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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房山区体育局行政处罚依据及种类、程序
来源:体育局      日期:2006-08-21

 

  一、不符合全民健身活动场所条件

处罚种类:警告

法律依据:

  《北京市全民健身条例》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或者区、县体育行政部门按照以下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第十六条规定,全民健身活动场所不符合条件的,由体育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

  二、未经批准举办体育竞赛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北京市体育竞赛管理办法》第十五条 第一项“ 对未经批准举办体育竞赛的,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三、擅自变更体育竞赛名称、时间或者撤消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北京市体育竞赛管理办法》第十五条 第二项“对未经批准擅自改变体育竞赛名称、时间或者撤销体育竞赛的,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四、不按批准的体育竞赛内容举办体育竞赛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北京市体育竞赛管理办法》第十五条 第三项“对不按照批准的竞赛内容举办体育竞赛的,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五、不按规定提交工作总结、成绩册和经费结算单据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北京市体育竞赛管理办法》第十五条 第四项“对不按规定提交工作总结、成绩册和经费结算单据的,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六、未经批准租借体育竞赛场所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北京市体育竞赛管理办法》第十五条 第五项“对向未经批准举办体育竞赛的单位和个人租借竞赛场所的,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七、未达到强制性体育服务标准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北京市全民健身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二项“违反第十六条规定,国家实行强制性体育服务标准的体育运动项目活动场所未达到标准的,由体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其从业人员未取得相应运动项目执业证书从事业务活动的,由体育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个人处以三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对活动场所管理者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八、开展与公共文化体育设施功能、用途不相适应的服务活动

处罚种类: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

  《公共文化体育设施条例》第三十一条 “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管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文化行政主管部门、体育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责令限期改正,没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5000元以下的,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开展与公共文化体育设施功能、用途不相适应的服务活动的;”

  九、违反规定出租文化体育设施

处罚种类: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

  《公共文化体育设施条例》第三十一条 “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管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文化行政主管部门、体育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责令限期改正,没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5000元以下的,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二)违反本条例规定出租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的。”

 

 

 

 

房山区体育局行政处罚程序

  为加强体育行政执法监督检查工作,进一步规范行政处罚行为,确保依法行政、依法治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制定本程序。

  一、一般行政处罚程序

(一)原则

  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正确,坚持先调查取证后裁决、合法、适当、公正、公开和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二)管辖

  负责查处辖区内违反体育法律、法规、规章的体育行政处罚案件的受理、立案、调查取证、合议,提出处罚意见。

(三)受理

  对下列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并做好记录:

  1、在行政执法监督管理中发现的;

  2、社会举报的;

  3、上级体育部门交办的;

  4、有关部门移送的。

(四)立案

  1、受理的案件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立案:

  (1)有明确的违法行为人或者危害后果;

  (2)有来源可靠的事实依据;

  (3)属于体育行政处罚的范围;

  (4)属于本机构管辖。

  2、对决定立案的应当制作立案报告,经批准,确定立案日期和两名以上体育执法人员为承办人。

  3、承办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

  (1)是本案当事人的近亲属;

  (2)与本案有利害关系;

  (3)其他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4、当事人有权申请承办人回避,回避申请由负责体育行政执法工作的负责人决定。

(五)调查取证

  调查取证应注意以下要求

  (1)在对违法行为进行调查时,应遵循公正、客观、合法、全面的原则;

  (2)在调查取证过程中,首先出示证件,说明来意,并注意收集与案件有关的正、反两方面的证据;

  (3)书证、物证、视听材料、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鉴定结论、勘验笔录等经审查或调查属实,可作为行政处罚的证据。所取证据之间应有一定的关联性。

(六)调查终结

  调查终结后,承办人员应当制作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其内容应当包括案由、案情、违法事实、争议要点、违反法律、法规或规章的具体款项等。

(七)合议

  1、合议的内容

  (1)认定事实

  案件承办人员应当向参加合议人员详细介绍案件的事实情况及调查情况,参加合议人员在了解案件事实的情况下逐项审查证据与所述案件事实是否相符,确认证据是否充分确凿,对已经有证据证明属实的案件事实予以认定。

  (2)确定案由

  在事实认定的前提下,对案件的性质进行分析判断。对确属违法应予处罚的,应当确定其案由,以作为违法性质的判定。

  (3)衡量情节

  对已确定违法案由的案件,应当按照法定的情节规定认定情节的轻重。无示定的情节规定的,可以根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动机目的、手段、后果、影响及一贯表现和悔改程序等情况进行综合分析认定。

  (4)适用条文

  根据认定的事实、确定的案由、衡量的情节,对照法律规范的条文,引用能够直接适用该案件违法行为并与其性质、危害程度相一致的条款。适用的法律规范条文主要有两种:一是该违法行为直接违反的条款,以作为认定其违法性质、程度的依据;二是处罚所依据的条款,以作为对其具体作出处罚的依据。

  2、合议的要求

  (1)合议必须由三名以上单数的具有行政执法资格的执法人员进行。

  (2)对重大、疑难、复杂的案件,应当由集体讨论决定。

  (3)当合议人员对案件有不同意见时,应当采取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并将不同意见记录在案。

  3、合议结论

  合议应当根据认定的违法事实,依照有关体育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分别提出下列处理意见:

  (1)应当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依法提出体育行政处罚意见;

  (2)违法行为轻微,依法提出不予体育行政处罚的意见;

  (3)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依法提出不予体育行政处罚的意见;

  (4)违法事实不清的、证据不充分的、程序违法的,提出补充调查或者撤消案件的意见;

  (5)违法行为不属于本机关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机关处理;

  (6)违法行为构成犯罪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在移送司法机关的同时,依法提出体育行政处罚的意见;

  (7)报送上一级体育行政部门或同级人民政府批准的,应当按规定报批。

  上述除(1)(4)(7)项外,承办人员应制作结案报告,并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后结案。

(八)行政处罚事先告知

  1、经合议后认为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告知当事人行政处罚认定的事实、理由、处罚种类及其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2、事先告知可以书面形式告知,也可以口头形式告知。若以口头形式告知的,应当留有文字记录,并由当事人在文字记录上签名或盖章。

  3、作出责令停产停业或者较大数额的罚款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九)陈述申辩

  陈述申辩是当事人对将要作出的行政处罚提出其不同观点或意见的一种途径。

  1、当事人委托陈述申辩人的,受委托的陈述申辩人应当出具当事人的委托书。

  2、陈述申辩时,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并制作《陈述申辩记录》。

  3、当事人提出新的理由或事实、证据的,应当进行复核。

  4、经复核后,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应当采纳,并经重新合议后书面告知当事人。

  5、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处罚。

(十)处罚决定

  1、证据确凿、情节严重的违法行为,承办人应依据体育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起草行政处罚决定书文稿,报本科室负责人审批。

  2、经批准后,应当制作《体育行政处罚决定书》。

  3、因违反不同法律法规或者违反同一法律法规的不同条款须分别给予罚款的行政处罚时,应分别裁量、合并处罚。

  4、同一《体育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可能涉及的不同法律、法规,如不同法律、法规的诉讼期限不同时,应分别告知。

  5、体育行政处罚应当自立案之日起三个月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长进间的,应当报请上一级体育行政部门批准。

(十一)责令改正

  查实违法行为时,应当立即责令当事人改正或限期改正违法行为。责令改正应使用责令改正通知书,但对情节轻微的违法行为,可当场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在现场检查笔录、询问笔录中注明改正要求。

(十二)送达

  1、《体育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由承办人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签收,受送达人应当在送达回执上记明收到日期并签名或盖章。当事人不在场的,体育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的规定,将《体育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2、受送达人拒绝签收的,承办人应当邀请有关基层组织或者所在单位人员到场说明情况,注明拒绝签收的理由和日期,由承办人和见证人签名(盖章),将《体育行政处罚决定书》留在被处罚单位或者个人处,即视为送达。

  3、直接送达有困难的,可以用挂号邮寄送达,回执注明的收件日期即为送达日期。

  4、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依据其他方法无法送达的,以公告方式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

(十三)执行

  1、体育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处罚决定书规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2、当事人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但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期间裁定停止执行的除外。

  3、对于罚款的行政处罚,应当按照罚缴分离的原则,除按规定当场收缴的罚款外,作出行政处罚的体育行政部门及体育行政执法人员不得自行收缴罚款。

  4、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应当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十四)结案

  1、行政处罚决定履行或执行后,承办人应当制作《结案报告》,并将有关案件材料进行整理装订,归档保存。

  2、适用听证程序的行政处罚案件,应当在结案后一个月内报上一级体育行政机关法制部门备案。

二、简易行政处罚程序

(一)适用范围

  对于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1、警告的行政处罚;

  2、对公民处以50元以下罚款的行政处罚;

  3、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的行政处罚。

(二)要求

  1、体育行政执法人员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向当事人出示证件,填写预定格式、编有号码加盖体育行政机关印章的《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书中必须包括告知和申辩的程序。

  2、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当事人的违法行为、行政处罚依据(适用的法律、法规、规章名称及条、款、项、目)、具体处罚规定、时间、地点、体育行政机关名称,并由执法人员签名。

  (3)适用简易程序作出体育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在处罚决定书中书面形式说明责令当事人改正或限期改正的违法行为。

  (4)体育行政执法人员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在七日内报所属行政执法部门备案。

(三)当场收缴罚款

  1、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当场收缴罚款:

  (1)依法给予五十元以下罚款的;

  (2)不当场收缴事后难以执行的。

  2、当场收缴罚款的,必须向当事人出具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

 

北京市竞赛管理办法

(1996年12月18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6号令发布)

  第一条 为加强对本市体育竞赛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及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面向社会举办经营性体育竞赛(各单位、各系统、各行业举办的内部体育竞赛除外),必须遵守本办法。国家另有规定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市体育运动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体委)是本市行政区域内体育竞赛管理的主管部门。

  公安、工商行政管理、税务、审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体育竞赛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市体委于每年第四季度编制第二年本市体育竞赛的年度计划。列入年度计划的体育竞赛,按照年度计划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条 举办体育竞赛,主办者必须是体育行政部门或者其上级机关,承办者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组织体育竞赛的经营资格或者经营范围。

  (二)有与承办的体育竞赛规模相适应的经费。

  (三)有健全的承办体育竞赛所需的组织实施方案以及各项管理制度和管理人员。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六条 举办体育竞赛、承办者应当首先向市体委申领体育竞赛申请表,经相关管理部门批准后到市体委办理审批手续,同时报区、县体委备案。

  第七条 举办下列体育竟赛,承办者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一)涉外体育竞赛,必须提前六个月到市体委和市外事办公室办理审批手续。

  (二)需占用道路、公共场所进行的体育竟赛,必须提前三个月到市体委办理审批手续。

  (三)攀岩、热气试汽车摩托车越野、无线电、射击、飞机特技表演以及危险性较大的体育竞赛,必须提前六个月到市体委办理审批手续。

  第八条 承办者到市体委办理举办体育竞赛的审批手续时,应当交验以下证明和文件:

  (一)经相关管理部门批准的体育竞赛申请表。

  (二)承办者上级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

  (三)主要负责人的身份证明。

  (四)营业执照、验资证明或者本次竟赛经费来源的有关文件。

  (五)本次体育竞赛的组织实施方案和安全保卫措施。

  (六)举办体育竞赛所需的场地器材、通讯设备、管理人员等情况的材料。

  (七)本次体育竞赛的经费支出方案。

  第九条 市体委收到申请后,应当在十五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并发出书面通知。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举办体育竞赛。

  第十一条 经批准的体育竞赛,如需改变竞赛名称、竞赛内容、竞赛时间或者撤销竞赛,应当向原审批机关办理变更或者撤销手续。

  第十二条 举办体育竟赛,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未经市体委批准,体育竞赛的名称不得冠以“北京”、“北京市”、“首都”或者其他同义的字样。

  (二)严格按照批准的竞赛内容举办体育竞赛,不得弄虚作假。

  (三)持有关的批准文件租借体育场所。

  (四)持有关的批准文件通过市体委或者区、县体委选聘具备与体育竞赛规模相适应等级的注册裁判员。

  (五)体育竞赛结束后的两周内,向上级主管部门和市体委分别提交工作总结、成绩册和经费结算单据。

  (六)依法接受体育行政部门的监督检查。

  (七)依法缴纳税费。

  第十三条 体青场所的管理单位不得向未经批准举办体育竞赛的单位和个人租借场所举办体育竞赛。

  第十四条 未经市体委或者区、县体委选派,任何裁判员不得承担体育竟赛的裁判工作。

  第十五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由市体委或者区、县体委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对未经批准举办体育竞赛的,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二)对未经批准擅自改变体育竞赛名称、时间或者撤销体育竞赛的,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三)对不按照批准的竞赛内容举办体育竞赛的,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四)对不按规定提交工作总结、成绩册和经费结算单据的,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五)向未经批准举办体育竞赛的单位和个人租借竞赛场所的,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六)对未经市体委或者区、县体委选派,擅自担任体育竞赛裁判工作的裁判员,提请有关部门依法给予处分。

  第十六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体委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1997年2月1日起施行。

 

 

北京市全民健身条例

 

(2005年12月1日北京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健身设施

  第三章 健身活动

  第四章 健身服务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全民健身活动的开展,增强全民体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全民健身活动的开展和管理。

  第三条 全民健身活动应当坚持政府倡导、社会支持、全民参与、科学文明的原则。

  全社会应当关心和支持老年人、残疾人参加全民健身活动。

  第四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全民健身工作的领导,将全民健身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将全民健身经费作为专项支出列入本级体育行政部门预算,并随着国民经济的发展和财政收入的增长而增加。

  第五条 市和区、县体育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全民健身工作,编制全民健身规划,宣传全民健身知识,指导开展全民健身活动。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全民健身工作。

  第六条 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对全民健身活动的宣传,推广科学、文明、健康的全民健身项目和方法,普及全民健身知识。

  第七条 鼓励和支持全民健身科学研究工作,推广科学健身的新项目、新器材、新方法。

  第八条 体育彩票公益金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用于发展全民健身事业,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

  市体育行政部门应当接受上级主管部门和市审计、监察、财政、金融监管等部门对体育彩票公益金收取和使用等情况的监督和检查,并每年将体育彩票公益金使用情况向社会公布。

  第九条 鼓励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其他组织和个人以投资、捐赠等形式支持全民健身活动。

  第十条 本市鼓励和支持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其他组织和个人,兴办面向大众的全民健身经营服务实体,依法从事有益的全民健身经营活动,推动全民健身服务业的发展,为实施全民健身计划服务。

  第十一条 本市对组织开展全民健身工作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市和区、县体育行政部门对参与全民健身活动突出的个人颁发健身奖章。

  第二章 健身设施

  第十二条 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向体育行政部门通报规划审批的居住区配套体育设施建设项目的情况;市和区、县体育行政部门应当配合规划、建设、国土资源等行政部门做好居住区配套体育设施的验收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十三条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利用内部体育设施开展社区服务的,按照本市有关规定享受优惠政策。

  第十四条 全民健身设施的设置应当坚持便民、利民、安全、合理的原则。

  利用体育彩票公益金配建的全民健身设施,由受赠单位负责设施的日常管理和维护,保证其使用的安全性和公益性;设施的管理和更新的具体办法由市体育行政部门制定。

  第十五条 全民健身活动场所管理单位应当保障健身者的人身安全,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有健全的管理和安全制度;

  (二)有健全的服务规范;

  (三)使用的设施、设备、器材符合国家和本市制定的标准规定;

  (四)标明设施的使用方法、注意事项以及危险提示,并按照国家标准要求设置公共信息图形符号;

  (五)国家和本市其他有关规定。

  第十六条 国家实行强制性体育服务标准的体育运动项目活动场所,应当达到强制性体育服务标准,配备持有相应运动项目执业证书的从业人员后方可对社会提供服务。

  第三章 健身活动

  第十七条 每年六月二十三日(奥林匹克日)为本市全民健身日。

  第十八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支持社会力量举办全民健身运动会,开展多种形式的体育竞赛和表演活动。

  第十九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鼓励发掘、整理民族、民间传统体育项目,开展传统体育健身活动。

  第二十条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确定体育工作人员,在区、县体育行政部门的指导下组织开展全民健身活动。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根据本地区的特点,指导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因地制宜地组织推广形式多样的全民健身活动。

  第二十一条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应当实施普通人群体育锻炼标准,有计划地组织职工开展健身活动。

  提倡职工利用工间、工余和节假日开展每周三次以上,每次三十分钟以上的健身活动,并参加达标测试。

  第二十二条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等组织结合各自特点,组织开展全民健身活动。

  第二十三条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学校体育工作的指导和检查。

  学校体育工作应当作为考核学校工作的一项基本内容。

  第二十四条 学校应当将体育作为学生素质教育的重要组成部分,按照国家规定实施学生体质健康标准,开展对学生的体质监测,提高学生身体素质。

  学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开设体育课,组织多种形式的课外体育活动,保证学生在校学习期间每天有不少于一小时的体育活动时间,培养学生体育锻炼习惯。

  学校应当每年至少举行一次全校性体育运动会。

  学校应当加强对本学校体育工作的安全管理。

  第二十五条 本市鼓励社会各界兴办体育协会、俱乐部、健身辅导站(点)。

  各级各类体育协会、俱乐部、健身辅导站(点)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章程,在体育行政部门和行业主管部门的指导下,组织开展全民健身活动。

  第二十六条 参加全民健身活动的,应当遵守健身活动场所规章制度,爱护健身设施,保护环境。不得影响他人的正常工作和生活,不得以全民健身名义从事迷信、赌博等违法活动。

提倡参加全民健身活动的人员办理人身意外伤害保险。

 

  第四章  健身服务

  第二十七条 市和区、县体育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全民健身信息化建设,为从事全民健身服务的单位、个人及健身者提供信息服务,督促和指导从事全民健身服务的单位开展标准化、规范化服务。

  从事全民健身服务的场所应当达到国家和本市规定的标准,市和区、县体育行政部门应当加强监督检查,并将监督检查情况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八条 政府投资兴办的公园应当为晨练和晚练活动提供必要的健身条件。

  第二十九条 本市实施国民体质监测制度,建立国民体质监测系统,每五年向社会公布市民体质状况,并将国民体质监测结果纳入社会统计指标。

  第三十条 本市推广国民体质测定工作,提倡公民定期进行体质测定,及时了解体质状况。

  第三十一条 从事国民体质测定的,应当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有培训合格的体质测定和健身指导人员;

  (二)有符合体质测定项目要求的场地和器材;

  (三)有对伤害事故及时救助的条件;

  (四)有测试数据处理的设备和人员。

  第三十二条 从事国民体质测定时,应当按照国家体质测定标准规范操作,为被测试者提供测定结果,并给予科学健身指导;保存测定数据和资料,为被测试者的测定结果保密。

  第三十三条 本市按照国家规定实行社会体育指导员制度。社会体育指导员的评定标准和程序,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社会体育指导员在全民健身活动中,应当宣传科学健身知识、传授健身技能、组织指导健身活动。

  市和区、县体育行政部门应当将社会体育指导员纳入行业管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各级政府有关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职责或者对违法行为不查处的,由有关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或者区、县体育行政部门按照以下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第十五条规定,全民健身活动场所不符合条件的,由体育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

  (二)违反第十六条规定,国家实行强制性体育服务标准的体育运动项目活动场所未达到标准的,由体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其从业人员未取得相应运动项目执业证书从事业务活动的,由体育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个人处以3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活动场所管理者处以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以健身名义从事迷信、赌博等违法活动的,由市和区、县体育行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并制止;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有关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相应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

 

 

公共文化体育设施条例

 

发布日期:2003年6月26日

发布单位: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

字    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82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的建设,加强对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的管理和保护,充分发挥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的功能,繁荣文化体育事业,满足人民群众开展文化体育活动的基本需求,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公共文化体育设施,是指由各级人民政府举办或者社会力量举办的,向公众开放用于开展文化体育活动的公益性的图书馆、博物馆、纪念馆、美术馆、文化馆(站)、体育场(馆)、青少年宫、工人文化宫等的建筑物、场地和设备。

  本条例所称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管理单位,是指负责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的维护,为公众开展文化体育活动提供服务的社会公共文化体育机构。

  第三条 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管理单位必须坚持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方向,充分利用公共文化体育设施,传播有益于提高民族素质、有益于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的科学技术和文化知识,开展文明、健康的文化体育活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公共文化体育设施从事危害公共利益的活动。

  第四条 国家有计划地建设公共文化体育设施。对少数民族地区、边远贫困地区和农村地区的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的建设予以扶持。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举办的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的建设、维修、管理资金,应当列入本级人民政府基本建设投资计划和财政预算。

  第六条 国家鼓励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等社会力量举办公共文化体育设施。

  国家鼓励通过自愿捐赠等方式建立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社会基金,并鼓励依法向人民政府、社会公益性机构或者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管理单位捐赠财产。捐赠人可以按照税法的有关规定享受优惠。

  国家鼓励机关、学校等单位内部的文化体育设施向公众开放。

  第七条 国务院文化行政主管部门、体育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国务院规定的职责负责全国的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文化行政主管部门、体育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的监督管理。

第八条 对在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的建设、管理和保护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给予奖励。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九条 国务院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国务院文化行政主管部门、体育行政主管部门,将全国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的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本行政区域内的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的建设纳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十条 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的数量、种类、规模以及布局,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水平、人口结构、环境条件以及文化体育事业发展的需要,统筹兼顾,优化配置,并符合国家关于城乡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用地定额指标的规定。

  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用地定额指标,由国务院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分别会同国务院文化行政主管部门、体育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一条 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的建设选址,应当符合人口集中、交通便利的原则。

  第十二条 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的设计,应当符合实用、安全、科学、美观等要求,并采取无障碍措施,方便残疾人使用。具体设计规范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文化行政主管部门、体育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三条 建设公共文化体育设施使用国有土地的,经依法批准可以以划拨方式取得。

  第十四条 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的建设预留地,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用地定额指标,纳入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并依照法定程序审批。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侵占公共文化体育设施建设预留地或者改变其用途。

  因特殊情况需要调整公共文化体育设施建设预留地的,应当依法调整城乡规划,并依照前款规定重新确定建设预留地。重新确定的公共文化体育设施建设预留地不得少于原有面积。

  第十五条 新建、改建、扩建居民住宅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规划和建设相应的文化体育设施。

  居民住宅区配套建设的文化体育设施,应当与居民住宅区的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改变文化体育设施的建设项目和功能,不得缩小其建设规模和降低其用地指标。

第三章 使用和服务

  第十六条 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管理单位应当完善服务条件,建立、健全服务规范,开展与公共文化体育设施功能、特点相适应的服务,保障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用于开展文明、健康的文化体育活动。

  第十七条 公共文化体育设施应当根据其功能、特点向公众开放,开放时间应当与当地公众的工作时间、学习时间适当错开。

  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的开放时间,不得少于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最低时限。国家法定节假日和学校寒暑假期间,应当适当延长开放时间。

  学校寒暑假期间,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管理单位应当增设适合学生特点的文化体育活动。

  第十八条 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管理单位应当向公众公示其服务内容和开放时间。公共文化体育设施因维修等原因需要暂时停止开放的,应当提前7日向公众公示。

  第十九条 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管理单位应当在醒目位置标明设施的使用方法和注意事项。

  第二十条 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管理单位提供服务可以适当收取费用,收费项目和标准应当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批准。

  第二十一条 需要收取费用的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管理单位,应当根据设施的功能、特点对学生、老年人、残疾人等免费或者优惠开放,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

  第二十二条 公共文化设施管理单位可以将设施出租用于举办文物展览、美术展览、艺术培训等文化活动。

  公共体育设施管理单位不得将设施的主体部分用于非体育活动。但是,因举办公益性活动或者大型文化活动等特殊情况临时出租的除外。临时出租时间一般不得超过10日;租用期满,租用者应当恢复原状,不得影响该设施的功能、用途。

  第二十三条 公众在使用公共文化体育设施时,应当遵守公共秩序,爱护公共文化体育设施。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损坏公共文化体育设施。

第四章 管理和保护

  第二十四条 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管理单位应当将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的名称、地址、服务项目等内容报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文化行政主管部门、体育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县级人民政府文化行政主管部门、体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向公众公布公共文化体育设施名录。

  第二十五条 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依法配备安全保护设施、人员,保证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的完好,确保公众安全。

  公共体育设施内设置的专业性强、技术要求高的体育项目,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安全服务技术要求。

  第二十六条 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管理单位的各项收入,应当用于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的维护、管理和事业发展,不得挪作他用。

  文化行政主管部门、体育行政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管理单位收支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 因城乡建设确需拆除公共文化体育设施或者改变其功能、用途的,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在作出决定前,应当组织专家论证,并征得上一级人民政府文化行政主管部门、体育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

  涉及大型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在批准前,应当举行听证会,听取公众意见。

  经批准拆除公共文化体育设施或者改变其功能、用途的,应当依照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择地重建。重新建设的公共文化体育设施,应当符合规划要求,一般不得小于原有规模。迁建工作应当坚持先建设后拆除或者建设拆除同时进行的原则。迁建所需费用由造成迁建的单位承担。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文化、体育、城乡规划、建设、土地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依法查处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侵占公共文化体育设施建设预留地或者改变其用途的,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作出决定的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条 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管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文化行政主管部门、体育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责令限期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按照规定的最低时限对公众开放的;

  (二)未公示其服务项目、开放时间等事项的;

  (三)未在醒目位置标明设施的使用方法或者注意事项的;

  (四)未建立、健全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的安全管理制度的;

  (五)未将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的名称、地址、服务项目等内容报文化行政主管部门、体育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

  第三十一条 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管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文化行政主管部门、体育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5000元以下的,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开展与公共文化体育设施功能、用途不相适应的服务活动的;

  (二)违反本条例规定出租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的。

  第三十二条 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管理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挪用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管理单位的各项收入或者有条件维护而不履行维护义务的,由文化行政主管部门、体育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责令限期改正;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国家机关、学校等单位内部的文化体育设施向公众开放的,由国务院文化行政主管部门、体育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据本条例的原则另行制定管理办法。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自2003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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