罚,并由原发证的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暂扣或者吊销执业许可证件;造成环境污染事故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有关规定予以处罚,并由原发证的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暂扣或者吊销执业许可证件。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造成传染病传播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罚,并由原发证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暂扣或者吊销经营许可证件;造成环境污染事故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有关规定予以处罚,并由原发证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暂扣或者吊销经营许可证件。
7、《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办法》第六十四条: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水污染事故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造成水污染事故的企业事业单位,处以直接损失20%的罚款,最高不得超过20万元;对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处以直接损失30%的罚款,最高不得超过100万元。
九、违法行为名称:经限期治理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39条:“对经限期治理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企业事业单位,除依照国家规定加收超标准排污费外,可以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后果处以罚款,或者责令停业、关闭。
前款规定的罚款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决定。责令停业、关闭,由作出限期治理决定的人民政府决定;责令中央直接管辖的企业事业单位停业、关闭,须报国务院批准。”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二条:“造成水体严重污染的企业事业单位,经限期治理,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除按照国家规定征收两倍以上的超标准排污费外,可以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和损失处以罚款,或者责令其停业或者关闭。
罚款由环境保护部门决定。责令企业事业单位停业或者关闭,由作出限期治理决定的地方人民政府决定;责令中央直接管辖的企业事业单位停业或者关闭的,须报经国务院批准。”
3、《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法规定,向大气排放污染物超过国家和地方排放标准的,应当限期治理,并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限期治理的决定权限和违反限期治理要求的行政处罚由国务院规定。
4、《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二条:“违反本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对经限期治理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企业事业单位,除依照国家规定加收超标准排污费外,可以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后果处以罚款,或者责令停业、搬迁、关闭。
前款规定的罚款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决定。责令停业、搬迁、关闭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决定。”
5、《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二条:依照水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处以罚款的,可以处20万元以下的罚款
6、《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办法》第六十三条: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水体严重污染的企业事业单位,经限期治理,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除按照国家规定征收两倍以上的超标准排污费外,可以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和损失处以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或者责令其停业或者关闭。
8、《北京市环境噪声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三)项:限期治理的单位,未按期完成或者拒不执行的,由区、县环境保护部门视其情节轻重,处以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罚款五千元以下的,由区、县环境保护部门决定;罚款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由区、县环境保护部门报区县人民政府审批;罚款三万元以下的,也可由市环境保护局决定。
十、违法行为名称:向水体排放剧毒废液,或者将含有汞、镉、砷、铬、氰化物、黄磷等可溶性剧毒废渣向水体排放、倾倒或者直接埋入地下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四十六条第三项:违反本法规定,违反本法第四章、第五章有关规定,贮存、堆放、弃置、倾倒、排放污染物、废弃物的,环境保护部门或者交通部门的航政机关可以根据不同情节,给予警告或者处以罚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第三十九条第(一)项:依照水污染防治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处以罚款的,向水体排放剧毒废液,或者将含有汞、镉、砷、铬、氰化物、黄磷等可溶性剧毒废渣向水体排放、倾倒或者直接埋入地下的,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一、违法行为名称:向水体排放、倾倒放射性固体废弃物、油类、酸液、碱液或者含有高、中放射性物质的废水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四十六条第三项:违反本法规定,违反本法第四章、第五章有关规定,贮存、堆放、弃置、倾倒、排放污染物、废弃物的,环境保护部门或者交通部门的航政机关可以根据不同情节,给予警告或者处以罚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第三十九条第(二)项:依照水污染防治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处以罚款的,向水体排放、倾倒放射性固体废弃物、油类、酸液、碱液或者含有高、中放射性物质的废水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二、违法行为名称:向水体排放船舶的残油、废油,或者在水体清洗装贮过油类、有毒污染物的车辆和容器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四十六条第三项:违反本法规定,违反本法第四章、第五章有关规定,贮存、堆放、弃置、倾倒、排放污染物、废弃物的,环境保护部门或者交通部门的航政机关可以根据不同情节,给予警告或者处以罚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第三十九条第(三)项:依照水污染防治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处以罚款的,向水体排放船舶的残油、废油,或者在水体清洗装贮过油类、有毒污染物的车辆和容器的,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三、违法行为名称:向水体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城市生活垃圾,或者在江河、湖泊、运河、渠道、水库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滩地和岸坡存贮固体废弃物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四十六条第三项:违反本法规定,违反本法第四章、第五章有关规定,贮存、堆放、弃置、倾倒、排放污染物、废弃物的,环境保护部门或者交通部门的航政机关可以根据不同情节,给予警告或者处以罚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第三十九条第(四)项:依照水污染防治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处以罚款的,向水体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城市生活垃圾,或者在江河、湖泊、运河、渠道、水库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滩地和岸坡存贮固体废弃物的,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四、违法行为名称:向水体倾倒船舶垃圾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四十六条第三项:违反本法规定,违反本法第四章、第五章有关规定,贮存、堆放、弃置、倾倒、排放污染物、废弃物的,环境保护部门或者交通部门的航政机关可以根据不同情节,给予警告或者处以罚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第三十九条第(五)项:依照水污染防治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处以罚款的,向水体倾倒船舶垃圾的,可以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
十五、违法行为名称:企业事业单位利用溶洞排放、倾倒含病原体的污水或者其他废弃物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四十六条第三项:违反本法规定,违反本法第四章、第五章有关规定,贮存、堆放、弃置、倾倒、排放污染物、废弃物的,环境保护部门或者交通部门的航政机关可以根据不同情节,给予警告或者处以罚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第三十九条第(六)项:依照水污染防治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处以罚款的,企业事业单位利用溶洞排放、倾倒含病原体的污水或者其他废弃物的,可以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排放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六、违法行为名称:企业事业单位使用无防止渗漏措施的沟渠、坑塘等输送或者存贮含病原体的污水或者其他废弃物的,或者使用无防止渗漏措施的沟渠、坑塘等输送或者存贮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四十六条第三项:违反本法规定,违反本法第四章、第五章有关规定,贮存、堆放、弃置、倾倒、排放污染物、废弃物的,环境保护部门或者交通部门的航政机关可以根据不同情节,给予警告或者处以罚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第三十九条第(七)项:依照水污染防治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处以罚款的,企业事业单位使用无防止渗漏措施的沟渠、坑塘等输送或者存贮含病原体的污水或者其他废弃物的,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使用无防止渗漏措施的沟渠、坑塘等输送或者存贮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的,可以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七、违法行为名称:不按照排污许可证或者临时排污许可证的规定排放污染物
处罚种类:罚款,吊销排污许可证或者临时排污许可证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四条:不按照排污许可证或者临时排污许可证的规定排放污染物的,由颁发许可证的环境保护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吊销排污许可证或者临时排污许可证。
2、《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办法》第五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三款规定,不按照排污许可证或者临时排污许可证的规定排放污染物的,由颁发许可证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千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吊销排污许可证或者临时排污许可证。
3、《水污染物排放许可证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违反《排放许可证》规定额度超量排污的,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情节,有权中止或吊销其《排放许可证》。 第二十三条第二项: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不同情节,给予警告或处以罚款。(二)逾期未完成污染物削减量以及超出《排放许可证》规定的污染物排放量的,处以1万元以下(含1万元)罚款,并加倍收缴排污费。 十八、违法行为名称:未按规定设置排污口、安装监控设备并保证其正常使用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五条:违反本细则第十一条的规定,未按照规定设置排污口、安装总量控制监测设备的,由环境保护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2、《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办法》第五十三条第(二)项: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三款和第二十七条规定,重点污染源单位、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运营单位未按照要求设置排污口,未安装连续自动监测水质水量的设备,未能保证其正常使用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1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十九、违法行为名称:在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二级保护区内,设立装卸垃圾、油类及其他有毒有害物品码头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第四十六条:违反本细则第二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在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二级保护区内,设立装卸垃圾、油类及其他有毒有害物品码头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十、违法行为名称:利用储水层孔隙、裂隙、溶洞及废弃矿坑储存石油、放射性物质、有毒化学品、农药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七条:违反本细则第三十三条第(四)项的规定,利用储水层孔隙、裂隙、溶洞及废弃矿坑储存石油、放射性物质、有毒化学品、农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十一、违法行为名称:建设、使用地下工程设施,未采取防止渗漏的有效措施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办法》第五十三条第(三)项:违反本办法第五十条规定,建设、使用垃圾填埋场和输送、贮存液体化学原料、油类、工业废水和生活污水等地下工程设施的单位,未采取防止渗漏的有效措施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1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二十二、违法行为名称:未正常使用生产、经营设施,导致污染物非正常排放,严重污染水环境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办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企业事业单位未正常使用生产、经营设施,导致污染物非正常排放,严重污染水环境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二十三、违法行为名称: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运营单位,未保证污水处理设施正常运转,导致出水污染物浓度超标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办法》第五十四条第(三)项: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运营单位,未保证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正常运转,导致出水中的污染物含量超过规定排放标准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二十四、违法行为名称:直接向地表水体排放污染物,超过国家和本市规定的标准,严重污染水环境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办法》第五十四条第(四)项: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直接向地表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其污染物排放超过国家和本市规定排放标准,严重污染水环境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二十五、违法行为名称:将含有重金属、病原体和难以生物降解的废水稀释排放,或者未按照规定单独处理达标后排放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办法》第五十五条第(一)项: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将含有重金属、病原体和难以实现生物降解的废水稀释排放,或者未按照规定单独处理达标后排放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2千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二十六、违法行为名称:在二、三类功能水体内航行的船舶使用油类或者其他可能对水体造成污染的能源,以及向水体排放废水、倾倒废弃物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办法》第五十五条第(三)项: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在二、三类功能水体内航行的船舶使用油类或者其他可能对水体造成污染的能源的,以及向水体排放废水、倾倒垃圾等废弃物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2千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二十七、违法行为名称:利用渗坑、渗井、裂隙、溶洞以及漫流等方式排放、倾倒污水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1、《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办法》第五十五条第(四)项: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利用渗坑、渗井、裂隙、溶洞以及漫流等方式排放、倾倒污水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2千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二十八、违法行为名称:利用城市垃圾、粪便和废弃物回填砂石坑、窑坑、滩地等。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1、《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办法》第六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在砂石坑、窑坑、滩地等低洼地倾倒、存贮垃圾、粪便及其他废弃物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清除污染,可以处1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二十九、违法行为名称:擅自将未按照规定进行处理的有毒有害废物和含放射性物质的废物直接埋入地下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办法》第六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七条规定,擅自将未按照规定进行处理的有毒有害废物和含放射性物质的废物直接埋入地下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土地使用单位或者其他责任单位清除污染,可以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三十、违法行为名称:拒绝办理排污申报登记或拒领《排放许可证》
处罚种类:
《水污染物排放许可证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三项:违反本办法规定,拒绝办理排污申报登记或拒领《排放许可证》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不同情节,给予警告或处以处以5万元以下(含5万元)罚款,并加倍收缴排污费。
三十一、违法行为名称:污水处理设施的污泥未妥善处理或处置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国家环保局《污水处理设施环境保护监督管理办法》第九条第三项:污泥未妥善处理或处置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除按规定征收排汇费外,还可根据不同情节,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
三十二、违法行为名称:向城市河湖排放未经处理或者经处理未达到规定排放标准污水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北京市城市河湖保护管理条例》第五十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向城市河湖排放未经处理或者经处理未达到规定排放标准污水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治理,并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十三、违法行为名称:向城市河湖排放超过规定标准工业废水或者超过排污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污水
处罚种类:责令其限期治理,罚款
法律依据:
1、《北京市城市河湖保护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规定,向城市河湖排放超过规定标准工业废水或者超过排污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污水的,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三十四、违法行为名称:、直接或者间接向城市河湖排放或者倾倒有毒、有害的化学药品、制剂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北京市城市河湖保护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一)项: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的,直接或者间接向城市河湖排放或者倾倒有毒、有害的化学药品、制剂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赔偿损失,采取补救措施。
三十五、违法行为名称:、直接或者间接向城市河湖倾倒污染水体的污水、污物,使用对城市河湖水体有害的鱼药和高毒、高残留的农药
处罚种类: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采取补救措施,罚款
法律依据:
《北京市城市河湖保护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二)项: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直接或者间接向城市河湖倾倒污染水体的污水、污物,使用对城市河湖水体有害的鱼药和高毒、高残留农药,情节较轻的,处以3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较重并造成较严重后果的,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和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以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采取补救措施,并按规定予以处罚。
三十六、违法行为名称:在城市河湖管理范围内放养家畜、家禽。洗刷车辆、衣物和其他器具,倾倒少量污水、污物,在非指定水域游泳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北京市城市河湖保护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三)项: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的,在城市河湖管理范围内放养家畜、家禽、洗刷车辆、衣物和其他器具,倾倒少量污水、污物,在非指定水域游泳的,对责任人处以20元以上100元以下的罚款。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采取补救措施,并按规定予以处罚。
三十七、违法行为名称:畜禽养殖活动中,未采取有效措施致使污染环境、向水体或其它环境排放废物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管理办法》第十八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处以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采取有效措施,致使储存的畜禽废渣渗漏、散落、溢流、雨水淋失、散发恶臭气味等对周围环境造成污染和危害的; (二)向水体或其他环境倾倒、排放畜禽废渣和污水的。
三十八、违法行为名称:未采取防燃、防尘措施,在人口集中地区存放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砂石、灰土等物料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六条第(四)项:违反本法规定,未采取防燃、防尘措施,在人口集中地区存放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砂石、灰土等物料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本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的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根据不同情节,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或者处以五万元以下罚款。
三十九、违法行为名称:向大气排放污染物超过国家和地方规定排放标准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法规定,向大气排放污染物超过国家和地方规定排放标准的,应当限期治理,并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限期治理的决定权限和违反限期治理要求的行政处罚由国务院规定。
四十、违法行为名称:向大气排放污染物超过国家和北京规定的排放标准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办法》第三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向大气排放污染物超过国家和本市规定排放标准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或者限期治理,并由市或者区、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四十一 、违法行为名称:将淘汰的设备转让给他人使用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将淘汰的设备转让给他人使用的,由转让者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法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没收转让者的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两倍以下罚款。
四十二、违法行为名称:在城市集中供热管网覆盖地区新建燃煤供热锅炉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二条:违反本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在城市集中供热管网覆盖地区新建燃煤供热锅炉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或者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罚款。
2、《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在城市集中供热管网和燃气供气管网覆盖地区新建燃煤供热锅炉的,由市或者区、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或者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四十三、违法行为名称:制造、销售或者进口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机动车船
处罚种类: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三条:违反本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制造、销售或者进口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机动车船的,由依法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下的罚款;对无法达到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机动车船,没收销毁。
四十四、违法行为名称:未按照国务院规定期限停止生产、进口或者销售含铅汽油
处罚种类:没收违法所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未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期限停止生产、进口或者销售含铅汽油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法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所生产、进口、销售的含铅汽油和违法所得。”
四十五、违法行为名称:未取得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进行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或者在检测中弄虚作假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规定,未取得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交通、渔政等依法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的委托进行机动车船排气污染检测的,或者在检测中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交通、渔政等依法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负责资质认定的部门取消承担机动车船年检的资格。”
2、《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五)项: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未取得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进行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的,或者在检测中弄虚作假的,由市或者区、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或者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四十六、违法行为名称:未采取有效污染防治措施,向大气排放粉尘、恶臭气体或者其他含有有毒物质气体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五十六条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未采取有效污染防治措施,向大气排放粉尘、恶臭气体或者其他含有有毒物质气体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法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罚款。
2、《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向大气散发有毒有害气体或者粉尘物质,未安装净化装置或者未采取其他防护措施的,由市或者区、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或者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四十七、违法行为名称:未经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向大气排放转炉气、电石气、电炉法、黄磷尾气、有机烃类尾气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五十六条第(二)项:违反本法规定,未经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向大气排放转炉气、电石气、电炉法黄磷尾气、有机烃类尾气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法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罚款。
四十八、违法行为名称:未采取密闭措施或者其他防护措施,运输、装卸或者贮存能够散发有毒有害气体或者粉尘物质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五十六条第(三)项:违反本法规定,未采取密闭措施或者其他防护措施,运输、装卸或者贮存能够散发有毒有害气体或者粉尘物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法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罚款。
四十九、违法行为名称:饮食服务业的经营者未采取有效污染防治措施,致使排放的油烟对附近居民的居住环境造成污染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五十六条第(四)项:违反本法规定,城市饮食服务业的经营者未采取有效污染防治措施,致使排放的油烟对附近居民的居住环境造成污染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法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罚款。
2、《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七)项: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饮食服务业的经营者未采取有效污染防治措施,致使排放的油烟对附近居民的居住环境造成污染的由市或者区、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或者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五十、违法行为名称:新建的所采煤炭属于高硫份、高灰份的煤矿,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设配套的煤炭洗选设施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六十条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新建的所采煤炭属于高硫份、高灰份的煤矿,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设配套的煤炭洗选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建设配套设施,可以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五十一、违法行为名称:排放含有硫化物气体的石油炼制、合成氨生产、煤气和燃煤焦化以及有色金属冶炼的企业,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设配套脱硫装置或者未采取其他脱硫措施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六十条:违反本法规定,排放含有硫化物气体的石油炼制、合成氨生产、煤气和燃煤焦化以及有色金属冶炼的企业,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设配套脱硫装置或者未采取其他脱硫措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建设配套设施,可以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五十二、违法行为名称:现有燃煤设施未在规定的期限内改造使用清洁能源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二)项: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现有燃煤设施未在规定的期限内改造使用清洁能源的,由市或者区、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或者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五十三、违法行为名称:使用额定功率14兆瓦以上燃煤锅炉的单位,不按照规定安装连续自动监测污染物排放的在线监测仪器,并保证其正常运行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办法》第三十五条第(四)项:“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或者区、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或者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四)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使用额定功率14兆瓦以上燃煤锅炉的单位,不按照规定安装连续自动监测污染物排放的在线监测仪器,并保证其正常运行的;”
五十四、违法行为名称:在用机动车排放超标
处罚种类: 罚款
法律依据:
《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办法》第三十六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在用机动车船排放污染物超过排放标准的,由市或者区、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按每超过一项标准处以100元罚款,超标一倍以上的加处1倍罚款。”
五十五、违法行为名称:未按规定改造在用机动车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办法》第三十八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四款规定,机动车所有人不按照规定对在用机动车进行改造的,由市或者区、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或者处1000元以下罚款。”
五十六、违法行为名称:擅自拆除、闲置或者更改机动车排气净化装置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办法》第三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擅自拆除、闲置或者更改机动车净化装置的,由市或者区。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五十七、违法行为名称:不实施清洁生产审核或者虽经审核但不如实报告审核结果事项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清洁生产促进法》第四十条:违反本法第二十八条第三款规定,不实施清洁生产审核或者虽经审核但不如实报告审核结果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2、《清洁生产审核暂行办法》第二十七条:对违反第十条规定的企业,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清洁生产促进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处罚;对第八条第二项规定的企业,违反第十六条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清洁生产促进法》第四十条规定处罚。
五十八、违法行为名称:不公布或者未按规定要求公布污染物排放情况事项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清洁生产促进法》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不公布或者未按规定要求公布污染物排放情况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公布,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2、《清洁生产审核暂行办法》第二十七条:对违反第十条规定的企业,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清洁生产促进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处罚;对第八条第二项规定的企业,违反第十六条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清洁生产促进法》第四十条规定处罚
五十九、违法行为名称:现有排污单位未按规定的期限完成安装自动监控设备及其配套设施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办法》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现有排污单位未按规定的期限完成安装自动监控设备及其配套设施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六十、违法行为名称:新建、改建、扩建和技术改造的项目未安装自动监控设备及其配套设施,或者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主体工程即正式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
处罚种类: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罚款。
法律依据:
《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办法》第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新建、改建、扩建和技术改造的项目未安装自动监控设备及其配套设施,或者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主体工程即正式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由审批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部门依据《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责令停止主体工程生产或者使用,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六十一、违法行为名称:故意不正常使用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控系统,或者未经环境保护部门批准,擅自拆除、闲置、破坏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控系统,排放污染物超过规定标准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办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 “违反本办法规定,故意不正常使用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控系统,或者未经环境保护部门批准,擅自拆除、闲置、破坏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控系统,排放污染物超过规定标准的,由县级以上地方环境保护部门依据《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或者处5万元以下罚款
六十二、违法行为名称:不正常使用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控系统,或者未经环境保护部门批准,擅自拆除、闲置、破坏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控系统的;
《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办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 “违反本办法规定,不正常使用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控系统,或者未经环境保护部门批准,擅自拆除、闲置、破坏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控系统的,由县级以上地方环境保护部门依据《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或者处5万元以下罚款
六十三、违法行为名称:未经环境保护部门批准,擅自拆除、闲置、破坏环境噪声排放自动监控系统,致使环境噪声排放超过规定标准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办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环境保护部门批准,擅自拆除、闲置、破坏环境噪声排放自动监控系统,致使环境噪声排放超过规定标准的,由县级以上地方环境保护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五十条的规定,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下罚款。”
六十四、违法行为名称:文化、商业场所因使用固定设备致使噪声排放超过标准造成污染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九条:“违反本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并处罚款。”
2、《北京市环境噪声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二)项:经营性文化娱乐场所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由区、县环境保护部门视其情节轻重,处以三万元以下罚款。
3、《北京市环境噪声管理暂行办法》第三十条:罚款五千元以下的,由区、县环境保护部门决定;罚款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由区、县环境保护部门报区县人民政府审批;罚款三万元以下的,也可由市环境保护局决定。
六十五、违法行为名称:对暂时不利用或者不能利用的工业固体废物未建设贮存的设施、场所安全分类存放,或者未采取无害化处置措施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和第二款“违反本法规定,对暂时不利用或者不能利用的工业固体废物未建设贮存的设施、场所安全分类存放,或者未采取无害化处置措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处一万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六十六、违法行为名称:在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基本农田保护区和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内,建设工业固体废物集中贮存、处置的设施、场所和生活垃圾填埋场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和第二款:违反本法规定,在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基本农田保护区和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内,建设工业固体废物集中贮存、处置的设施、场所和生活垃圾填埋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一万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六十七、违法行为名称:擅自转移固体废物出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贮存、处置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项和第二款:违反本法规定,擅自转移固体废物出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贮存、处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一万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六十八、违法行为名称:未采取相应防范措施,造成工业固体废物扬散、流失、渗漏或者造成其他环境污染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二款:违反本法规定,未采取相应防范措施,造成工业固体废物扬散、流失、渗漏或者造成其他环境污染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一万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六十九、违法行为名称: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失、遗撒工业固体废物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八项和第二款:违反本法规定,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工业固体废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七十、违法行为名称:从事畜禽规模养殖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收集、贮存、处置畜禽粪便,造成环境污染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七十一条:“从事畜禽规模养殖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收集、贮存、处置畜禽粪便,造成环境污染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七十一、违法行为名称:尾矿、矸石、废石等矿业固体废物贮存设施停止使用后,未按照国家有关环境保护规定进行封场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七十三条:“尾矿、矸石、废石等矿业固体废物贮存设施停止使用后,未按照国家有关环境保护规定进行封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七十二、违法行为名称:不设置危险废物识别标志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二款:违反本法有关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规定,不设置危险废物识别标志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2、《废弃危险化学品污染环境防治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五)项:违反本办法规定,未设置危险废物识别标志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依据《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七十五条规定予以处罚。
七十三、违法行为名称: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危险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场所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和第二款:违反本法有关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规定,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危险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场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七十四、违法行为名称:将危险废物提供或者委托给无经营许可证的单位从事经营活动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五项和第二款:违反本法有关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规定,将危险废物提供或者委托给无经营许可证的单位从事经营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2、《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3、《废弃危险化学品污染环境防治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三)项:违反本办法规定,将废弃危险化学品提供或者委托给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单位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经营活动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依据《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七十五条规定予以处罚。
七十五、违法行为名称:将医疗废物交给未取得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收集、运送、贮存、处置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1、《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三)项: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将医疗废物交给未取得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收集、运送、贮存、处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传染病传播或者环境污染事故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执业许可证件或者经营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医疗废物管理行政处罚办法》第十条第(二)项;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有《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二)将医疗废物交给或委托给未取得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收集、运送、贮存、处置的。
七十六、违法行为名称:转移危险废物未执行危险废物转移联单制度。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和第二款:违反本法有关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规定,不按照国家规定填写危险废物转移联单或者未经批准擅自转移危险废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2、《废弃危险化学品污染环境防治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项:违反本办法规定,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填写危险废物转移联单或未经批准擅自转移废弃危险化学品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依据《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七十五条规定予以处罚。
七十七、违法行为名称: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未执行危险废物转移联单管理制度
处罚种类:暂扣或者吊销经营许可证、罚款
法律依据:
1、《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传染病传播或者环境污染事故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执业许可证件或者经营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未执行危险废物转移联单管理制度的;”
2、《医疗废物管理行政处罚办法》第十条第一项“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有《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执行危险废物转移联单管理制度的;”
七十八、违法行为名称:将危险废物混入非危险废物中贮存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二款:违反本法有关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规定,将危险废物混入非危险废物中贮存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七十九、违法行为名称:未经安全性处置,混合收集、贮存、运输、处置具有不相容性质的危险废物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八项和第二款“违反本法有关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规定,未经安全性处置,混合收集、贮存、运输、处置具有不相容性质的危险废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八十、违法行为名称:将危险废物与旅客在同一运输工具上载运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九项和第二款:违反本法有关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规定,将危险废物与旅客在同一运输工具上载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八十一、违法行为名称:未经消除污染的处理将收集、贮存、运输、处置危险废物的场所、设施、设备和容器、包装物及其他物品转作他用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十项和第二款:违反本法有关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规定,未经消除污染的处理将收集、贮存、运输、处置危险废物的场所、设施、设备和容器、包装物及其他物品转作他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八十二、违法行为名称:未采取相应防范措施,造成危险废物扬散、流失、渗漏或者造成其他环境污染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和第二款:违反本法有关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规定,未采取相应防范措施,造成危险废物扬散、流失、渗漏或者造成其他环境污染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2、《废弃危险化学品污染环境防治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项:违反本办法规定,随意弃置废弃危险化学品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依据《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七十五条规定予以处罚。
八十三、违法行为名称: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失、遗撒危险废物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二)项和第二款“违反本法有关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规定,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危险废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八十四、违法行为名称:未制定危险废物意外事故防范措施和应急预案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三项和第二款:违反本法有关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规定,未制定危险废物意外事故防范措施和应急预案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2、《废弃危险化学品污染环境防治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六)项: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制定废弃危险化学品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依据《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七十五条规定予以处罚。
八十五、违法行为名称:危险废物产生者不处置其产生的危险废物又不承担依法应当承担的处置费用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七十六条:违反本法规定,危险废物产生者不处置其产生的危险废物又不承担依法应当承担的处置费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代为处置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2、《废弃危险化学品污染环境防治办法》第二十三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不处置其产生的废弃危险化学品或者不承担处置费用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依据《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七十六条规定予以处罚。
八十六、违法行为名称:无经营许可证或者不按照经营许可证规定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
处罚种类: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吊销经营许可证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七十七条:“无经营许可证或者不按照经营许可证规定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
不按照经营许可证规定从事前款活动的,还可以由发证机关吊销经营许可证。”
2、《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3、《废弃危险化学品污染环境防治办法》第二十四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或者不按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从事废弃危险化学品收集、贮存、利用和处置经营活动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依据《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七十七条规定予以处罚。”
八十七、违法行为名称:未取得经营许可证从事医疗废物的收集、运送、贮存、处置等活动
处罚种类: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
1、《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第五十二条:“未取得经营许可证从事医疗废物的收集、运送、贮存、处置等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下的罚款。”
2、《医疗废物管理行政处罚办法》第十四条:“有《条例》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未取得经营许可证从事医疗废物的收集、运送、贮存、处置等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下的罚款。”
八十八、违法行为名称: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未建立、健全医疗废物管理制度,或者未设置监控部门或者专(兼)职人员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1、《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一项: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建立、健全医疗废物管理制度,或者未设置监控部门或者专(兼)职人员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2、《医疗废物管理行政处罚办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有《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的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一)未建立、健全医疗废物管理制度,或者未设置监控部门或者专(兼)职人员的;”
八十九、违法行为名称: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未对有关人员进行相关法律和专业技术、安全防护以及紧急处理等知识的培训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1、《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二项: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对有关人员进行相关法律和专业技术、安全防护以及紧急处理等知识的培训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2、《医疗废物管理行政处罚办法》第三条第二项:“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有《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的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二)未对有关人员进行相关法律和专业技术、安全防护以及紧急处理等知识培训的;”
九十、违法行为名称: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未对医疗废物进行登记或者未保存登记资料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1、《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第四项: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对医疗废物进行登记或者未保存登记资料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2、《医疗废物管理行政处罚办法》第三条第三项:“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有《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的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三)未对医疗废物进行登记或者未保存登记资料的;”
九十一、违法行为名称: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对使用后的医疗废物运送工具或者运送车辆未在指定地点及时进行消毒和清洁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1、《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五项:“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对使用后的医疗废物运送工具或者运送车辆未在指定地点及时进行消毒和清洁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2、《医疗废物管理行政处罚办法》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有《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的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四)对使用后的医疗废物运送车辆未在指定地点及时进行消毒和清洁的;”
九十二、违法行为名称: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未及时收集、运送医疗废物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1、《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第六项“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六)未及时收集、运送医疗废物的;”
2、《医疗废物管理行政处罚办法》第三条第五项“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有《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的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五)未及时收集、运送医疗废物的;”
九十三、违法行为名称: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未定期对医疗废物处置设施的环境污染防治和卫生学效果进行检测、评价,或者未将检测、评价效果存档、报告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1、《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七项“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定期对医疗废物处置设施的环境污染防治和卫生学效果进行检测、评价,或者未将检测、评价效果存档、报告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2、《医疗废物管理行政处罚办法》第三条第六项:“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有《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的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六)未定期对医疗废物处置设施的污染防治和卫生学效果进行检测、评价,或者未将检测、评价效果存档、报告的。”
九十四、违法行为名称: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贮存设施或者设备不符合环境保护、卫生要求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1、《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一项: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贮存设施或者设备不符合环境保护、卫生要求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2、《医疗废物管理行政处罚办法》第六条第(一)项:“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有《条例》第四十六条规定的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一)贮存设施或者设备不符合环境保护、卫生要求的;”
九十五、违法行为名称: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未将医疗废物按照类别分置于专用包装物或者容器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1、《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二)项:“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将医疗废物按照类别分置于专用包装物或者容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2、《医疗废物管理行政处罚办法》第六条第(二)项:“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有《条例》第四十六条规定的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二)未将医疗废物按照类别分置于专用包装物或者容器的;”
九十六、违法行为名称: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未使用符合标准的专用车辆运送医疗废物或者使用运送医疗废物的车辆运送其他物品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1、《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三)项: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未使用符合标准的专用车辆运送医疗废物或者使用运送医疗废物的车辆运送其他物品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2、《医疗废物管理行政处罚办法》第六条第(三)项:“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有《条例》第四十六条规定的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三)未使用符合标准的专用车辆运送医疗废物的;”
九十七、违法行为名称: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未安装污染物排放在线监控装置或者监控装置未经常处于正常运行状态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1、《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第(四)项:“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安装污染物排放在线监控装置或者监控装置未经常处于正常运行状态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2、《医疗废物管理行政处罚办法》第六条第(四)项:“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有《条例》第四十六条规定的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四)未安装污染物排放在线监控装置或者监控装置未经常处于正常运行状态的。”
九十八、违法行为名称:在医疗卫生机构在医疗卫生机构外、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在运送过程中丢弃医疗废物,在非贮存地点倾倒、堆放医疗废物或者将医疗废物混入其他废物和生活垃圾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吊销经营许可证
法律依据:
1、《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一项: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在运送过程中丢弃医疗废物,在非贮存地点倾倒、堆放医疗废物或者将医疗废物混入其他废物和生活垃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传染病传播或者环境污染事故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执业许可证件或者经营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医疗废物管理行政处罚办法》第七条第(一)项:医疗卫生机构在医疗卫生机构外运送过程中丢弃医疗废物,在非贮存地点倾倒、堆放医疗废物或者将医疗废物混入其他废物和生活垃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3、《医疗废物管理行政处罚办法》第八条:“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有《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的情形,在运送过程中丢弃医疗废物,在非贮存地点倾倒、堆放医疗废物或者将医疗废物混入其他废物和生活垃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九十九、违法行为名称:对医疗废物的处置不符合国家规定的环境保护、卫生标准、规范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吊销经营许可证
法律依据:
1、《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第(四)项: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对医疗废物的处置不符合国家规定的环境保护、卫生标准、规范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传染病传播或者环境污染事故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执业许可证件或者经营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医疗废物管理行政处罚办法》第九条: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和依照《条例》自行建有医疗废物处置设施的医疗卫生机构,有《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的情形,对医疗废物的处置不符合国家规定的环境保护、卫生标准、规范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百、违法行为名称: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发生医疗废物流失、泄漏、扩散时,未采取紧急处理措施或者未及时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1、《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发生医疗废物流失、泄漏、扩散时,未采取紧急处理措施,或者未及时向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传染病传播或者环境污染事故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执业许可证件或者经营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医疗废物管理行政处罚办法》第十一条第二款:“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发生医疗废物流失、泄露、扩散时,未采取紧急处理措施,或者未及时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百零一、违法行为名称:不具备集中处置医疗废物条件的农村,医疗卫生机构未按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有关环境污染防治的要求处置医疗废物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1、《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不具备集中处置医疗废物条件的农村,医疗卫生机构未按照本条例的要求处置医疗废物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传染病传播或者环境污染事故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执业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医疗废物管理行政处罚办法》第十三条:有《条例》第五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不具备集中处置医疗废物条件的农村,医疗卫生机构未按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有关疾病防治的要求处置医疗废物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未按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有关环境污染防治的要求处置医疗废物的,由县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百零二、违法行为名称:转让、买卖医疗废物,邮寄或者通过铁路、航空运输医疗废物,或者违反本条例规定通过水路运输医疗废物的
处罚种类:警告、没收非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
1、《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第五十三条第一款:“转让、买卖医疗废物,邮寄或者通过铁路、航空运输医疗废物,或者违反本条例规定通过水路运输医疗废物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转让、买卖双方、邮寄人、托运人立即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2、《医疗废物管理行政处罚办法》第十六条:“有《条例》第五十三条规定的情形,转让、买卖医疗废物,邮寄或者通过铁路、航空运输医疗废物,或者违反《条例》规定通过水路运输医疗废物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转让、买卖双方、邮寄人、托运人立即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百零三、违法行为名称:承运人明知托运人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运输医疗废物,仍予以运输的,或者承运人将医疗废物与旅客在同一工具上载运的
处罚种类:警告、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
1、《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第五十三条第二款:“承运人明知托运人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运输医疗废物,仍予以运输的,或者承运人将医疗废物与旅客在同一工具上载运的,按照前款的规定予以处罚。。”
2、《医疗废物管理行政处罚办法》第十六条第二款:“承运人明知托运人违反《条例》的规定运输医疗废物,仍予以运输的,或者承运人将医疗废物与旅客在同一工具上载运的,按照前款的规定予以处罚”
一百零四、违法行为名称:危险废物经营单位变更法人名称、法定代表人和住所未在工商变更登记之日起15日内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办理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变更手续的
处罚种类:警告、暂扣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
法律依据:
《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由原发证机关暂扣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
一百零五、违法行为名称:改变危险废物经营方式,未按照原申请程序,重新申请领取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
处罚种类: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
《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超过10万元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0万元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百零六、违法行为名称:增加危险废物类别,未按照原申请程序重新申请领取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
处罚种类: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
《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超过10万元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0万元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百零七、违法行为名称:新建或者改建、扩建原有危险废物经营设施未按照原申请程序,重新申请领取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
处罚种类: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
《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超过10万元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0万元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百零八、违法行为名称:经营危险废物超过原批准年经营规模20%以上,未按照原申请程序重新申请领取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
处罚种类: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
《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超过10万元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0万元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百零九、违法行为名称: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危险废物经营单位继续从事危险废物经营活动未于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30个工作日前向原发证机关提出换证申请的
处罚种类: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
《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超过10万元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0万元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百一十、违法行为名称:危险废物经营单位终止从事收集、贮存、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未对经营设施、场所采取污染防治措施或者未对未处置的危险废物作出妥善处理。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污染事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百一十一、违法行为名称:危险废物的经营设施在废弃或者改作其他用途前未进行无害化处理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污染事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百一十二、违法行为名称:填埋危险废物的经营设施服役期届满后,危险废物经营单位未按照有关规定对填埋过危险废物的土地采取封闭措施,或者未在划定的封闭区域设置永久性标记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污染事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百一十三、违法行为名称:伪造、变造、转让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
处罚种类:收缴或者吊销经营许可证;罚款
法律依据:
《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四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收缴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百一十四、违法行为名称:危险废物经营单位未按要求定期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告危险废物经营活动情况的
处罚种类:警告;暂扣或者吊销经营许可证
《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由原发证机关暂扣或者吊销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
一百一十五、违法行为名称:危险废物经营单位未建立危险废物经营情况记录簿,或者未如实记载收集、贮存、处置危险废物的类别、来源、去向和有无事故等事项的
处罚种类:警告;暂扣或者吊销经营许可证
《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由原发证机关暂扣或者吊销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
一百一十六、违法行为名称:危险废物经营单位未按照《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妥善管理经营情况记录簿的
处罚种类:警告;暂扣或者吊销经营许可证
《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由原发证机关暂扣或者吊销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
一百一十七、违法行为名称:领取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未按规定与处置单位签订接收合同,或者未在90个工作日内将收集的废矿物油和废镉镍电池提供或者委托给处置单位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暂扣或者吊销经营许可证
法律依据:
《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由原发证机关暂扣或者吊销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
一百一十八、违法行为名称:危险废物经营单位被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整改或者经整改仍不符合原发证条件的
处罚种类:暂扣或者吊销经营许可证
法律依据:
《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危险废物经营单位被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整改或者经整改仍不符合原发证条件的,由原发证机关暂扣或者吊销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
一百一十九、违法行为名称:未按规定填报新化学物质生产、进口以及流向情况备案表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新化学物质环境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项:“违反本办法规定,未按规定填报新化学物质生产、进口以及流向情况备案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环境保护部门责令改正,处三万元以下罚款, 并报告国家环境保护总局,由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公告其违规行为,记载其不良记录,并在三年内不予受理其新化学物质申报。
一百二十、违法行为名称:未按规定保存新化学物质申报、生产或者进口、新化学物质影响等资料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新化学物质环境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三)项:“违反本办法规定,未按规定保存新化学物质申报、生产或者进口、新化学物质影响等资料的,由县级以上地方环境保护部门责令改正,处三万元以下罚款, 并报告国家环境保护总局,由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公告其违规行为,记载其不良记录,并在三年内不予受理其新化学物质申报。
一百二十一、违法行为名称:未申报或者未取得登记证生产或者进口新化学物质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新化学物质环境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第(四)项:“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环境保护部门责令改正,处三万元以下罚款, 并报告国家环境保护总局,由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公告其违规行为,记载其不良记录,并在三年内不予受理其新化学物质申报。(四)未申报或者未取得登记证生产或者进口新化学物质的。”
一百二十二、违法行为名称:危险化学品的生产、储存、使用单位在转产、停产、停业或者解散时,未按照国家有关环境保护标准和规范对厂区的土壤和地下水进行检测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废弃危险化学品污染环境防治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一)项:“危险化学品的生产、储存、使用单位在转产、停产、停业或者解散时,违反本办法规定,未按照国家有关环境保护标准和规范对厂区的土壤和地下水进行检测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百二十三、违法行为名称:危险化学品的生产、储存、使用单位在转产、停产、停业或者解散时,未编制环境风险评估报告并报县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备案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废弃危险化学品污染环境防治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项:“危险化学品的生产、储存、使用单位在转产、停产、停业或者解散时,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编制环境风险评估报告并报县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备案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百二十四、违法行为名称:危险化学品的生产、储存、使用单位在转产、停产、停业或者解散时,未将环境恢复方案报经县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同意进行环境恢复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废弃危险化学品污染环境防治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三)项:“危险化学品的生产、储存、使用单位在转产、停产、停业或者解散时,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将环境恢复方案报经县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同意环境恢复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百二十五、违法行为名称:危险化学品的生产、储存、使用单位在转产、停产、停业或者解散时,未将环境恢复后的检测报告报县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备案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废弃危险化学品污染环境防治办法》第二十五条第(四)项:“危险化学品的生产、储存、使用单位在转产、停产、停业或者解散时,未经环境恢复后的检测报告报县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备案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百二十六、违法行为名称:不按照规定报告有关放射性环境监测结果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不按照规定报告有关环境监测结果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万元以下罚款。”
一百二十七、违法行为名称: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规定生产、销售、使用、转让、进口、贮存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以及装备有放射性同位素的仪表
处罚种类: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三条:“违反本法规定,生产、销售、使用、转让、进口、贮存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以及装备有放射性同位素的仪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或者吊销许可证;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百二十八、违法行为名称:未建造尾矿库或者不按照放射性污染防治的要求建造尾矿库,贮存、处置铀(钍)矿和伴生放射性矿的尾矿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违反本法规定,未建造尾矿库或者不按照放射性污染防治的要求建造尾矿库,贮存、处置铀(钍)矿和伴生放射性矿的尾矿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百二十九、违法行为名称:向环境排放不得排放的放射性废气、废液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向环境排放不得排放的放射性废气、废液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百三十、违法行为名称:不按照规定的方式排放放射性废液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第(三)项:“不按照规定的方式排放放射性废液,利用渗井、渗坑、天然裂隙、溶洞或者国家禁止的其他方式排放放射性废液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百三十一、违法行为名称:不按照规定处理或者贮存不得向环境排放的放射性废液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第(四)项:“不按照规定处理或者贮存不得向环境排放的放射性废液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百三十二、违法行为名称:将放射性固体废物提供或者委托给无许可证的单位贮存和处置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第(五)项:“将放射性固体废物提供或者委托给无许可证的单位贮存和处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百三十三、违法行为名称:不按照规定设置放射性标识、标志、中文警示说明
处罚种类:责令停产停业、罚款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五条第(一)项:“不按照规定设置放射性标识、标志、中文警示说明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第六十条第(二)项:“生产、销售、使用、贮存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场所未按照规定设置安全和防护设施以及放射性标志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百三十四、违法行为名称:放射工作场所未按规定设置安全和防护设施
处罚种类:责令停产停业、罚款
法律依据: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第六十条第(二)项:“生产、销售、使用、贮存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场所未按照规定设置安全和防护设施以及放射性标志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百三十五、违法行为名称:不按照规定建立健全安全保卫制度和制定事故应急计划或者应急措施
处罚种类:责令停产停业、罚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五条第(二)项:“不按照规定建立健全安全保卫制度和制定事故应急计划或者应急措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百三十六、违法行为名称:不按照规定报告放射源丢失、被盗情况或者放射性污染事故
处罚种类:责令停产停业、罚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五条第(三)项:“不按照规定报告放射源丢失、被盗情况或者放射性污染事故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百三十七、违法行为名称:无许可证从事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生产、销售、使用活动
处罚种类: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二款第(一)项:“无许可证从事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生产、销售、使用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0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百三十八、违法行为名称:不按照许可证的规定从事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生产、销售、使用活动
处罚种类: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二款第(二)项:“未按照许可证的规定从事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生产、销售、使用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0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百三十九、违法行为名称:不按规定重新申请领取许可证
处罚种类:、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二款第(三)项:“改变所从事活动的种类或者范围以及新建、改建或者扩建生产、销售、使用设施或者场所,未按照规定重新申请领取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0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百四十、违法行为名称:不按规定办理许可证延续手续
处罚种类: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二款第(三)项:“许可证有效期届满,需要延续而未按照规定办理延续手续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0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百四十一、违法行为名称:未经批准擅自进口或者转让放射性同位素
处罚种类: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二款第(三)项:“未经批准,擅自进口或者转让放射性同位素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0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百四十二、违法行为名称:不依法办理辐射许可证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变更手续
处罚种类:警告、暂扣许可证吊销许可证
法律依据: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第五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变更单位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未依法办理许可证变更手续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由原发证机关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
一百四十三、违法行为名称:不依法办理辐射许可证部分变更或注销手续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部分终止或者全部终止生产、销售、使用活动,未按照规定办理许可证变更或者注销手续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辐射事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百四十四、违法行为名称:伪造、变造、转让辐射许可证或批准文件
处罚种类:吊销许可证、罚款
法律依据: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伪造、变造、转让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收缴伪造、变造的许可证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伪造、变造、转让放射性同位素进口和转让批准文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收缴伪造、变造的批准文件或者由原批准机关撤销批准文件,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百四十五、违法行为名称:不按规定办理转入、转出放射性同位素备案手续
处罚种类:警告、暂扣许可证、吊销许可证
法律依据: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第(一)项: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的单位转入、转出放射性同位素未按照规定备案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由原发证机关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
一百四十六、违法行为名称:不按规定办理放射性同位素转移到外省、自治区、直辖市使用备案手续
处罚种类:警告、暂扣许可证、吊销许可证
法律依据: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第(二)项: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的单位将放射性同位素转移到外省、自治区、直辖市使用,未按照规定备案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由原发证机关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
一百四十七、违法行为名称:不按规定办理废旧放射源交回、返回、送贮备案手续
处罚种类:警告、暂扣许可证、吊销许可证
法律依据: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第(三)项:“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的单位将废旧放射源交回生产单位、返回原出口方或者送交放射性废物集中贮存单位贮存,未按照规定备案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由原发证机关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
一百四十八、违法行为名称:在室外、野外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未按照国家有关安全和防护标准的要求划出安全防护区域和设置明显的放射性标志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在室外、野外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未按照国家有关安全和防护标准的要求划出安全防护区域和设置明显的放射性标志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百四十九、违法行为名称:未经批准擅自在野外进行放射性同位素示踪试验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二)项:“未经批准擅自在野外进行放射性同位素示踪试验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百五十、违法行为名称:生产放射性同位素的单位未建立放射性同位素产品台账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暂扣许可证、吊销许可证
法律依据: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第五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放射性同位素的单位未建立放射性同位素产品台账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依法收缴其未备案的放射性同位素和未编码的放射源,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由原发证机关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
一百五十一、违法行为名称:生产放射性同位素的单位未对生产的放射源进行统一编码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暂扣许可证、吊销许可证
法律依据: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第五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生产放射性同位素的单位未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制定的编码规则,对生产的放射源进行统一编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依法收缴其未备案的放射性同位素和未编码的放射源,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由原发证机关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
一百五十二、违法行为名称:出厂或者销售未列入产品台账的放射性同位素和未编码的放射源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暂扣许可证、吊销许可证
法律依据: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第五十八条第二款第(四)项:“出厂或者销售未列入产品台账的放射性同位素和未编码的放射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依法收缴其未备案的放射性同位素和未编码的放射源,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由原发证机关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
一百五十三、违法行为名称:不按照规定处理废旧放射源
处罚种类:限期改正、罚款
法律依据: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未按照规定,对废旧放射源进行处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原发证机关指定有处理能力的单位代为处理或者实施退役,费用由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的单位承担,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百五十四、违法行为名称:不按规定实施退役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未按照规定,对使用Ⅰ类、Ⅱ类、Ⅲ类放射源的场所、生产放射性同位素的场所和终结运行后能够产生放射性污染的射线装置实施退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原发证机关指定有处理能力的单位代为处理或者实施退役,费用由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的单位承担,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百五十五、违法行为名称:不按规定对本单位的安全和防护状况进行评估或者发现安全隐患不及时整改
处罚种类:责令停产停业、罚款
法律依据: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第六十条第二条第(一)项:“未按照规定对本单位安全与防护状况进行评估或者发现安全隐患不及时整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百五十六、违法行为名称:擅自改变环境影响报告书(表)中所批准的电磁辐射设备功率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电磁辐射环境保护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改变环境影响报告书(表)中所批准的电磁辐射设备的功率的,由审批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
一百五十七、违法行为名称:未按规定报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或未重新报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建设单位未依法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或者未依照本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重新报批或者报请重新审核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擅自开工建设的,由有权审批该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补办手续;逾期不补办手续的,可以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建设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2、《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负责审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办手续;逾期不补办手续,擅自开工建设的,责令停止建设,可以处以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 未报批建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的; (二) 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地点或者采用的生产工艺发生重大变化,未重新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的; (三)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自批准之日起满5年,建设项目方开工建设,其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未报原审批机关重新审核的。 一百五十八、违法行为名称: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经批准或者未经原审批部门重新审核同意,建设单位擅自开工建设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经批准或者未经原审批部门重新审核同意,建设单位擅自开工建设的,由有权审批该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可以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建设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2、《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未经批准或者未经原审批机关重新审核同意,擅自开工建设的,由负责审批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恢复原状,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百五十九、违法行为名称:试生产建设项目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与主体工程同时投入试运行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试生产建设项目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与主体工程同时投入试运行的,由审批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试生产,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百六十、违法行为名称:建设项目投入试生产超过3个月未申请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
处罚种类:罚款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项目投入试生产超过3个月,建设单位未申请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的,由审批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办理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手续;逾期未办理的,责令停止试生产,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百六十一、违法行为名称:排污者以欺骗手段骗取批准减缴、免缴或者缓缴排污费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排污者以欺骗手段骗取批准减缴、免缴或者缓缴排污费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限期补缴应当缴纳的排污费,并处所骗取批准减缴、免缴或者缓缴排污费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一百六十二、违法行为名称:环境保护专项资金使用者不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环境保护专项资金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 环境保护专项资金使用者不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财政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10年内不得申请使用环境保护专项资金,并处挪用资金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一百六十三、违法行为名称:未获得资质证书的单位从事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活动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 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资质许可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未获得资质证书的单位从事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活动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百六十四、违法行为名称:不按照资质证书的规定从事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活动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 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资质许可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不按照资质证书的规定从事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活动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百六十五、违法行为名称:持污染治理设施运营资质证书的单位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超标排放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 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资质许可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持证单位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超标排放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
一百六十六、违法行为名称:持污染治理设施运营资质证书的单位提交《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情况年度报告表》时弄虚作假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 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资质许可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持证单位提交《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情况年度报告表》时弄虚作假的,由省级环境保护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2万元以下罚款”。
一百六十七、违法行为名称:伪造、变造、转让污染治理设施运营资质证书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 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资质许可管理办法》第三十条:“违反本办法规定,伪造、变造、转让资质证书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百六十八、违法行为名称:环境保护专项资金使用者不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环境保护专项资金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环境保护专项资金使用者不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财政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10年内不得申请使用环境保护专项资金,并处挪用资金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