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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房山区民政局行政处罚依据、种类、程序
民政局      日期:2006-08-21

 北京市房山区民政局行政处罚依据

 

序号

依  据  名  称

制定、发布机关

生效时间

1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

国务院

1998.10.25

2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

国务院

1998.10.25

3

《取缔非法民间组织暂行办法》

民政部

2000.4.10

4

《殡葬管理条例》

国务院

1997.7.21

6

《北京市殡葬管理条例》

市人大常委会

2001.8.3

7

《社会福利机构管理暂行办法》

民政部

1999.12.30

8

《北京市养老服务机构管理办法》

市政府

2001.1.1

9

《行政区域界线管理条例》

国务院

2002.7.1

10

《北京市行政区域界线管理办法》

市政府

2005.3.1

11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

国务院

1999.10.1

12

《北京市社会福利企业管理暂行办法》

市政府

1989.4.1

13

《军人抚恤优待条例》

国务院

2004.10.1

 

 

 

北京市房山区民政局行政处罚(共91项)

   

  一、违法行为名称:社会团体申请登记时弄虚作假,骗取登记

  处罚种类:撤销登记

  法律依据: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32条“社会团体在申请登记时弄虚作假,骗取登记的,或者自取得《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之日起1年未开展活动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撤销登记”。

  二、违法行为名称:自取得《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之日起1年内未开展活动

  处罚种类:撤销登记

  法律依据: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32条“社会团体在申请登记时弄虚作假,骗取登记的,或者自取得《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之日起1年未开展活动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撤销登记”。

  三、违法行为名称:涂改《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

  处罚种类:警告、撤销登记、没收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

  1、《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33条第1款第1项“社会团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动,并可以责令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涂改、出租、出借《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

  2、《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33条第2款“前款规定的行为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四、违法行为名称:出租《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

  处罚种类:警告、撤销登记、没收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

  1、《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33条第1款第1项“社会团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动,并可以责令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涂改、出租、出借《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

  2、《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33条第2款“前款规定的行为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五、违法行为名称:出借《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

  处罚种类:警告、撤销登记、没收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

  1、《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33条第1款第1项“社会团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动,并可以责令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涂改、出租、出借《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

  2、《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33条第2款“前款规定的行为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六、违法行为名称:出租社会团体印章

  处罚种类:警告、撤销登记、没收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

  1、《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33条第1款第1项“社会团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动,并可以责令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涂改、出租、出借《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或者出租、出借社会团体印章的……”。

  2、《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33条第2款“前款规定的行为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七、违法行为名称:出借社会团体印章

  处罚种类:警告、撤销登记、没收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

  1、《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33条第1款第1项“社会团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动,并可以责令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涂改、出租、出借《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或者出租、出借社会团体印章的……”。

  2、《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33条第2款“前款规定的行为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八、违法行为名称:社会团体超出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进行活动

  处罚种类:警告、撤销登记、没收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

  1、《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33条第1条地1款第2项“社会团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动,并可以责令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二)超出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进行活动的……”。

  2、《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33条第2款前款规定的行为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九、违法行为名称:社会团体拒不接受监督检查

  处罚种类:警告、撤销登记、没收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

  1、《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33条第1款第3项“社会团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动,并可以责令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三)拒不接受或者不按照规定接受监督检查的......”。

  2、《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33条第2款“前款规定的行为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十、违法行为名称:社会团体不按照规定接受监督检查

  处罚种类:警告、没收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

  1、《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33条第1款第3项“社会团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动,并可以责令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三)拒不接受或者不按照规定接受监督检查的......”。

  2、《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33条第2款“前款规定的行为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十一、违法行为名称:社会团体不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

  处罚种类:警告、撤销登记、没收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

  1、《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33条第1款第4项“社会团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动,并可以责令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四)不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

  2、《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33条第2款“前款规定的行为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十二、违法行为名称:社会团体擅自设立分支机构

  处罚种类:警告、撤销登记、没收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

  1、《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33条第1款第5项“社会团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动,并可以责令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五)擅自设立分支机构、代表机构,或者对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疏于管理,造成严重后果的……”。

  2、《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33条第2款“前款规定的行为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十三、违法行为名称:社会团体擅自设立代表机构

  处罚种类:警告、撤销登记、没收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

  1、《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33条第1款第5项“社会团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动,并可以责令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五)擅自设立分支机构、代表机构,或者对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疏于管理,造成严重后果的……”。

  2、《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33条第2款“前款规定的行为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十四、违法行为名称:社会团体对分支机构疏于管理,造成严重后果

  处罚种类:警告、撤销登记、没收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

  1、《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33条第1款第5项“社会团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动,并可以责令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五)擅自设立分支机构、代表机构,或者对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疏于管理,造成严重后果的……”。

  2、《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33条第2款“前款规定的行为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十五、违法行为名称:社会团体对代表机构疏于管理,造成严重后果

  处罚种类:警告、撤销登记、没收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

  1、《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33条第1款第5项“社会团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动,并可以责令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五)擅自设立分支机构、代表机构,或者对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疏于管理,造成严重后果的……”。

  2、《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33条第2款“前款规定的行为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十六、违法行为名称:社会团体从事营利性的经营活动

  处罚种类:警告、撤销登记、没收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33条第1款第6项“社会团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动,并可以责令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六)从事营利性的经营活动的……”。

  2、《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33条第2款 “前款规定的行为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十七、违法行为名称:侵占社会团体资产

  处罚种类:警告、撤销登记、没收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

  1、《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33条第1款第7项“社会团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动,并可以责令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七)侵占、私分、挪用社会团体资产或者所接受的捐赠、资助的……”。

  2、《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33条第2款 “前款规定的行为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十八、违法行为名称:私分社会团体资产

  处罚种类:警告、撤销登记、没收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

  1、《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33条第1款第7项“社会团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动,并可以责令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七)侵占、私分、挪用社会团体资产或者所接受的捐赠、资助的……”。

  2、《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33条第2款 “前款规定的行为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十九、违法行为名称:挪用社会团体资产

  处罚种类:警告、撤销登记、没收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

  1、《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33条第1款第7项“社会团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动,并可以责令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七)侵占、私分、挪用社会团体资产或者所接受的捐赠、资助的……”。

  2、《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33条第2款 “前款规定的行为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二十、违法行为名称:侵占所接受的捐赠、资助

  处罚种类:警告、撤销登记、没收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

  1、《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33条第1款第7项“社会团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动,并可以责令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七)侵占、私分、挪用社会团体资产或者所接受的捐赠、资助的……”。

  2、《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33条第2款“前款规定的行为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二十一、违法行为名称:私分所接受的捐赠、资助

  处罚种类:警告、撤销登记、没收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

  1、《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33条第1款第7项“社会团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动,并可以责令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七)侵占、私分、挪用社会团体资产或者所接受的捐赠、资助的……”。

  2、《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33条第2款“前款规定的行为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二十二、违法行为名称:挪用所接受的捐赠、资助

  处罚种类:警告、撤销登记、没收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

  1、《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33条第1款第7项“社会团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动,并可以责令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七)侵占、私分、挪用社会团体资产或者所接受的捐赠、资助的……”。

  2、《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33条第2款“前款规定的行为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二十三、违法行为名称:社会团体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

  处罚种类:警告、撤销登记、没收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

  1、《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33条第1款第8项“社会团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动,并可以责令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八)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筹集资金或者接受、使用捐赠、资助的……”。

  2、《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33条第2款“前款规定的行为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二十四、违法行为名称:社会团体违反国家有关规定筹集资金

  处罚种类:警告、撤销登记、没收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

  1、《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33条第1款第8项“社会团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动,并可以责令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八)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筹集资金或者接受、使用捐赠、资助的……”。

  2、《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33条第2款“前款规定的行为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二十五、违法行为名称:社会团体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接受捐赠、资助

  处罚种类:警告、撤销登记、没收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

  1、《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33条第1款第8项“社会团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动,并可以责令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八)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筹集资金或者接受、使用捐赠、资助的……”。

  2、《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33条第2款“前款规定的行为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二十六、违法行为名称:社会团体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使用捐赠、资助

  处罚种类:警告、撤销登记、没收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

  1、《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33条第1款第8项“社会团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动,并可以责令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八)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筹集资金或者接受、使用捐赠、资助的……”。

  2、《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33条第2款“前款规定的行为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二十七、违法行为名称:社会团体的活动违反其他法律、法规

  处罚种类:撤销登记

  法律依据: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36条“社会团体的活动违反其他法律、法规的,由有关国家机关依法处理;有关国家机关认为应当撤销登记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撤销登记”。

  二十八、违法行为名称:民办非企业单位在申请登记时弄虚作假,骗取登记

  处罚种类:撤销登记

  法律依据: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24条“民办非企业单位在申请登记时弄虚作假,骗取登记的,或者业务主管单位撤销批准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撤销登记”。

  二十九、违法行为名称:业务主管单位撤销对民办非企业单位的批准

  处罚种类:撤销登记

  法律依据: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24条“民办非企业单位在申请登记时弄虚作假,骗取登记的,或者业务主管单位撤销批准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撤销登记”。

  三十、违法行为名称:涂改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

  处罚种类:警告、撤销登记、没收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

  1、《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25条第1款第1项“民办非企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动;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涂改、出租、出借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或者出租、出借民办非企业单位印章的……”。

  2、《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25条第1款“前款规定的行为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三十一、违法行为名称:出租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

  处罚种类:警告、撤销登记、没收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

  1、《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25条第1款第1项“民办非企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动;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涂改、出租、出借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或者出租、出借民办非企业单位印章的……”。

  2、《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25条第1款“前款规定的行为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三十二、违法行为名称:出借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

  处罚种类:警告、撤销登记、没收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

  1、《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25条第1款第1项“民办非企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动;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涂改、出租、出借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或者出租、出借民办非企业单位印章的……”。

  2、《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25条第1款“前款规定的行为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三十三、违法行为名称:出租民办非企业单位印章

  处罚种类:警告、撤销登记、没收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

  1、《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25条第1款第1项“民办非企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动;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涂改、出租、出借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或者出租、出借民办非企业单位印章的……”。

  2、《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25条第1款“前款规定的行为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三十四、违法行为名称:出借民办非企业单位印章

  处罚种类:警告、撤销登记、没收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

  1、《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25条第1款第1项“民办非企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动;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涂改、出租、出借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或者出租、出借民办非企业单位印章的……”。

  2、《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25条第1款“前款规定的行为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三十五、违法行为名称:民办非企业单位超出其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进行活动

  处罚种类:警告、撤销登记、没收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

  1、《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25条第1款第2项“民办非企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动;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二)超出其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进行活动的……”。

  2、《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25条第2款“前款规定的行为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三十六、违法行为名称:民办非企业单位拒不接受监督检查

  处罚种类:警告、撤销登记、没收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

  1、《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25条第1款第3项“民办非企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动;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三)拒不接受或者不按照规定接受监督检查的……”。

  2、《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25条第2款“前款规定的行为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三十七、违法行为名称:民办非企业单位不按照规定接受监督检查

  处罚种类:警告、撤销登记、没收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

  1、《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25条第1款第3项“民办非企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动;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三)拒不接受或者不按照规定接受监督检查的……”。

  2、《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25条第2款“前款规定的行为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三十八、违法行为名称:民办非企业单位不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

  处罚种类:警告、撤销登记、没收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25条第1款第4项“民办非企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动;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四)不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

  2、《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25条第2款“前款规定的行为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三十九、违法行为名称:民办非企业单位设立分支机构

  处罚种类:警告、撤销登记、没收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

  1、《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25条第1款第5项“民办非企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动;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五)设立分支机构的……”。

  2、《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25条第2款“前款规定的行为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四十、违法行为名称:民办非企业单位从事营利性的经营活动

  处罚种类:警告、撤销登记、没收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

  1、《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25条第1款第6项“民办非企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动;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六)从事营利性的经营活动的……”。

  2、《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25条第2款“前款规定的行为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四十一、违法行为名称:侵占民办非企业单位的资产

  处罚种类:警告、撤销登记、没收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

  1、《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25条第1款第7项“民办非企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动;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七)侵占、私分、挪用民办非企业单位的资产或者所接受的捐赠、资助的……”。

  2、《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25条第2款“前款规定的行为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四十二、违法行为名称:私分民办非企业单位的资产

  处罚种类:警告、撤销登记、没收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

  1、《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25条第1款第7项“民办非企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动;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七)侵占、私分、挪用民办非企业单位的资产或者所接受的捐赠、资助的……”。

  2、《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25条第2款“前款规定的行为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四十三、违法行为名称:挪用民办非企业单位的资产

  处罚种类:警告、撤销登记、没收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

  1、《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25条第1款第7项“民办非企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动;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七)侵占、私分、挪用民办非企业单位的资产或者所接受的捐赠、资助的……”。

  2、《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25条第2款“前款规定的行为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四十四、违法行为名称:侵占民办非企业单位所接受的捐赠、资助

  处罚种类:警告、撤销登记、没收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

  1、《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25条第1款第7项“民办非企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动;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七)侵占、私分、挪用民办非企业单位的资产或者所接受的捐赠、资助的……”。

  2、《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25条第2款“前款规定的行为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四十五、违法行为名称:私分民办非企业单位所接受的捐赠、资助

  处罚种类:警告、撤销登记、没收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

  1、《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25条第1款第7项“民办非企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动;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七)侵占、私分、挪用民办非企业单位的资产或者所接受的捐赠、资助的……”。

  2、《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25条第2款“前款规定的行为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四十六、违法行为名称:挪用民办非企业单位所接受的捐赠、资助

  处罚种类:警告、撤销登记、没收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

  1、《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25条第1款第7项“民办非企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动;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七)侵占、私分、挪用民办非企业单位的资产或者所接受的捐赠、资助的……”。

  2、《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25条第2款“前款规定的行为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四十七、违法行为名称:民办非企业单位违反国家规定收取费用

  处罚种类:警告、撤销登记、没收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25条第1款第8项“民办非企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动;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八)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筹集资金或者接受使用捐赠、资助的”。

  2、《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25条第2款“前款规定的行为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四十八、违法行为名称:民办非企业单位违反国家规定筹集资金

  处罚种类:警告、撤销登记、没收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25条第1款第8项“民办非企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动;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八)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筹集资金或者接受使用捐赠、资助的”。

  2、《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25条第2款“前款规定的行为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四十九、违法行为名称:民办非企业单位违反国家规定使用捐赠、资助

  处罚种类:警告、撤销登记、没收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25条第1款第8项“民办非企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动;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八)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筹集资金或者接受使用捐赠、资助的”。

  2、《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25条第2款“前款规定的行为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五十、违法行为名称:民办非企业单位的活动违反其他法律、法规

  处罚种类:撤销登记

  法律依据:《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26条“民办非企业单位的活动违反其他法律、法规的,由有关国家机关依法处理;有关国家机关认为应当撤销登记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撤销登记”。

  五十一、违法行为名称:未经批准,擅自开展社会团体筹备活动

  处罚种类:没收非法财产

  法律依据:

  1、《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35条“未经批准,擅自开展社会团体筹备活动,或者未经登记,擅自以社会团体名义进行活动,以及被撤销登记的社会团体继续以社会团体名义进行活动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取缔,没收非法财产……”。

  2、《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27条“未经登记,擅自以民办非企业单位名义进行活动的,或者被撤销登记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继续以民办非企业单位名义进行活动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取缔,没收非法财产……”。

  3、《取缔非法民间组织暂行办法》第3条“社会团体和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以下统称登记管理机关)负责对非法民间组织进行调查,收集有关证据,依法作出取缔决定,没收其非法财产……”。

  五十二、违法行为名称:未经登记,擅自以社会团体名义进行活动

  处罚种类:没收非法财产

  法律依据:

  1、《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35条“未经批准,擅自开展社会团体筹备活动,或者未经登记,擅自以社会团体名义进行活动,以及被撤销登记的社会团体继续以社会团体名义进行活动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取缔,没收非法财产……”。

  2、《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27条“未经登记,擅自以民办非企业单位名义进行活动的,或者被撤销登记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继续以民办非企业单位名义进行活动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取缔,没收非法财产……”。

  3、《取缔非法民间组织暂行办法》第3条“社会团体和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以下统称登记管理机关)负责对非法民间组织进行调查,收集有关证据,依法作出取缔决定,没收其非法财产……”。

  五十三、违法行为名称:被撤销登记的社会团体继续以社会团体名义进行活动

  处罚种类:没收非法财产

  法律依据:

  1、《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35条“未经批准,擅自开展社会团体筹备活动,或者未经登记,擅自以社会团体名义进行活动,以及被撤销登记的社会团体继续以社会团体名义进行活动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取缔,没收非法财产……”。

  2、《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27条“未经登记,擅自以民办非企业单位名义进行活动的,或者被撤销登记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继续以民办非企业单位名义进行活动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取缔,没收非法财产……”。

  3、《取缔非法民间组织暂行办法》第3条“社会团体和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以下统称登记管理机关)负责对非法民间组织进行调查,收集有关证据,依法作出取缔决定,没收其非法财产……”。

  五十四、违法行为名称:未经批准,擅自兴建殡葬设施

  处罚种类: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

  1、《殡葬管理条例》第18条“未经批准,擅自兴建殡葬设施的,由民政部门会同建设、土地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取缔,责令恢复原状,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2、《北京市殡葬管理条例》第26条“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十八条的规定,擅自兴建殡仪馆、火葬场、骨灰堂、殡仪服务站和公墓的,由民政部门会同规划、土地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取缔,责令恢复原状,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五十五、违法行为名称:墓穴占地面积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标准

  处罚种类: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

  1、《殡葬管理条例》第19条“墓穴占地面积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标准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2、《北京市殡葬管理条例》第32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墓穴占地面积超过规定标准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五十六、违法行为名称:制造不符合国家技术标准的殡葬设备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殡葬管理条例》第22条第1款“制造、销售不符合国家技术标准的殡葬设备的,由民政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制造、销售,可以并处制造、销售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五十七、违法行为名称:销售不符合国家技术标准的殡葬设备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殡葬管理条例》第22条第1款“制造、销售不符合国家技术标准的殡葬设备的,由民政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制造、销售,可以并处制造、销售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五十八、违法行为名称:制造封建迷信殡葬用品

  处罚种类:没收封建迷信殡葬用品、罚款

  法律依据:

  1、《殡葬管理条例》第22条第2款“制造、销售封建迷信殡葬用品的,由民政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没收,可以并处制造、销售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2、《北京市殡葬管理条例》第35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制造、销售封建迷信殡葬用品的,由民政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没收,可以并处制造、销售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五十九、违法行为名称:销售封建迷信殡葬用品

  处罚种类:没收封建迷信殡葬用品、罚款

  法律依据:

  1、《殡葬管理条例》第22条第2款“制造、销售封建迷信殡葬用品的,由民政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没收,可以并处制造、销售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2、《北京市殡葬管理条例》第35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制造、销售封建迷信殡葬用品的,由民政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没收,可以并处制造、销售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六十、违法行为名称:擅自放行未获外运批准的遗体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北京市殡葬管理条例》第28条“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二款的规定,擅自放行未获外运批准的遗体的,由民政部门对擅自放行的遗体存放单位处以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六十一、违法行为名称:未经市民政局批准开展殡仪服务业务

  处罚种类: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

  《北京市殡葬管理条例》第30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未经市民政局批准开展殡仪服务业务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六十二、违法行为名称:利用公益性公墓从事经营活动

  处罚种类: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

  《北京市殡葬管理条例》第33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利用公益性公墓从事经营活动的,由民政部门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六十三、违法行为名称:在火葬区内生产棺木

  处罚种类: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棺木以及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

  《北京市殡葬管理条例》第36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在火葬区内生产、经营棺木的,由民政部门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棺木以及违法所得,并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六十四、违法行为名称:在火葬区内经营棺木

  处罚种类: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棺木以及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

  《北京市殡葬管理条例》第36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在火葬区内生产、经营棺木的,由民政部门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棺木以及违法所得,并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六十五、违法行为名称:社会福利机构侵害服务对象合法权益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社会福利机构管理暂行办法》第27条第1项“社会福利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民政部门根据情况给予警告、罚款,直至建议登记管理机关取缔或者撤销登记,并按管理权限对直接责任人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违反国家关于老年人、残疾人和孤儿权益保护的法律法规,侵害服务对象合法权益的……”。

  六十六、违法行为名称:社会福利机构未取得《社会福利机构设置批准证书》擅自执业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社会福利机构管理暂行办法》第27条第2项“社会福利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民政部门根据情况给予警告、罚款,直至建议登记管理机关取缔或者撤销登记,并按管理权限对直接责任人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未取得《社会福利机构设置批准证书》擅自执业的……”。

  六十七、违法行为名称:社会福利机构年检不合格,限期整改后仍不合格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社会福利机构管理暂行办法》第27条第3项“社会福利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民政部门根据情况给予警告、罚款,直至建议登记管理机关取缔或者撤销登记,并按管理权限对直接责任人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三)年检不合格的,限期整改后仍不合格的……”。

  六十八、违法行为名称:社会福利机构进行非法集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社会福利机构管理暂行办法》第27条第4项“社会福利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民政部门根据情况给予警告、罚款,直至建议登记管理机关取缔或者撤销登记……(四)进行非法集资的……”。

  六十九、违法行为名称:社会福利机构未办理变更手续,其活动超出许可范围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社会福利机构管理暂行办法》第27条第5项“社会福利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民政部门根据情况给予警告、罚款……(五)未办理变更手续,其活动超出许可范围的……”。

  七十、违法行为名称:社会福利机构的其他违法行为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社会福利机构管理暂行办法》第27条“社会福利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民政部门根据情况给予警告、罚款……(六)其他违法行为”。

  七十一、违法行为名称:养老服务机构未向设置审批部门提出申请擅自解散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北京市养老服务机构管理办法》第31条第1项“对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或者区、县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可处以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养老服务机构未向设置审批部门提出申请擅自解散的……”。

  七十二、违法行为名称:养老服务机构以该机构的房屋、土地、设备等作其他用途抵押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北京市养老服务机构管理办法》第31条d的2项“对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或者区、县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可处以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二)养老服务机构以该机构的房屋、土地、设备等作其他用途的抵押的……”。

  七十三、违法行为名称:养老服务机构改变其主要场地和设施用途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北京市养老服务机构管理办法》第31条“对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或者区、县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可处以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三)养老服务机构改变其主要场地和设施用途的”。

  七十四、违法行为名称:养老服务机构变更名称未按规定办理备案手续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北京市养老服务机构管理办法》第32条第1项“对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或者区、县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一)养老服务机构变更名称或者法定代表人未按规定办理备案手续的……”。

  七十五、违法行为名称:养老服务机构变更法定代表人未按规定办理备案手续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北京市养老服务机构管理办法》第32条第1项“对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或者区、县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一)养老服务机构变更名称或者法定代表人未按规定办理备案手续的……”。

  七十六、违法行为名称:养老服务机构涂改、出租、转让《北京市养老服务机构执业许可证》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北京市养老服务机构管理办法》第32条第2项“对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或者区、县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二)涂改、出借或者转让《北京市养老服务机构执业许可证》的”。

  七十七、违法行为名称:养老服务机构未执行本办法规定的服务规范、不符合本市规定的服务标准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北京市养老服务机构管理办法》第33条“养老服务机构未执行本办法规定的服务规范、不符合本市规定的服务标准的,由市或者区、县民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七十八、违法行为名称:未取得养老服务机构执业证书擅自开展养护服务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北京市养老服务机构管理办法》第30条“对未取得养老服务机构执业证书擅自开展养护服务的,由市或者区、县民政部门予以取缔,处以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并责令其做好善后工作”。

  七十九、违法行为名称:故意损毁界桩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1、《行政区域界线管理条例》第17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故意损毁或者擅自移动界桩或者其他行政区 域界线标志物的,应当支付修复标志物的费用,并由所在地负责管理该行政区域界线标志的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并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2、《北京市行政区域界线管理办法》第17条“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损毁或者擅自移动界桩的,当事人应当支付修复或者恢复界桩的费用,并由负责管理该界桩的区、县民政部门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八十、违法行为名称:擅自移动界桩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1、《行政区域界线管理条例》第17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故意损毁或者擅自移动界桩或者其他行政区 域界线标志物的,应当支付修复标志物的费用,并由所在地负责管理该行政区域界线标志的 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并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2、《北京市行政区域界线管理办法》第17条“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损毁或者擅自移动界桩的,当事人应当支付修复或者恢复界桩的费用,并由负责管理该界桩的区、县民政部门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八十一、违法行为名称:故意损毁其他行政区域界线标志物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行政区域界线管理条例》第17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故意损毁或者擅自移动界桩或者其他行政区 域界线标志物的,应当支付修复标志物的费用,并由所在地负责管理该行政区域界线标志的 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并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八十二、违法行为名称:擅自移动其他行政区 域界线标志物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行政区域界线管理条例》第17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故意损毁或者擅自移动界桩或者其他行政区域界线标志物的,应当支付修复标志物的费用,并由所在地负责管理该行政区域界线标志的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并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八十三、违法行为名称:擅自编制行政区域界线详图

  处罚种类:没收违法编制的行政区域界线详图、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

  《行政区域界线管理条例》第18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擅自编制行政区域界线详图,或者绘制的地 图的行政区域界线的画法与行政区域界线详图的画法不一致的,由有关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责 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编制的行政区域界线详图和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八十四、违法行为名称:绘制的地图的行政区域界线的画法与行政区域界线详图的画法不一致

  处罚种类:没收违法编制的行政区域界线详图、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

  《行政区域界线管理条例》第18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擅自编制行政区域界线详图,或者绘制的地 图的行政区域界线的画法与行政区域界线详图的画法不一致的,由有关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责 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编制的行政区域界线详图和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八十五、违法行为名称:福利企业未维护残疾人职工的合法权益

  处罚种类:警告

  法律依据:

  1、《北京市社会福利企业管理暂行办法》第13条“对违反本规定第九条第(二)、(三)、(四)项规定和谎报残疾人职工比例或者残疾人职工比例发生较大变更不办理批准手续的,由市或区、县民政部门根据情节轻重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直至取消其享有的一切优惠待遇”。

  2、《北京市社会福利企业管理暂行办法》第9条“社会福利企业在生产经营中,必须遵守以下规定:…..(二)维护残疾人职工的合法权益……”。

  八十六、违法行为名称:福利企业未合理安排残疾人职工的工种、岗位和生产定额

  处罚种类:警告

  法律依据:

  1、《北京市社会福利企业管理暂行办法》第13条“对违反本规定第九条第(二)、(三)、(四)项规定和谎报残疾人职工比例或者残疾人职工比例发生较大变更不办理批准手续的,由市或区、县民政部门根据情节轻重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直至取消其享有的一切优惠待遇”。

  2、《北京市社会福利企业管理暂行办法》第9条“社会福利企业在生产经营中,必须遵守以下规定:…….(二)维护残疾人职工的合法权益,合理安排残疾人职工的工种、岗位和生产定额……”。

  八十七、违法行为名称:福利企业未保证残疾人职工必须的安全生产条件

  处罚种类:警告

  法律依据:

  1、《北京市社会福利企业管理暂行办法》第13条“对违反本规定第九条第(二)、(三)、(四)项规定和谎报残疾人职工比例或者残疾人职工比例发生较大变更不办理批准手续的,由市或区、县民政部门根据情节轻重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直至取消其享有的一切优惠待遇”。

  2、《北京市社会福利企业管理暂行办法》第9条“社会福利企业在生产经营中,必须遵守以下规定:……(二)维护残疾人职工的合法权益,合理安排残疾人职工的工种、岗位和生产定额,保证残疾人职工必须的安全生产条件……”。

  八十八、违法行为名称:福利企业弄虚作假残疾人职工实有人数

  处罚种类:警告

  法律依据:

  1、《北京市社会福利企业管理暂行办法》第13条“对违反本规定第九条第(二)、(三)、(四)项规定和谎报残疾人职工比例或者残疾人职工比例发生较大变更不办理批准手续的,由市或区、县民政部门根据情节轻重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直至取消其享有的一切优惠待遇”。

  2、《北京市社会福利企业管理暂行办法》第9条第3项“社会福利企业在生产经营中,必须遵守以下规定:…..(三)残疾人职工实有人数必须与注册名额相符,不得弄虚作假……”。

  九十、违法行为名称:福利企业谎报残疾人职工比例或者残疾人职工比例发生较大变更不办理批准手续

  处罚种类:警告

  法律依据:

  1、《北京市社会福利企业管理暂行办法》第13条“对违反本规定第九条第(二)、(三)、(四)项规定和谎报残疾人职工比例或者残疾人职工比例发生较大变更不办理批准手续的,由市或区、县民政部门根据情节轻重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直至取消其享有的一切优惠待遇”。

  2、《北京市社会福利企业管理暂行办法》第9条“社会福利企业在生产经营中,必须遵守以下规定:……(三)残疾人职工实有人数必须与注册名额相符,不得弄虚作假。开除残疾人职工,必须报市或区、县民政局批准;辞退残疾人职工须报市或区、县民政局备案……”。

  九十一、违法行为名称:未经批准举办社会福利性募捐义演

  处罚种类:没收违法所得

  法律依据:

  《社会福利性募捐义演管理暂行办法》第11条“未经民政、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举办社会福利性募捐义演,违者由当地民政部门会同文化行政管理部门予以查处,没收全部违法所得,用于社会福利事业”。

   

   

   

北京市房山区民政局行政处罚程序

   

简易程序

  对公民个人处以50元以下罚款、对法人和其他组织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适用的程序,也称“当场处罚”程序。

  一、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当场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执法人员应当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应当采纳。

  二、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向当事人出示执法证件,填写行政处罚决定。行政处罚决定应当载明当事人的违法行为、行政处罚依据、罚款数额、时间、地点,并由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当场交付当事人。

  三、当事人应当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按照规定的期限到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

  四、执法人员当场收缴罚款的,必须向当事人出具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不出具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的,当事人有权拒绝缴纳罚款。

一般程序

  对公民个人处以50元以下罚款、对法人和其他组织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之外的其他行政处罚适用一般程序。

  一、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

  二、当事人要求陈述、申辩的,应在收到行政处罚告知事项之日起3日内向民政机关陈述、申辩,进行陈述、申辩可以采取口头形式或书面形式。采取口头形式进行陈述、申辩的,民政机关可以记录。当事人对《听取陈述申辩笔录》审核无误后应签字或者盖章。

  三、行政机关应当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应当采纳。民政机关不能因当事人的陈述或申辩而加重处罚。

  四、在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并复核后,或当事人表示放弃陈述、申辩权后,行政机关应当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送达当事人签收。行政处罚决定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1、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2、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

  3、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

  4、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5、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6、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

  7、行政处罚决定必须盖有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印章。

  五、当事人应当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按照规定的期限到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在边远、水上、交通不便地区,当事人向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有困难的,经当事人提出,执法人员可以当场收缴罚款。

听证程序

  在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组织听证。当事人不承担组织听证的费用。听证依照以下程序组织:

        1、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被告知后三日内提出;

        2、行政机关应当在听证的七日前,通知当事人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

       3、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听证公开举行;

        4、听证由行政机关指定的非本案调查人员主持;当事人认为主持人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有权申请回避;

        5、当事人可以亲自参加听证,也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代理;

        6、举行听证时,调查人员提出当事人违法的事实、证据和行政处罚建议;当事人进行申辩和质证;

        7、听证应当制作笔录;笔录应当交当事人审核无误后签字或者盖章。

        8、听证结束后,根据不同情况,作出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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