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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山区旅游局行政处罚依据、种类、程序
旅游局      日期:2006-08-21

房山区旅游局行政处罚(共12项)

 

  一、未取得服务质量等级的旅游经营者,使用服务质量等级标志和称谓进行广告宣传或者经营活动

  处罚种类:警告、没收违法所得、罚款3万元以下(不含3万元)。

  法律依据:

  《北京市旅游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未取得服务质量等级的旅游经营者,不得使用服务质量等级标志和称谓进行广告宣传或者经营活动。”

  第六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第三十四条第(三)、(四)、(五)、(七)项、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损害旅游者合法权益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根据情节单处或者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

  二、旅游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对服务范围、内容、标准等做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

  处罚种类:警告、没收违法所得、罚款3万元以下(不含3万元)。

  法律依据:

  《北京市旅游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三项“旅游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不得有下列侵害旅游者合法权益的行为:

   (三)对服务范围、内容、标准等做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

  第六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第三十四条第(三)、(四)、(五)、(七)项、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损害旅游者合法权益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根据情节单处或者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

  三、旅游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隐瞒真实情况,提供质价不符的服务

  处罚种类:警告、没收违法所得、罚款3万元以下(不含3万元)。

  法律依据:

  《北京市旅游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第四项“旅游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不得有下列侵害旅游者合法权益的行为:

  (四)隐瞒真实情况,提供质价不符的服务。”

  第六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第三十四条第(三)、(四)、(五)、(七)项、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损害旅游者合法权益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根据情节单处或者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

  四、旅游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与其他单位和个人恶意串通,采取欺骗、误导的手段招徕旅游者

  处罚种类:警告、没收违法所得、罚款3万元以下(不含3万元)。

  法律依据:

  《北京市旅游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五项“旅游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不得有下列侵害旅游者合法权益的行为:

  (五)与其他单位和个人恶意串通,采取欺骗、误导的手段招徕旅游者。”

  第六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第三十四条第(三)、(四)、(五)、(七)项、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损害旅游者合法权益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根据情节单处或者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

  五、旅游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有其他侵害旅游者合法权益的行为

  处罚种类:警告、没收违法所得、罚款3万元以下(不含3万元)。

  法律依据:

  《北京市旅游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七项“旅游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不得有下列侵害旅游者合法权益的行为:

  (七)其他侵害旅游者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六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第三十四条第(三)、(四)、(五)、(七)项、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损害旅游者合法权益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根据情节单处或者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

  六、旅游区(点)强行向旅游者兜售联票、套票

  处罚种类:罚款3万元以下(不含3万元)、没收违法所得。

  法律依据:

  《北京市旅游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旅游区内设有收费旅游点或者旅游项目的,应当分别设置单一门票,不得强行向旅游者兜售联票、套票。”

  第六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四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损害旅游者合法权益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市人民政府确定的管理部门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可以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七、在旅游区(点)内或者周围,擅自摆摊、圈地、占点,妨碍旅游者观光、摄影;纠缠、诱骗或者胁迫旅游者购买商品、接受有偿服务

  处罚种类:罚款3万元以下(不含3万元)、没收违法所得。

  法律依据:

  《北京市旅游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在旅游区(点)内或者周围,不得擅自摆摊、圈地、占点,妨碍旅游者观光、摄影;不得纠缠、诱骗或者胁迫旅游者购买商品、接受有偿服务。”

  第六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四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损害旅游者合法权益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市人民政府确定的管理部门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可以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八、旅游经营者未建立安全管理责任制,或未设置内部安全管理机构或者专门人员,或未配备必要的安全设备和设施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3万元以下(不含3万元)。

  法律依据:

  《北京市旅游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一款“旅游经营者应当建立安全管理责任制,设置内部安全管理机构或者专门人员,配备必要的安全设备和设施,切实保障旅游者的人身、财产安全。”

  第六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二条关于旅游安全管理的规定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处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九、发生旅游安全事故,旅游经营者未及时采取处理措施,或未向旅游、公安等有关管理部门和所在区、县人民政府报告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3万元以下(不含3万元)。

  法律依据:

  《北京市旅游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二款“发生旅游安全事故,旅游经营者应当及时采取处理措施,并向旅游、公安等有关管理部门和所在区、县人民政府报告。”

  第六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二条关于旅游安全管理的规定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处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十、经营涉及人身安全的特种旅游项目和客运索道、大型游乐项目,其设备、设施不符合国家有关安全标准,或未定期检测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3万元以下(不含3万元)。

  法律依据:

  《北京市旅游管理条例》第五十条第一款“经营涉及人身安全的特种旅游项目和客运索道、大型游乐项目,其设备、设施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安全标准,并定期检测。”

  第六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二条关于旅游安全管理的规定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处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十一、旅游经营者未加强设备、设施的日常维护和保养,不能保证安全运转,或对存在的安全事故隐患,未立即组织消除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3万元以下(不含3万元)。

  法律依据:

  《北京市旅游管理条例》第五十条第二款“旅游经营者应当加强设备、设施的日常维护和保养,保证安全运转,对存在的安全事故隐患,应当立即组织消除。”

  第六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二条关于旅游安全管理的规定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处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十二、旅游区(点)对具有一定危险性的区域或者项目,未设立明显的提示或警示标志,或未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3万元以下(不含3万元)。

  法律依据:

  《北京市旅游管理条例》第五十二条“旅游区(点)应当根据接待需要,设置地域界限标志、服务设施和游览导向标志等;对具有一定危险性的区域或者项目,应当设立明显的提示或者警示标志,并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

  第六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二条关于旅游安全管理的规定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处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注:

  1、旅行社和导游员的管理权限暂由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行使,故相关行政执法职权及依据均未涉及;

  2、罚款数额在3万元(含3万元)以上、责令停业整顿、暂扣或吊销相关许可证件的行政处罚暂由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行使,其他行政处罚可由区县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行使。

   

   

   

   

   

  行政处罚一般程序:

   

  1、受理

  区旅游局在接到投诉或者举报,以及在日常检查中发现旅游企事业单位、旅游从业人员有违反旅游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要认真进行核实,认为已经触犯了法律、法规、规章,需要给予行政处罚,予以受理。

  2、立案

  执法人员受理案件后,对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在查清主要违法事实的基础上,填写立案审批表,报执法部门负责人审核,最后报主管局长审批。

  3、调查取证

  a)执法人员依法向当事人和有关人员调查案件情况时,应当2人以上并主动出示旅游执法检查证,制作询问笔录,笔录由当事人和有关人员及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

  b)执法人员为调查案件需要,有权依法进行现场勘验,并制作现场检查笔录,由当事人签字,当事人拒绝签字的,应当由2名以上执法人员在笔录上注明情况并签名。对重要的书证,有权进行复制;

  c)执法人员调查案件时,应依法收集证据。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主管局长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

  d)对证据进行登记保存,应当有当事人在场,当事人不在场或者拒绝到场的,执法人员可以邀请无利害关系人或基层组织的人员到场见证;

  e)对登记保存的物品应当填写提取证据物品清单,一式两份,写明物品名称、数量、规格等事项,由执法人员、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一份清单交付当事人。同时填写提取证据物品通知书;

  f)当事人拒绝签名、盖章或者接受的,应当有2名以上执法人员在清单上注明情况,并请见证人签名;

  g)登记保存物品时,执法人员认为当事人可能毁灭证据,不及时保存以后将难以取得的,可以异地保存。

  4、证物处理

  区旅游局对现行登记保存的证物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作出下列处理决定:

  ––对依法不需要没收的物品,退还当事人;

  ––对依法应予以没收的财务,决定没收。

  3、审查决定

  a)审批

  ––对违法行为调查结束后,执法人员应当就案件的事实、证据、处罚依据和建议,填写行政处罚审批表,向本执法部门负责人提出书面报告,部门负责人审查批准后,报主管局长审批,并根据情况分别作出给予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或者移送司法机关处理的决定。当事人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b)听证

  ––根据《行政处罚法》和北京市旅游行政处罚职责划分规定,区旅游局在对个人作出罚款1000元以上的行政处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听证的具体组织的实施,按照《北京市旅游行政处罚听政工作办法》执行;

  c)集体讨论

  ––对于达到听证标准的案件以及案件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行政处罚的,区旅游局负责人集体讨论,并制作行政案件讨论记录;

  d)告知

  ––区旅游局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必须告知当事人给予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告知可以在区旅游局进行,并制作谈话笔录,当事人确认全部属实后,由当事人和谈话人签名;

  e)决定

  ––区旅游局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5、送达

  a)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向当事人宣告,并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现场的,在7日内按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送达当事人或者当事人指定的代收人。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由受送达人或代收人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收到日期,并签名或盖章。还可通过挂号邮寄、转交上级主管部门、委托其它行政机关送达。邮寄送达的,必须保存邮寄凭证,以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对下落不明的,采取在公开发行的实际报刊上公告的形式送达,经过60天即视为送达;

  b)受送达人拒收行政处罚决定书的,送达人应当记明拒收的事由和日期,并由2名送达人员签名,将处罚决定留置在受送达人住所或者收发部门,即视为送达。

  6、执行

  a)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按照行政处罚决定书规定的内容、方式和期限,履行行政处罚决定;

  b)当事人到期不履行的,区旅游局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当事人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从逾期之日起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c)当事人确有经济困难,需要延期或者分期缴纳罚款的,写出书面申请,提出具体、可行的延期或者分期缴纳罚款的计划,填写延期(分期)缴纳罚款审批表,经区旅游局批准,可以延期或者分期缴纳;

  d)除可以当场收缴罚款的情形外,区旅游局应当告知当事人向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

  7、结案

  行政处罚执行后,承办人应当对案件进行认真总结并填写行政处罚结案报告表,报主管局长审批后结案,并将案卷的全部材料及时建档装订保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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