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房山区文化委员会行政执法主体
一、法定的行政机关
(一) 房山区文化委员会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二十二条“行政许可由具有行政许可权的行政机关在其法定职权范围内实施。”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五条“行政处罚由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实施。”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八条二款“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保护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承担文物保护工作的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保护实施监督管理。”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水下文物保护管理条例》第二条二款“地方各级文物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水下文物的保护工作,会同文物考古研究机构负责水下文物的确认和价值鉴定工作,对于海域内的水下文物,国家文物局可以指定地方文物行政管理部门代为负责保护管理工作。”
3、《中华人民共和国考古涉外工作管理办法》第十七条“外国公民、外国组织和国际组织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擅自参观文物点或者擅自收集文物、自然标本、进行考古记录的,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停止其参观,没收其收集的文物、自然标本和考古记录。”
4、《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七十五条“本条例规定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和吊销资质证书的行政处罚,由颁发资质证书的机关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法定职权决定。”
5、《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办法》第三条二款“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保护实施监督管理。”
6、《北京市博物馆条例》第四条“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市行政区域内博物馆工作。区、县文物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博物馆的监督管理工作。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对博物馆进行管理。”
7、《北京市周口店北京猿人遗址保护管理办法》第三条一款“市文物局主管遗址的文物保护工作, 监督实施本办法。房山区人民政府依照本办法的规定, 全面负责遗址保护的管理和监督。区文化文物局(以下简称区文物局)在市文物局的指导和区政府的领导下,负责日常管理监督工作。”注: 区文化文物局现更名为房山区文化委员会。
8、《北京市利用文物保护单位拍摄电影、电视管理暂行办法》第二条“市文物事业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文物局)主管本市利用文物保护单位拍摄电影、电视的管理工作,公安消防机关主管拍摄现场消防安全的监督工作。凡在本市各级文物保护单位拍摄电影、电视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拍摄单位),均应遵守国家有关规定和本办法,服从管理和监督。”
9、依据:《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公安机关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分别对娱乐场所的经营活动和消防、治安管理工作,加强指导和监督。”
10、依据:《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负责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的设立审批,并负责对依法设立的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公安机关负责对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的信息网络安全、治安及消防安全的监督管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登记注册和营业执照的管理,并依法查处无照经营活动;电信管理等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照本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分别实施有关监督管理。”
11、依据:《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营业性演出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营业性演出的监督管理工作。”
12、依据:《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六条 “各级文化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演出管理工作需要,建立演出信息报送制度、演出市场巡查责任制度、演出经营主体基本信息公布制度,加强对演出市场的管理和监督。”
13、依据:《电影管理条例》第四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管理电影的行政部门(以下简称电影行政部门),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电影管理工作。”
14、依据:《美术品经营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美术品经营活动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15、依据:《北京市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办法》第四条“市及区县文化行政部门、公安机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对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的设立和经营活动进行审批和监督管理。”
16、依据:《北京市实施<娱乐场所管理条例>办法》第四条“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公安机关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对娱乐场所进行管理。”
17、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七条“国务院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主管全国的著作权管理工作;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著作权行政管理工作。”
18、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七条
“有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所列侵权行为,同时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由地方人民政府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查处。”
19、依据:《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二十四条“除《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本条例或者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未经软件著作权人许可,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同时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销毁侵权复制品,可以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并可以没收主要用于制作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关于侵犯著作权罪、销售侵权复制品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 复制或者部分复制著作权人的软件的;
(二)向公众发行、出租、通过信息网络传播著作权人的软件的;
(三)故意避开或者破坏著作权人为保护其软件著作权而采取的技术措施的;
(四)故意删除或者改变软件权利管理电子信息的;
(五)转让或者许可他人行使著作权人的软件著作权的。
有前款第(一)项或者第(二)项行为的,可以并处每件100元或者货值金额5倍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三)项、第(四)项或者第(五)项行为的,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20、依据:《出版管理条例》第六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出版管理的行政部门(以下简称出版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出版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出版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21、依据:《印刷业管理条例》第四条“国务院出版行政部门主管全国的印刷业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出版管理的行政部门(以下简称出版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印刷业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公安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印刷业监督管理工作。”
22、依据:《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 第四条第三款“省级以下各级人民政府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出版物发行活动的监督管理。”
23、依据:《外商投资图书、报纸、期刊分销企业管理办法》第六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和外经贸行政部门依照各自的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外商投资图书、报纸、期刊分销企业的监督管理工作。”
24、依据:《设立外商投资印刷企业暂行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县级以上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对未经批准,擅自设立并从事印刷经营活动的外商投资印刷企业,依照《印刷业管理条例》进行处罚。”
25、依据:《报纸管理暂行规定》第四条第二款“地方各级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报纸出版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26、依据:《期刊管理暂行规定》第五条“新闻出版总署负责全国期刊出版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制定并实施全国期刊出版的总量、结构、布局的规划,建立健全期刊出版质量评估制度、期刊年度核验制度以及期刊出版退出机制等监督管理制度。地方各级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期刊出版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27、依据:《内部资料性出版物管理办法》第十二条“ 委印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新闻出版的行政部门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或者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以营利为目的从事下列行为的,处3万元以下罚款:
(一)委印单位未经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批准委印内部资料性出版物的;
(二)委印单位委托非出版物印刷企业印刷内部资料性出版物的;
(三)委印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规定,委印内部资料性出版物的;
(四)委印本办法第七条禁止内容的内部资料性出版物的;
(五)其他违反有关规定的。”
第十三条 “出版物印刷企业未按本规定承印内部资料性出版物及违反其他有关规定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新闻出版的行政部门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处3万元以下罚款,无违法所得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
28、《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第四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出版管理的行政部门(以下简称出版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音像制品的出版、制作和复制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音像制品的进口、批发、零售和出租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音像制品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29、《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管理办法》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的监督管理工作。”
30、《中外合作音像制品分销企业管理办法》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和商务主管部门依照各自的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中外合作音像制品分销企业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31、《音像制品进口管理办法》第四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依照本办法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进口音像制品的监督管理工作。”
32、《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第十一条第二款“违反本规定,擅自安装和使用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由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没收其安装和使用的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对个人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33、《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实施细则第二条第二款“地方各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是当地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归口管理部门,会同地方各级公安部门和国家安全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管理工作。”
34、北京市实施《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接收外国卫星传送电视节目管理办法》若干规定第三条第一款“市广播电视局是本市行政区域内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接收外国卫星传送电视节目的主管机关;区、县广播电视管理机关负责本辖区内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接收外国卫星传送的电视节目的日常管理工作。”
35、《北京市涉外宾馆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接收卫星传送境外电视节目管理规定》第三条第一款“市广播电视局是本市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接收卫星传送境外电视节目的主管机关;区县广播电视管理机关负责本辖区卫星电视地面接收设施接收卫星传送境外电视节目的日常管理工作。”
36、《有线电视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五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当地有线电视设施和有线电视播映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视情节轻重,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 (一)对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或者第十一条的规定有线电视台、有线电视站,可以处以警告、2万元以下的罚款或者吊销许可证,并可以建议直接责任人所在单位对其给予行政处分; (二)对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的规定未获得许可证私自开办有线电视台、有线电视站,违反本办法第四条的规定私自利用有线电视站播映自制电视节目以及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的规定私自利用共用天线系统播映自制电视节目或者录像片的,可以处以警告、2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同时没收其播映设备; (三)对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的规定未获有线电视台或者有线电视站、共用天线系统设计(安装)许可证,私自承揽有线电视台、有线电视站或者共用天线系统设计、安装任务的,除责令其停止非法业务活动外,可以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37、《有线电视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第三十条“县级以上(含县级)地方各级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当地有线电视设施和有线电视播放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暂行办法》和本细则的违法行为,可视情节轻重,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
(一)对违反《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和本细则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的,可处以警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同时没收其播映设备。
(二)对违反《暂行办法》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和本细则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的,可处以警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或吊销许可证,并可建议直接责任人所在单位对其给予行政处分。
(三)对违反《暂行办法》第七条和本细则第十六条、第十八条之规定的,除责令其停止非法业务活动外,还可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
38、《有线电视系统技术维护运行管理暂行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县级以上(含县级)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当地有线电视系统的技术维护运行管理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39、《有线电视管理规定》第四条第三款“省(自治区、直辖市)、市(地、州、盟)、县(市、旗)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有线电视管理工作和有线电视事业发展规划、建设、运营。”
40、《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广播电视行政管理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以下统称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广播电视管理工作。”
41、《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条例》第三条第二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广播电视行政管理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以下统称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所管辖的广播电视设施的保护工作,并采取措施,确保广播电视设施的安全。”
42、《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网上播出前端的设立审批管理暂行办法》第三条 “县级以上(含县级)各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设立网上播出前端的管理工作。”
43、《群众参与的广播电视直播节目管理暂行办法》第七条“对未经批准擅自开设群众参与的直播节目,由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按规定责令播出单位立即停止播出,并给予通报批评。”《群众参与的广播电视直播节目管理暂行办法》第八条“群众参与的广播电视直播节目发生政治性事故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按规定责令其暂停该栏目,进行整改,并依据《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进行行政处罚,对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对暂停的栏目可视整改情况决定是否恢复播出。”
44、《电视剧管理规定》第三十七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经指定的机构擅自进口电视剧的; (二)未经指定的机构擅自发行进口电视剧的; (三)进口、发行未取得《电视剧发行许可证》的电视剧的; (四)未经批准,擅自参加境外电视展、电视节等涉外电视剧交流活动的,或者擅自将未取得《电视剧发行许可证》的电视剧用于参加境外电视展、电视节等活动的; (五)随意更改已取得《电视剧发行许可证》的电视剧,并用于发行、播放、进口、出口的; (六)出租、出借、出卖、转让或变相转让电视剧各类许可证的; (七)不执行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在特殊情况下对已经取得《电视剧发行许可证》的电视剧作出的责令修改、删剪或停止发行、进口、出口、播放决定的。” 《电视剧管理规定》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批准机关吊销许可证: (一)播放未取得电视剧制作许可证的单位制作的电视剧的; (二)播放未取得《电视剧发行许可证》的进口电视剧的; (三)播放进口电视剧的时间超出规定的; (四)未经批准,擅自举办电视节、电视剧展的。” 《电视剧管理规定》第三十九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或者取缔,没收其从事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和节目载体,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批准机关吊销许可证: (一)未取得电视剧制作许可证,擅自制作用于发行、出口、播放的电视剧的; (二)未经批准,擅自制作重大革命历史题材电视剧或擅自与境外合作制作电视剧的; (三)播放、出口未取得《电视剧发行许可证》的国产电视剧的。” 45、《 有线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安全管理办法》 第三条 “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负责全国有线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的安全管理工作。地方各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有线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的安全管理工作。”
46、《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管理办法》 第三条 “ 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以下简称广电总局)负责全国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的管理。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的管理。”
47、《广播电视广告播放管理暂行办法》第三条“ 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负责对全国广播电视广告播放活动的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负责对本辖区内的广播电视广告播放活动的管理。”
48、《广播电视设备器材入网认定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二款“地方各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依照本办法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入网认定管理工作。”
49、《广播电视视频点播业务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地方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视频点播业务的管理。”
50、《城市社区有线电视系统管理暂行办法》第三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社区有线电视系统的管理工作。”
51、《互联网等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互联网等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的管理工作。”
附件2:执法依据法理结果
北京市房山区文化委员会行政执法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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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依 据 名 称 |
制定、发布机关 |
生效时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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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
全国人大常委会 |
1996年3月7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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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 |
全国人大常委会 |
2004年7月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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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
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 |
国务院 |
1993年10月5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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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
广播电视管理条例 |
国务院 |
1997年9月1日 |
|
|
5 |
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条例 |
国务院 |
2000年11月5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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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
音像制品管理条例 |
国务院 |
2002年2月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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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
音像资料管理规定 |
广电部 |
1996年12月24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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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
有线电视管理暂行办法 |
广电部 |
1990年11月16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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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
《有线电视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 |
广电部 |
1991年4月2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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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
有线电视系统技术维护运行管理暂行规定 |
广电部 |
1992年6月17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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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
《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实施细则 |
广电部 |
1994年2月3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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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
有线电视管理规定 |
广电部 |
1994年2月3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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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
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网上播出前端的设立审批管理暂行办法 |
广电总局 |
1999年11月12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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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
群众参与的广播电视直播节目管理暂行办法 |
广电总局 |
1999年12月2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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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
电视剧管理规定 |
广电总局 |
2000年6月15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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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
有线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安全管理办法 |
广电总局 |
2002年4月2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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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
音像制品进口管理办法 |
文化部、海关总署 |
2002年6月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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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
广播电视广告播放管理暂行办法 |
广电总局 |
2004年1月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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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
中外合作音像制品分销企业管理办法 |
文化部、商务部 |
2004年2月9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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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
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管理办法 |
文化部 |
2004年7月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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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
音像制品出版管理规定 |
新闻出版总署 |
2004年8月1日 |
|
|
22 |
广播电视设备器材入网认定管理办法 |
广电总局 |
2004年8月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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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
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管理办法 |
广电总局 |
2004年8月1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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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
广播电视视频点播业务管理办法 |
广电总局 |
2004年8月1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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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
城市社区有线电视系统管理暂行办法 |
广电总局 |
2004年9月10日 |
|
|
26 |
互联网等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管理办法 |
广电总局 |
2004年10月1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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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 |
北京市实施《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接收外国卫星传送境外电视节目管理办法》若干规定 |
市政府 |
1991年11月26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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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 |
北京市涉外宾馆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接收卫星传送境外电视节目管理规定 |
市政府 |
1994年10月18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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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 |
《北京市电视共用天线设计、安装管理暂行规定》 |
北京市人民政府批准、北京市广播电视局发布 |
1991年9月25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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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0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
全国人大常委会 |
1996年3月7日 |
|
|
31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 |
全国人大常委会 |
2004年7月1日 |
|
|
32 |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 |
全国人大常委会 |
2001年10月27日 |
|
|
33 |
娱乐场所管理条例 |
国务院 |
2006年3月1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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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 |
印刷业管理条例 |
国务院 |
2001年8月2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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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 |
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 |
国务院 |
2002年1月1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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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 |
出版管理条例 |
国务院 |
2002年2月1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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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 |
电影管理条例 |
国务院 |
2002年2月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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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8 |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 |
国务院 |
2002年9月15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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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 |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 |
国务院 |
2002年11月15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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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 |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 |
国务院 |
2005年9月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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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 |
内部资料性出版物管理办法 |
新闻出版署 |
1998年1月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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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 |
设立外商投资印刷企业暂行规定 |
新闻出版总暑、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
2002年1月29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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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 |
外商投资图书、报纸、期刊分销企业管理办法 |
新闻出版总暑、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
2003年5月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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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4 |
美术品经营管理办法 |
文化部 |
2004年7月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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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5 |
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 |
新闻出版总署 |
2004年7月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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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6 |
电子出版物管理规定 |
新闻出版总署 |
2004年7月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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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7 |
互联网著作权行政保护办法 |
国家版权局、信产部 |
2005年5月3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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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8 |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
文化部 |
2005年9月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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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9 |
报纸出版管理规定 |
新闻出版总署 |
2005年12月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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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0 |
北京市实施《娱乐场所管理条例》办法 |
市政府 |
2001年1月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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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 |
北京市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办法 |
市政府 |
2002年12月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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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2 |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 |
全国人大常委会 |
2002年10月28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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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3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下文物保护管理条例 |
国务院 |
1989年10月2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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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4 |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
国务院 |
2000年1月30日 |
|
55 |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 |
国务院 |
2003年7月1日 |
|
56 |
文物保护工程管理办法 |
文化部 |
2003年5月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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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7 |
北京市博物馆条例 |
市人大常委会 |
2001年1月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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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8 |
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办法 |
市人大常委会 |
2004年10月1日 |
|
59 |
北京市利用文物保护单位拍摄电影、电视管理暂行办法 |
市政府 |
1986年3月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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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0 |
北京市周口店北京猿人遗址保护管理办法 |
市政府 |
1989年2月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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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3:具体行政行为及依据条款清理结果(1)
北京市房山区文化委员会行政处罚(共60项)
一、行政处罚事项名称:擅自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进行建设工程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
处罚种类:责令改正、罚款、吊销资质证书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六十六条一款“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资质证书:(一)擅自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进行建设工程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的;”
二、行政处罚事项名称:在文物保护单位的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建设工程,其工程设计方案未经文物行政部门同意、报城乡建设规划部门批准,对文物保护单位的历史风貌造成破坏
处罚种类:责令改正、罚款、吊销资质证书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六十六条一款“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资质证书:(二)在文物保护单位的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建设工程,其工程设计方案未经文物行政部门同意、报城乡建设规划部门批准,对文物保护单位的历史风貌造成破坏的;”
三、行政处罚事项名称:擅自迁移、拆除不可移动文物
处罚种类:责令改正、罚款、吊销资质证书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六十六条一款“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资质证书:(三)擅自迁移、拆除不可移动文物的;”
四、行政处罚事项名称:擅自修缮不可移动文物,明显改变文物原状
处罚种类:责令改正、罚款、吊销资质证书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六十六条一款“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资质证书:(四)擅自修缮不可移动文物,明显改变文物原状的;”
五、行政处罚事项名称:擅自在原址重建已全部毁坏的不可移动文物,造成文物破坏
处罚种类:责令改正、罚款、吊销资质证书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六十六条一款“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资质证书:(五)擅自在原址重建已全部毁坏的不可移动文物,造成文物破坏的;”
六、行政处罚事项名称:施工单位未取得文物保护工程资质证书,擅自从事文物修缮、迁移、重建
处罚种类:责令改正、罚款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六十六条一款“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责令改正:(六)施工单位未取得文物保护工程资质证书,擅自从事文物修缮、迁移、重建的。”
七、行政许可事项名称:未取得相应等级的文物保护工程资质证书,擅自承担文物保护单位的修缮、迁移、重建工程
处罚种类:责令限期改正、罚款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五条一款“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相应等级的文物保护工程资质证书,擅自承担文物保护单位的修缮、迁移、重建工程的,由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八、行政处罚事项名称:转让或者抵押国有不可移动文物
处罚种类:责令改正、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六十八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一)转让或者抵押国有不可移动文物,或者将国有不可移动文物作为企业资产经营的;”
九、行政处罚事项名称:将国有不可移动文物作为企业资产经营
处罚种类:责令改正、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六十八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一)转让或者抵押国有不可移动文物,或者将国有不可移动文物作为企业资产经营的;”
十、行政处罚事项名称:将非国有不可移动文物转让或者抵押给外国人
处罚种类:责令改正、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六十八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二)将非国有不可移动文物转让或者抵押给外国人的;”
十一、行政处罚事项名称:擅自改变国有文物保护单位用途
处罚种类:责令改正、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六十八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三)擅自改变国有文物保护单位的用途的。”
十二、行政处罚事项名称:文物收藏单位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备防火、防盗、防自然损坏的设施
处罚种类:责令改正、罚款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七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一)文物收藏单位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备防火、防盗、防自然损坏的设施的;”
十三、行政处罚事项名称:国有文物收藏单位法定代表人离任时未按照馆藏文物档案移交馆藏文物,或者所移交的馆藏文物与馆藏文物档案不符
处罚种类:责令改正、罚款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七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二)国有文物收藏单位法定代表人离任时未按照馆藏文物档案移交馆藏文物,或者所移交的馆藏文物与馆藏文物档案不符的;”
十四、行政处罚事项名称:将国有馆藏文物赠与、出租或者出售给其他单位、个人
处罚种类:责令改正、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七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三)将国有馆藏文物赠与、出租或者出售给其他单位、个人的;”
十五、行政处罚事项名称:违法借用、交换、处置国有馆藏文物
处罚种类:责令改正、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七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四)违反本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处置国有馆藏文物的;”
十六、行政处罚事项名称:违法挪用或者侵占依法调拨、交换、出借文物所得补偿费用
处罚种类:责令改正、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七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五)违反本法第四十三条规定挪用或者侵占依法调拨、交换、出借文物所得补偿费用的。”
十七、行政处罚事项名称:发现文物隐匿不报,或者拒不上交
处罚种类:罚款、没收非法财物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七十四条“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会同公安机关追缴文物;情节严重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发现文物隐匿不报或者拒不上交的;”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水下文物保护管理条例》第十条二款“违反本条例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的规定,破坏水下文物,私自勘探、发掘、打捞水下文物,或者隐匿、私分、贩运、非法出售、非法出口水下文物,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各项规定情形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或者追究刑事责任。”
十八、行政处罚事项名称:未按照规定移交拣选文物
处罚种类:罚款、没收非法财物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七十四条“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会同公安机关追缴文物;情节严重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二)未按照规定移交拣选文物的。”
十九、行政处罚事项名称:改变国有未核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的用途未报告
处罚种类:责令改正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七十五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一)改变国有未核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的用途,未依照本法规定报告的;”
二十、行政处罚事项名称:转让、抵押非国有不可移动文物或者改变其用途未备案
处罚种类:责令改正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七十五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二) 转让、抵押非国有不可移动文物或者改变其用途,未依照本法规定备案的;”
二十一、行政处罚事项名称:国有不可移动文物的使用人拒不依法履行修缮义务
处罚种类:责令改正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七十五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三) 国有不可移动文物的使用人拒不依法履行修缮义务的;”
二十二、行政处罚事项名称:考古发掘单位未经批准擅自进行考古发掘
处罚种类:责令改正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七十五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四) 考古发掘单位未经批准擅自进行考古发掘,或者不如实报告考古发掘结果的;”
二十三、行政处罚事项名称:考古发掘单位不如实报告考古发掘结果
处罚种类:责令改正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七十五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四) 考古发掘单位未经批准擅自进行考古发掘,或者不如实报告考古发掘结果的;”
二十四、行政处罚事项名称:文物收藏单位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馆藏文物档案、管理制度
处罚种类:责令改正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七十五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五)文物收藏单位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馆藏文物档案、管理制度,或者未将馆藏文物档案、管理制度备案的;”
二十五、行政处罚事项名称:文物收藏单位未将馆藏文物档案、管理制度备案
处罚种类:责令改正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七十五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五)文物收藏单位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馆藏文物档案、管理制度,或者未将馆藏文物档案、管理制度备案的;”
二十六、行政处罚事项名称:未经批准擅自调取馆藏文物
处罚种类:责令改正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七十五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六)违反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调取馆藏文物的;”
二十七、行政处罚事项名称:馆藏文物损毁未报文物行政部门核查处理
处罚种类:责令改正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七十五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七)馆藏文物损毁未报文物行政部门核查处理,或者馆藏文物被盗、被抢或者丢失,文物收藏单位未及时向公安机关或者文物行政部门报告的;”
二十八、馆藏文物被盗、被抢或者丢失,文物收藏单位未及时向公安机关或者文物行政部门报告
处罚种类:责令改正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七十五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七)馆藏文物损毁未报文物行政部门核查处理,或者馆藏文物被盗、被抢或者丢失,文物收藏单位未及时向公安机关或者文物行政部门报告的;
二十九、行政处罚事项名称:文物商店销售文物或者拍卖企业拍卖文物,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作出记录
处罚种类:警告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七十五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八)文物商店销售文物或者拍卖企业拍卖文物,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作出记录或者未将所作记录报文物行政部门备案的。”
三十、行政处罚事项名称:文物商店销售文物或者拍卖企业拍卖文物,未将所作记录报文物行政部门备案
处罚种类:警告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七十五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八)文物商店销售文物或者拍卖企业拍卖文物,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作出记录或者未将所作记录报文物行政部门备案的。”
三十一、行政处罚事项名称:未取得资质证书,擅自从事馆藏文物的修复、复制、拓印活动
处罚种类: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资质证书,擅自从事馆藏文物的修复、复制、拓印活动的,由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和从事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造成严重后果的,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十二、行政处罚事项名称:擅自修复、复制、拓印、拍摄馆藏珍贵文物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批准擅自修复、复制、拓印、拍摄馆藏珍贵文物的,由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造成严重后果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三十三、行政处罚事项名称:擅自变更修缮方案修缮不可移动文物,明显改变文物原状
处罚种类:责令改正、罚款
法律依据:《 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办法》 第二十九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或者区、县文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一)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擅自变更修缮方案修缮不可移动文物,明显改变文物原状的;”
三十四、行政处罚事项名称:对文物建筑进行装修,不符合文物建筑装修标准,对文物建筑造成破坏
处罚种类:责令改正、罚款
法律依据:《 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办法》 第二十九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或者区、县文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对文物建筑进行装修,不符合文物建筑装修标准,对文物建筑造成破坏的;”
三十五、行政处罚事项名称:安装、使用自动报警、灭火、避雷等设施对文物建筑造成破坏
处罚种类:责令改正、罚款
法律依据:《 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办法》 第二十九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或者区、县文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三)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安装、使用自动报警、灭火、避雷等设施对文物建筑造成破坏的;”
三十六、行政处罚事项名称:遇有危及文物安全的重大险情,未及时采取措施或者未向文物行政部门报告
处罚种类:责令改正、罚款
法律依据:《 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办法》 第二十九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或者区、县文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四)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遇有危及文物安全的重大险情,未及时采取措施或者未向文物行政部门报告的。”
三十七、行政处罚事项名称:举办者擅自在区县级文物保护单位举办活动或者更改活动计划
处罚种类:责令改正、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法律依据:《 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办法》 第三十条二款“举办者擅自举办活动或者更改活动计划,由原批准的文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十八、行政处罚事项名称:刻划、涂污或者损坏文物尚不严重的,或者损毁设立的文物保护单位标志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六十六条二款“刻划、涂污或者损坏文物尚不严重的,或者损毁依照本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设立的文物保护单位标志的,由公安机关或者文物所在单位给予警告,可以并处罚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七条“文物保护法第六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罚款,数额为200元以下。”
注:文物所在单位是文物行政部门的,由文物行政部门进行处罚。
3、《北京市周口店北京猿人遗址保护管理办法》第八条“违反本办法,按照下列规定处理:(一)非法移动、拆除、污损、破坏保护标志的,由文物行政管理机关责令改正,并处200元以下罚款。”
三十九、行政处罚事项名称:在周口店北京猿人遗址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非法发掘地下文物
处罚种类:警告、责令改正、罚款、没收非法财物
法律依据:《北京市周口店北京猿人遗址保护管理办法》第八条“违反本办法,按照下列规定处理:(二)非法发掘地下文物的,由文物管理机关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非法发掘的文物,收归国家所有。”
四十、行政处罚事项名称:在周口店北京猿人遗址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造成文物损毁
处罚种类:罚款、赔偿损失
法律依据:《北京市周口店北京猿人遗址保护管理办法》第八条“违反本办法,按照下列规定处理:(三)造成文物损毁的,由文物行政管理机关责令赔偿损失,并处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四十一、行政处罚事项名称:未经批准,在周口店北京猿人遗址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从事除正常的农业生产外的非禁止的生产活动
处罚种类:警告、责令改正、罚款
法律依据: 《北京市周口店北京猿人遗址保护管理办法》第八条“违反本办法,按照下列规定处理:(四)未经批准,从事除正常的农业生产外的非禁止的生产活动的,由文物行政管理机关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四十二、行政处罚事项名称:无正当理由,博物馆全年对社会开放时间不足8个月
处罚种类:警告、责令限期改正、罚款、注销登记
法律依据:《北京市博物馆条例》第二十七条“博物馆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上罚款;情节严重的,注销登记:(一)无正当理由,全年对社会开放时间不足8个月的;”
四十三、行政处罚事项名称:博物馆变更展览时间未提前7日向社会公示
处罚种类:警告、责令限期改正、罚款、注销登记
法律依据:《北京市博物馆条例》第二十七条“博物馆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上罚款;情节严重的,注销登记:(二)变更展览时间未提前7日向社会公示的;”
四十四、行政处罚事项名称:未按规定办理博物馆登记事项变更登记
处罚种类:警告、责令限期改正、罚款、注销登记
法律依据:《北京市博物馆条例》第二十七条“博物馆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上罚款;情节严重的,注销登记:(三)未按规定办理博物馆登记事项变更登记的;”
四十五、行政处罚事项名称:博物馆未建立藏品总帐、分类帐、档案
处罚种类:警告、责令限期改正、罚款、注销登记
法律依据:《北京市博物馆条例》第二十七条“博物馆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上罚款;情节严重的,注销登记:(四)未建立藏品总帐、分类帐、档案的;”
四十六、行政处罚事项名称:博物馆藏品总帐、档案未报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处罚种类:警告、责令限期改正、罚款、注销登记
法律依据:《北京市博物馆条例》第二十七条“博物馆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上罚款;情节严重的,注销登记:(五)藏品总帐、档案未报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备案的;”
四十七、行政处罚事项名称:以博物馆名义征集、采集的藏品未登入藏品总帐
处罚种类:警告、责令限期改正、罚款、注销登记
法律依据:《北京市博物馆条例》第二十七条“博物馆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上罚款;情节严重的,注销登记:(六)以博物馆名义征集、采集的藏品未登入藏品总帐的;”
四十八、行政处罚事项名称:经营活动改变博物馆功能、危及博物馆藏品的安全和影响开放环境
处罚种类:警告、责令限期改正、罚款、注销登记
法律依据:《北京市博物馆条例》第二十七条“博物馆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上罚款;情节严重的,注销登记:(七)经营活动改变博物馆功能、危及博物馆藏品的安全和影响开放环境的。”
四十九、行政处罚事项名称:未经登记擅自以博物馆名义开展活动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
法律依据:《北京市博物馆条例》第二十八条“未经登记擅自以博物馆名义开展活动的,由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非法获取的文物、标本予以没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十、行政处罚事项名称:博物馆在展览、讲解中有宣扬淫秽、迷信或者渲染暴力以及宣扬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内容
处罚种类:责令改正、罚款、注销登记
法律依据:《北京市博物馆条例》第二十九条“博物馆在展览、讲解中有宣扬淫秽、迷信或者渲染暴力以及宣扬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内容的,由文物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注销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十一、行政处罚事项名称:不遵守拍摄管理规定、不服从管理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北京市利用文物保护单位拍摄电影、电视管理暂行办法》第八条一款“对违反本办法的,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下列处罚:(二)不遵守本办法拍摄管理规定、不服从管理的,由文物管理部门对其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五十二、行政处罚事项名称:擅自向未经批准的拍摄单位提供文物、资料及拍摄场地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北京市利用文物保护单位拍摄电影、电视管理暂行办法》第八条一款“对违反本办法的,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下列
处罚:(三)擅自向未经批准的拍摄单位提供文物、资料及拍摄场地的,由文物管理部门对其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五十三、行政处罚事项名称:外国公民、外国组织和国际组织,擅自参观文物点或者擅自收集文物、自然标本、进行考古记录
处罚种类:责令改正、没收非法财物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考古涉外工作管理办法》第十七条 “外国公民、外国组织和国际组织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擅自参观文物点或者擅自收集文物、自然标本、进行考古记录的,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停止其参观,没收其收集的文物、自然标本和考古记录。”
五十四、行政处罚事项名称:涂改或者采取不正当手段骗取《文物保护工程勘察设计资质证书》或者《文物保护工程施工资质证书》,以及勘察设计质量低劣或因勘察设计原因对文物造成安全隐患或损害
处罚种类:责令改正、罚款、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资质证书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六十六条第一款“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资质证书:(六)施工单位未取得文物保护工程资质证书,擅自从事文物修缮、迁移、重建的。”
2、《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五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相应等级的文物保护工程资质证书,擅自承担文物保护单位的修缮、迁移、重建工程的,由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勘察单位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的;
(二)设计单位未根据勘察成果文件进行工程设计的;
(三)设计单位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的。
有前款所列行为,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4、《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七十五条“本条例规定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和吊销资质证书的行政处罚,由颁发资质证书的机关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法定职权决定。”
五十五、行政处罚事项名称: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业务范围承揽业务
处罚种类:责令改正、罚款、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资质证书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六十六条一款“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资质证书:(六)施工单位未取得文物保护工程资质证书,擅自从事文物修缮、迁移、重建的。”
2、《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五条一款“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相应等级的文物保护工程资质证书,擅自承担文物保护单位的修缮、迁移、重建工程的,由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条一款“违反本条例规定,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承揽工程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勘察、设计单位或者工程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或者监理酬金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4、《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七十五条“本条例规定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和吊销资质证书的行政处罚,由颁发资质证书的机关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法定职权决定。”
五十六:行政处罚事项名称:转让、出借或变相转让、出借《文物保护工程勘察设计资质证书》,为其他单位或个人提供图章、图签
处罚种类: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罚款、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资质证书
法律依据:
1、《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名义承揽工程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勘察、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和监理酬金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2、《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七十五条“本条例规定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和吊销资质证书的行政处罚,由颁发资质证书的机关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法定职权决定。”
五十七、行政处罚事项名称:转让、出借或变相转让、出借《文物保护工程施工资质证书》
处罚种类: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罚款、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资质证书
法律依据:
1、《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名义承揽工程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勘察、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和监理酬金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2、《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七十五条“本条例规定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和吊销资质证书的行政处罚,由颁发资质证书的机关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法定职权决定。”
五十八、行政处罚事项名称:造成文物安全隐患或损害;不按照工程设计图纸或者施工技术标准施工、使用不合格材料或未对相关材料等进行检验、检测
处罚种类:责令改正、罚款、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资质证书
法律依据:
1、《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单位在施工中偷工减料的,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或者有不按照工程设计图纸或者施工技术标准施工的其他行为的,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造成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的,负责返工、修理,并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2、《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单位未对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和商品混凝土进行检验,或者未对涉及结构安全的试块、试件以及有关材料取样检测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3、《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七十五条“本条例规定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和吊销资质证书的行政处罚,由颁发资质证书的机关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法定职权决定。”
五十九、行政处罚事项名称:买卖国家禁止买卖的文物或者将禁止出境的文物转让、出租、质押给外国人
处罚种类:责令改正、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七十一条“买卖国家禁止买卖的文物或者将禁止出境的文物转让、出租、质押给外国人,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六十、行政处罚事项名称:文物商店剥除、更换、挪用、损毁或者伪造市文物行政部门粘贴在允许销售的文物上的标识
处罚种类:责令改正、罚款
法律依据:《 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办法》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文物商店剥除、更换、挪用、损毁或者伪造市文物行政部门粘贴在允许销售的文物上的标识,由市文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具体行政行为及依据条款清理结果(2)
北京市房山区文化委员会行政许可(共10项)
一、行政许可事项名称:国有区县级文物保护单位使用用途变更批准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二十三条“核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属于国家所有的纪念建筑物或者古建筑,除可以建立博物馆、保管所或者辟为参观游览场所外,如果必须作其他用途的,应当经核定公布该文物保护单位的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征得上一级文物行政部门同意后,报核定公布该文物保护单位的人民政府批准;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作其他用途的,应当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报国务院批准。国有未核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作其他用途的,应当报告县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
注:该事项法定实施主体是区县人民政府
二、行政许可事项名称:区县级文物保护单位建设控制地带内建设工程项目的工程设计方案审核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十八条“在文物保护单位的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建设工程,不得破坏文物保护单位的历史风貌;工程设计方案应当根据文物保护单位的级别,经相应的文物行政部门同意后,报城乡建设规划部门批准。”
三、行政许可事项名称:区县级文物保护单位原址保护措施的批准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二十条第二款“实施原址保护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确定保护措施,根据文物保护单位的级别报相应的文物行政部门批准,并将保护措施列入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者设计任务书。”
四、行政许可事项名称:政府出资修缮的非国有区县级文物保护单位和未核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转让、抵押或者改变用途的批准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由当地人民政府出资帮助修缮的,应当报相应的文物行政部门批准。”
五、行政许可事项名称:区县级文物保护单位和未核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的修缮批准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对文物保护单位进行修缮,应当根据文物保护单位的级别报相应的文物行政部门批准;”
2、《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办法=第十三条“修缮不可移动文物,应当按照批准的修缮方案施工。修缮方案变更的,不可移动文物的管理人、使用人应当报原批准的文物行政部门重新批准。”
六、行政许可事项名称:区县级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内建设工程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的批准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十七条“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不得进行其他建设工程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但是,因特殊情况需要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进行其他建设工程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的,必须保证文物保护单位的安全,并经核定公布该文物保护单位的人民政府批准,在批准前应当征得上一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同意;”
注:该事项法定实施主体是区县人民政府
七、行政许可事项名称:未核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迁移、拆除的批准
法律依据:《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办法》第十二条第二款“未核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迁移、拆除的,建设单位应当报区、县文物行政部门,由区、县人民政府批准。区、县人民政府批准前应当征得市文物行政部门同意。”
注:该事项法定实施主体是区县人民政府
八、行政许可事项名称:在区县级文物保护单位和未核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内安装电器设备的审批
法律依据:
1、2004年国务院令第412号《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第462项
2、《古建筑消防管理规则》第十四条第一款“在古建筑物内安装电灯和其他电器设备,必须经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和公安消防部门批准,并严格执行电气安全技术规程。”
九、行政许可事项名称:在区县级文物保护单位和未核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内设置生产用火审批
法律依据:
1、2004年国务院令第412号《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第463项
2、《古建筑消防管理规则》第十二条第三款“在厢房、走廊、庭院等处需设置生产用火时,必须有防火安全措施,并报请上级文物管理部门和当地公安机关批准。否则一律取缔。”
十:行政许可事项名称:利用区县级文物保护单位举办展销和其他大型活动的审批
法律依据:《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办法》第十六条“举办展销和其他大型活动,利用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或者市级文物保护单位的,报市文物行政部门审批;利用区、县级文物保护单位的,报区、县文物行政部门审批。更改拍摄或者活动计划的,应当报原批准的文物行政部门重新批准。”
十一:行政许可事项名称:周口店北京人遗址保护范围内农民自建住房项目
法律依据:《北京市周口店北京猿人遗址保护管理办法》第五条第四款“保护范围内的建设,应符合遗址环境风貌;建设工程,除居住在保护范围内的农民自建住房,经区文物局同意、 区城市规划管理局(以下简称区规划局)批准外,必须经市文物局、 市城市规划管理局(以下简称市规划局)核报市人民政府和国家文物行政管理机关批准。”
一、违法行为名称:未经批准,擅自设立音像制品出版、制作、复制、进口、批发、零售、出租、放映单位,擅自从事音像制品出版、制作、复制业务或者进口、批发、零售、出租、放映经营活动的
处罚种类:没收违法经营的音像制品和违法所得以及进行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罚款
法律依据:
《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未经批准,擅自设立音像制品出版、制作、复制、进口、批发、零售、出租、放映单位,擅自从事音像制品出版、制作、复制业务或者进口、批发、零售、出租、放映经营活动的,由出版行政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法定职权予以取缔;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没收违法经营的音像制品和违法所得以及进行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法行为名称:出版含有《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二款禁止内容的音像制品,或者制作、复制、批发、零售、出租、放映明知或者应知含有《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二款禁止内容的音像制品的
处罚种类:停业整顿,没收违法经营的音像制品和违法所得,罚款,吊销许可证(原发证机关)
法律依据:
1、《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第四十条“出版含有本条例第三条第二款禁止内容的音像制品,或者制作、复制、批发、零售、出租、放映明知或者应知含有本条例第三条第二款禁止内容的音像制品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出版行政部门、文化行政部门、公安部门依据各自职权责令停业整顿,没收违法经营的音像制品和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第三条第二款“音像制品禁止载有下列内容:
(一)反对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的;
(二)危害国家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的;
(三)泄露国家秘密、危害国家安全或者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的;
(四)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破坏民族团结,或者侵害民族风俗、习惯的;
(五)宣扬邪教、迷信的;
(六)扰乱社会秩序,破坏社会稳定的;
(七)宣扬淫秽、赌博、暴力或者教唆犯罪的;
(八)侮辱或者诽谤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
(九)危害社会公德或者民族优秀文化传统的;
(十)有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规定禁止的其他内容的。”
2、《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单位经营含有本办法第四条禁止内容的音像制品的,由文化行政部门没收违法音像制品,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提请公安部门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条“国家禁止经营载有下列内容的音像制品:
(一)反对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的;
(二)危害国家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的;
(三)泄露国家秘密、危害国家安全或者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的;
(四)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破坏民族团结,或者侵害民族风俗、习惯的;
(五)宣扬邪教、封建迷信的;
(六)扰乱社会秩序,破坏社会稳定的;
(七)宣扬淫秽、赌博、暴力或者教唆犯罪的;
(八)侮辱或者诽谤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
(九)危害社会公德或者民族优秀文化传统的;
(十)有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规定禁止的其他内容的。”
三、违法行为名称:音像制品出版、制作、复制、批发、零售、出租单位变更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业务范围等,未依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备案手续的
处罚种类:警告,停业整顿,吊销许可证(原发证机关)
法律依据:
1、《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出版行政部门、文化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并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二)音像制品出版、制作、复制、批发、零售、出租单位变更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业务范围等,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审批、备案手续的;”
2、《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单位变更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业务范围等,未依照本办法办理审批、备案手续的,由文化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并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
四、违法行为名称:批发、零售、出租、放映非音像出版单位出版的音像制品或者非音像复制单位复制的音像制品的
处罚种类:警告,没收违法经营的音像制品和违法所得,罚款,吊销许可证(原发证机关)
法律依据:
《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文化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没收违法经营的音像制品和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一)批发、零售、出租、放映非音像出版单位出版的音像制品或者非音像复制单位复制的音像制品的;”
五、违法行为名称:批发、零售、出租或者放映和利用信息网络传播未经国务院文化行政部门批准进口的音像制品的
处罚种类:警告,没收违法经营的音像制品和违法所得,罚款,吊销许可证(原发证机关)
法律依据:
1、《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文化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没收违法经营的音像制品和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二)批发、零售、出租或者放映未经国务院文化行政部门批准进口的音像制品的;”
2、《音像制品进口管理办法》第三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文化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没收违法经营的音像制品和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一)出版、批发、零售、出租或者放映和利用信息网络传播未经文化部批准进口的音像制品的;”
六、违法行为名称:批发、零售、出租、放映供研究、教学参考或者用于展览、展示的进口音像制品的
处罚种类:警告,没收违法经营的音像制品和违法所得,罚款,吊销许可证(原发证机关)
法律依据:
1、《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文化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没收违法经营的音像制品和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三)批发、零售、出租、放映供研究、教学参考或者用于展览、展示的进口音像制品的;”
2、《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经营单位和从事音像制品零售、出租业务的个人经营非音像出版单位出版的音像制品和非音像复制单位复制的音像制品、经营未经文化部批准进口的音像制品或者经营供研究和教学参考或者用于展览展示的音像制品不足100张(盘)的,由文化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没收违法音像制品和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再次违法经营的,并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第三十九条第二款“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单位和从事音像制品零售、出租业务的个人经营上述音像制品100张(盘)以上的,由文化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音像制品和违法所得,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其中,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音像制品进口管理办法》第三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文化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没收违法经营的音像制品和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二)批发、零售、出租和营业性放映供研究、教学参考或者用于展览、展示的进口音像制品的。”
七、违法行为名称:音像出版单位出版未经国务院文化行政部门批准进口的音像制品的
处罚种类:警告,没收违法经营的音像制品和违法所得,罚款,吊销许可证(原发证机关)
法律依据:
《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文化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没收违法经营的音像制品和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四)音像出版单位出版未经国务院文化行政部门批准进口的音像制品的。”
八、违法行为名称:未经批准,擅自设立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单位,或者擅自从事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业务的
处罚种类:没收违法经营的音像制品和违法所得以及进行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罚款
法律依据:
《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未经批准,擅自设立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单位,或者擅自从事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业务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经营的音像制品和违法所得以及进行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九、违法行为名称:托运、邮寄、运输、仓储和包装《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管理办法》第四条规定禁止经营的和第二十条规定不得经营的音像制品的
处罚种类:没收
法律依据:
《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管理办法》第四十条“托运、邮寄、运输、仓储和包装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禁止经营的和第二十条规定不得经营的音像制品,由文化行政部门予以没收,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对责任人予以处罚。”
第四条“国家禁止经营载有下列内容的音像制品:
(一)反对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的;
(二)危害国家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的;
(三)泄露国家秘密、危害国家安全或者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的;
(四)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破坏民族团结,或者侵害民族风俗、习惯的;
(五)宣扬邪教、封建迷信的;
(六)扰乱社会秩序,破坏社会稳定的;
(七)宣扬淫秽、赌博、暴力或者教唆犯罪的;
(八)侮辱或者诽谤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
(九)危害社会公德或者民族优秀文化传统的;
(十)有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规定禁止的其他内容的。”
第二十条“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经营单位和从事音像制品零售、出租业务的个人,不得经营下列音像制品:
(一)非音像出版单位出版的音像制品和非音像复制单位复制的音像制品;
(二)未经文化部批准进口的音像制品;
(三)供研究、教学参考或者用于展览、展示的进口音像制品;
(四)侵犯他人著作权的音像制品。”
十、违法行为名称:违反《音像制品进口管理办法》出版进口音像制品未标明文化部进口批准文件的文号的
处罚种类:警告,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许可证
法律依据:
《音像制品进口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违反本办法,出版进口音像制品未标明文化部进口批准文件的文号的,由县级以上文化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并责令停业整顿3个月至6个月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十一、违法行为名称:出版进口音像制品使用语言文字不符合国家公布的语言文字规范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音像制品进口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文化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并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出版进口音像制品使用语言文字不符合国家公布的语言文字规范的;”
十二、违法行为名称:进口单位未按照规定向文化部报送样品备案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音像制品进口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文化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并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进口单位未按照规定向文化部报送样品备案的;”
十三、违法行为名称:未出版发行或终止进口批准进口的音像制品,未向文化部备案并说明原因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音像制品进口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文化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并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未出版发行或终止进口批准进口的音像制品,未向文化部备案并说明原因的。”
十四、违法行为名称:擅自增删经审查批准的音像制品内容导致其内容含有《音像制品进口管理办法》第六条规定禁止内容的
处罚种类:警告,没收违法经营的音像制品和违法所得,停业整顿,罚款
法律依据:
《音像制品进口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擅自增删经审查批准的音像制品内容导致其内容含有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禁止内容的,由县级以上文化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其停止出版、复制、批发和利用信息网络传播该音像制品,没收违法经营的音像制品和违法所得,停业整顿半年至一年;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可以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条:“国家禁止进口有下列内容的音像制品:
(一)反对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的;
(二)危害国家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的;
(三)泄露国家秘密、危害国家安全或者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的;
(四)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破坏民族团结,或者侵害民族风俗、习惯的;
(五)宣扬邪教、封建迷信的;
(六)扰乱社会秩序,破坏社会稳定的;
(七)宣扬淫秽、赌博、暴力或者教唆犯罪的;
(八)侮辱或者诽谤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
(九)危害社会公德或者民族优秀文化传统的;
(十)有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规定禁止的其他内容的。”
十五、违法行为名称:擅自设立广播电台、电视台、教育电视台、有线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广播电视站的
处罚种类:罚款,没收其从事违法活动的设备
法律依据:《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设立广播电台、电视台、教育电视台、有线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广播电视站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其从事违法活动的设备,并处投资总额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
十六、违法行为名称:擅自设立广播电视发射台、转播台、微波站、卫星上行站的
处罚种类:罚款、没收其从事违法活动的设备
法律依据:《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二款“擅自设立广播电视发射台、转播台、微波站、卫星上行站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其从事违法活动的设备,并处投资总额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
十七、违法行为名称:擅自设立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单位或者擅自制作电视剧及其他广播电视节目的
处罚种类:罚款,没收其从事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和节目载体
法律依据:《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设立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单位或者擅自制作电视剧及其他广播电视节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其从事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和节目载体,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八、违法行为名称:制作、播放、向境外提供含有《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禁止内容的节目的
处罚种类:罚款,收缴其节目载体,吊销许可证
法律依据:《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制作、播放、向境外提供含有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禁止内容的节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制作、播放、向境外提供,收缴其节目载体,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批准机关吊销许可证;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广播电台、电视台应当提高广播电视节目质量,增加国产优秀节目数量,禁止制作、播放载有下列内容的节目:
(一)危害国家的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的;
(二)危害国家的安全、荣誉和利益的;
(三)煽动民族分裂,破坏民族团结的;
(四)泄露国家秘密的;
(五)诽谤、侮辱他人的;
(六)宣扬淫秽、迷信或者渲染暴力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的其他内容”
十九、违法行为名称:未经批准,擅自变更台名、台标、节目设置范围或者节目套数的
处罚种类:警告,没收违法所得,罚款,吊销许可证
法律依据:《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第五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批准机关吊销许可证:
(一)未经批准,擅自变更台名、台标、节目设置范围或者节目套数的;”
二十、违法行为名称:出租、转让播出时段的
处罚种类:警告,没收违法所得,罚款,吊销许可证
法律依据:《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第五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批准机关吊销许可证。
(二)出租、转让播出时段的;”
二十一、违法行为名称:转播、播放广播电视节目违反规定的
处罚种类:警告,没收违法所得,罚款,吊销许可证
法律依据:《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第五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批准机关吊销许可证。
(三)转播、播放广播电视节目违反规定的;”
二十二、违法行为名称:播放境外广播电视节目或者广告的时间超出规定的
处罚种类:警告,没收违法所得,罚款,吊销许可证
法律依据:《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第五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批准机关吊销许可证。
(四)播放境外广播电视节目或者广告的时间超出规定的。”
二十三、违法行为名称:播放未取得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许可的单位制作的广播电视节目或者未取得电视剧制作许可的单位制作的电视剧的
处罚种类:警告,没收违法所得,罚款,吊销许可证
法律依据:《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第五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批准机关吊销许可证。
(五)播放未取得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许可的单位制作的广播电视节目或者未取得电视剧制作许可的单位制作的电视剧的”
二十四、违法行为名称:播放未经批准的境外电影、电视剧和其他广播电视节目的
处罚种类:警告,没收违法所得,罚款,吊销许可证
法律依据:《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第五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批准机关吊销许可证。
(六)播放未经批准的境外电影、电视剧和其他广播电视节目的”
二十五、违法行为名称:教育电视台播放《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禁止播放的节目的
处罚种类:警告,没收违法所得,罚款,吊销许可证
法律依据:《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第五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批准机关吊销许可证。
(七)教育电视台播放本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禁止播放的节目的”
第四十四条“教育电视台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播放各类教育教学节目,不得播放与教学内容无关的电影、电视片。”
二十六、违法行为名称:未经批准,擅自举办广播电视节目交流、交易活动的
处罚种类:警告,没收违法所得,罚款,吊销许可证
法律依据:《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第五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批准机关吊销许可证。
(八)未经批准,擅自举办广播电视节目交流、交易活动的”
二十七、违法行为名称:出租、转让频率、频段,擅自变更广播电视发射台、转播台技术参数的
处罚种类: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和从事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罚款,吊销许可证
法律依据:《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和从事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可以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批准机关吊销许可证
(一)出租、转让频率、频段,擅自变更广播电视发射台、转播台技术参数的;”
二十八、违法行为名称:广播电视发射台、转播台擅自播放自办节目、插播广告的
处罚种类: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和从事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罚款,吊销许可证
法律依据:《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和从事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可以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批准机关吊销许可证。
(二)广播电视发射台、转播台擅自播放自办节目、插播广告的”
二十九、违法行为名称:未经批准,擅自利用卫星方式传输广播电视节目的
处罚种类: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和从事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罚款,吊销许可证
法律依据:《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和从事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可以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批准机关吊销许可证
(三)未经批准,擅自利用卫星方式传输广播电视节目的”
三十、违法行为名称:未经批准,擅自以卫星等传输方式进口、转播境外广播电视节目的
处罚种类: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和从事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罚款,吊销许可证
法律依据:《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和从事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可以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批准机关吊销许可证
(四)未经批准,擅自以卫星等传输方式进口、转播境外广播电视节目的”
三十一、违法行为名称:未经批准,擅自利用有线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播放节目的
处罚种类: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和从事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罚款,吊销许可证
法律依据:《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和从事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可以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批准机关吊销许可证
(五)未经批准,擅自利用有线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播放节目的”
三十二、违法行为名称:未经批准,擅自进行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的工程选址、设计、施工、安装的
处罚种类: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和从事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罚款,吊销许可证
法律依据:《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和从事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可以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批准机关吊销许可证
(六)未经批准,擅自进行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的工程选址、设计、施工、安装的”
三十三、违法行为名称:侵占、干扰广播电视专用频率,擅自截传、干扰、解扰广播电视信号的
处罚种类: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和从事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罚款,吊销许可证
法律依据:《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和从事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可以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批准机关吊销许可证
(七)侵占、干扰广播电视专用频率,擅自截传、干扰、解扰广播电视信号的”
三十四、违法行为名称:危害广播电台、电视台安全播出的,破坏广播电视设施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第五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危害广播电台、电视台安全播出的,破坏广播电视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情节严重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害的,侵害人应当依法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十五、违法行为名称:在广播电视设施保护范围内进行建筑施工、兴建设施或者爆破作业、烧荒等活动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条例》第二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广播电视设施保护范围内进行建筑施工、兴建设施或者爆破作业、烧荒等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广播电视设施管理单位责令改正,限期拆除违章建筑、设施,对个人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十六、违法行为名称:损坏广播电视设施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条例》第二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损坏广播电视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广播电视设施管理单位责令改正,对个人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十七、违法行为名称:在广播电视设施保护范围内种植树木、农作物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条例》第二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广播电视设施保护范围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广播电视设施管理单位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个人可处以2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种植树木、农作物的;
三十八、违法行为名称:在广播电视设施保护范围内堆放金属物品、易燃易爆物品或者设置金属构件、倾倒腐蚀性物品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条例》第二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广播电视设施保护范围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广播电视设施管理单位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个人可处以2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堆放金属物品、易燃易爆物品或者设置金属构件、倾倒腐蚀性物品的;
三十九、违法行为名称:在广播电视设施保护范围内钻探、打桩、抛锚、拖锚、挖沙、取土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条例》第二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广播电视设施保护范围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广播电视设施管理单位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个人可处以2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钻探、打桩、抛锚、拖锚、挖沙、取土的;
四十、违法行为名称:在广播电视设施保护范围内拴系牲畜、悬挂物品、攀附农作物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条例》第二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广播电视设施保护范围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广播电视设施管理单位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个人可处以2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拴系牲畜、悬挂物品、攀附农作物的。”
四十一、违法行为名称:在广播电视传输线路保护范围内堆放笨重物品、种植树木、平整土地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条例》第二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同意,擅自实施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广播电视设施管理单位责令改正,对个人可处以2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在广播电视传输线路保护范围内堆放笨重物品、种植树木、平整土地的;
四十二、违法行为名称:在天线、馈线保护范围外进行烧荒等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条例》第二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同意,擅自实施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广播电视设施管理单位责令改正,对个人可处以2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在天线、馈线保护范围外进行烧荒等的;
四十三、违法行为名称:在广播电视传输线路上接挂、调整、安装、插接收听、收视设备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条例》第二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同意,擅自实施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广播电视设施管理单位责令改正,对个人可处以2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在广播电视传输线路上接挂、调整、安装、插接收听、收视设备的;
四十四、违法行为名称:在天线场地敷设或者在架空传输线路上附挂电力、通信线路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条例》第二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同意,擅自实施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广播电视设施管理单位责令改正,对个人可处以2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在天线场地敷设或者在架空传输线路上附挂电力、通信线路的。”
四十五、违法行为名称:擅自安装和使用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
处罚种类:罚款,没收其安装和使用的卫星地面接收设施
法律依据:《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第十一条第二款“违反本规定,擅自安装和使用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由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没收其安装和使用的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对个人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八、行政处罚事项名称:未持有《接收卫星传送的电视节目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设置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接收卫星传送的电视节目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没收使用的卫星地面接收设施
法律依据:1、《〈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实施细则》第十九条“对违反本《实施细则》第九至第十四条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含县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罚。其具体处罚措施如下:
(一)对违反本《实施细则》第九、第十一、第十二、第十三条规定的单位,可给予警告、一千至五万元罚款、没收其使用的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吊销《许可证》等处罚;
(二)对违反本《实施细则》第九、第十一、第十三条规定的个人,可给予警告、五百至五千无罚款、没收其使用的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吊销《许可证》等处罚;”
第九条“禁止未持有《接收卫星传送的电视节目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设置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接收卫星传送的电视节目。”
四十六、违法行为名称:未持有《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安装许可证》而承担安装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施工任务的单位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实施细则》第十九条“对违反本《实施细则》第九至第十四条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含县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罚。其具体处罚措施如下:
(三)对违反本《实施细则》第十条规定,未持有《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安装许可证》而承担安装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施工任务的单位可处以警告、一千至三万元罚款;”
第十条“安装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施工单位,必须持有《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安装许可证》。申领安装许可证的条件和办法,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自行制定。
单位和个人设置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必须由持有《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安装许可证》的单位提供安装和维修服务。”
四十七、违法行为名称:持有《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未按照《接收卫星传送的电视节目许可证》载明的接收目的、接收内容、接收方式和收视对象范围等要求,接收和使用卫星电视节目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没收使用的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吊销许可证
法律依据:《〈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实施细则》第十九条“对违反本《实施细则》第九至第十四条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含县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罚。其具体处罚措施如下:
(一)违反本《实施细则》第九、第十一、第十二、第十三条规定的单位,可给予警告、一千至五万元罚款、没收其使用的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吊销《许可证》等处罚;
(二)(对违反本《实施细则》第九、第十一、第十三条规定的个人,可给予警告、五百至五千无罚款、没收其使用的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吊销《许可证》等处罚;”
第十一条“持有《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许可证》载明的接收目的、接收内容、接收方式和收视对象范围等要求,接收和使用卫星电视节目。
持有《接收卫星传送的境外电视节目许可证》的涉外宾馆可以通过宾馆的有线(闭路)电视系统向客房传送接收的境外电视节目。
持有《接收卫星传送的境外电视节目许可证》的其他单位,要根据工作需要限定收视人员范围,不得将接收设施的终端安置到超越其规定接收范围的场所。禁止在本单位的有线(闭路)电视系统中传送所接收的境外电视节目。
禁止在车站、码头、机场、商店和影视厅、歌舞丁等公共场所播放或以其它方式传播卫星传送的境外电视节目。
禁止利用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接收、传播反动淫秽的卫星电视节目。”
四十八、违法行为名称:持有《接收卫星传送的境外电视节目许可证》的其他单位,将接收设施的终端安置到超越其规定接收范围的场所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没收使用的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吊销许可证
法律依据:《〈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实施细则》第十九条“对违反本《实施细则》第九至第十四条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含县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罚。其具体处罚措施如下:
(一)违反本《实施细则》第九、第十一、第十二、第十三条规定的单位,可给予警告、一千至五万元罚款、没收其使用的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吊销《许可证》等处罚;
第十一条“持有《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许可证》载明的接收目的、接收内容、接收方式和收视对象范围等要求,接收和使用卫星电视节目。
持有《接收卫星传送的境外电视节目许可证》的涉外宾馆可以通过宾馆的有线(闭路)电视系统向客房传送接收的境外电视节目。
持有《接收卫星传送的境外电视节目许可证》的其他单位,要根据工作需要限定收视人员范围,不得将接收设施的终端安置到超越其规定接收范围的场所。禁止在本单位的有线(闭路)电视系统中传送所接收的境外电视节目。
禁止在车站、码头、机场、商店和影视厅、歌舞丁等公共场所播放或以其它方式传播卫星传送的境外电视节目。
禁止利用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接收、传播反动淫秽的卫星电视节目。”
四十九、违法行为名称:持有《接收卫星传送的境外电视节目许可证》的单位,在本单位的有线(闭路)电视系统中传送所接收的境外电视节目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没收使用的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吊销许可证
法律依据:《〈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实施细则》第十九条“对违反本《实施细则》第九至第十四条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含县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罚。其具体处罚措施如下:
(一)违反本《实施细则》第九、第十一、第十二、第十三条规定的单位,可给予警告、一千至五万元罚款、没收其使用的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吊销《许可证》等处罚;
第十一条“持有《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许可证》载明的接收目的、接收内容、接收方式和收视对象范围等要求,接收和使用卫星电视节目。
持有《接收卫星传送的境外电视节目许可证》的涉外宾馆可以通过宾馆的有线(闭路)电视系统向客房传送接收的境外电视节目。
持有《接收卫星传送的境外电视节目许可证》的其他单位,要根据工作需要限定收视人员范围,不得将接收设施的终端安置到超越其规定接收范围的场所。禁止在本单位的有线(闭路)电视系统中传送所接收的境外电视节目。
禁止在车站、码头、机场、商店和影视厅、歌舞丁等公共场所播放或以其它方式传播卫星传送的境外电视节目。
禁止利用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接收、传播反动淫秽的卫星电视节目。”
五十、违法行为名称:擅自在车站、码头、机场、商店和影视厅、歌舞丁等公共场所播放或以其它方式传播卫星传送的境外电视节目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没收使用的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吊销许可证
法律依据:《〈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实施细则》第十九条“对违反本《实施细则》第九至第十四条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含县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罚。其具体处罚措施如下:
(一)违反本《实施细则》第九、第十一、第十二、第十三条规定的单位,可给予警告、一千至五万元罚款、没收其使用的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吊销《许可证》等处罚;
第十一条“持有《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许可证》载明的接收目的、接收内容、接收方式和收视对象范围等要求,接收和使用卫星电视节目。
持有《接收卫星传送的境外电视节目许可证》的涉外宾馆可以通过宾馆的有线(闭路)电视系统向客房传送接收的境外电视节目。
持有《接收卫星传送的境外电视节目许可证》的其他单位,要根据工作需要限定收视人员范围,不得将接收设施的终端安置到超越其规定接收范围的场所。禁止在本单位的有线(闭路)电视系统中传送所接收的境外电视节目。
禁止在车站、码头、机场、商店和影视厅、歌舞丁等公共场所播放或以其它方式传播卫星传送的境外电视节目。
禁止利用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接收、传播反动淫秽的卫星电视节目。”
五十一、违法行为名称:利用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接收、传播反动淫秽的卫星电视节目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没收使用的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吊销许可证
法律依据:《〈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实施细则》第十九条“对违反本《实施细则》第九至第十四条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含县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罚。其具体处罚措施如下:
(一)违反本《实施细则》第九、第十一、第十二、第十三条规定的单位,可给予警告、一千至五万元罚款、没收其使用的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吊销《许可证》等处罚;
第十一条“持有《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许可证》载明的接收目的、接收内容、接收方式和收视对象范围等要求,接收和使用卫星电视节目。
持有《接收卫星传送的境外电视节目许可证》的涉外宾馆可以通过宾馆的有线(闭路)电视系统向客房传送接收的境外电视节目。
持有《接收卫星传送的境外电视节目许可证》的其他单位,要根据工作需要限定收视人员范围,不得将接收设施的终端安置到超越其规定接收范围的场所。禁止在本单位的有线(闭路)电视系统中传送所接收的境外电视节目。
禁止在车站、码头、机场、商店和影视厅、歌舞丁等公共场所播放或以其它方式传播卫星传送的境外电视节目。
禁止利用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接收、传播反动淫秽的卫星电视节目。”
五十二、违法行为名称:电视台、电视转播台、电视差转台、有线电视台、有线电视站、共用天线系统转播卫星传送的境外电视节目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没收使用的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吊销许可证
法律依据:《〈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实施细则》第十九条“对违反本《实施细则》第九至第十四条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含县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罚。其具体处罚措施如下:
(一)违反本《实施细则》第九、第十一、第十二、第十三条规定的单位,可给予警告、一千至五万元罚款、没收其使用的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吊销《许可证》等处罚;
第十二条“禁止电视台、电视转播台、电视差转台、有线电视台、有线电视站、共用天线系统转播卫星传送的境外电视节目。”
五十三、违法行为名称:涂改或者转让《许可证》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没收使用的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吊销许可证
法律依据:《〈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实施细则》第十九条“对违反本《实施细则》第九至第十四条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含县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罚。其具体处罚措施如下:
(一)违反本《实施细则》第九、第十一、第十二、第十三条规定的单位,可给予警告、一千至五万元罚款、没收其使用的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吊销《许可证》等处罚;”
第十三条“《许可证》不得涂改或者转让。需要改变《许可证》规定的内容或者不再接收卫星传送的电视节目的单位,应按设置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接收电视节目的申请程序,及时报请审批机关换发或者注销《许可证》。”
五十四、违法行为名称:有关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宣传、广告不得违反《管理规定》及《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实施细则》第十九条“对违反本《实施细则》第九至第十四条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含县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罚。其具体处罚措施如下:
(四)对违反本《实施细则》第十四条规定的,可处以警告、一千至三万元罚款。”
第十四条“有关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宣传、广告不得违反《管理规定》及本《实施细则》有关规定。”
五十五、违法行为名称:有线电视台、有线电视站工程竣工后,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投入使用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1、《有线电视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五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当地有线电视设施和有线电视播映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视情节轻重,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 (一)对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或者第十一条的规定有线电视台、有线电视站,可以处以警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或者吊销许可证,并可以建议直接责任人所在单位对其给予行政处分;”
第八条“有线电视台、有线电视站工程竣工后,由省级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组织或者委托有关单位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2、《有线电视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含县级)地方各级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当地有线电视设施和有线电视播放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暂行办法》和本细则的违法行为,可视情节轻重,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
(二)对违反《暂行办法》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和本细则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的,可处以警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或吊销许可证,并可建议直接责任人所在单位对其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九条 有线电视台、有线电视站工程竣工后,由省级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组织验收或委托有关单位验收。验收合格的,由省级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发给《有线电视工程验收合格证》。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共用天线系统由当地县级以上(含县级)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组织验收。验收合格的,由县级以上(含县级)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发给《共用天线系统验收合格证》后,方可投入使用。 有线电视工程竣工后,设计、安装施工单位有义务保修。保修期不少于一年,时间自有线电视工程交付使用之日起(不含验收期)计算。”
五十六、违法行为名称:有线电视台、有线电视站播映反动、淫秽以及妨碍国家安全和社会安定的自制电视节目或者录像片。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吊销许可证
法律依据:
1、《有线电视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五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当地有线电视设施和有线电视播映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视情节轻重,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 (一)对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或者第十一条的规定有线电视台、有线电视站,可以处以警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或者吊销许可证,并可以建议直接责任人所在单位对其给予行政处分;”
第九条“有线电视台、有线电视站播映的电视节目必须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部门关于电视节目和录像制品的规定。严禁播映反动、淫秽以及妨碍国家安全和社会安定的自制电视节目或者录像片。”
2、《有线电视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第三十条“县级以上(含县级)地方各级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当地有线电视设施和有线电视播放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暂行办法》和本细则的违法行为,可视情节轻重,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
(二)对违反《暂行办法》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和本细则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的,可处以警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或吊销许可证,并可建议直接责任人所在单位对其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二条“有线电视是无线电视的延伸和补充,因此对有线电视台播出节目的管理,原则上应同无线电视台一样。在有线电视台播放的电视节目、有线电视站播放的录像制品,必须健康有益,符合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规定。禁止播放反动、淫秽以及妨碍国家安全和社会治安的电视节目和录像制品。”
五十七、违法行为名称:有线电视台、有线电视站没有完整地直接接收、传送中央电视台和地方电视台的新闻和其他重要节目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吊销许可证
法律依据:
1、《有线电视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五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当地有线电视设施和有线电视播映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视情节轻重,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 (一)对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或者第十一条的规定有线电视台、有线电视站,可以处以警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或者吊销许可证,并可以建议直接责任人所在单位对其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条“有线电视台、有线电视站必须完整地直接接收、传送中央电视台和地方电视台的新闻和其他重要节目。”
2、《有线电视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第三十条“县级以上(含县级)地方各级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当地有线电视设施和有线电视播放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暂行办法》和本细则的违法行为,可视情节轻重,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
(二)对违反《暂行办法》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和本细则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的,可处以警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或吊销许可证,并可建议直接责任人所在单位对其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三条“有线电视台、有线电视站必须安排专用频道完整地直接传送中央电视台、省级电视台的电视节目和国家教委办的电视教学节目。
有线电视台自办的新闻节目,每周不得少于30分钟。”
五十八、违法行为名称:开办有线电视台、有线电视站的单位设备、片目、播映等管理制度不健全的,没有按月编制播映的节目单,经开办单位主管领导审核后,报县级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吊销许可证
法律依据:
1、《有线电视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五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当地有线电视设施和有线电视播映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视情节轻重,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 (一)对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或者第十一条的规定有线电视台、有线电视站,可以处以警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或者吊销许可证,并可以建议直接责任人所在单位对其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一条“开办有线电视台、有线电视站的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设备、片目、播映等管理制度,必须按月编制播映的节目单,经开办单位主管领导审核后,报县级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有线电视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第三十条“县级以上(含县级)地方各级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当地有线电视设施和有线电视播放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暂行办法》和本细则的违法行为,可视情节轻重,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
(二)对违反《暂行办法》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和本细则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的,可处以警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或吊销许可证,并可建议直接责任人所在单位对其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八条“有线电视台、有线电视站应建立健全电视节目审片制度、播放管理制度,按月编制播放节目单,并报县级以上(含县级)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县级以上(含县级)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有权检查节目播放情况。 有线电视台、有线电视站不得将所供录像制品自行翻录、出租、转租或转借,从中牟利。”
五十九、违法行为名称:未获得许可证擅自开办有线电视台、有线电视站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没收其播映设备
法律依据:
1、《有线电视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五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当地有线电视设施和有线电视播映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视情节轻重,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
(二)对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的规定未获得许可证私自开办有线电视台、有线电视站,违反本办法第四条的规定私自利用有线电视站播映自制电视节目以及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的规定私自利用共用天线系统播映自制电视节目或者录像片的,可以处以警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同时没收其播映设备;”
第六条“开办有线电视台,必须经省级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初步审查同意后,报广播电影电视部批准,由广播电影电视部发给《有线电视台许可证》。 开办有线电视站,必须经县级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初步审查同意后,报省级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由省级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发给《有线电视站许可证》。 设置共用天线系统,由设置共用天线系统的单位或者个人向县级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2、《有线电视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第三十条“县级以上(含县级)地方各级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当地有线电视设施和有线电视播放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暂行办法》和本细则的违法行为,可视情节轻重,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
(一)对违反《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和本细则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的,可处以警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同时没收其播映设备。”
第九条“开办有线电视台的单位,必须向当地县级以上(含县级)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由县级以上(含县级)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逐级上报省级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广播电影电视部批准筹建。筹建完成后,依据本细则第十九条规定验收合格的,由广播电影电视部发给《有线电视台许可证》。 开办有线电视站的单位,必须向当地县级以上(含县级)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由县级以上(含县级)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逐级上报省级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审核、批准筹建。筹建完成后,依据本细则第十九条规定验收合格的,由省级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发给《有线电视站许可证》。 设置共用天线系统,必须符合当地有线电视事业发展规划和技术要求,并由设置共用天线系统的单位向当地县级以上(含县级)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六十、违法行为名称:利用共用天线系统接收海外电视节目和播放自制电视节目、录像制品、电影片和播放自制电视节目和录像片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没收其播映设备
法律依据:
1、《有线电视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五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当地有线电视设施和有线电视播映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视情节轻重,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
(二)对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的规定未获得许可证私自开办有线电视台、有线电视站,违反本办法第四条的规定私自利用有线电视站播映自制电视节目以及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的规定私自利用共用天线系统播映自制电视节目或者录像片的,可以处以警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同时没收其播映设备;”
第五条“单位或者个人设置共用天线系统,必须健全管理措施或者配备管理人员,必须使用省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国家有关技术标准认定合格的传输设备。
禁止利用共用天线系统播放自制电视节目和录像片。”
2、《有线电视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第三十条“县级以上(含县级)地方各级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当地有线电视设施和有线电视播放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暂行办法》和本细则的违法行为,可视情节轻重,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
(一)对违反《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和本细则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的,可处以警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同时没收其播映设备。”
第二十九条“禁止有线电视站播放自制电视节目。禁止利用共用天线系统接收海外电视节目和播放自制电视节目、录像制品、电影片。”
六十一、违法行为名称:有线电视站播放自制电视节目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没收其播映设备
法律依据:1、《有线电视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五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当地有线电视设施和有线电视播映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视情节轻重,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
(二)对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的规定未获得许可证私自开办有线电视台、有线电视站,违反本办法第四条的规定私自利用有线电视站播映自制电视节目以及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的规定私自利用共用天线系统播映自制电视节目或者录像片的,可以处以警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同时没收其播映设备;”
第四条第二款“禁止利用有线电视站播放自制电视节目。”
2、《有线电视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第三十条“县级以上(含县级)地方各级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当地有线电视设施和有线电视播放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暂行办法》和本细则的违法行为,可视情节轻重,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
(一)对违反《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和本细则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的,可处以警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同时没收其播映设备。”
第二十九条“禁止有线电视站播放自制电视节目。禁止利用共用天线系统接收海外电视节目和播放自制电视节目、录像制品、电影片。”
六十二、违法行为名称:未获有线电视台或者有线电视站、共用天线系统设计(安装)许可证,私自承揽有线电视台、有线电视站或者共用天线系统设计、安装任务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1、《有线电视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五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当地有线电视设施和有线电视播映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视情节轻重,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
(三)对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的规定未获有线电视台或者有线电视站、共用天线系统设计(安装)许可证,私自承揽有线电视台、有线电视站或者共用天线系统设计、安装任务的,除责令其停止非法业务活动外,可以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条“工程设计、安装单位承担有线电视台的工程设计、安装任务的,必须经省级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由省级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发给《有线电视台设计(安装)许可证》
工程设计、安装单位承担有线电视站、共用天线系统的设计、安装任务的,必须经县级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由县级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发给《有线电视站、共用天线系统设计(安装)许可证》。”
2、《有线电视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第三十条、县级以上(含县级)地方各级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当地有线电视设施和有线电视播放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暂行办法》和本细则的违法行为,可视情节轻重,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
(三)对违反《暂行办法》第七条和本细则第十六条、第十八条之规定的,除责令其停止非法业务活动外,还可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六条、具备本细则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条件的单位,其申请承担有线电视工程设计、安装施工业务的审批程序是:
(一)凡申请承担有线电视台的工程设计、安装施工业务的单位,必须将其具备条件的书面材料、证明文件和申请表,报当地的地(市)级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初步审查同意后,再报省级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由省级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发给《有线电视台设计(安装)许可证》。
(二)凡申请承担有线电视站和共用天线系统的设计、安装施工业务的单位,应将其具备条件书面材料、证明文件和申请表,报当地县级以上(含县级)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逐级审查,经省级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后,由当地县级以上(含县级)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发给《有线电视站、共用天线系统设计(安装)许可证》。
经批准并已领取许可证的单位,凭证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后,方可承担有线电视工程的设计、安装施工业务。
凡由省级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发放的设计、安装许可证,均可在全国通用,但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外的地区承接业务时,应到当地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许可证只限制单位使用,不得转让,不得为其他单位或个人提供图签、图章。未经批准不得超越证书范围承担业务。
六十三、违法行为名称:已开办的有线电视台、有线电视站需由台转站或站转台的,未按规定履行注销、审批手续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没收其播映设备。
法律依据:《有线电视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第三十条、县级以上(含县级)地方各级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当地有线电视设施和有线电视播放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暂行办法》和本细则的违法行为,可视情节轻重,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
(一)对违反《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和本细则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的,可处以警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同时没收其播映设备。
第十一条、已开办的有线电视台、有线电视站,因条件发生变化,需由台转站或站转台的,应逐级上报,由原审批机关注销后,再重新申请并办理审批手续;不再继续开办的,应在停播之日起一个月内逐级上报,由原审批机关注销,并向社会公告。
六十四、违法行为名称:有线电视台、有线电视站播放未取得《有线电视节目准播证》录像制品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1、《有线电视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第三十条、县级以上(含县级)地方各级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当地有线电视设施和有线电视播放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暂行办法》和本细则的违法行为,可视情节轻重,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
(一)对违反《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和本细则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的,可处以警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同时没收其播映设备。
第二十四条、有线电视台、有线电视站播放已公开出版、发行的录像制品,必须经省级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审查同意并贴有《有线电视节目准播证》方可播放。
有线电视台、有线电视站播放的录像制品,实行集中供片。向有线电视台、有线电视站提供录像制品的音像制品发行单位,由各省级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确定。
2、《有线电视管理规定》第二十八条、县级以上(含县级)地方各级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当地有线电视设施和有线电视播放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可视情节轻重,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
(二)对违反本规定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可以处以警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或者吊销许可证,并可以建议直接责任人所在单位对其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三条、有线电视台播放已公开出版发行的录像制品,必须经省级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审查同意并贴有《有线电视节目准播证》方可播放。
有线电视台播放的录像制品,实行统一供片。向有线电视台提供录像制品的单位,由各省级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确定。
六十五、违法行为名称:有线电视台、有线电视站购置或交换未取得《有线电视节目准播证》录像制品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没收其播映设备。
法律依据:《有线电视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第三十条、县级以上(含县级)地方各级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当地有线电视设施和有线电视播放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暂行办法》和本细则的违法行为,可视情节轻重,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
(一)对违反《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和本细则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的,可处以警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同时没收其播映设备。
第二十五条、有线电视台、有线电视站购置或交换的录像制品,必须经省级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审查同意并贴有《有线电视节目准播证》方可购买或交换。
六十六、违法行为名称:有线电视台、有线电视站播放未经广播电影电视部审查批准同意播放的海外影视剧(含录像制品)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没收其播映设备。
法律依据:《有线电视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第三十条、县级以上(含县级)地方各级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当地有线电视设施和有线电视播放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暂行办法》和本细则的违法行为,可视情节轻重,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
(一)对违反《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和本细则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的,可处以警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同时没收其播映设备。
第二十六条、有线电视台、有线电视站播放的海外影视剧(含录像制品)必须是经广播电影电视部审查批准同意播放的影视剧目。
六十七、违法行为名称:有线电视台、有线电视站播放《有线电视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禁止播放的电视节目(含录像制品)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没收其播映设备。
法律依据:《有线电视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第三十条、县级以上(含县级)地方各级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当地有线电视设施和有线电视播放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暂行办法》和本细则的违法行为,可视情节轻重,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
(一)对违反《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和本细则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的,可处以警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同时没收其播映设备。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禁止在有线电视台、有线电视站播放:
(一)违反国家宪法、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电视节目;
(二)未取得播放权的电视节目和电影片;
(三)未持有广播电影电视部颁发的《电视剧制作许可证》单位制作的国产电视剧;
(四)未经广播电影电视部批准播放的海外影视剧(含录像制品);
(五)未取得《有线电视节目准播证》的录像制品;
(六)转播港、澳、台地区的电视节目。
六十八、违法行为名称:有线电视台、有线电视站将所供录像制品自行翻录、出租、转租或转借,从中牟利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吊销许可证
法律依据:《有线电视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第三十条“县级以上(含县级)地方各级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当地有线电视设施和有线电视播放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暂行办法》和本细则的违法行为,可视情节轻重,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
(二)对违反《暂行办法》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和本细则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的,可处以警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或吊销许可证,并可建议直接责任人所在单位对其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八条“有线电视台、有线电视站应建立健全电视节目审片制度、播放管理制度,按月编制播放节目单,并报县级以上(含县级)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县级以上(含县级)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有权检查节目播放情况。
有线电视台、有线电视站不得将所供录像制品自行翻录、出租、转租或转借,从中牟利。”
六十九、违法行为名称:擅自从事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业务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互联网等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批准,擅自从事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业务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予以取缔,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七十、违法行为名称:未按《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许可证》载明的事项从事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业务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互联网等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限期整改,可以并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许可证》载明的事项从事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业务的;”
七十一、违法行为名称:未经批准,擅自变更许可证载明事项、持证机构注册资本、股东和持股比例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互联网等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限期整改,可以并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未经批准,擅自变更许可证载明事项、持证机构注册资本、股东和持股比例的;”
七十二、违法行为名称:持有《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许可证》的机构需终止业务未按规定向原发证机关申报注销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互联网等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限期整改,可以并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规定的;”
第十六条“持有《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许可证》的机构需终止业务的,应提前六十日向原发证机关申报,其《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许可证》由原发证机关予以公告注销。”
七十三、违法行为名称:通过信息网络传播的视听节目,不符合《著作权法》的规定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互联网等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限期整改,可以并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规定的;”
第十八条“通过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应符合《著作权法》的规定。”
七十四、违法行为名称:信息网络传播有禁止传播内容的视听节目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互联网等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限期整改,可以并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传播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禁止传播的视听节目的;”
第十九条、禁止通过信息网络传播有以下内容的视听节目:
(一)反对宪法确定的基本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