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山区审计局行政处罚执法程序
为进一步推进依法审计,保证审计工作质量,提高审计工作执法水平,根据《审计法》、《行政处罚法》和《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以及国家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处理处罚执法程序。
审计准备程序
第一条 根据北京市审计局、区委区政府交办、授权或委托和年度审计工作计划,进行审计立项,成立并派出审计组,开展审计工作。
第二条 根据审计工作方案要求,审计组在对被审计单位进行审前调查的基础上编制审计实施方案,经审计组所在部门负责人审核,报主管局长批准后实施。
第三条 审计组在正式进驻被审计单位实施审计3日前,将审计通知书送达被审计单位,被审计单位应在送达回证上注明签收人、签收日期并盖章。
第四条 审计组应当要求被审计单位法定代表人和财务主管人员就与审计事项有关的会计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和其他相关情况作出承诺。
审计实施程序
第五条 审计组听取被审计单位基本情况介绍,根据情况可召开座谈会,进行现场观察,收集有关内部控制资料,检查评价内部控制系统,确定实质性检查工作的重点内容和审计方法。
第六条 审计人员应当在实施审计过程中逐日编写审计日记。对被审计单位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以及对审计结论有重要影响的审计事项,审计人员应当在编写审计日记的基础上,编制审计工作底稿,并附有审计证据支持。其他审计事项以审计日记记载查证过程和结果,必要时可以附有审计证据或者相关资料。
第七条 审计人员应当按照审计实施方案确定的具体审计事
项,在实施审计过程中收集与审计事项相关的审计证据。审计证据必须具备客观性、相关性、充分性和合法性。
第八条 审计人员取得审计证据,应当由证据提供者签名或者盖章,不能取得提供者签名或者盖章的,应当注明原因,并由两名以上审计人员签字。不能取得签名或者盖章不影响事实存在的,该审计证据仍然有效。
第九条 审计组组长应当督导审计人员收集审计证据工作,审核审计证据,对所有工作底稿进行复核并签字。发现审计证据不符合要求的,应当责成审计人员进一步取证。
第十条 审计组对实施审计过程中遇到的重大问题,应当及时向主管局长或局长请示汇报。
审计报告和审计决定程序
第十一条 审计组实施审计结束后,应当整理档案资料,起草审计组的审计报告,对审计发现的有关问题提出初步处理意见,向主管局长汇报,重大问题须向审计业务委员会汇报。经领导同意后,审计组征求被审计单位意见,由被审计单位主要负责人签名盖章。
第十二条 被审计单位应当自接到审计组的审计报告之日起l 0日内提出书面意见,自接到审计报告1 0日内未提出书面意见的,视同无异议。被审计单位对审计报告有异议的,审计组应当进一步调查、核实。如有必要,应当修改审计报告。然后随同所有档案资料一并提交审计组所在科室负责人进行复核。
第十三条 审计组所在科室负责人复核并签署意见后,如果有必要审计组应修改相关报告,补充相关证据,审计组按科室负责人复核意见修改后,连同科室负责人复核意见一并报主管局长复核。
第十四条 主管局长复核并签署意见后,根据复核意见需修改审计报告或补充相关证据的返回审计组予以修订,然后送综合科复核。
第十五条 综合科复核后提出复核意见,审计组修订后正式提交局长,重大事项需经审计业务委员会审定。审计组依据局长或审计业务委员会审定的审计意见代拟正式审计报告、审计意见书、审计决定书或审计移送处理书。
第十六条 审定的审计报告、审计意见书、审计决定书或审计移送处理书由局长签发,以审计局的名义向相关部门出具审计文书。
第十七条 对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需要给予处理、处罚的,作出审计决定,出具审计决定书;需要由有关主管机关依法给予处理、处罚的,出具审计移送处理书。一般性问题,出具审计意见书。审计文书自送达之日起生效。
第十八条 根据情况需对被审计单位进行行政处罚的,对符合审计听证条件的,应当告知被审计单位或者有关责任人员有要求审计听证的权利。被审计单位或者有关责任人要求审计听证的,审计局应当组织审计听证。听证结束后,再出具审计决定书。
第十九条 审计局在作出审计决定和审计处罚决定时,应当告知被审计单位和有关责任人员作出审计决定、审计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并告知被审计单位和有关责任人员依法享有的申请审计复议的权利。
第二十条 被审计单位若对审计决定不服,应当在接到审计决定之日起60日内向北京市审计局或房山区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复议后仍不服有异议的,可以在行政复议期满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行政诉讼。在行政复议期间,审计决定不停止执行。
第二十一条 对被审计单位违反《审计法》的规定,拒绝或者拖延提供与审计事项有关的资料的,或者拒绝、阻碍检查的,审计局依法作出相关处罚决定,制作审计处罚决定书。
第二十二条 审计局发现被审计单位违反《审计法》规定,转移、隐匿、篡改、毁弃会计凭证、会计帐簿、财务会计报告、转移、隐匿违法取得的资产的以及其他与财政收支或者财务收支有关的资料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应当提出给予行政纪律处分的建议,被审计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应当依照法规及时作出决定,并将结果书面通知审计局;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计归档程序
第二十三条 被审计单位应当自接到审计决定之日起30日内,将审计意见、审计决定的执行情况以填写《被审计单位执行审计决定情况反馈单》的形式报告我局。审计组将被审计单位审计意见、审计决定的执行情况归入档案。
第二十四条 审计组应当自审计意见书、审计决定书生效之日起90日内回查审计意见、审计决定的执行情况。被审计单位未按规定期限和要求执行审计意见或审计决定的,审计局应当责令执行,仍不执行的,应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并将最终执行情况归入档案。
第二十五条 审计组应当按照审计档案管理要求收集与审计项目有关的材料,建立审计档案。审计档案实行审计组负责制,审计组组长对审计档案反映的业务质量、资料的完整性、真实性、合规性和合法性进行审查验收。
第二十六条 我局综合科负责审计档案的复核验收。检查合格后于次年3月底之前交办公室档案管理员管理,按规定移交区档案局。
第二十七条 本执法程序由综合科负责解释。
房山区审计局行政处罚依据、种类
一、违法行为名称:拒绝或者拖延提供与审计事项有关的资料的,或者拒绝、阻碍检查的
处罚种类:警告;通报批评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第四十一条:“被审计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拒绝或者拖延提供与审计事项有关的资料的,或者拒绝、阻碍检查的,审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依法追究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被审计单位违反审计法的规定,拒绝或者拖延提供与审计事项有关的资料的,或者拒绝、阻碍检查的,由审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通报批评,给予警告;”
二、违法行为名称:拒绝或者拖延提供与审计事项有关资料的,或者拒绝、阻碍检查的,拒不改正的
处罚种类:警告;通报批评;罚款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被审计单位违反审计法的规定,拒绝或者拖延提供与审计事项有关的资料的,或者拒绝、阻碍检查的,由审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按照下列规定追究责任:
(一)对被审计单位处以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法行为名称:违反规定设立财政收入项目;
处罚种类:警告;通报批评
法律依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财政收入执收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违反国家财政收入管理规定的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补收应当收取的财政收入,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
四、违法行为名称:违反规定擅自改变财政收入项目的范围、标准、对象和期限;
处罚种类:警告;通报批评
法律依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财政收入执收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违反国家财政收入管理规定的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补收应当收取的财政收入,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
五、违法行为名称:对已明令取消、暂停执行或者降低标准的财政收入项目,仍然依照原定项目、标准征收或者变换名称征收;
处罚种类:警告;通报批评
法律依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三条第一款第(三)项:财政收入执收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违反国家财政收入管理规定的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补收应当收取的财政收入,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
六、违法行为名称:缓收、不收财政收入;
处罚种类:警告;通报批评
法律依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财政收入执收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违反国家财政收入管理规定的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补收应当收取的财政收入,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
七、违法行为名称:擅自将预算收入转为预算外收入;
处罚种类:警告;通报批评
法律依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三条第一款第(五)项:财政收入执收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违反国家财政收入管理规定的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补收应当收取的财政收入,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
八、违法行为名称:隐瞒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
处罚种类:警告;通报批评
法律依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财政收入执收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违反国家财政收入上缴规定的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收缴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
九、违法行为名称:滞留、截留、挪用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
处罚种类:警告;通报批评
法律依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四条第一款第(二)项:财政收入执收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违反国家财政收入上缴规定的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收缴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
十、违法行为名称:坐支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
处罚种类:警告;通报批评
法律依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财政收入执收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违反国家财政收入上缴规定的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收缴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
十一、违法行为名称:不依照规定的财政收入预算级次、预算科目入库;
处罚种类:警告;通报批评
法律依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四条第一款第(四)项:财政收入执收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违反国家财政收入上缴规定的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收缴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
十二、违法行为名称:违反规定退付国库库款或者财政专户资金;
处罚种类:警告;通报批评
法律依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财政收入执收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违反国家财政收入上缴规定的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收缴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
十三、违法行为名称:延解、占压应当上解的财政收入;
处罚种类:警告;通报批评
法律依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财政部门、国库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违反国家有关上解、下拨财政资金规定的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
十四、违法行为名称:不依照预算或者用款计划核拨财政资金;
处罚种类:警告;通报批评
法律依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财政部门、国库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违反国家有关上解、下拨财政资金规定的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
十五、违法行为名称:违反规定收纳、划分、留解、退付国库库款或者财政专户资金;
处罚种类:警告;通报批评
法律依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五条第一款第(三)项:财政部门、国库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违反国家有关上解、下拨财政资金规定的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
十六、违法行为名称:将应当纳入国库核算的财政收入放在财政专户核算;
处罚种类:警告;通报批评
法律依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五条第一款第(四)项:财政部门、国库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违反国家有关上解、下拨财政资金规定的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
十七、违法行为名称:擅自动用国库库款或者财政专户资金;
处罚种类:警告;通报批评
法律依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五条第一款第(五)项:财政部门、国库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违反国家有关上解、下拨财政资金规定的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
十八、违法行为名称:以虚报、冒领等手段骗取财政资金;
处罚种类:警告;通报批评
法律依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六条第一款第(一)项: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违反规定使用、骗取财政资金的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有关财政资金,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
十九、违法行为名称:截留、挪用财政资金;
处罚种类:警告;通报批评
法律依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六条第一款第(二)项: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违反规定使用、骗取财政资金的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有关财政资金,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
二十、违法行为名称:滞留应当下拨的财政资金;
处罚种类:警告;通报批评
法律依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六条第一款第(三)项: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违反规定使用、骗取财政资金的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有关财政资金,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
二十一、违法行为名称:违反规定扩大开支范围,提高开支标准;
处罚种类:警告;通报批评
法律依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六条第一款第(四)项: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违反规定使用、骗取财政资金的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有关财政资金,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
二十二、违法行为名称:虚增、虚减财政收入或者财政支出;
处罚种类:警告;通报批评
法律依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财政预决算的编制部门和预算执行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违反国家有关预算管理规定的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追回有关款项,限期调整有关预算科目和预算级次。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
二十三、违法行为名称:违反规定编制、批复预算或者决算;
处罚种类:警告;通报批评
法律依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财政预决算的编制部门和预算执行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违反国家有关预算管理规定的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追回有关款项,限期调整有关预算科目和预算级次。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
二十四、违法行为名称:违反规定调整预算;
处罚种类:警告;通报批评
法律依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七条第一款第(三)项:财政预决算的编制部门和预算执行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违反国家有关预算管理规定的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追回有关款项,限期调整有关预算科目和预算级次。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
二十五、违法行为名称:违反规定调整预算级次或者预算收支种类;
处罚种类:警告;通报批评
法律依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七条第一款第(四)项:财政预决算的编制部门和预算执行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违反国家有关预算管理规定的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追回有关款项,限期调整有关预算科目和预算级次。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
二十六、违法行为名称:违反规定动用预算预备费或者挪用预算周转金;
处罚种类:警告;通报批评
法律依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七条第一款第(五)项:财政预决算的编制部门和预算执行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违反国家有关预算管理规定的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追回有关款项,限期调整有关预算科目和预算级次。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
二十七、违法行为名称:违反国家关于转移支付管理规定的行为;
处罚种类:警告;通报批评
法律依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七条第一款第(六)项:财政预决算的编制部门和预算执行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违反国家有关预算管理规定的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追回有关款项,限期调整有关预算科目和预算级次。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
二十八、违法行为名称:擅自占有、使用、处置国有资产的
处罚种类:警告;通报批评
法律依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八条: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国有资产管理的规定,擅自占有、使用、处置国有资产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和被侵占的国有资产。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
二十九、违法行为名称:截留、挪用国家建设资金;
处罚种类:警告;通报批评;没收违法所得
法律依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九条第一款第(一)项: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违反国家有关投资建设项目规定的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被截留、挪用、骗取的国家建设资金,没收违法所得,核减或者停止拨付工程投资。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
三十、违法行为名称:以虚报、冒领、关联交易等手段骗取国家建设资金;
处罚种类:警告;通报批评;没收违法所得
法律依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九条第一款第(二)项: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违反国家有关投资建设项目规定的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被截留、挪用、骗取的国家建设资金,没收违法所得,核减或者停止拨付工程投资。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
三十一、违法行为名称:违反规定超概算投资;
处罚种类:警告;通报批评;没收违法所得
法律依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九条第一款第(三)项: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违反国家有关投资建设项目规定的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被截留、挪用、骗取的国家建设资金,没收违法所得,核减或者停止拨付工程投资。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
三十二、违法行为名称:虚列投资完成额;
处罚种类:警告;通报批评;没收违法所得
法律依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九条第一款第(四)项: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违反国家有关投资建设项目规定的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被截留、挪用、骗取的国家建设资金,没收违法所得,核减或者停止拨付工程投资。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
三十三、违法行为名称: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及国家有关规定,擅自提供担保的
处罚种类:警告;通报批评;没收违法所得
法律依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十条: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及国家有关规定,擅自提供担保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
三十四、违法行为名称:擅自在金融机构开立、使用账户的
处罚种类:警告;通报批评;没收违法所得
法律依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十一条: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国家有关账户管理规定,擅自在金融机构开立、使用账户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有关财政资金,没收违法所得,依法撤销擅自开立的账户。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
三十五、违法行为名称:以虚报、冒领等手段骗取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
处罚种类:警告;通报批评;没收违法所得
法律依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十二条第(一)项: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被挪用、骗取的有关资金,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
三十六、违法行为名称:滞留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
处罚种类:警告;通报批评;没收违法所得
法律依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十二条第(二)项: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被挪用、骗取的有关资金,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
三十七、违法行为名称:截留、挪用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
处罚种类:警告;通报批评;没收违法所得
法律依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十二条第(三)项: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被挪用、骗取的有关资金,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
三十八、违法行为名称:隐瞒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
处罚种类:警告;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企业和个人有下列不缴或者少缴财政收入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收缴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不缴或者少缴财政收入10%以上30%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款:属于税收方面的违法行为,依照有关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处罚。
三十九、违法行为名称:截留代收的财政收入;
处罚种类:警告;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企业和个人有下列不缴或者少缴财政收入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收缴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不缴或者少缴财政收入10%以上30%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款:属于税收方面的违法行为,依照有关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处罚。
四十、违法行为名称:以虚报、冒领等手段骗取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
处罚种类:警告;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企业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违反规定使用、骗取的有关资金,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被骗取有关资金10%以上50%以下的罚款或者被违规使用有关资金10%以上30%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款:属于政府采购方面的违法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处罚。
四十一、违法行为名称:挪用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
处罚种类:警告;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企业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违反规定使用、骗取的有关资金,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被骗取有关资金10%以上50%以下的罚款或者被违规使用有关资金10%以上30%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款:属于政府采购方面的违法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处罚。
四十二、违法行为名称:从无偿使用的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中非法获益;
处罚种类:警告;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企业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违反规定使用、骗取的有关资金,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被骗取有关资金10%以上50%以下的罚款或者被违规使用有关资金10%以上30%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款:属于政府采购方面的违法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处罚。
四十三、违法行为名称:隐瞒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
处罚种类:警告;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十五条: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其他社会组织及其工作人员有财政违法行为的,依照本条例有关国家机关的规定执行;但其在经营活动中的财政违法行为,依照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的规定执行。
四十四、违法行为名称:截留代收的财政收入;
处罚种类:警告;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十五条: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其他社会组织及其工作人员有财政违法行为的,依照本条例有关国家机关的规定执行;但其在经营活动中的财政违法行为,依照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的规定执行。
四十五、违法行为名称:以虚报、冒领等手段骗取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
处罚种类:警告;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十五条: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其他社会组织及其工作人员有财政违法行为的,依照本条例有关国家机关的规定执行;但其在经营活动中的财政违法行为,依照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的规定执行。
四十六、违法行为名称:挪用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
处罚种类:警告;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十五条: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其他社会组织及其工作人员有财政违法行为的,依照本条例有关国家机关的规定执行;但其在经营活动中的财政违法行为,依照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的规定执行。
四十七、违法行为名称:从无偿使用的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中非法获益;
处罚种类:警告;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十五条: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其他社会组织及其工作人员有财政违法行为的,依照本条例有关国家机关的规定执行;但其在经营活动中的财政违法行为,依照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的规定执行。
四十八、违法行为名称:违反规定印制财政收入票据;
处罚种类: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违反财政收入票据管理规定的行为之一的,销毁非法印制的票据,没收违法所得和作案工具。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十九、违法行为名称:转借、串用、代开财政收入票据;
处罚种类: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违反财政收入票据管理规定的行为之一的,销毁非法印制的票据,没收违法所得和作案工具。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十、违法行为名称:伪造、变造、买卖、擅自销毁财政收入票据;
处罚种类: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违反财政收入票据管理规定的行为之一的,销毁非法印制的票据,没收违法所得和作案工具。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十一、违法行为名称:伪造、使用伪造的财政收入票据监(印)制章;
处罚种类: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违反财政收入票据管理规定的行为之一的,销毁非法印制的票据,没收违法所得和作案工具。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十二、违法行为名称:私存私放财政资金或者其他公款的
处罚种类: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十七条:单位和个人违反财务管理的规定,私存私放财政资金或者其他公款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私存私放的资金,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十三、违法行为名称:社会审计组织、注册会计师违反国家规定的执业行为
处罚种类:警告;通报批评
法律依据:《审计机关监督社会审计组织审计业务质量的暂行规定》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审计机关审定检查报告,对被检查的社会审计组织、注册会计师违反国家规定的执业行为,审计机关应当按照其行为情节轻重分别依法给予下列处理、处罚:(一)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通报批评;第十四条:审计机关对被检查的社会审计组织、注册会计师执业过程中的一般违法行为,可以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通报批评。
五十四、违法行为名称:社会审计组织违反本规定,拒绝、阻碍监督检查的,或者采取前条所列行为拒绝或拖延提供与监督检查有关的资料的
处罚种类:警告;通报批评
法律依据:《审计机关监督社会审计组织审计业务质量的暂行规定》第二十条:被检查社会审计组织违反本规定,拒绝、阻碍监督检查的,或者采取前条所列行为拒绝或拖延提供与监督检查有关的资料的,审计机关可以责令其改正,给予警告、通报批评;
房山区审计局行政强制(共3项)
一、行政强制事项名称:暂时封存被审计单位与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或者财务收支有关的账册资料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二条:审计机关有根据认为被审计单位可能转移、隐匿、篡改、毁弃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会计报表以及其他与财政收支或者财务收支有关的资料的,有权采取取证措施;必要时,经审计机关负责人批准,有权暂时封存被审计单位与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或者财务收支有关的账册资料。
二、行政强制事项名称:先行登记保存
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二条:审计机关有根据认为被审计单位可能转移、隐匿、篡改、毁弃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会计报表以及其他与财政收支或者财务收支有关的资料的,有权采取取证措施;必要时,经审计机关负责人批准,有权暂时封存被审计单位与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或者财务收支有关的账册资料。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行政机关在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七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
三、行政强制事项名称:加处罚款
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2、《北京市实施行政处罚程序若干规定》第二十条第二款“当事人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并可以从逾期之日起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房山区审计局其他行政执法职权(共5项)
一、其他行政执法职权事项名称:制止
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审计机关对被审计单位正在进行的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有权予以制止;制止无效的,经县级以上审计机关负责人批准,通知财政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暂停拨付与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直接有关的款项,已经拨付的,暂停使用。
2、《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审计机关发现被审计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转移、隐匿、篡改、毁弃会计凭证、会计帐簿、会计报表以及其他与财政收支或者财务收支有关的资料的,有权予以制止。
3、《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被审计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转移、隐匿违法取得的资产的,审计机关、人民政府或者有关主管部门在法定职权范围内有权予以制止,或者申请法院采取保全措施。
4、《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审计机关发现被审计单位转移、隐匿、篡改、毁弃会计凭证、会计帐簿、会计报表以及其他与财政收支或者财务收支有关的资料的,有权予以制止,责令交出、改正或者采取措施予以补救,并采取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的措施。
5、《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一条:审计机关发现被审计单位转移、隐匿违法取得的资产的,有权予以制止,或者提请人民政府或者有关主管部门予以制止,或者依法申请人民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
二、其他行政执法职权事项名称:暂停拨付
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审计机关对被审计单位正在进行的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有权予以制止;制止无效的,经县级以上审计机关负责人批准,通知财政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暂停拨付与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直接有关的款项,已经拨付的,暂停使用。
2、《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审计机关依照法定程序,可以通知对被审计单位资金拨付负有管理职责或者对其资金使用负有监督职责的部门,暂停拨付与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直接有关的款项;已经拨付的,暂停使用。
三、其他行政执法职权事项名称:处理
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第四十四条:对本级各部门(含直属单位)和下级政府违反预算的行为或者其他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行为,审计机关、人民政府或者有关主管部门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作出处理。
2、《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第四十五条:对被审计单位违反国家规定的财务收支行为,审计机关、人民政府或者有关主管部门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责令限期缴纳应当上缴的收入,限期退还违法所得,限期退还被侵占的国有资产,以及采取其他纠正措施,并可依法给予处罚。
3、《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对本级各部门(含直属单位)和下级政府违反预算的行为或者其他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行为,审计机关在法定的职权范围内,区别情况对违法取得的资产按照以下规定处理:
(一)责令限期缴纳、上缴应当缴纳或者上缴的财政收入;
(二)责令限期退还被侵占的国有资产;
(三)责令限期退还违法所得;
(四)责令冲转或者调整有关会计帐目;
(五)采取其他纠正措施。
四、其他行政执法职权事项名称:查询被审计单位在金融机构的各项存款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审计机关就审计事项的有关问题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进行调查时,有权查询被审计单位在金融机构的各项存款,并取得证明材料;有关金融机构应当予以协助,并提供证明材料。
五、其他行政执法职权事项名称:指导
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第二十九条:国务院各部门和地方人民政府各部门、国有的金融机构和企业事业组织,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内部审计制度。各部门、国有的金融机构和企业事业组织的内部审计,应当接受审计机关的业务指导和监督。
2、《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第三十条:对依法独立进行社会审计的机构的指导、监督、管理,依照有关法律和国务院的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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