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山区人民防空办公室行政处罚的依据、种类、程序(共18项)
一、新建民用建筑不修建防空地下室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第四十八条“城市新建民用建筑,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不修建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修建,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2、《北京市人民防空条例》第四十四条“城市新建民用建筑,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不修建防空地下室的,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修建,可以按下列规定并处罚款:(一)应建未建面积不到500平方米的,处3万元以下罚款;(二)应建未建面积在500平方米以上不到1000平方米的,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三)应建未建面积在1000平方米以上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3、《北京市人民防空工程建设与使用管理规定》第二十七条“在城镇新建民用建筑,违反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不修建人防工程的,人防工程管理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警告、责令限期修建,并可处以10万元以下罚款。”
二、修建人民防空工程不符合防护标准和质量标准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可以对个人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并处一万元至五万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二)不按照国家规定的防护标准和质量标准修建人民防空工程的;”
2、《北京市人民防空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一款“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对个人并处5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一)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不按照国家规定的防护标准和质量标准修建人民防空工程的;”
3、《北京市人民防空工程建设与使用管理规定》第二十八条“不按照国家规定的防护标准和质量标准修建人防工程,致使人防工程验收不合格的,由人防工程管理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至5万元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
三、侵占人民防空工程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可以对个人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并处一万元至五万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一)侵占人民防空工程的;”
2、《北京市人民防空工程建设与使用管理规定》第二十九条“侵占人防工程的,由人防工程管理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对个人并处5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1万元至5万元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
四、改变、改造人民防空工程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可以对个人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并处一万元至五万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三)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改变人民防空工程主体结构、拆除人民防空工程设备设施或者采用其他方法危害人民防空工程的安全和使用效能的;”
2、《北京市人民防空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一款“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对个人并处5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改变人民防空工程主体结构、拆除人民防空工程设备设施或者采用其他方法危害人民防空工程安全和防空效能的;”
3、《北京市人民防空工程建设与使用管理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人防工程管理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对个人并处5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1万元至5万元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一)擅自改造、改变人防工程主体结构的;”
五、拆除人民防空工程设备设施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可以对个人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并处一万元至五万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三)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改变人民防空工程主体结构、拆除人民防空工程设备设施或者采用其他方法危害人民防空工程的安全和使用效能的;”
2、《北京市人民防空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一款“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对个人并处5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改变人民防空工程主体结构、拆除人民防空工程设备设施或者采用其他方法危害人民防空工程安全和防空效能的;”
3、《北京市人民防空工程建设与使用管理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人防工程管理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对个人并处5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1万元至5万元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二)擅自拆除人防工程设备设施的;”
六、其他危害人民防空工程安全和使用效能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可以对个人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并处一万元至五万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三)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改变人民防空工程主体结构、拆除人民防空工程设备设施或者采用其他方法危害人民防空工程的安全和使用效能的;”
2、《北京市人民防空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一款“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对个人并处5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改变人民防空工程主体结构、拆除人民防空工程设备设施或者采用其他方法危害人民防空工程安全和防空效能的;”
3、《北京市人民防空工程建设与使用管理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人防工程管理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对个人并处5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1万元至5万元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三)未采取有效安全措施,擅进行影响人防工程使用或者降低人防工程防护能力的作业,或者采用其他方法危害人防工程的安全和使用效能的;”
七、拆除人民防空工程后不补建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可以对个人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并处一万元至五万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四)拆除人防工程后拒不补建的;”
2、《北京市人民防空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一款“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对个人并处5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擅自拆除公用的人民防空工程和专用配套工程,拒不补建或者补偿的;”
3、《北京市人民防空工程建设与使用管理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人防工程管理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对个人并处5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1万元至5万元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四)拆除人防工程后拒不补建的;”
八、向人民防空工程内排入废水、废气或者倾倒废弃物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可以对个人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并处一万元至五万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七)向人民防空工程内排入废水、废气或者倾倒废弃物的。”
2、《北京市人民防空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一款“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对个人并处5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向人民防空工程内排入废水、废气或者倾倒废弃物的;”
3、《北京市人民防空工程建设与使用管理规定》第三十条第五款“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人防工程管理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对个人并处5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1万元至5万元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五)向人防工程内排入废水、废气或者倾倒废弃物的。”
九、阻挠安装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施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可以对个人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并处一万元至五万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六)阻挠安装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施,拒不改正的;”
2、《北京市人民防空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一款“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对个人并处5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五)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阻挠安装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施,拒不改正的;”
十、占用人民防空通信专用频率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可以对个人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并处一万元至五万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五)占用人民防空通信专用频率、使用与防空警报相同的音响信号或者擅自拆除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备设施的;”
2、《北京市人民防空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一款“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对个人并处5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六)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占用人民防空通信专用频率,使用与人民防空警报相同的音响信号或者擅自拆除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施的。”
十一、使用与人民防空警报相同的音响信号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可以对个人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并处一万元至五万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五)占用人民防空通信专用频率、使用与防空警报相同的音响信号或者擅自拆除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备设施的;”
2、《北京市人民防空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一款“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对个人并处5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六)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占用人民防空通信专用频率,使用与人民防空警报相同的音响信号或者擅自拆除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施的。”
十二、擅自拆除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备设施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可以对个人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并处一万元至五万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五)占用人民防空通信专用频率、使用与防空警报相同的音响信号或者擅自拆除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备设施的;”
2、《北京市人民防空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一款“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对个人并处5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六)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占用人民防空通信专用频率,使用与人民防空警报相同的音响信号或者擅自拆除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施的。”
十三、人民防空工程竣工验收后不向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备案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1、《北京市人民防空条例》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人民防空工程竣工验收后,不向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备案的,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1万元以下罚款。”
十四、平时利用人民防空工程未经批准或未按规定使用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1、《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规定》第五条第一款“凡有人防工程的单位,必须加强工程的管理,做好以下工作:(一)平时使用人防工程,必须向所在地区人防部门申请办理批准手续。”
2、《北京市人民防空条例》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平时利用人民防空工程,未经所在地区、县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或者未按规定使用的,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危害人民防空工程安全和防空效能的,可以对个人并处5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
十五、利用不符合条件的人民防空工程从事活动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1、《北京市人民防空工程和普通地下室安全使用管理办法》第十五条“地下空间的产权人、管理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四条规定,未能保证地下空间符合利用条件的,对从事经营活动的,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建设(房屋)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3万元罚款;对从事非经营活动的,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建设(房屋)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000元罚款。”
十六、人民防空工程产权人管理单位不履行安全管理义务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1、《北京市人民防空工程和普通地下室安全使用管理办法》第十六条第一款“地下空间的产权人、管理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五条规定,不履行安全管理义务的,由有关部门依照下列规定处罚:(一)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建设(房屋)行政主管部门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十七、不按规定在人民防空工程入口处设置使用标志牌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1、《北京市人民防空工程和普通地下室安全使用管理办法》第十六条第一款“地下空间的产权人、管理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五条规定,不履行安全管理义务的,由有关部门依照下列规定处罚:(二)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六)项规定的,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建设(房屋)行政主管部门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十八、人民防空工程内容纳人员超过核定人数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1、《北京市人民防空工程和普通地下室安全使用管理办法》第十七条第二款“地下空间的使用人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九)项规定,地下空间容纳的人员超过核定人数的,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建设(房屋)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3万元罚款。其中对作为文化娱乐场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给予警告,责令停业整顿,并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房山区人民防空办公室行政处罚程序
一、立案
(一)区人防办对上级交办、群众举报、控告或者其他机关移送、相对人交代、区人防办监督检查以及通过其他渠道发现的违法事项,应当进行全面审查,符合立案条件的,应予立案。
(二)立案条件
1、适用一般程序的行政处罚案件原则上应当立案;
2、对违法事实需要进一步调查取证的案件应当立案;
3、违法行为性质和社会后果严重,依法应当给予较重行政处罚的,应当立案。
(三)立案申请
立案由区人防办工程法制科提出,由区人防办主任办公会审批。行政执法人员申请立案时,应具备下列条件:
1、有证据表明违法行为可能存在;
2、法律、法规、规章规定该行为具有违法性,且应适用行政处罚的一般程序;
3、该违法行为属于本行政机关管辖。
二、立案审批
区人防办主任办公会决定是否立案,应进行下列审查:
(一)审查违法事实;
(二)审查管辖权;
(三)对违法行为的时效性进行审查。
三、调查取证
对已经立案的案件应及时调查取证,凡能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事实都是证据,证据必须经过查证核实。调查、收集证据,应遵循合法、客观、全面、及时的原则,既收集对相对人不利的证据,也收集对相对人有利的证据。
(一)调查取证的程序:
1、发现违法行为,了解基本案情,初步收集有关证据;
2、确定调查取证的思路和方法;
3、开展调查取证工作;
4、运用证据对案件进行判断分析;
5、写出调查报告。内容包括:当事人基本情况、案由和案件来源、主要违法事实、法定情节及相关证据、处罚依据、处罚建议。
(二)行政执法人员调查、收集证据应遵守下列规定:
1、调查、收集证据的行政执法人员应不少于2人;
2、调查、收集证据时,应制作调查笔录,笔录经被调查人审阅核实后,由调查人和被调查人签名或盖章;
3、现场勘验检查,应通知相对人或其代理人到场,相对人或代理人拒不到场的,可邀请在场的其他人员1-2人见证;
4、勘验检查时,可对现场进行测量、拍照、录像、抽取样品、询问当事人及在场人员;
5、勘验检查应制作勘验检查笔录,载明勘验检查时间、地点、对象、内容、结果。勘验检查笔录经相对人或其代理人的阅核后,由勘验检查人、相对人及其代理人以及被邀请的见证人签名或盖章;
6、涉及专门性问题需要鉴定或评估的,应委托有资格的部门进行鉴定或评估。
(三)办理案件的行政执法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必须申请回避,相对人也有权向区人防办申请,要求回避。
1、是本案的当事人或本案当事人的近亲属;
2、本人或近亲属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3、与本案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的公正处理。
(四) 办案人员的回避,由区人防办分管领导决定,分管领导的回避由区人防办主任决定。回避决定做出前,办案人员不得擅自停止对案件的调查处理。
四、审查与决定
(一)调查终结,区人防办主任办公会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审查的主要内容包括:违法事实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证据是否确凿充分、适用法律是否准确、管辖是否合法、程序是否合法、处罚是否适当。
(二)通过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做出如下决定:
1、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做出行政处罚决定;
2、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
3、违法事实不成立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4、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应由区人防办主任办公会议进行集体讨论决定。
(三)案件调查终结,拟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人防工程使用证》、对公民处以1000元以上、对法人或其他组织处以30000元以上罚款,经人防办主任办公会审批后,以书面形式告知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举行听证的,由工程法制人员依法定程序举行听证。
(四)经调查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必须依法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相对人,履行必要的送达手续,告知当事人有要求行政复议和进行行政诉讼的权利。
五、执行与结案
(一)行政处罚决定书自送达之日起生效,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执行,相对人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的,可在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房山区人民政府法制办或北京市人防办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房山区人民法院起诉。
(二)相对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区人防办将采取下列措施:
1、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处罚;
2、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拍卖或者将冻结的存款划拨抵缴罚款;
3、申请房山区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三)案件结束后,按下列程序立卷归档:
1、卷宗封面;
2、卷宗目录;
3、交办单;
4、立案登记表;
5、案件调查报告;
6、案件讨论笔录;
7、举行听证的有关材料案件讨论笔录;
8、处理决定书;
9、行政复议决定书和判决书、裁定书;
10、调查、询问、证人证言、勘验笔录、鉴定、评估结论、证明材料等;
11、结案报告;
12、卷宗封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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