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处罚程序
一、监督检查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必须出示有效的执法证件;
二、对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个人处以50元以下,罚款、生产经营单位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的执法人员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及时报告,最迟五日内向安监局政策法规科备案;
三、除当场作出行政处罚的外,发现执法人员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应当立案,填写统一的立案审批表;
四、经主管领导同意,进行立案调查,并告知当事人的权利:陈述、申辩、请求调查人员回避的权利;
五、案件调查结束后,填写行政处罚文书,报主管领导审核;六、行政处罚意见告知前一日,报政策法规科审核;
七、下达行政处罚意见告知书,并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听证的权利;
八、三日后下达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缴款书并送达;
九、行政处罚缴款书回执返回后及时将材料整理归档保存。
房山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附 则
一、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触犯不同的法律规定,有两个以上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应当适用不同的法律规定,分别裁量,合并处罚。(依据《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62条)
二、对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的同一个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依据《行政处罚法》第24条、《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63条)
三、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依据《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64条)
(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二)受他人胁迫有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
(三)配合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查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四)其他依法应予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四、《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所涉及的行政处罚由颁发管理机构决定;如区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需要,可根据具体情况向市局一事一申请,一案一授权。
一、警告:
(一)依据《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
1、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或主管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第37条)
(一)违章指挥工人或者强令工人违章、冒险作业的; (二)对工人屡次违章作业熟视无睹,不加制止的;
(三)对重大事故预兆或者已发现的事故隐患不及时采取措施的; (四)拒不执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及其安全生产监察员的安全监察指令的; (五)伪造、故意破坏事故现场的; (六)阻碍、干涉事故调查工作,拒绝接受调查取证、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的。
2、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第38条)
(一)拒绝、阻碍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及其安全监察员监督检查的;
(二)提供虚假情况的; (三)隐瞒存在的事故隐患以及其他安全问题的; (四)拒不执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及其安全生产监察员的安全监察指令的; (五)对查封或者扣押的设施、设备、器材,擅自启封或者使用的;
(六)伪造、故意破坏事故现场的;
(七)阻碍、干涉事故调查工作,拒绝接受调查取证、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的。
二、罚款:
(一)依据《安全生产法》
1.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不依照本法规定保证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致使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责令限期改正,提供必需的资金;逾期未改正的,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 有前款违法行为,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给予撤职处分,对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第80条,具体处罚金额依照《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35条)
2.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本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有前款违法行为,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给予撤职处分或者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第81条)
3.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安全生产法》第82条)
①未按照规定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
②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建筑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按照规定经考核合格的;
③未按照本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或者未按照本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如实告知从业人员有关的安全生产事项的;
④特种作业人员未按照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并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上岗作业的。
附《安全生产法》:
第二十一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保证从业人员具备必要的安全生产知识,熟悉有关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掌握本岗位的安全操作技能。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合格的从业人员,不得上岗作业。
第二十二条生产经营单位采用新工艺、新技术、新材料或者使用新设备,必须了解、掌握其安全技术特性,采取有效的安全防护措施,并对从业人员进行专门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
第三十六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教育和督促从业人员严格执行本单位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并向从业人员如实告知作业场所和工作岗位存在的危险因素、防范措施以及事故应急措施。
4.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产停业整顿,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依据《安全生产法》第83条、《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40条)
①矿山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没有安全设施设计或者安全设施设计未按照规定报经有关部门审查同意的;
②矿山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施工单位未按照批准的安全设施设计施工的;
③矿山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竣工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安全设施未经验收合格的;
④未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的;
⑤安全设备的安装、使用、检测、改造和报废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
⑥未对安全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和定期检测的;
⑦未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的;
⑧特种设备以及危险物品的容器、运输工具未经取得专业资质的机构检测、检验合格,取得安全使用证或者安全标志,投入使用的;
⑨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禁止使用的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的。
5.未经依法批准,擅自生产、经营、储存危险物品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或者予以关闭,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单处或者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依据《安全生产法》第84条、《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41条)
6.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依据《安全生产法》第85条、《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42条)
①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危险物品,未建立专门安全管理制度、未采取可靠的安全措施或者不接受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管理的;
②对重大危险源未登记建档,或者未进行评估、监控,或者未制定应急预案的;
③进行爆破、吊装等危险作业,未安排专门管理人员进行现场安全管理的。
7.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万元的,单处或者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承包方、承租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据《安全生产法》第86条、《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43条)
8.生产经营单位与从业人员订立协议,免除或者减轻其对从业人员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依法应承担的责任的,该协议无效;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依据《安全生产法》第89条、《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48条)
(二)依据《矿山安全法》
1.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并处罚款;(第40条,罚款幅度依照《矿山安全法实施条例》)
①未对职工进行安全教育、培训,分配职工上岗作业的;
②使用不符合国家安全标准或者行业安全标准的设备、器材、防护用品、安全检测仪器的;
③未按照规定提取或者使用安全技术措施专项费用的:
④拒绝矿山安全监督人员现场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隐瞒事故隐患、不如实反映情况的;
⑤未按照规定及时、如实报告矿山事故的。
2.矿山建设工程的安全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擅自投入生产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并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处以罚款;(第43条,罚款幅度依照《矿山安全法实施条例》第53条)
(三)依据《矿山安全法实施条例》
1.依照《矿山安全法》第四十条规定处以罚款的,分别按照下列规定执行:(第52条)
①未对职工进行安全教育、培训,分配职工上岗作业的,处4万元以下的罚款;
②使用不符合国家安全标准或者行业安全标准的设备、器材、防护用品和安全检测仪器的,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③未按照规定提取或者使用安全技术措施专项费用的,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④拒绝矿山安全监督人员现场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隐瞒事故隐患,不如实反映情况的,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
⑤未按照规定及时、如实报告矿山事故的,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2.依照《矿山安全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幅度为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第53条)
附:《矿山安全法》第四十三条矿山建设工程的安全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擅自投入生产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并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处以罚款;拒不停止生产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由有关主管部门吊销其采矿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3.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第54条)
附《矿山安全法实施条例》:
第十五条 矿山企业应当对机电设备及其防护装置、安全检测仪器定期检查、维修,并建立技术档案,保证使用安全。非负责设备运行的人员,不得操作设备。非值班电气人员,不得进行电气作业。操作电气设备的人员,应当有可靠的绝缘保护。检修电气设备时,不得带电作业。
第十六条 矿山作业场所空气中的有毒有害物质的浓度,不得超过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矿山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方法,按照下列要求定期检测:
(一)粉尘作业点,每月至少检测两次;
(二)三硝基甲苯作业点,每月至少检测一次;
(三)放射性物质作业点,每月至少检测三次;
(四)其他有毒有害物质作业点,井下每月至少检测一次,地面每季度至少检测一次;
(五)采用个体采样方法检测呼吸性粉尘的,每季度至少检测一次。
第十七条 井下采掘作业,必须按照作业规程的规定管理顶帮。采掘作业通过地质破碎带或者其他顶帮破碎地点时,应当加强支护。
露天采剥作业,应当按照设计规定,控制采剥工作面的阶段高度、宽度、边坡角和最终边坡角。采剥作业和排土作业,不得对深部或者邻近井巷造成危害。
第十八条 煤矿和其他有瓦斯爆炸可能性的矿井,应当严格执行瓦斯检查制度,任何人不得携带烟草和点火用具下井。
第十九条 在下列条件下从事矿山开采,应当编制专门设计文件,并报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批准:
(一)有瓦斯突出的;
(二)有冲击地压的;
(三)在需要保护的建筑物、构筑物和铁路下面开采的;
(四)在水体下面开采的;
(五)在地温异常或者有热水涌出的地区开采的。
第二十条 有自然发火可能性的矿井,应当采取下列措施:
(一)及时清出采场浮矿和其他可燃物质,回采结束后及时封闭采空区;
(二)采取防火灌浆或者其他有效的预防自然发火的措施;
(三)定期检查井巷和采区封闭情况,测定可能自然发火地点的温度和风量;定期检测火区内的温度、气压和空气成份。
第二十一条 井下采掘作业遇下列情形之一时,应当探水前进:
(一)接近承压含水层或者含水的断层、流砂层、砾石层、溶洞、陷落柱时;
(二)接近与地表水体相通的地质破碎带或者接近连通承压层的未封钻孔时;
(三)接近积水的老窑、旧巷或者灌过泥浆的采空区时;
(四)发现有出水征兆时;
(五)掘开隔离矿柱或者岩柱放水时。
第二十二条 井下风量、风质、风速和作业环境的气候,必须符合矿山安全规程的规定。
采掘工作面进风风流中,按照体积计算,氧气不得低于20%,二氧化碳不得超过0.5%。
井下作业地点的空气温度不得超过28°C;超过时,应当采取降温或者其他防护措施。
第二十三条 开采放射性矿物的矿井,必须采取下列措施,减少氡气析出量:
(一)及时封闭采空区和已经报废或者暂时不用的井巷;
(二)用留矿法作业的采场采用下行通风;
(三)严格管理井下污水。
第二十五条矿山企业对地面、井下产生粉尘的作业,应当采取综合防尘措施,控制粉尘危害。井下风动凿岩,禁止干打眼。
(四)依据《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
1.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分别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质检部门、负责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综合工作的部门依据各自的职权予以关闭或者责令停产停业整顿,责令无害化销毁国家明令禁止生产、经营、使用的危险化学品或者用剧毒化学品生产的灭鼠药以及其他可能进入人民日常生活的化学产品和日用化学品;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0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依据《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57条、《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第20条、《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55条)
①未经批准或者未经工商登记注册,擅自从事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的;
②未取得危险化学品生产许可证,擅自开工生产危险化学品的;
③未经审查批准,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企业擅自改建、扩建的;
④未取得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或者未经工商登记注册,擅自从事危险化学品经营的;
⑤生产、经营、使用国家明令禁止的危险化学品,或者用剧毒化学品生产灭鼠药以及其他可能进入人民日常生活的化学产品和日用化学品的。
2.危险化学品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根据危险化学品的种类、特性,在车间、库房等作业场所设置相应的监测、通风、防晒、调温、防火、灭火、防爆、泄压、防毒、消毒、中和、防潮、防雷、防静电、防腐、防渗漏、防护围堤或者隔离操作等安全设施、设备的,由负责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综合工作的部门或者公安部门依据各自的职权责令立即或者限期改正,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依据《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58条、《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56条)
3.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负责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综合工作的部门、质检部门或者交通部门依据各自的职权责令立即或者限期改正,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依据《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59条、《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57条、《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定点生产管理办法》第17条)。
①未经定点,擅自生产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的;
②运输危险化学品的船舶及其配载的容器未按照国家关于船舶检验的规范进行生产,并经检验合格的;
③危险化学品包装的材质、型式、规格、方法和单件质量(重量)与所包装的危险化学品的性质和用途不相适应的;
④对重复使用的危险化学品的包装物、容器在使用前,不进行检查的;
⑤使用非定点企业生产的或者未经检测、检验合格的包装物、容器包装、盛装、运输危险化学品的。
4.危险化学品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负责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综合工作的部门责令立即或者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依据《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60条、《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58条。
①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未在危险化学品包装内附有与危险化学品完全一致的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或者未在包装(包括外包装件)上加贴、拴挂与包装内危险化学品完全一致的化学品安全标签的;
②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发现危险化学品有新的危害特性时,不立即公告并及时修订其安全技术说明书和安全标签的;
③危险化学品经营企业销售没有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和安全标签的危险化学品的。
5.危险化学品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负责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综合工作的部门或者公安部门依据各自的职权责令立即或者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危险化学品生产许可证、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依据《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61条、《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59条)
①未对其生产、储存装置进行定期安全评价,并报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负责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综合工作的部门备案,或者对安全评价中发现的存在现实危险的生产、储存装置不立即停止使用,予以更换或者修复,并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的;
②未在生产、储存和使用危险化学品场所设置通讯、报警装置,并保持正常适用状态的;
③危险化学品未储存在专用仓库内或者未设专人管理的;
④危险化学品出入库未进行核查登记或者入库后未定期检查的;
⑤危险化学品专用仓库不符合国家标准对安全、消防的要求,未设置明显标志,或者未对专用仓库的储存设备和安全设施定期检测的;
⑥危险化学品经销商店存放非民用小包装的危险化学品或者危险化学品民用小包装的存放量超过国家规定限量的;
⑦剧毒化学品以及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其他危险化学品未在专用仓库内单独存放,或者未实行双人收发、双人保管,或者未将储存剧毒化学品以及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其他危险化学品的数量、地点以及管理人员的情况,报当地公安部门和负责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综合工作的部门备案的;
⑧危险化学品生产单位不如实记录剧毒化学品的产量、流向、储存量和用途,或者未采取必要的保安措施防止剧毒化学品被盗、丢失、误售、误用,或者发生剧毒化学品被盗、丢失、误售、误用后不立即向当地公安部门报告的;
⑨危险化学品经营企业不记录剧毒化学品购买单位的名称、地址,购买人员的姓名、身份证号码及所购剧毒化学品的品名、数量、用途,或者不每天核对剧毒化学品的销售情况,或者发现被盗、丢失、误售不立即向当地公安部门报告的。
6.危险化学品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在转产、停产、停业或者解散时未采取有效措施,处置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设备、库存产品及生产原料的,由负责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综合工作的部门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依据《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62条、《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60条)
(五)依据《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
1.未取得经营许可证,擅自从事危险化学品经营的,由省级发证机关或市级发证机关依照《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五十七条的规定予以处罚。(第20条)
(六)依据《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
1.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第39条)
①未按照规定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
②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建筑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按照规定经考核合格的;
③未按照规定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
④未按照规定如实向从业人员告知作业场所和工作岗位存在的危险因素、防范措施以及事故应急措施的;
⑤特种作业人员未按照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并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擅自上岗作业的。
2.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不依照规定保证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致使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责令限期改正,提供必需的资金;逾期未改正的,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
个人经营的投资人有前款违法行为,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尚不够刑事处罚的,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第35条)
①发生重伤事故或一至二人死亡事故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②发生三至九人死亡事故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③发生十人以上死亡事故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3.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第36条)
①未建立、健全本单位安全生产责任制的;
②组织制定本单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的;
③未保证本单位安全生产投入有效实施的;
④未督促、检查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及时消除生产安全事故隐患的;
⑤未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的。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有本条第一款违法行为,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给予撤职处分或者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①发生重伤事故或一至二人死亡事故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②发生三至九人死亡事故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③发生十人以上死亡事故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4.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或者其他主管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第37条)
①违章指挥工人或者强令工人违章、冒险作业的;
②对工人屡次违章作业熟视无睹,不加制止的;
③对重大事故预兆或者已发现的事故隐患不及时采取措施的;
④拒不执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及其安全生产监察员的安全监察指令的;
⑤伪造、故意破坏事故现场的;
⑥阻碍、干涉事故调查工作,拒绝接受调查取证、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的。
5.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第38条)
①拒绝、阻碍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及其安全监察员监督检查的;
②提供虚假情况的;
③隐瞒存在的事故隐患以及其他安全问题的;
④拒不执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及其安全生产监察员的安全监察指令的;
⑤对查封或者扣押的设施、设备、器材,擅自启封或者使用的;
⑥伪造、故意破坏事故现场的;
⑦阻碍、干涉事故调查工作,拒绝接受调查取证、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的。
6.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企业、建筑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第47条)。
①未建立应急救组织的;
②未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并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保证正常运转的。
7.矿山企业的机电设备、安全仪器,未按照下列规定操作、检查、维修和建立档案的,责令改正,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第50条)
①未定期对机电设备及其防护装置、安全检测仪器检查、维修和建立技术档案的;
②非负责设备运行人员操作设备的;
③非值班电气人员进行电气作业的;
④操作电气设备的人员,没有可靠的绝缘保护和检修电气设备带电作业的。
8.矿山企业作业场所空气中的有毒有害物质浓度,未按照下列规定检测的,责令改正,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第51条)
①粉尘作业点,每月检测少于二次的;
②三硝基甲苯作业点,每月检测少于一次的;
③放射性物质作业点,每月检测少于三次的;
④其他有毒有害物质作业点,井下每月检测少于1 次的。
9.矿山企业井下采掘作业,未按照作业规程的规定管理顶帮;通过地质破碎带或者其他顶帮破碎地点时,未加强支护;露天采剥作业,未按照设计规定,控制采剥工作面的阶段高度、宽度、边坡角和最终边坡角;采剥作业和排土作业,对深部或者邻近井巷造成危害的,责令改正,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第52条)
10.矿山企业井下采掘作业遇下列情形之一,未采取探水前进的,责令改正,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第53条)
①接近承压含水层或者含水的断层、流砂层、砾石层、溶洞、陷落柱的;
②接近与地表水体相通的地质破碎带或者接近连通承压层的未封孔的;
③接近积水的老窑、旧巷或者灌过泥浆的采空区的;
④发现有出水征兆的;
⑤掘开隔离矿柱或者岩柱放水的。
11.开采放射性物质的矿山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第54条)
①未及时封闭采空区和已经报废或者暂时不用的井巷的;
②用留矿法作业的采场未采用下行通风的;
③未严格管理井下污水的。
(七)依据《危险化学品登记管理办法》
1.生产单位、储存单位、使用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其改正,并视情节轻重处3万元以下罚款:(第21条)
①未按规定进行危险化学品登记或在接到登记通知之日起6个月内仍未登记的;
②未向用户提供应急咨询服务的;
③转让、出租或伪造登记证书的;
④已登记的登记单位在生产规模或产品品种及其理化特性发生重大变化时,未按规定按时办理重新登记手续的;
⑤危险化学品登记证书有效期满后,未按规定申请复核的;
⑥生产单位、使用单位终止生产或使用危险化学品时,未按规定及时办理注销登记手续的。
(八)依据《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定点生产管理办法》
1.未取得定点证书,擅自生产包装物、容器或者使用定点标志的,按照《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的规定给予处罚。(第17条)
(九)依据《北京市安全生产条例》
1.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本条例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本条例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给予撤职处分或者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第68条)
附:《北京市安全生产条例》
第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负有下列职责: (一)建立、健全并督促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
(二)组织制定并督促落实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三)保证安全生产投入的有效实施;
(四)定期研究安全生产问题;
(五)督促、检查安全生产工作,及时消除生产安全事故隐患;
(六)组织制定并实施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七)及时、如实报告生产安全事故。
2.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可以并处2万元以下罚款:(第69条)
①未按照本条例第十八条、第十九条和第二十条规定要求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
②未按照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
附《北京市安全生产条例》
第十八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合格的从业人员,不得上岗作业。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情况进行记录,并按照规定的期限保存。
第十九条 安全生产的教育和培训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三)岗位安全操作技能;
(四)安全设备、设施、工具、劳动防护用品的使用、维护和保管知识;
(五)生产安全事故的防范意识和应急措施、自救互救知识;
(六)生产安全事故案例。
第二十条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和从业人员每年接受的在岗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时间不得少于8学时。
新招用的从业人员上岗前接受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时间不得少于24学时;换岗的,离岗6个月以上的,以及生产经营单位采用新工艺、新技术、新材料或者使用新设备的,均不得少于4学时。
法律、法规对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时间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一条矿山、建筑施工单位和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从业人员超过300人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配备按照国家或者本市有关规定执行。
前款规定以外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或者委托具有国家规定的相关专业技术资格的工程技术人员提供安全生产管理服务。
3.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未提供劳动防护用品的,或者未提供符合规定要求的劳动防护用品的,或者以货币形式、其他物品替代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罚款。(第70条)
附《北京市安全生产条例》
第三十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为从业人员无偿提供合格的劳动防护用品,不得以货币形式或者其他物品替代。
4.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未安排专门人员进行现场安全管理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可以并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第71条)
附《北京市安全生产条例》
第三十三条生产经营单位进行爆破、吊装、建设工程拆除等危险作业,临近高压输电线路作业,以及在密闭空间内作业,应当执行本单位的危险作业管理制度,安排专门人员负责现场安全管理,确保操作规程的遵守和安全措施的落实。作业前,负责现场安全管理的专门人员应当就作业安全要求向作业人员作出详细说明,并以双方签字的形式予以确认。
5.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未与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在承包合同、租赁合同中约定各自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出租存在生产安全事故隐患设备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5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第72条)
附《北京市安全生产条例》
第三十四条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的,应当与承包单位、租赁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在承包、租赁合同中约定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出租存在生产安全事故隐患的设备。
(十)依据《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
第三十六条 对未经许可生产、经营烟花爆竹制品,或者向未取得烟花爆竹安全生产许可的单位或者个人销售黑火药、烟火药、引火线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非法生产、经营活动,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非法生产、经营的物品及违法所得。
第三十七条 生产烟花爆竹的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 (一)未按照安全生产许可证核定的产品种类进行生产的; (二)生产工序或者生产作业不符合有关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 (三)雇佣未经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考核合格的人员从事危险工序作业的; (四)生产烟花爆竹使用的原料不符合国家标准规定的,或者使用的原料超过国家标准规定的用量限制的; (五)使用按照国家标准规定禁止使用或者禁忌配伍的物质生产烟花爆竹的; (六)未按照国家标准的规定在烟花爆竹产品上标注燃放说明,或者未在烟花爆竹的包装物上印制易燃易爆危险物品警示标志的。 第三十八条 从事烟花爆竹批发的企业向从事烟花爆竹零售的经营者供应非法生产、经营的烟花爆竹,或者供应按照国家标准规定应由专业燃放人员燃放的烟花爆竹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非法经营的物品及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 从事烟花爆竹零售的经营者销售非法生产、经营的烟花爆竹,或者销售按照国家标准规定应由专业燃放人员燃放的烟花爆竹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非法经营的物品及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
三、没收违法所得:
(一)依据《安全生产法》
1.未经依法批准,擅自生产、经营、储存危险物品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或者予以关闭,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单处或者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安全生产法》第84条、《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41条)
2.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万元的,单处或者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安全生产法》第86条、《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43条)
(二)依据《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
1.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分别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质检部门、负责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综合工作的部门依据各自的职权予以关闭或者责令停产停业整顿,责令无害化销毁国家明令禁止生产、经营、使用的危险化学品或者用剧毒化学品生产的灭鼠药以及其他可能进入人民日常生活的化学产品和日用化学品;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0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57条、《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第20条、《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55条)
①未经批准或者未经工商登记注册,擅自从事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的;
②未取得危险化学品生产许可证,擅自开工生产危险化学品的;
③未经审查批准,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企业擅自改建、扩建的;
④未取得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或者未经工商登记注册,擅自从事危险化学品经营的;
⑤生产、经营、使用国家明令禁止的危险化学品,或者用剧毒化学品生产灭鼠药以及其他可能进入人民日常生活的化学产品和日用化学品的。
(三)依据《北京市安全生产条例》
1.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出租存在生产安全事故隐患设备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5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第72条)
附:《北京市安全生产条例》
第三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的,应当与承包单位、租赁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在承包、租赁合同中约定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出租存在生产安全事故隐患的设备。
(四)依法《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
第三十六条 对未经许可生产、经营烟花爆竹制品,或者向未取得烟花爆竹安全生产许可的单位或者个人销售黑火药、烟火药、引火线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非法生产、经营活动,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非法生产、经营的物品及违法所得。 对未经许可经由道路运输烟花爆竹的,由公安部门责令停止非法运输活动,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非法运输的物品及违法所得。 第三十八条从事烟花爆竹批发的企业向从事烟花爆竹零售的经营者供应非法生产、经营的烟花爆竹,或者供应按照国家标准规定应由专业燃放人员燃放的烟花爆竹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非法经营的物品及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
从事烟花爆竹零售的经营者销售非法生产、经营的烟花爆竹,或者销售按照国家标准规定应由专业燃放人员燃放的烟花爆竹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非法经营的物品及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
四、责令改正、责令限期改正
(一)依据《安全生产法》
1.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不依照本法规定保证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致使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责令限期改正,提供必需的资金;逾期未改正的,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依据《安全生产法》第80条、《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35条)
2.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本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第81条)
3.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依据《安全生产法》第82条、《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39条)
①未按照规定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
②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建筑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按照规定经考核合格的;
③未按照本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或者未按照本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如实告知从业人员有关的安全生产事项的;
④特种作业人员未按照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并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上岗作业的。未按照规定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责令限期改正,
附:《安全生产法》
第二十一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保证从业人员具备必要的安全生产知识,熟悉有关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掌握本岗位的安全操作技能。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合格的从业人员,不得上岗作业。
第二十二条生产经营单位采用新工艺、新技术、新材料或者使用新设备,必须了解、掌握其安全技术特性,采取有效的安全防护措施,并对从业人员进行专门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
第三十六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教育和督促从业人员严格执行本单位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并向从业人员如实告知作业场所和工作岗位存在的危险因素、防范措施以及事故应急措施。
4.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产停业整顿,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依据《安全生产法》第83条、《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40条)
①矿山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没有安全设施设计或者安全设施设计未按照规定报经有关部门审查同意的;
②矿山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施工单位未按照批准的安全设施设计施工的;
③矿山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竣工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安全设施未经验收合格的;
④未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的;
⑤安全设备的安装、使用、检测、改造和报废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
⑥未对安全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和定期检测的;
⑦未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的;
⑧特种设备以及危险物品的容器、运输工具未经取得专业资质的机构检测、检验合格,取得安全使用证或者安全标志,投入使用的;
⑨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禁止使用的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的。
5.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依据《安全生产法》第85条、《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42条)
①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危险物品,未建立专门安全管理制度、未采取可靠的安全措施或者不接受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管理的;
②对重大危险源未登记建档,或者未进行评估、监控,或者未制定应急预案的;
③进行爆破、吊装等危险作业,未安排专门管理人员进行现场安全管理的。
6.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的,责令限期改正;(依据《安全生产法》第86条、《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43条)
7.生产经营单位未与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在承包合同、租赁合同中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或者未对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统一协调、管理的,责令限期改正;(依据《安全生产法》第86条、《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44条)
8.两个以上生产经营单位在同一作业区域内进行可能危及对方安全生产的生产经营活动,未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指定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安全检查与协调的,责令限期改正;(依据《安全生产法》第87条、《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45条)
9.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依据《安全生产法》第88条、《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46条)
①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危险物品的车间、商店、仓库与员工宿舍在同一座建筑内,或者与员工宿舍的距离不符合安全要求的;
②生产经营场所和员工宿舍未设有符合紧急疏散需要、标志明显、保持畅通的出口,或者封闭、堵塞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员工宿舍出口的。
(二)依据《矿山安全法》
1.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责令停产整顿;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第40条)
①未对职工进行安全教育、培训,分配职工上岗作业的;
②使用不符合国家安全标准或者行业安全标准的设备、器材、防护用品、安全检测仪器的;
③未按照规定提取或者使用安全技术措施专项费用的:
④拒绝矿山安全监督人员现场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隐瞒事故隐患、不如实反映情况的;
⑤未按照规定及时、如实报告矿山事故的。
2.矿长不具备安全专业知识的,安全生产的特种作业人员未取得操作资格证书上岗作业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责令停产,调整配备合格人员后,方可恢复生产。(第41条)
3.已经投入生产的矿山企业,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而强行开采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进。(第44条)
(三)依据《矿山安全法实施条例》
1.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第54条)
附《矿山安全法实施条例》:
第十五条 矿山企业应当对机电设备及其防护装置、安全检测仪器定期检查、维修,并建立技术档案,保证使用安全。非负责设备运行的人员,不得操作设备。非值班电气人员,不得进行电气作业。操作电气设备的人员,应当有可靠的绝缘保护。检修电气设备时,不得带电作业。
第十六条 矿山作业场所空气中的有毒有害物质的浓度,不得超过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矿山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方法,按照下列要求定期检测:
(一)粉尘作业点,每月至少检测两次;
(二)三硝基甲苯作业点,每月至少检测一次;
(三)放射性物质作业点,每月至少检测三次;
(四)其他有毒有害物质作业点,井下每月至少检测一次,地面每季度至少检测一次;
(五)采用个体采样方法检测呼吸性粉尘的,每季度至少检测一次。
第十七条 井下采掘作业,必须按照作业规程的规定管理顶帮。采掘作业通过地质破碎带或者其他顶帮破碎地点时,应当加强支护。
露天采剥作业,应当按照设计规定,控制采剥工作面的阶段高度、宽度、边坡角和最终边坡角。采剥作业和排土作业,不得对深部或者邻近井巷造成危害。
第十八条 煤矿和其他有瓦斯爆炸可能性的矿井,应当严格执行瓦斯检查制度,任何人不得携带烟草和点火用具下井。
第十九条 在下列条件下从事矿山开采,应当编制专门设计文件,并报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批准:
(一)有瓦斯突出的;
(二)有冲击地压的;
(三)在需要保护的建筑物、构筑物和铁路下面开采的;
(四)在水体下面开采的;
(五)在地温异常或者有热水涌出的地区开采的。
第二十条 有自然发火可能性的矿井,应当采取下列措施:
(一)及时清出采场浮矿和其他可燃物质,回采结束后及时封闭采空区;
(二)采取防火灌浆或者其他有效的预防自然发火的措施;
(三)定期检查井巷和采区封闭情况,测定可能自然发火地点的温度和风量;定期检测火区内的温度、气压和空气成份。
第二十一条 井下采掘作业遇下列情形之一时,应当探水前进:
(一)接近承压含水层或者含水的断层、流砂层、砾石层、溶洞、陷落柱时;
(二)接近与地表水体相通的地质破碎带或者接近连通承压层的未封钻孔时;
(三)接近积水的老窑、旧巷或者灌过泥浆的采空区时;
(四)发现有出水征兆时;
(五)掘开隔离矿柱或者岩柱放水时。
第二十二条 井下风量、风质、风速和作业环境的气候,必须符合矿山安全规程的规定。
采掘工作面进风风流中,按照体积计算,氧气不得低于20%,二氧化碳不得超过0.5%。
井下作业地点的空气温度不得超过28°C;超过时,应当采取降温或者其他防护措施。
第二十三条 开采放射性矿物的矿井,必须采取下列措施,减少氡气析出量:
(一)及时封闭采空区和已经报废或者暂时不用的井巷;
(二)用留矿法作业的采场采用下行通风;
(三)严格管理井下污水。
第二十五条矿山企业对地面、井下产生粉尘的作业,应当采取综合防尘措施,控制粉尘危害。井下风动凿岩,禁止干打眼。
(四)依据《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
1.危险化学品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根据危险化学品的种类、特性,在车间、库房等作业场所设置相应的监测、通风、防晒、调温、防火、灭火、防爆、泄压、防毒、消毒、中和、防潮、防雷、防静电、防腐、防渗漏、防护围堤或者隔离操作等安全设施、设备的,由负责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综合工作的部门或者公安部门依据各自的职权责令立即或者限期改正,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58条、《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56条)
2.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负责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综合工作的部门、质检部门或者交通部门依据各自的职权责令立即或者限期改正,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59条、《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57条、《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定点生产管理办法》第17条)
①未经定点,擅自生产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的;
②运输危险化学品的船舶及其配载的容器未按照国家关于船舶检验的规范进行生产,并经检验合格的;
③危险化学品包装的材质、型式、规格、方法和单件质量(重量)与所包装的危险化学品的性质和用途不相适应的;
④对重复使用的危险化学品的包装物、容器在使用前,不进行检查的;
⑤使用非定点企业生产的或者未经检测、检验合格的包装物、容器包装、盛装、运输危险化学品的。
3.危险化学品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负责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综合工作的部门责令立即或者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60条、《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58条)
①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未在危险化学品包装内附有与危险化学品完全一致的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或者未在包装(包括外包装件)上加贴、拴挂与包装内危险化学品完全一致的化学品安全标签的;
②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发现危险化学品有新的危害特性时,不立即公告并及时修订其安全技术说明书和安全标签的;
③危险化学品经营企业销售没有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和安全标签的危险化学品的。
4.危险化学品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负责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综合工作的部门或者公安部门依据各自的职权责令立即或者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61条、《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59条)
①未对其生产、储存装置进行定期安全评价,并报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负责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综合工作的部门备案,或者对安全评价中发现的存在现实危险的生产、储存装置不立即停止使用,予以更换或者修复,并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的;
②未在生产、储存和使用危险化学品场所设置通讯、报警装置,并保持正常适用状态的;
③危险化学品未储存在专用仓库内或者未设专人管理的;
④危险化学品出入库未进行核查登记或者入库后未定期检查的;
⑤危险化学品专用仓库不符合国家标准对安全、消防的要求,未设置明显标志,或者未对专用仓库的储存设备和安全设施定期检测的;
⑥危险化学品经销商店存放非民用小包装的危险化学品或者危险化学品民用小包装的存放量超过国家规定限量的;
⑦剧毒化学品以及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其他危险化学品未在专用仓库内单独存放,或者未实行双人收发、双人保管,或者未将储存剧毒化学品以及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其他危险化学品的数量、地点以及管理人员的情况,报当地公安部门和负责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综合工作的部门备案的;
⑧危险化学品生产单位不如实记录剧毒化学品的产量、流向、储存量和用途,或者未采取必要的保安措施防止剧毒化学品被盗、丢失、误售、误用,或者发生剧毒化学品被盗、丢失、误售、误用后不立即向当地公安部门报告的;
⑨危险化学品经营企业不记录剧毒化学品购买单位的名称、地址,购买人员的姓名、身份证号码及所购剧毒化学品的品名、数量、用途,或者不每天核对剧毒化学品的销售情况,或者发现被盗、丢失、误售不立即向当地公安部门报告的。
5.危险化学品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在转产、停产、停业或者解散时未采取有效措施,处置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设备、库存产品及生产原料的,由负责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综合工作的部门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62条、《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60条)
(五)依据《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
1.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第36条)
①未建立、健全本单位安全生产责任制的;
②未组织制定本单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的;
③未保证本单位安全生产投入有效实施的;
④未督促、检查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及时消除生产安全事故隐患的;
⑤未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的。
2.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企业、建筑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第47条)
①未建立应急救组织的;
②未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并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保证正常运转的。
3.矿山企业的机电设备、安全仪器,未按照下列规定操作、检查、维修和建立档案的,责令改正,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第50条)
①未定期对机电设备及其防护装置、安全检测仪器检查、维修和建立技术档案的;
②非负责设备运行人员操作设备的;
③非值班电气人员进行电气作业的;
④操作电气设备的人员,没有可靠的绝缘保护和检修电气设备带电作业的。
4.矿山企业作业场所空气中的有毒有害物质浓度,未按照下列规定检测的,责令改正,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第51条)
①粉尘作业点,每月检测少于二次的;
②三硝基甲苯作业点,每月检测少于一次的;
③放射性物质作业点,每月检测少于三次的;
④其他有毒有害物质作业点,井下每月检测少于1 次的。
5.矿山企业井下采掘作业,未按照作业规程的规定管理顶帮;通过地质破碎带或者其他顶帮破碎地点时,未加强支护;露天采剥作业,未按照设计规定,控制采剥工作面的阶段高度、宽度、边坡角和最终边坡角;采剥作业和排土作业,对深部或者邻近井巷造成危害的,责令改正,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第52条)
6.矿山企业井下采掘作业遇下列情形之一,未采取探水前进的,责令改正,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第53条)
①接近承压含水层或者含水的断层、流砂层、砾石层、溶洞、陷落柱的;
②接近与地表水体相通的地质破碎带或者接近连通承压层的未封孔的;
③接近积水的老窑、旧巷或者灌过泥浆的采空区的;
④发现有出水征兆的;
⑤掘开隔离矿柱或者岩柱放水的。
7.开采放射性物质的矿山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第54条)
①未及时封闭采空区和已经报废或者暂时不用的井巷的;
②用留矿法作业的采场未采用下行通风的;
③未严格管理井下污水的。
(六)依据《危险化学品登记管理办法》
1.生产单位、储存单位、使用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北京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区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其改正,并视情节轻重处3万元以下罚款:(第21条)
①未按规定进行危险化学品登记或在接到登记通知之日起6个月内仍未登记的;
②未向用户提供应急咨询服务的;
③转让、出租或伪造登记证书的;
④已登记的登记单位在生产规模或产品品种及其理化特性发生重大变化时,未按规定按时办理重新登记手续的;
⑤危险化学品登记证书有效期满后,未按规定申请复核的;
⑥生产单位、使用单位终止生产或使用危险化学品时,未按规定及时办理注销登记手续的。
(七)依据《北京市安全生产条例》
1.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本条例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本条例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给予撤职处分或者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第68条)
附《北京市安全生产条例》
第十三条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负有下列职责:
(一)建立、健全并督促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
(二)组织制定并督促落实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三)保证安全生产投入的有效实施;
(四)定期研究安全生产问题;
(五)督促、检查安全生产工作,及时消除生产安全事故隐患;
(六)组织制定并实施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七)及时、如实报告生产安全事故。
2.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可以并处2万元以下罚款:(第69条)
①未按照本条例第十八条、第十九条和第二十条规定要求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
②未按照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
附《北京市安全生产条例》:
第十八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合格的从业人员,不得上岗作业。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情况进行记录,并按照规定的期限保存。
第十九条安全生产的教育和培训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三)岗位安全操作技能;
(四)安全设备、设施、工具、劳动防护用品的使用、维护和保管知识;
(五)生产安全事故的防范意识和应急措施、自救互救知识;
(六)生产安全事故案例。
第二十条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和从业人员每年接受的在岗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时间不得少于8学时。
新招用的从业人员上岗前接受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时间不得少于24学时;换岗的,离岗6个月以上的,以及生产经营单位采用新工艺、新技术、新材料或者使用新设备的,均不得少于4学时。
法律、法规对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时间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一条矿山、建筑施工单位和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从业人员超过300人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配备按照国家或者本市有关规定执行。
前款规定以外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或者委托具有国家规定的相关专业技术资格的工程技术人员提供安全生产管理服务。
3.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未提供劳动防护用品的,或者未提供符合规定要求的劳动防护用品的,或者以货币形式、其他物品替代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罚款。(第70条)
附《北京市安全生产条例》:
第三十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为从业人员无偿提供合格的劳动防护用品,不得以货币形式或者其他物品替代。
4.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未安排专门人员进行现场安全管理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可以并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第71条)
附《北京市安全生产条例》:
第三十三条生产经营单位进行爆破、吊装、建设工程拆除等危险作业,临近高压输电线路作业,以及在密闭空间内作业,应当执行本单位的危险作业管理制度,安排专门人员负责现场安全管理,确保操作规程的遵守和安全措施的落实。作业前,负责现场安全管理的专门人员应当就作业安全要求向作业人员作出详细说明,并以双方签字的形式予以确认。
5.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未与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在承包合同、租赁合同中约定各自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出租存在生产安全事故隐患设备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出租存在生产安全事故隐患设备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5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第72条)
附《北京市安全生产条例》:
第三十四条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的,应当与承包单位、租赁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在承包、租赁合同中约定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出租存在生产安全事故隐患的设备。
6.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三条规定,在本市举办重要会议或者重大活动期间,未执行专项安全措施的,责令限期改正;拒绝执行的,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活动。(第73条)
附《北京市安全生产条例》
第五十三条在本市举办重要会议或者重大活动期间,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根据市人民政府的要求,制定专项安全生产管理措施,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执行。
7.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本条例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经停产停业整顿仍不具备条件的,予以关闭;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吊销其有关证照。
歌舞厅、影剧院、体育场(馆)、宾馆、饭店、商(市)场、旅游区(点)、网吧等公众聚集经营场所的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本条例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理。(第74条)
附《北京市安全生产条例》
第十二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下列安全生产条件:
(一)生产经营场所和设备、设施符合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要求;
(二)矿山、建筑施工单位和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民用爆破器材生产单位依法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
(三)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制定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相关操作规程;
(四)依法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五)从业人员配备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
(六)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具备与生产经营活动相适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及矿山、建筑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依法经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合格;
(七)从业人员经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合格。特种作业人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
(八)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条件。
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单位,不得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八)依据《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
第三十七条生产烟花爆竹的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 (一)未按照安全生产许可证核定的产品种类进行生产的; (二)生产工序或者生产作业不符合有关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 (三)雇佣未经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考核合格的人员从事危险工序作业的; (四)生产烟花爆竹使用的原料不符合国家标准规定的,或者使用的原料超过国家标准规定的用量限制的; (五)使用按照国家标准规定禁止使用或者禁忌配伍的物质生产烟花爆竹的; (六)未按照国家标准的规定在烟花爆竹产品上标注燃放说明,或者未在烟花爆竹的包装物上印制易燃易爆危险物品警示标志的。
五、责令停产停业整顿、责令停产停业、责令停止建设
(一)依据《安全生产法》
1.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不依照《安全生产法》规定保证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致使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责令限期改正,提供必需的资金;逾期未改正的,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依据《安全生产法》80条,《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35条)
2.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安全生产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依据《安全生产法》81条)
3.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依据《安全生产法》82条)
①未按照《安全生产法》规定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②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建筑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按照《安全生产法》规定经考核合格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③未按照《安全生产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或者未按照本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如实告知从业人员有关的安全生产事项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④特种作业人员未按照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并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上岗作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附:《安全生产法》:
第二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保证从业人员具备必要的安全生产知识,熟悉有关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掌握本岗位的安全操作技能。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合格的从业人员,不得上岗作业。
第二十二条生产经营单位采用新工艺、新技术、新材料或者使用新设备,必须了解、掌握其安全技术特性,采取有效的安全防护措施,并对从业人员进行专门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
第三十六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教育和督促从业人员严格执行本单位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并向从业人员如实告知作业场所和工作岗位存在的危险因素、防范措施以及事故应急措施。
4.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产停业整顿,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依据《安全生产法》第83条、《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40条)
①矿山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没有安全设施设计或者安全设施设计未按照规定报经有关部门审查同意的;
②矿山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施工单位未按照批准的安全设施设计施工的;
③矿山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竣工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安全设施未经验收合格的;
④未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的;
⑤安全设备的安装、使用、检测、改造和报废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
⑥未对安全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和定期检测的;
⑦未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的;
⑧特种设备以及危险物品的容器、运输工具未经取得专业资质的机构检测、检验合格,取得安全使用证或者安全标志,投入使用的;
⑨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禁止使用的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的。
5.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依据《安全生产法》85条、《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42条)
①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危险物品,未建立专门安全管理制度、未采取可靠的安全措施或者不接受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管理的;
②对重大危险源未登记建档,或者未进行评估、监控,或者未制定应急预案的;
③进行爆破、吊装等危险作业,未安排专门管理人员进行现场安全管理的。
6.生产经营单位未与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在承包合同、租赁合同中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或者未对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统一协调、管理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依据《安全生产法》86条第二款、《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44条)
7.两个以上生产经营单位在同一作业区域内进行可能危及对方安全生产的生产经营活动,未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指定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安全检查与协调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依据《安全生产法》87条、《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45条)
8.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依据《安全生产法》88条、《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46条)
①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危险物品的车间、商店、仓库与员工宿舍在同一座建筑内,或者与员工宿舍的距离不符合安全要求的;
②生产经营场所和员工宿舍未设有符合紧急疏散需要、标志明显、保持畅通的出口,或者封闭、堵塞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员工宿舍出口的。
(二)依据《矿山安全法》
1.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责令停产整顿;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矿山安全法》第40条):
①未对职工进行安全教育、培训,分配职工上岗作业的;
②使用不符合国家安全标准或者行业安全标准的设备、器材、防护用品、安全检测仪器的;
③未按照规定提取或者使用安全技术措施专项费用的:
④拒绝矿山安全监督人员现场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隐瞒事故隐患、不如实反映情况的;
⑤未按照规定及时、如实报告矿山事故的。
2.矿长不具备安全专业知识的,安全生产的特种作业人员未取得操作资格证书上岗作业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责令停产,调整配备合格人员后,方可恢复生产(依据《矿山安全法》第41条)。
3.矿山建设工程安全设施的设计未经批准擅自施工的,由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施工;拒不执行的,由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由有关主管部门吊销其采矿许可证和营业执照。(依据《矿山安全法》第42条)
4.矿山建设工程的安全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擅自投入生产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并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处以罚款;拒不停止生产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由有关主管部门吊销其采矿许可证和营业执照。(《矿山安全法》第43条)
5.已经投入生产的矿山企业,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而强行开采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进;逾期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责令停产整顿或者由有关主管部门吊销其采矿许可证和营业执照。(《矿山安全法》第44条)
(三)依据《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
1.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分别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质检部门、负责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综合工作的部门依据各自的职权予以关闭或者责令停产停业整顿,责令无害化销毁国家明令禁止生产、经营、使用的危险化学品或者用剧毒化学品生产的灭鼠药以及其他可能进入人民日常生活的化学产品和日用化学品;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0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触犯刑律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危险物品肇事罪、非法经营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依据《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57条、《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55条、《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第20条)
①未经批准或者未经工商登记注册,擅自从事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的;
②未取得危险化学品生产许可证,擅自开工生产危险化学品的;
③未经审查批准,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企业擅自改建、扩建的;
④未取得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或者未经工商登记注册,擅自从事危险化学品经营的;
⑤生产、经营、使用国家明令禁止的危险化学品,或者用剧毒化学品生产灭鼠药以及其他可能进入人民日常生活的化学产品和日用化学品的。
2.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负责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综合工作的部门、质检部门或者交通部门依据各自的职权责令立即或者限期改正,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依据《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59条、《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57条、《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定点生产管理办法》第17条)
①未经定点,擅自生产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的;
②运输危险化学品的船舶及其配载的容器未按照国家关于船舶检验的规范进行生产,并经检验合格的;
③危险化学品包装的材质、型式、规格、方法和单件质量(重量)与所包装的危险化学品的性质和用途不相适应的;
④对重复使用的危险化学品的包装物、容器在使用前,不进行检查的;
⑤使用非定点企业生产的或者未经检测、检验合格的包装物、容器包装、盛装、运输危险化学品的。
附《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定点生产管理办法》第17条:未取得定点证书,擅自生产包装物、容器或者使用定点标志的,按照《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3.危险化学品单位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负责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综合工作的部门责令立即或者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依据《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60条、《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58条)
①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未在危险化学品包装内附有与危险化学品完全一致的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或者未在包装(包括外包装件)上加贴、拴挂与包装内危险化学品完全一致的化学品安全标签的;
②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发现危险化学品有新的危害特性时,不立即公告并及时修订其安全技术说明书和安全标签的;
③危险化学品经营企业销售没有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和安全标签的危险化学品的。
(四)依据《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
1.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依据《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36条)
①未建立、健全本单位安全生产责任制的;
②未组织制定本单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的;
③未保证本单位安全生产投入有效实施的;
④未督促、检查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及时消除生产安全事故隐患的;
⑤未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的。
3.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依据《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39条)
①未按照规定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
②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建筑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按照规定经考核合格的;
③未按照规定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
④未按照规定如实向从业人员告知作业场所和工作岗位存在的危险因素、防范措施以及事故应急措施的;
⑤特种作业人员未按照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并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擅自上岗作业的。
(五)依据《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定点生产管理办法》
1.未取得定点证书,擅自生产包装物、容器或者使用定点标志的,按照《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的规定给予处罚。(《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定点生产管理办法》第17条)
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59条: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负责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综合工作的部门、质检部门或者交通部门依据各自的职权责令立即或者限期改正,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①未经定点,擅自生产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的;
②运输危险化学品的船舶及其配载的容器未按照国家关于船舶检验的规范进行生产,并经检验合格的;
③危险化学品包装的材质、型式、规格、方法和单件质量(重量)与所包装的危险化学品的性质和用途不相适应的;
④对重复使用的危险化学品的包装物、容器在使用前,不进行检查的;
⑤使用非定点企业生产的或者未经检测、检验合格的包装物、容器包装、盛装、运输危险化学品的。
(六)依据《北京市安全生产条例》
1、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北京市安全生产条例》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依据《北京市安全生产条例》68条)
附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负有下列职责:
(一)建立、健全并督促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
(二)组织制定并督促落实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三)保证安全生产投入的有效实施;
(四)定期研究安全生产问题;
(五)督促、检查安全生产工作,及时消除生产安全事故隐患;
(六)组织制定并实施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七)及时、如实报告生产安全事故。
2.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可以并处2万元以下罚款:(依据《北京市安全生产条例》69条)
(1)未按照本条例第十八条、第十九条和第二十条规定要求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
(2)未按照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
附《北京市安全生产条例》第十八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合格的从业人员,不得上岗作业。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情况进行记录,并按照规定的期限保存。
附《北京市安全生产条例》第十九条:安全生产的教育和培训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三)岗位安全操作技能;
(四)安全设备、设施、工具、劳动防护用品的使用、维护和保管知识;
(五)生产安全事故的防范意识和应急措施、自救互救知识;
(六)生产安全事故案例。
附《北京市安全生产条例》第二十条: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和从业人员每年接受的在岗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时间不得少于8学时。
新招用的从业人员上岗前接受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时间不得少于24学时;换岗的,离岗6个月以上的,以及生产经营单位采用新工艺、新技术、新材料或者使用新设备的,均不得少于4学时。
法律、法规对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时间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附《北京市安全生产条例》第二十一条:矿山、建筑施工单位和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从业人员超过300人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配备按照国家或者本市有关规定执行。
前款规定以外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或者委托具有国家规定的相关专业技术资格的工程技术人员提供安全生产管理服务。
3.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未提供劳动防护用品的,或者未提供符合规定要求的劳动防护用品的,或者以货币形式、其他物品替代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罚款。(依据《北京市安全生产条例》70条)
附《北京市安全生产条例》第三十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为从业人员无偿提供合格的劳动防护用品,不得以货币形式或者其他物品替代。
4.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未安排专门人员进行现场安全管理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可以并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依据《北京市安全生产条例》71条)
附《北京市安全生产条例》第三十三条:生产经营单位进行爆破、吊装、建设工程拆除等危险作业,临近高压输电线路作业,以及在密闭空间内作业,应当执行本单位的危险作业管理制度,安排专门人员负责现场安全管理,确保操作规程的遵守和安全措施的落实。作业前,负责现场安全管理的专门人员应当就作业安全要求向作业人员作出详细说明,并以双方签字的形式予以确认。
5.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未与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在承包合同、租赁合同中约定各自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依据《北京市安全生产条例》第72条)
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出租存在生产安全事故隐患设备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5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承租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附《北京市安全生产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四条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的,应当与承包单位、租赁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在承包、租赁合同中约定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出租存在生产安全事故隐患的设备。
6.生产经营单位违反《北京市安全生产条例》第五十三条规定,在本市举办重要会议或者重大活动期间,未执行专项安全措施的,责令限期改正;拒绝执行的,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活动。(依据《北京市安全生产条例》73条)
附《北京市安全生产条例》第五十三条:在本市举办重要会议或者重大活动期间,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根据市人民政府的要求,制定专项安全生产管理措施,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执行。 (七)依据《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
第三十七条生产烟花爆竹的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 (一)未按照安全生产许可证核定的产品种类进行生产的; (二)生产工序或者生产作业不符合有关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 (三)雇佣未经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考核合格的人员从事危险工序作业的; (四)生产烟花爆竹使用的原料不符合国家标准规定的,或者使用的原料超过国家标准规定的用量限制的; (五)使用按照国家标准规定禁止使用或者禁忌配伍的物质生产烟花爆竹的; (六)未按照国家标准的规定在烟花爆竹产品上标注燃放说明,或者未在烟花爆竹的包装物上印制易燃易爆危险物品警示标志的。
六、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一)依据《安全生产法》
1.未经依法批准,擅自生产、经营、储存危险物品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或者予以关闭,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单处或者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安全生产法》第84条、《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41条)
(二)依据《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
第三十六条 对未经许可生产、经营烟花爆竹制品,或者向未取得烟花爆竹安全生产许可的单位或者个人销售黑火药、烟火药、引火线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非法生产、经营活动,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非法生产、经营的物品及违法所得。
七、吊销有关许可证
(一)依据《安全生产法》
1.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经停产停业整顿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予以关闭;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吊销其有关证照。(《安全生产法》第93条、《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49条)
(二)依据《矿山安全法》
1.矿山建设工程安全设施的设计未经批准擅自施工的,由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施工;拒不执行的,由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由有关主管部门吊销其采矿许可证和营业执照。(第42条)
2. 矿山建设工程的安全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擅自投入生产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并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处以罚款;拒不停止生产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由有关主管部门吊销其采矿许可证和营业执照。(第43条)
3.已经投入生产的矿山企业,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而强行开采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进;逾期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责令停产整顿或者由有关主管部门吊销其采矿许可证和营业执照。(第44条)
(三)依据《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
1.危险化学品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立即或者限期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危险化学品生产许可证、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61条、《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59条)
①未对其生产、储存装置进行定期安全评价,并报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备案,或者对安全评价中发现的存在现实危险的生产、储存装置不立即停止使用,予以更换或者修复,并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的;
②未在生产、储存和使用危险化学品场所设置通讯、报警装置,并保持正常适用状态的;
③危险化学品未储存在专用仓库内或者未设专人管理的;
④危险化学品出入库未进行核查登记或者入库后未定期检查的;
⑤危险化学品专用仓库不符合国家标准对安全的要求,未设置明显标志,或者未对专用仓库的储存设备和安全设施定期检测的;
⑥危险化学品经销商店存放非民用小包装的危险化学品或者危险化学品民用小包装的存放量超过国家规定限量的;
⑦剧毒化学品以及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其他危险化学品未在专用仓库内单独存放,或者未实行双人收发、双人保管,或者未将储存剧毒化学品以及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其他危险化学品的数量、地点以及管理人员的情况,报当地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备案的;
⑧危险化学品生产单位不如实记录剧毒化学品的产量、流向、储存量和用途,或者未采取必要的保安措施防止剧毒化学品被盗、丢失、误售、误用的;
⑨危险化学品经营企业不记录剧毒化学品购买单位的名称、地址,购买人员的姓名、身份证号码及所购剧毒化学品的品名、数量、用途,或者不每天核对剧毒化学品的销售情况的。
2.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万元的,并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不改正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生产许可证、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依据《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63条)
①危险化学品经营企业从未取得危险化学品生产许可证或者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的企业采购危险化学品的;
②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向未取得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的经营单位销售其产品的;
③剧毒化学品经营企业向个人或者无购买凭证、准购证的单位销售剧毒化学品的。
(四)依据《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
1.经营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发证机关吊销经营许可证:(第21条)
①提供虚假证明文件或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经营许可证的;
②不再具备经营销售危险化学品基本条件的;
③转让、买卖、出租、出借、伪造或者变造经营许可证的。
(五)依据《北京市安全生产条例》
1.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本条例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经停产停业整顿仍不具备条件的,予以关闭;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吊销其有关证照。
歌舞厅、影剧院、体育场(馆)、宾馆、饭店、商(市)场、旅游区(点)、网吧等公众聚集经营场所的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本条例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理。(第74条)
(六)依据《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
第三十七条生产烟花爆竹的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 (一)未按照安全生产许可证核定的产品种类进行生产的; (二)生产工序或者生产作业不符合有关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 (三)雇佣未经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考核合格的人员从事危险工序作业的; (四)生产烟花爆竹使用的原料不符合国家标准规定的,或者使用的原料超过国家标准规定的用量限制的; (五)使用按照国家标准规定禁止使用或者禁忌配伍的物质生产烟花爆竹的; (六)未按照国家标准的规定在烟花爆竹产品上标注燃放说明,或者未在烟花爆竹的包装物上印制易燃易爆危险物品警示标志的。 第三十八条 从事烟花爆竹批发的企业向从事烟花爆竹零售的经营者供应非法生产、经营的烟花爆竹,或者供应按照国家标准规定应由专业燃放人员燃放的烟花爆竹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非法经营的物品及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 从事烟花爆竹零售的经营者销售非法生产、经营的烟花爆竹,或者销售按照国家标准规定应由专业燃放人员燃放的烟花爆竹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非法经营的物品及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
八、关闭
(一)依据《安全生产法》
予以关闭的行政处罚由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94条)
1.未经依法批准,擅自生产、经营、储存危险物品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或者予以关闭,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单处或者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安全生产法》第84条、《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41条)
2.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经停产停业整顿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予以关闭;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吊销其有关证照。(《安全生产法》第93条、《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49条) (二)依据《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
1.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分别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质检部门、负责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综合工作的部门依据各自的职权予以关闭或者责令停产停业整顿,责令无害化销毁国家明令禁止生产、经营、使用的危险化学品或者用剧毒化学品生产的灭鼠药以及其他可能进入人民日常生活的化学产品和日用化学品;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0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57条、《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55条、《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第20条)
①未经批准或者未经工商登记注册,擅自从事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的;
②未取得危险化学品生产许可证,擅自开工生产危险化学品的;
③未经审查批准,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企业擅自改建、扩建的;
④未取得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或者未经工商登记注册,擅自从事危险化学品经营的;
⑤生产、经营、使用国家明令禁止的危险化学品,或者用剧毒化学品生产灭鼠药以及其他可能进入人民日常生活的化学产品和日用化学品的。
(三)依据《北京市安全生产条例》
1.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本条例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经停产停业整顿仍不具备条件的,予以关闭;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吊销其有关证照。
歌舞厅、影剧院、体育场(馆)、宾馆、饭店、商(市)场、旅游区(点)、网吧等公众聚集经营场所的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本条例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理。(第74条)
九、其他
停止生产经营活动
(一)依据《北京市安全生产条例》
1.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三条规定,在本市举办重要会议或者重大活动期间,未执行专项安全措施的,责令限期改正;拒绝执行的,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活动。(第73条)
附:《北京市安全生产条例》
第五十三条在本市举办重要会议或者重大活动期间,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根据市人民政府的要求,制定专项安全生产管理措施,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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