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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房山区水务局行政处罚依据、种类、程序
水务局      日期:2006-08-21

具体行政执法职权及依据条款清理结果(1)

 

北京市房山区水务局行政处罚(共98项)

    

  一、违法行为:填湖、填河造地、明河改暗河。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且防洪法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除障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二项、围湖造地或者未经批准围垦河道的。”

  2、《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五十七条“违反本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规定,围海造地、围湖造地、围垦河道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既不恢复原状也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代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3、《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机关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六项、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围垦湖泊、河流的。”

  4、《北京市城市河湖保护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填湖、填河造地、明河改暗河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法行为:在河、湖、水库管理范围内建设与水工程无关的建筑物。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恢复原状;逾期不拆除、不恢复原状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负担,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2、《北京市城市河湖保护管理条例》第十五条:“在城市河湖管理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一)建设与水工程无关的建筑物”;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赔偿损失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第一项、建设与水工程无关的建筑物的,按每平方米建筑面积30元至300元处以罚款。”

   

  三、违法行为:在河、湖、水库管理范围内擅自爆破、打井、挖沙、取土。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机关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项、在堤防、护堤地建房、放牧、开渠、打井、挖窖、葬坟、晒粮、存放物料、开采地下资源、进行考古发掘以及开展集市贸易活动的。”

  2、《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办法》第五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在水库、闸坝管理和保护范围内以及河道、湖泊保护范围内,进行爆破、打井、采石、取土等危害防洪工程设施安全的活动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3、《北京市水利工程保护管理条例》第九条:“在水利工程的管理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第四项、擅自爆破、采石、挖沙、取土、打井、采伐林木;”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或个人,给予处罚:第四项、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四项规定的,除责令纠正违法行为、赔偿损失、采取补救措施外,并处以罚款:擅自爆破、打井的,处工程造价1倍的罚款;擅自采石、挖沙、取土的,处价值1倍的罚款;擅自采伐林木的,按本市林木资源保护管理法规处理。”

  4、《北京市城市河湖保护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赔偿损失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第四项、擅自爆破、打井的,处工程造价1倍的罚款;擅自挖沙、取土的,处价值1倍的罚款。”

   

  四、违法行为:毁损水利工程、水工水文观测设施。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七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的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且防洪法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第一项、侵占、毁坏水工程及堤防、护岸等有关设施,毁坏防汛、水文监测、水文地质监测设施的。”

  2、《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破坏、侵占、毁损堤防、水闸、护岸、抽水站、排水渠系等防洪工程和水文、通信设施以及防汛备用的器材、物料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坏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机关除责令纠正违法行为、赔偿损失、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一项、损毁堤防、护岸、闸坝、水工程建筑物,损毁防汛设施、水文监测和测量设施、河岸地质监测设施以及通信照明等设施”

  4、《北京市水利工程保护管理条例》第九条:“在水利工程的管理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一)毁损水利工程、水工水文观测设施及通讯、照明、交通等附属设备。”

  第二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或个人,给予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一项,情节显著轻微的,除令其负责修复或照价赔偿外,并处以损失金额1倍以下的罚款。”

  5、《北京市城市河湖保护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赔偿损失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第五项、毁损水利工程、水工水文观测设施及通讯、照明、滨河道路等附属设备、设施的,处以损失金额1倍以下的罚款。”

   

  五、违法行为:毁损水利工程、水工水文观测、通讯、照明、滨河道路等附属设备、设施。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六十一条“违反本法规定,破坏、侵占、毁损堤防、水闸、护岸、抽水站、排水渠系等防洪工程和水文、通信设施以及防汛备用的器材、物料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坏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机关除责令纠正违法行为、赔偿损失、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一项(一)损毁堤防、护岸、闸坝、水工程建筑物,损毁防汛设施、水文监测和测量设施、河岸地质监测设施以及通信照明等设施。”

  3、《北京市水利工程保护管理条例》第九条:“在水利工程的管理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一)毁损水利工程、水工水文观测设施及通讯、照明、交通等附属设备。”

  第二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或个人,给予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一项,情节显著轻微的,除令其负责修复或照价赔偿外,并处以损失金额1倍以下的罚款。”

  4、《北京市城市河湖保护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赔偿损失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第五项、毁损水利工程、水工水文观测设施及通讯、照明、滨河道路等附属设备、设施的,处以损失金额1倍以下的罚款。”

   

  六、违法行为:非管理人开启、关闭水利设备。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机关除责令纠正违法行为、赔偿损失、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三项、非管理人员操作河道上的涵闸闸门或者干扰河道管理单位正常工作的。”

  2、《北京市水利工程保护管理条例》第九条:“在水利工程的管理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六)非管理人员开关、启闭水利设备。”                                                                  

  第二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或个人,给予处罚:第五项、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五、六、七项和第十九条的,根据情节,给予批评教育,并可处200元以下罚款。在堤坝及大型渠道垦植的,还应令其恢复地貌。”

  3、《北京市城市河湖保护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赔偿损失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第六项、非管理人员开启、关闭水利设备以及行驶履带车辆、超重车辆的,处以200元以下的罚款。”

   

  七、违法行为:在坝顶、水闸交通桥行驶履带车辆、超重车辆。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1、《北京市水利工程保护管理条例》第九条:“在水利工程的管理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五)在坝顶、水闸交通桥行使履带车辆、超重车辆;”

  第二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或个人,给予处罚:第五项、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五、六、七项和第十九条的,根据情节,给予批评教育,并可处200元以下罚款。在堤坝及大型渠道垦植的,还应令其恢复地貌。

  2、《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办法》第五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在堤路结合的大坝、堤防、闸桥行驶超重车辆,在非堤路结合的大坝、堤防、闸桥行驶机动车辆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处以200元以下罚款。”

  3、《北京市城市河湖保护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赔偿损失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第六项、非管理人员开启、关闭水利设备以及行驶履带车辆、超重车辆的,处以200元以下的罚款。”

   

  八、违法行为:在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围堤、修建阻水渠道、阻水道路。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1、《北京市水利工程保护管理条例》第九条:“在水利工程的管理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二)擅自建筑房屋和在河道及引水、排水渠内筑坝,在库区内填库造地;(八)在河道内修建套提、高渠、高路。”

  第二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或个人,给予处罚:第二项、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二项、第八项规定的,应当限期清除。本《条例》施行后,在河道和引水、排水渠管理范围内进行违章建筑的,除限期清除外,按违章建筑工程总面积每平方米处5元至50元的罚款或按违章建设工程总造价处1%至5%的罚款,并对违章单位的主管负责人、直接责任人处100元至本人6个月收入的罚款。”

  2、《北京市城市河湖保护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赔偿损失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第八项、围堤,修建阻水渠道、阻水道路及擅自筑坝,擅自开采地下资源、进行考古发掘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九、违法行为:在河道管理范围及引水、排水渠内擅自筑坝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1、《北京市水利工程保护管理条例》第九条:“在水利工程的管理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二)擅自建筑房屋和在河道及引水、排水渠内筑坝,在库区内填库造地。”

  第二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或个人,给予处罚:第二项、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二项、第八项规定的,应当限期清除。本《条例》施行后,在河道和引水、排水渠管理范围内进行违章建筑的,除限期清除外,按违章建筑工程总面积每平方米处5元至50元的罚款或按违章建设工程总造价处1%至5%的罚款,并对违章单位的主管负责人、直接责任人处100元至本人6个月收入的罚款。”

  2、《北京市城市河湖保护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赔偿损失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第八项、围堤,修建阻水渠道、阻水道路及擅自筑坝,擅自开采地下资源、进行考古发掘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违法行为:在河道管理范围内擅自开采地下资源、进行考古发掘。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机关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项、在堤防、护堤地建房、放牧、开渠、打井、挖窖、葬坟、晒粮、存放物料、开采地下资源、进行考古发掘以及开展集市贸易活动的。”

  2、《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办法》第四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从事下列行为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罚:第四项、在堤防和护堤地范围内,放牧、晒粮的,可以处500元以下罚款;开渠、打井、挖窖、葬坟的,责令恢复原状,可以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开办集市贸易的,责令改正,可以处1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采砂、取土、存放物料、开采地下资源、进行考古发掘的,责令停止侵害,可以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3、《北京市城市河湖保护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赔偿损失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第八项、围堤,修建阻水渠道、阻水道路及擅自筑坝,擅自开采地下资源、进行考古发掘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一、违法行为:在河道内种植高秆作物、林木。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六条:“有下列行为之一,且防洪法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除障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一项、在江河、湖泊、水库、运河、渠道内弃置、堆放阻碍行洪的物体和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及高秆作物的。”

  2、《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排除阻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三项、在行洪河道内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和高秆作物的。”

  3、《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办法》第四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从事下列行为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罚:第三项(三)在行洪河道内种植有碍行洪的树木和高杆作物的,除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外,可以处5000元以下罚款。”

  4、《北京市城市河湖保护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赔偿损失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第九项(九)在河道内种植高秆作物、林木的,可以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

   

  十二、违法行为:在河道保护范围内建设与水工程无关的建筑物。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北京市城市河湖保护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工商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赔偿损失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按照本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处罚。”

  第十六条:“在城市河道保护范围内禁止第十五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十二)项规定的行为。”

  第十五条:“在城市河湖管理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一)建设与水工程无关的建筑物。”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赔偿损失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一)建设与水工程无关的建筑物的,按每平方米建筑面积30元至300元处以罚款。”

   

  十三、违法行为:在水工程保护范围内擅自爆破、打井、挖沙、取土。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七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的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且防洪法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第二项、在水工程保护范围内,从事影响水工程运行和危害水工程安全的爆破、打井、采石、取土等活动的。”

  2、《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办法》第五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在水库、闸坝管理和保护范围内以及河道、湖泊保护范围内,进行爆破、打井、采石、取土等危害防洪工程设施安全的活动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3、《北京市城市河湖保护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工商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赔偿损失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按照本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处罚。”

  第十六条:“在城市河道保护范围内禁止第十五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十二)项规定的行为。”

  第十五条:“在城市河湖管理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四)擅自爆破、打井、挖沙、取土;”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赔偿损失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四)擅自爆破、打井的,处工程造价1倍的罚款;擅自挖沙、取土的,处价值1倍的罚款。”

   

  十四、违法行为:在河道、湖泊、水库保护范围内擅自开采地下资源、进行考古发掘。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北京市城市河湖保护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工商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赔偿损失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按照本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处罚。”

  第十五条:“在城市河湖管理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十二)擅自开采地下资源、进行考古发掘。”

  第十六条:“在城市河道保护范围内禁止第十五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十二)项规定的行为。”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赔偿损失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八)围堤,修建阻水渠道、阻水道路及擅自筑坝,擅自开采地下资源、进行考古发掘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五、违法行为:筑坝、围堰工程设施建设影响蓄水、供水、排水和行洪(但尚可采取补救措施)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北京市城市河湖保护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在城市河湖管理范围内筑坝、围堰,修筑桥梁、道路,铺设管道、缆线,修建闸房、码头及其附属设施和需要破堤、穿堤的工程,建设单位未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或者未经审查同意擅自开工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恢复原状;工程建设方案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或者不按工程建设方案施工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办审查同意或者审查批准手续;工程设施建设严重影响蓄水、供水、排水和行洪的,责令其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影响蓄水、供水、排水和行洪但尚可采取补救措施的,责令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六、违法行为:修筑桥梁、道路工程设施,影响蓄水、供水、排水和行洪(但尚可采取补救措施)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北京市城市河湖保护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在城市河湖管理范围内筑坝、围堰,修筑桥梁、道路,铺设管道、缆线,修建闸房、码头及其附属设施和需要破堤、穿堤的工程,建设单位未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或者未经审查同意擅自开工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恢复原状;工程建设方案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或者不按工程建设方案施工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办审查同意或者审查批准手续;工程设施建设严重影响蓄水、供水、排水和行洪的,责令其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影响蓄水、供水、排水和行洪但尚可采取补救措施的,责令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七、违法行为:铺设管道、缆线工程设施,影响蓄水、供水、排水和行洪(但尚可采取补救措施)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北京市城市河湖保护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在城市河湖管理范围内筑坝、围堰,修筑桥梁、道路,铺设管道、缆线,修建闸房、码头及其附属设施和需要破堤、穿堤的工程,建设单位未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或者未经审查同意擅自开工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恢复原状;工程建设方案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或者不按工程建设方案施工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办审查同意或者审查批准手续;工程设施建设严重影响蓄水、供水、排水和行洪的,责令其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影响蓄水、供水、排水和行洪但尚可采取补救措施的,责令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八、违法行为:修建闸房、码头及其附属设施,工程设施影响蓄水、供水、排水和行洪(但尚可采取补救措施)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北京市城市河湖保护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在城市河湖管理范围内筑坝、围堰,修筑桥梁、道路,铺设管道、缆线,修建闸房、码头及其附属设施和需要破堤、穿堤的工程,建设单位未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或者未经审查同意擅自开工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恢复原状;工程建设方案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或者不按工程建设方案施工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办审查同意或者审查批准手续;工程设施建设严重影响蓄水、供水、排水和行洪的,责令其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影响蓄水、供水、排水和行洪但尚可采取补救措施的,责令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九、违法行为:破堤、穿堤工程设施影响蓄水、供水、排水和行洪(但尚可采取补救措施)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北京市城市河湖保护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在城市河湖管理范围内筑坝、围堰,修筑桥梁、道路,铺设管道、缆线,修建闸房、码头及其附属设施和需要破堤、穿堤的工程,建设单位未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或者未经审查同意擅自开工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恢复原状;工程建设方案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或者不按工程建设方案施工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办审查同意或者审查批准手续;工程设施建设严重影响蓄水、供水、排水和行洪的,责令其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影响蓄水、供水、排水和行洪但尚可采取补救措施的,责令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十、违法行为:未取得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书》开办水上旅游项目。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北京市城市河湖保护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未取得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书》开办水上旅游项目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十一、 违法行为: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以及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它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恢复原状;逾期不拆除、不恢复原状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负担,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2、《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排除阻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二项、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倾倒垃圾、渣土,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的;”

   

  二十二、 违法行为:在河道管理范围内修建围堤、阻水渠道、阻水道路。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机关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一项、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弃置、堆放阻碍行洪物体的;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或者高杆植物的;修建围堤、阻水渠道、阻水道路的;”

  2、《北京市城市河湖保护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赔偿损失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八)围堤,修建阻水渠道、阻水道路及擅自筑坝,擅自开采地下资源、进行考古发掘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十三、 违法行为:未经批准在河道滩地存放物料、修建厂房或者其他建筑设施。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机关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项、未经批准在河道滩地存放物料、修建厂房或者其他建筑设施,以及开采地下资源或者进行考古发掘的; ”

  2、《北京市城市河湖保护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赔偿损失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二)倾倒、堆放垃圾渣土和其他废弃物以及擅自堆放物料的,每吨处以1000元的罚款,对直接责任人罚款200元;逾期未清除的,每超过1天每吨加罚50元。”

   

  二十四、 违法行为: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排除阻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一项、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的;”

  2、《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办法》第四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从事下列行为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罚:第一项、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的,责令排除阻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

   

  二十五、 违法行为: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倾倒垃圾、渣土,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排除阻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二项、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倾倒垃圾、渣土,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的;”

   

  二十六、 违法行为:擅自在河道管理范围内修建水工程或者建设桥梁、码头和其它拦河、跨河、临河建筑物、构筑物,铺设跨河管道、电缆。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五条:“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恢复原状;逾期不拆除、不恢复原状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负担,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擅自修建水工程,或者建设桥梁、码头和其他拦河、跨河、临河建筑物、构筑物,铺设跨河管道、电缆,且防洪法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有关手续;逾期不补办或者补办未被批准的,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负担,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2、《北京市水利工程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或个人,给予处罚:第二项、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二项、第八项规定的,应当限期清除。本《条例》施行后,在河道和引水、排水渠管理范围内进行违章建筑的,除限期清除外,按违章建筑工程总面积每平方米处5元至50元的罚款或按违章建设工程总造价处1%至5%的罚款,并对违章单位的主管负责人、直接责任人处100元至本人6个月收入的罚款。”

  第九条:“在水利工程的管理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二)擅自建筑房屋和在河道及引水、排水渠内筑坝,在库区内填库造地。”

   

  二十七、 违法行为:未按照要求在河道管理范围内修建水工程或者建设桥梁、码头和其它拦河、跨河、临河建筑物、构筑物,铺设跨河管道、电缆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五条:“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恢复原状;逾期不拆除、不恢复原状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负担,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擅自修建水工程,或者建设桥梁、码头和其他拦河、跨河、临河建筑物、构筑物,铺设跨河管道、电缆,且防洪法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有关手续;逾期不补办或者补办未被批准的,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负担,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虽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但未按照要求修建前款所列工程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按照情节轻重,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二十八、 违法行为:不按照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进行河道整治与建设。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机关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三项、未经批准或者不按照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工程安全标准整治河道或者修建水工程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的;”

   

  二十九、 违法行为:未经批准或者不按照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工程安全标准修建开发水利、防治水害、整治河道的各类工程、建筑物及设施。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机关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三项、未经批准或者不按照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工程安全标准整治河道或者修建水工程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的。”

   

  三十、 违法行为:未经批准或者不按照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工程安全标准修建桥梁、码头和其它设施。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机关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三项、未经批准或者不按照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工程安全标准整治河道或者修建水工程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的;”

   

  三十一、 违法行为:违反规划同意书的要求在江河、湖泊上建设防洪工程和其它水工程、水电站。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法第十七条规定,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签署规划同意书,擅自在江河、湖泊上建设防洪工程和其他水工程、水电站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办规划同意书手续;违反规划同意书的要求,严重影响防洪的,责令限期拆除;违反规划同意书的要求,影响防洪但尚可采取补救措施的,责令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十二、 违法行为:未按照规划治导线整治河道和修建控制引导河水流向、保护堤岸等工程,影响防洪。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法第十九条规定,未按照规划治导线整治河道和修建控制引导河水流向、保护堤岸等工程,影响防洪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十三、 违法行为: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其工程建设方案审查同意,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从事工程设施建设活动。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五十八条“违反本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其工程建设方案审查同意或者未按照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的位置、界限,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从事工程设施建设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办审查同意或者审查批准手续;工程设施建设严重影响防洪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影响行洪但尚可采取补救措施的,责令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十四、 违法行为:未按照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的位置、界限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从事工程设施建设活动。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五十八条“违反本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其工程建设方案审查同意或者未按照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的位置、界限,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从事工程设施建设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办审查同意或者审查批准手续;工程设施建设严重影响防洪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影响行洪但尚可采取补救措施的,责令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十五、 违法行为:防洪工程设施的设计方案,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核准擅自施工或者不按照设计方案施工。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办法》第四十八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防洪工程设施的设计方案,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核准擅自施工或者不按照设计方案施工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影响防洪的,责令拆除;可以采取补救措施的,责令采取补救措施,并可以处l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三十六、 违法行为:在江河、湖泊、水库、运河、渠道内弃置、堆放阻碍行洪的物体和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及高秆作物。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六条:“有下列行为之一,且防洪法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除障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项、在江河、湖泊、水库、运河、渠道内弃置、堆放阻碍行洪的物体和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及高秆作物的;”

  2、《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排除阻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三项、在行洪河道内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和高秆作物的。”

  3、《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办法》第四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从事下列行为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罚:第三项、在行洪河道内种植有碍行洪的树木和高杆作物的,除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外,可以处5000元以下罚款;”

   

  三十七、 违法行为: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弃置、堆放阻碍行洪物体。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机关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一项、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弃置、堆放阻碍行洪物体的;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或者高杆植物的;修建围堤、阻水渠道、阻水道路的;”

   

  三十八、 违法行为:在河道管理范围内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或者高秆植物。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机关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一项、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弃置、堆放阻碍行洪物体的;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或者高杆植物的;修建围堤、阻水渠道、阻水道路的;”

   

  三十九、 违法行为:围湖造地。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六条:“有下列行为之一,且防洪法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除障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二项、围湖造地或者未经批准围垦河道的。”

  2、《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五十七条“违反本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规定,围海造地、围湖造地、围垦河道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既不恢复原状也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代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3、《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机关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六项、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围垦湖泊、河流的。”

   

  四十、 违法行为:擅自在库区内填库造地。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北京市水利工程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或个人,给予处罚:第二项、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二项、第八项规定的,应当限期清除。本《条例》施行后,在河道和引水、排水渠管理范围内进行违章建筑的,除限期清除外,按违章建筑工程总面积每平方米处5元至50元的罚款或按违章建设工程总造价处1%至5%的罚款,并对违章单位的主管负责人、直接责任人处100元至本人6个月收入的罚款。”

  第九条:“在水利工程的管理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二)擅自建筑房屋和在河道及引水、排水渠内筑坝,在库区内填库造地。”

   

  四十一、 违法行为:未经批准围垦河道。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六条:“有下列行为之一,且防洪法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除障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二项、围湖造地或者未经批准围垦河道的。”

  2、《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五十七条“违反本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规定,围海造地、围湖造地、围垦河道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既不恢复原状也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代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3、《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机关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六项(六)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围垦湖泊、河流的; ”

   

  四十二、 违法行为:擅自在河道内修建套堤、高渠、高路。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北京市水利工程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或个人,给予处罚:第二项(二)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二项、第八项规定的,应当限期清除。本《条例》施行后,在河道和引水、排水渠管理范围内进行违章建筑的,除限期清除外,按违章建筑工程总面积每平方米处5元至50元的罚款或按违章建设工程总造价处1%至5%的罚款,并对违章单位的主管负责人、直接责任人处100元至本人6个月收入的罚款。”

   

  四十三、 违法行为: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审查同意,擅自在江河、湖泊新建、改建或者扩大排污口。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七条:“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恢复原状;逾期不拆除、不恢复原状的,强行拆除、恢复原状,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审查同意,擅自在江河、湖泊新建、改建或者扩大排污口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2、《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第六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未经批准在河流、湖泊新建、改建或者扩大排污口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第二款规定,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封堵排污口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十四、 违法行为:未经批准擅自取水。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九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取水许可证:第一项、未经批准擅自取水的; ”

   

  四十五、 违法行为:未依照批准的取水许可规定条件取水。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九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取水许可证:第二项、未依照批准的取水许可规定条件取水的。”

   

  四十六、 违法行为:侵占、毁坏水工程及堤防、护岸等有关设施,毁坏防汛、水文监测、水文地质监测设施等。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七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的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且防洪法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第一项、侵占、毁坏水工程及堤防、护岸等有关设施,毁坏防汛、水文监测、水文地质监测设施的; ”

  2、《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六十一条“违反本法规定,破坏、侵占、毁损堤防、水闸、护岸、抽水站、排水渠系等防洪工程和水文、通信设施以及防汛备用的器材、物料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坏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机关除责令纠正违法行为、赔偿损失、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一项(一)损毁堤防、护岸、闸坝、水工程建筑物,损毁防汛设施、水文监测和测量设施、河岸地质监测设施以及通信照明等设施;”

  4、《北京市水利工程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或个人,给予处罚:第一项、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一项,情节显著轻微的,除令其负责修复或照价赔偿外,并处以损失金额1倍以下的罚款。”

  第九条:“在水利工程的管理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一)毁损水利工程、水工水文观测设施及通讯、照明、交通等附属设备。”

   

  四十七、 违法行为:破坏、侵占、毁损水工程通讯、照明、交通等附属设备及防汛备用的器材、物料。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六十一条“违反本法规定,破坏、侵占、毁损堤防、水闸、护岸、抽水站、排水渠系等防洪工程和水文、通信设施以及防汛备用的器材、物料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坏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机关除责令纠正违法行为、赔偿损失、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一项(一)损毁堤防、护岸、闸坝、水工程建筑物,损毁防汛设施、水文监测和测量设施、河岸地质监测设施以及通信照明等设施。”

  3、《北京市水利工程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或个人,给予处罚:第一项、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一项,情节显著轻微的,除令其负责修复或照价赔偿外,并处以损失金额1倍以下的罚款。”

  第九条:“在水利工程的管理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一)毁损水利工程、水工水文观测设施及通讯、照明、交通等附属设备。”

   

   

  四十八、 违法行为:擅自砍伐护堤护岸林木。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七项“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

  2、《北京市水利工程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或个人,给予处罚:第四项、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四项规定的,除责令纠正违法行为、赔偿损失、采取补救措施外,并处以罚款:擅自爆破、打井的,处工程造价1倍的罚款;擅自采石、挖沙、取土的,处价值1倍的罚款;擅自采伐林木的,按本市林木资源保护管理法规处理。”

  第九条:“在水利工程的管理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四)擅自爆破、采石、挖沙、取土、打井、采伐林木。”

   

  四十九、 违法行为:在堤防上及大型渠道内垦植、放牧。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北京市水利工程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或个人,给予处罚:第五项(五)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五、六、七项和第十九条的,根据情节,给予批评教育,并可处200元以下罚款。在堤坝及大型渠道垦植的,还应令其恢复地貌。”

  第九条:“在水利工程的管理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七)在堤防上及大型渠道内垦植、放牧。”

   

  五十、 违法行为:在水工程保护范围内,从事影响水工程运行和危害水工程安全的爆破、打井、采石、取土等活动。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七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的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且防洪法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第二项、在水工程保护范围内,从事影响水工程运行和危害水工程安全的爆破、打井、采石、取土等活动的。 ”

  2、《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办法》第五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在水库、闸坝管理和保护范围内以及河道、湖泊保护范围内,进行爆破、打井、采石、取土等危害防洪工程设施安全的活动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五十一、 违法行为:在堤防、护堤地建房、放牧、开渠、打井、挖窖、葬坟、晒粮、采砂、取土、存放物料、开采地下资源、进行考古发掘以及开展集市贸易活动。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机关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项、在堤防、护堤地建房、放牧、开渠、打井、挖窖、葬坟、晒粮、存放物料、开采地下资源、进行考古发掘以及开展集市贸易活动的;”

  2、《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办法》第四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从事下列行为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罚:第四项、在堤防和护堤地范围内放牧、晒粮的,可以处500元以下罚款;在堤防和护堤地范围内开渠、打井、挖窖、葬坟的,责令恢复原状,可以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在堤防和护堤地范围内开办集市贸易的,责令改正,可以处1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在堤防和护堤地范围内采砂、取土、存放物料、开采地下资源、进行考古发掘的,责令停止侵害,可以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五十二、 违法行为:未经批准或者不按照河道主管机关的规定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取土、淘金、弃置砂石或者淤泥。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机关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项、未经批准或者不按照河道主管机关的规定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取土、淘金、弃置砂石或者淤泥、爆破、钻探、挖筑鱼塘的。”

   

  2、《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办法》第五十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采砂、取土、开采地下资源、进行考古发掘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l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五十三、 违法行为:未经批准或者不按照河道主管机关的规定在河道管理范围内爆破、钻探、挖筑鱼塘。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机关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项、未经批准或者不按照河道主管机关的规定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取土、淘金、弃置砂石或者淤泥、爆破、钻探、挖筑鱼塘的。”

   

  五十四、 违法行为:未经批准在河道滩地开采地下资源及进行考古发掘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机关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五项、未经批准在河道滩地存放物料、修建厂房或者其他建筑设施,以及开采地下资源或者进行考古发掘的。”

   

  五十五、 违法行为:在堤防安全保护区内进行打井、钻探、爆破、挖筑鱼塘、采石、取土等危害堤防安全的活动。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机关除责令纠正违法行为、赔偿损失、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项、在堤防安全保护区内进行打井、钻探、爆破、挖筑鱼塘、采石、取土等危害堤防安全的活动的;”

   

  五十六、 违法行为:在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擅自爆破、打井。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1、《北京市水利工程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或个人,给予处罚:第四项、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四项规定的,除责令纠正违法行为、赔偿损失、采取补救措施外,并处以罚款:擅自爆破、打井的,处工程造价1倍的罚款;擅自采石、挖沙、取土的,处价值1倍的罚款;擅自采伐林木的,按本市林木资源保护管理法规处理。”

  2、《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办法》第五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在水库、闸坝管理和保护范围内以及河道、湖泊保护范围内,进行爆破、打井、采石、取土等危害防洪工程设施安全的活动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五十七、 违法行为:在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擅自采石、挖沙、取土。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1、《北京市水利工程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或个人,给予处罚:第四项(四)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四项规定的,除责令纠正违法行为、赔偿损失、采取补救措施外,并处以罚款:擅自爆破、打井的,处工程造价1倍的罚款;擅自采石、挖沙、取土的,处价值1倍的罚款;擅自采伐林木的,按本市林木资源保护管理法规处理。”

  2、《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办法》第五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在水库、闸坝管理和保护范围内以及河道、湖泊保护范围内,进行爆破、打井、采石、取土等危害防洪工程设施安全的活动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五十八、 违法行为:非管理人员操作河道上的涵闸闸门或者干扰河道管理单位正常工作。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机关除责令纠正违法行为、赔偿损失、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三项、非管理人员操作河道上的涵闸闸门或者干扰河道管理单位正常工作的。”

  2、《北京市水利工程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或个人,给予处罚:第五项、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五、六、七项和第十九条的,根据情节,给予批评教育,并可处200元以下罚款。在堤坝及大型渠道垦植的,还应令其恢复地貌。”

  第九条:“在水利工程的管理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六)非管理人员开关、启闭水利设备。”

   

  五十九、 违法行为:在河道及引水、排水渠内擅自筑坝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北京市水利工程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或个人,给予处罚:第二项、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二项、第八项规定的,应当限期清除。本《条例》施行后,在河道和引水、排水渠管理范围内进行违章建筑的,除限期清除外,按违章建筑工程总面积每平方米处5元至50元的罚款或按违章建设工程总造价处1%至5%的罚款,并对违章单位的主管负责人、直接责任人处100元至本人6个月收入的罚款。”

  第九条:“在水利工程的管理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二)擅自建筑房屋和在河道及引水、排水渠内筑坝,在库区内填库造地。”

   

  六十、 违法行为:在坝顶、水闸交通桥行驶履带车辆、超重车辆。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1、《北京市水利工程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或个人,给予处罚:第五项、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五、六、七项和第十九条的,根据情节,给予批评教育,并可处200元以下罚款。在堤坝及大型渠道垦植的,还应令其恢复地貌。”

  第九条:“在水利工程的管理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五)在坝顶、水闸交通桥行使履带车辆、超重车辆。”

  2、《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办法》第五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在堤路结合的大坝、堤防、闸桥行驶超重车辆,在非堤路结合的大坝、堤防、闸桥行驶机动车辆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处以200元以下罚款。”

   

  六十一、 违法行为:大、中型河道堤顶,行驶机动车(非特许)、兽力车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北京市水利工程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或个人,给予处罚:第五项、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五、六、七项和第十九条的,根据情节,给予批评教育,并可处200元以下罚款。在堤坝及大型渠道垦植的,还应令其恢复地貌。”

  第九条:“在水利工程的管理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五)在坝顶、水闸交通桥行使履带车辆、超重车辆。”

   

  六十二、 违法行为:在非堤路结合的大坝、堤防、闸桥行驶机动车辆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办法》第五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在堤路结合的大坝、堤防、闸桥行驶超重车辆,在非堤路结合的大坝、堤防、闸桥行驶机动车辆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处以200元以下罚款。”

   

  六十三、 违法行为:破坏或擅自拆除水土保持设施。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1、《〈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罚款处罚规定》第八条“破坏或擅自拆除水土保持设施的,由区、县水利局责令赔偿损失,并按照《北京市水利工程保护管理条例》的规定处以损失金额1 倍以下的罚款。”

  2、《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第三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破坏水土保持设施的,由区、县水利局责令赔偿损失,并按照《北京市水利工程保护管理条例》的规定处以损失金额1倍以下的罚款。”

   

  六十四、 违法行为:未经批准开凿机井的,或者未依照批准的取水许可规定条件取水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第五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未经批准开凿机井的,或者未依照批准的取水许可规定条件取水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手续,并处2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补办手续的,责令封井。”

   

  六十五、 违法行为:在地下水严重超采区开凿机井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第五十八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在禁止开凿机井的地区开凿机井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封井,并处7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六十六、 违法行为:在集中供水管网覆盖范围地区开凿机井。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第五十八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在禁止开凿机井的地区开凿机井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封井,并处7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六十七、 违法行为:未经批准在地下水超采区开凿机井的,或者未依照批准的取水许可规定条件取水。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第五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未经批准在严格限制开凿机井的地区开凿机井的,或者未依照批准的取水许可规定条件取水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封井,并处5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的罚款。”

   

  六十八、 违法行为:未经批准在水厂核心区以外的水源保护区开凿机井的,或者未依照批准的取水许可规定条件取水。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第五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未经批准在严格限制开凿机井的地区开凿机井的,或者未依照批准的取水许可规定条件取水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封井,并处5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的罚款。”

   

  六十九、 违法行为:未经批准在水工程保护区开凿机井的,或者未依照批准的取水许可规定条件取水。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第五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未经批准在严格限制开凿机井的地区开凿机井的,或者未依照批准的取水许可规定条件取水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封井,并处5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的罚款。”

   

  七十、 违法行为:未经批准在风景旅游区、文物保护区开凿机井的,或者未依照批准的取水许可规定条件取水。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第五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未经批准在严格限制开凿机井的地区开凿机井的,或者未依照批准的取水许可规定条件取水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封井,并处5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的罚款。”

   

  七十一、 违法行为:未经批准开采基岩水的,或者未依照批准的取水许可规定条件取水。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第六十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未经批准开采基岩水的,或者未依照批准的取水许可规定条件取水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6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七十二、 违法行为:再生水输配水管线覆盖范围外的地区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可回收水量较大的建设项目未建设再生水利用设施,或者设施没有达到规定要求。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第六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建设项目未建设再生水利用设施、节水设施的,或者设施没有达到规定要求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的,不予核定用水指标;已建成的设施不正常使用的,核减相应的用水指标。”

   

  七十三、 违法行为: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未建设节水设施的,或者设施没有达到规定要求。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第六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建设项目未建设再生水利用设施、节水设施的,或者设施没有达到规定要求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的,不予核定用水指标;已建成的设施不正常使用的,核减相应的用水指标。”

   

  七十四、 违法行为:已经实现截污的原有入河排污口,排污单位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封堵排污口。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第六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未经批准在河流、湖泊新建、改建或者扩大排污口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第二款规定,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封堵排污口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七十五、 违法行为:耗水量大的服务业用水单位未安装、使用循环用水设施。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第六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五十一条规定,耗水量大的用水单位未安装、使用循环用水设施或者洗车企业未按规定使用再生水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的罚款;逾期未改的,责令供水单位停止供水。”

   

  七十六、 违法行为:再生水输配水管线覆盖地区内的洗车企业未按规定使用再生水。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第六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五十一条规定,耗水量大的用水单位未安装、使用循环用水设施或者洗车企业未按规定使用再生水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的罚款;逾期未改的,责令供水单位停止供水。”

   

  七十七、违法行为:(工程施工、园林绿化、环境卫生等)未取得临时用水指标用水。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第六十六条“违反本办法第五十四条规定,未取得临时用水指标用水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手续,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七十八、 违法行为:用水实行包费制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第六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用水实行包费制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责任单位改正,并按照每包费一户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

   

  七十九、违法行为:供水单位和其他直接从河流、湖泊或者地下取用水资源的单位未按规定及时向节水管理部门报送或者提供虚假资料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北京市节约用水办法》第三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的规定,由节水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第一项、供水单位和其他直接从河流、湖泊或者地下取用水资源的单位未按规定及时向节水管理部门报送或者提供虚假资料的,处1000元罚款;”

   

  八十、违法行为:间接冷却水直接排放或者循环使用率低于95%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北京市节约用水办法》第三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的规定,由节水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第二项、间接冷却水直接排放或者循环使用率低于95%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

   

  八十一、违法行为:农业用水不计量或者农田灌溉大水漫灌造成浪费用水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北京市节约用水办法》第三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的规定,由节水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第三项、农业用水不计量或者农田灌溉大水漫灌造成浪费用水的,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八十二、违法行为:擅自改变农业用井用途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北京市节约用水办法》第三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的规定,由节水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第四项、擅自改变农业用井用途的,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八十三、违法行为:住宅小区和单位内部的景观环境用水使用自来水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北京市节约用水办法》第三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的规定,由节水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第五项、住宅小区和单位内部的景观环境用水使用自来水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八十四、违法行为:用水设施、设备和器具失修、失养或者管理不善造成浪费用水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北京市节约用水办法》第三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的规定,由节水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第六项、用水设施、设备和器具失修、失养或者管理不善造成浪费用水的,每处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八十五、违法行为:用水单位使用明令淘汰用水器具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北京市节约用水办法》第三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的规定,由节水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第七项、用水单位使用明令淘汰用水器具的,每件处100元罚款。”

   

  八十六、违法行为:擅自从公共供水设施、消防设施取水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北京市节约用水办法》第三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的规定,由节水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第八项、擅自从公共供水设施、消防设施取水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八十七、违法行为:用水单位不按时缴纳累进加价费用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北京市节约用水办法》第三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用水单位不按时缴纳累进加价费用的,由节水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按日加收滞纳部分千分之二的滞纳金。”

   

  八十八、违法行为:在城市房屋拆迁过程中,拆迁人未与供水单位签订停止供水协议或者未按照协议要求擅自施工造成水资源严重浪费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北京市节约用水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在城市房屋拆迁过程中,拆迁人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未与供水单位签订停止供水协议或者未按照协议要求擅自施工造成水资源严重浪费的,除补交相应费用外,由节水管理部门处以应交水费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八十九、违法行为:供水单位没有正当理由故意拖延、不与拆迁人签订停止供水协议或者未及时采取措施停止供水造成水资源浪费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北京市节约用水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供水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没有正当理由故意拖延、不与拆迁人签订停止供水协议或者未及时采取措施停止供水造成水资源浪费的,由节水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九十、违法行为:建筑施工过程中挖断公共供水管线或者违章压占公共供水管线造成水资源浪费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北京市节约用水办法》第三十五条:“建筑施工过程中挖断公共供水管线或者违章压占公共供水管线造成水资源浪费的,由节水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由责任人依法赔偿损失。”

   

  九十一、违法行为:纯净水生产企业产水率低于70%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北京市节约用水办法》第三十六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四款规定,纯净水生产企业产水率低于70%的,由节水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能达标的,核减其用水指标;情节严重的,依法停止供水。”

  九十二、违法行为名称:在禁止开垦的陡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

  处罚种类:罚款、责令停产停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条“在禁止开垦的陡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开垦、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以罚款”

  九十三、违法行为名称:开垦荒坡地

  处罚种类:罚款、责令停产停业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三条“企业事业单位、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未经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开垦禁止开垦坡度以下、五度以上的荒坡地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开垦、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以罚款。”

  2、《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第三十一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区、县水利局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罚款:㈠在25度以上陡坡地铲草皮、挖树兜、开垦种植农作物的;㈡未经区、县水利局批准,采取毁林、烧山等方法,擅自开垦25度以下、5度以上的荒坡地的。”

  3、《〈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罚款处罚规定》第三条“毁林开荒、烧山开荒和在陡坡地铲草皮的,按每平方米1元,对责任者处以罚款;在陡坡地挖树兜的,按每穴10元,对责任者处以罚款。”第四条“在二十五度以上陡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的,按每平方米1元,对责任者处以罚款。”第五条“未经区、县水利局批准,擅自开垦二十五度以下、五度以上的荒坡地的,按每平方米0.5元,对责任者处以罚款。”

   

  九十四、违法行为名称:在崩塌滑坡危险区、泥石流易发区范围内取土、挖砂或者采石

  处罚种类:罚款、责令停产停业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三十四条“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划定的崩塌滑坡危险区、泥石流易发区范围内取土、挖砂或者采石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上述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处以罚款”

  2、《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第三十三条“在崩塌滑坡危险区和泥石流易发区范围内取土、挖砂、采石的,由区、县水利局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处以罚款”

  3、《〈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罚款处罚规定》第七条“在崩塌滑坡危险区和泥石流易发区范围内取土、挖砂、采石的,按每平方米5元至10元,对责任者处以罚款。”

   

  九十五、违法行为名称:在林区采伐林木,不采取水土保持措施,造成严重水土流失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五条“在林区采伐林木,不采取水土保持措施,造成严重水土流失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责令限期改正、采取补救措施,处以罚款”

   

  九十六、违法行为名称:在建设和生产过程中造成水土流失

  处罚种类:罚款、责令停产停业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三十六条“企业事业单位在建设和生产过程中造成水土流失,不进行治理的,可以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后果处以罚款,或者责令停业治理;……罚款由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报请县级人民政府决定”

  2、《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第三十二条“在建设和生产过程中造成水土流失,不进行治理的,可以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后果,由区、县水利局报请区、县人民政府决定处以罚款或者责令停业治理;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3、《〈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罚款处罚规定》第六条“……在建设和生产过程中造成水土流失,不进行治理,危害后果较轻的,处责任者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危害后果较重的,处责任者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危害后果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九十七、违法行为名称:破坏水土保持设施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1、《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第三十四条“……破坏水土保持设施的,由区、县水利局责令赔偿损失,并按照《北京市水利工程保护管理条例》的规定处以损失金额1倍以下的罚款”。

  2、《〈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罚款处罚规定》第八条“破坏或擅自拆除水土保持设施的,按设施损失费用的1倍至2倍,对责任者处以罚款。”

   

  九十八、违法行为名称:水土保持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主体工程已投入运行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设施验收管理办法》第十七条违反本办法,水土保持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主体工程已投入运行的,由审批该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的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完建有关工程并办理验收手续,逾期未办理的,可以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北京市房山区水务局行政许可(共31项)

    

  一、行政许可事项名称:在水库及河湖划定娱乐性游钓区许可

  法律依据:

  《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第十九条:“生产性鱼池禁止娱乐性游钓。在水库及河湖划定娱乐性游钓区,须经水库及河湖管理机构同意,具体办法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制定。”

   

  二、行政许可事项名称:阻断、扩大或缩小原有排灌沟渠批准

  法律依据:

  《北京市水利工程保护管理条例》第十一条第三款:“建设施工如确需阻断或损坏排灌沟渠、涵闸、管道、堤坝、桥梁等工程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报水利部门批准,采取临时措施,保证原水利工程的效能,并在限期内修复或修建相应的工程设施。”

   

  三、行政许可事项名称:在河道滩地种植树木批准

  法律依据:

  《北京市水利工程保护管理条例》第十七条:“河道内不得种植树木,经市和区、县水利局批准在滩地种植树木除外。现有影响行洪和水文测验的树木,应当限期清除。”

   

  四、行政许可事项名称:新建、改建、扩建、废除水利工程批准

  法律依据:

  《北京市水利工程保护管理条例》第十三条:“扩建、改建和新建水利工程,必须服从水利工程管理的统一规划,按管理权限报市和区、县水利局批准或经市和区、县水利局审核,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报上级主管机关批准。需要废除的水利工程,应当报原批准建设的机关核准,原有设备和物资必须妥善保管,可以由市和区、县水利局和乡(镇)人民政府有偿调剂使用。”

   

  五、行政许可事项名称: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内进行建设审核

  法律依据:

  《北京市水利工程保护管理条例》第十一条:“确有必要在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内进行建设的,应当按照保护水利工程安全的要求提出设计,根据水利工程管理权限分别报经市和区、县水利局审核同意,依照《北京市城市建设规划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报批。”

   

  六、行政许可事项名称:临时用水指标审批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四十九条:“用水应当计量,并按照批准的用水计划用水。”
    2、《北京市节约用水办法》第十条节水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年度用水计划、相关行业用水定额和用水单位的生活、生产经营需要,核定用水单位的用水指标,并在每年12月31日前将下一年度的用水指标下达到相关用水单位。 新增用水单位和新建用水项目在投入使用前,应当到节水管理部门申请核定用水指标。
    3、《北京市城市节约用水条例》第二十五条:“工程施工、园林绿化、环境卫生等临时用水,必须向城市节约用水管理部门申报临时用水指标,经批准后,由供水部门计量收费。”

   

  七、行政许可事项名称:开凿机井批准

  法律依据:

  1、《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第十七条:“开凿机井应当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凿井工程竣工后,机井使用单位应当将凿井工程的有关技术资料报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2、《取水许可制度实施办法》第十七条 地下水取水许可申请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有关部门批准后,取水单位方可凿井,井成后经过测定,核定取水量,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发给取水许可证。
    3、《北京市水资源管理条例》第十五条  开凿机井必须按下列规定进行审批:   

  (一) 在城区、近郊区和远郊区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城镇、工矿区(含新开发区)以及时性1990年1月底以前设立的建制镇开凿和更新自备井的,由市场市规划管理部门根据地下水资源分区评价进行审查,核发凿井许可证。

  (二) 在前项规定范围以外凿井的,由市、区、县水利部门根据地下水资源分区评价进行审查,核发凿井许可证。

  (三) 农村更新机井的,必须到原批准机关领取凿井许可证。

   

  八、行政许可事项名称:建设项目配套节水设施竣工验收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五十三条:“新建、扩建、改建建设项目,应当制订节水措施方案,配套建设节水设施。节水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
    2、《北京市节约用水办法》第十六条新建、扩建、改建建设项目的节水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建设项目设计方案时,应当就节水设施方案征求同级节水管理部门的意见;规划设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的节水标准和规范进行节水设施设计;施工图审查单位应当严格审查节水相关内容。

      节水设施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向节水管理部门申报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建设项目不得使用,节水管理部门不予核定用水指标,供水单位不得正式供水。

      节水设施包括用水器具、工艺、设备、计量设施、再生水回用系统和雨水收集利用系统。

   

  九、行政许可事项名称:防洪工程设施设计方案核准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十七条:“在江河、湖泊上建设防洪工程和其他水工程、水电站等,应当符合防洪规划的要求;水库应当按照防洪规划的要求留足防洪库容。

    前款规定的防洪工程和其他水工程、水电站的可行性研究报告按照国家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报请批准时,应当附具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签署的符合防洪规划要求的规划同意书。“

  2、《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办法》第十五条:“防洪工程设施建设必须按照设防标准和技术规范、规程进行设计、施工、监理和验收,确保防洪工程设施的质量。其中规划市区防洪工程建设应当注重环境美化,维护古都风貌。防洪工程设施的设计方案,必须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核准;施工单位必须按照核准的设计方案施工;防洪工程设施竣工后,必须经水行政主管部门验收,确认符合防洪安全和运行管理标准的,方可投入使用。防洪工程设施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必须具备相应的资质等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已投入使用的防洪工程设施,定期进行安全鉴定,对于不符合防洪安全要求的,应当改建、重建或者采取补救措施。”

   

  十、行政许可事项名称:防洪工程设施竣工验收

  法律依据:

  《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办法》第十五条:“防洪工程设施建设必须按照设防标准和技术规范、规程进行设计、施工、监理和验收,确保防洪工程设施的质量。其中规划市区防洪工程建设应当注重环境美化,维护古都风貌。防洪工程设施的设计方案,必须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核准;施工单位必须按照核准的设计方案施工;防洪工程设施竣工后,必须经水行政主管部门验收,确认符合防洪安全和运行管理标准的,方可投入使用。防洪工程设施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必须具备相应的资质等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已投入使用的防洪工程设施,定期进行安全鉴定,对于不符合防洪安全要求的,应当改建、重建或者采取补救措施。”

   

  十一、行政许可事项名称:在江河、湖泊新建、改建、扩大排污口许可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三十四条:“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在江河、湖泊新建、改建或者扩大排污口,应当经过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该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进行审批。”
    2、《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向河道、湖泊排污的排污口的设置和扩大,排污单位在向环境保护部门申报之前,应当征得河道主管机关的同意。”
    3、《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第三十五条:“在河流、湖泊新建、改建或者扩大排污口的,应当经有管理权限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水工程管理机构审查同意,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进行审批。
    已经实现截污的原有入河排污口,排污单位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封堵。”
    4、《北京市城市河湖保护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在城市河湖设置市政管线雨水口河排污口的,应征得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确定。不经市政管线直接向城市河湖排水的,必须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十二、行政许可事项名称:取水许可证核发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国家对直接从地下或江河、湖泊取水的,实行取水许可制度”

2、《取水许可制度实施办法》第十条:“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需要申请或者重新申请取水许可的,建设单位应当在报送建设项目设计任务书前,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取水许可预申请;需要取用城市规划区内地下水的,在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取水许可预申请前,须经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并签署意见。

水行政主管部门收到建设单位提出的取水许可预申请后,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审议,提出书面意见。

建设单位在报送建设项目设计任务书时,应当附具水行政主管部门的书面意见。”

3、《取水许可制度实施办法》第十一条:“建设项目经批准后,建设单位应当持设计任务书等有关批准文件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取水许可申请;需要取用城市规划区内地下水的,应当经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并签署意见后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授权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审批,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十三、行政许可事项名称:河道采砂许可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三十九条:“国家实行河道采砂许可制度。河道采砂许可制度实施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2、《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项:“在河道管理范围内进行下列活动,必须报经河道主管机关批准;涉及其他部门的,由河道主管机关会同有关部门批准:(一)采砂、取土、淘金、弃置砂石或者淤泥。”
    3、《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办法》第十九条第二款:“在堤防和护堤地以外的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在不影响河势稳定或者防洪安全的情况下,经过批准可以采砂、取土、开采地下资源、进行考古发掘。永定河、潮白河、北运河等市管河道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授权的河道管理单位审批,其他河道、湖泊由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4、《北京市城市河湖保护管理条例》第十七条:“确需在城市河湖管理范围、保护范围内爆破、打井、挖沙、取土、堆放物料、开采地下资源、进行考古发掘的,在城市河湖管理范围内筑坝的,应当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5、《北京市河道砂石开采管理暂行规定》第三条:“开采河道砂石,实行统一规划、分级管理。在永定河(含小清河及大宁滞洪区)河道内开采砂石,必须报经永定河管理处批准;在北运河(含温榆河)河道内开采砂石,必须报经北运河管理处批准;在其它河道内开采砂石,必须报经河段所在地的区、县水利局批准。由批准机关发给开采许可证。无开采许可证的,不得在河道开采砂石。”
    6、《河道采砂收费管理办法》第三条:“河道采砂必须服从河道整治规划。河道采砂实行许可证制度,按河道管理权限实行管理。河道采砂许可证由省级水利部门与同级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由所在河道主管部门或由其授权的河道管理单位负责发放。”

   

  十四、行政许可事项名称:建设跨合、穿河、穿堤、临河的桥梁、码头、道路、渡口、管道、缆线、取水、排水等工程设施审批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二十七条:“建设跨河、穿河、穿堤、临河的桥梁、码头、道路、渡口、管道、缆线、取水、排水等工程设施,应当符合防洪标准、岸线规划、航运要求和其他技术要求,不得危害堤防安全,影响河势稳定、妨碍行洪畅通;其可行性研究报告按照国家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报请批准前,其中的工程建设方案应当经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前述防洪要求审查同意。”

       2、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办法第二十一条:“对壅水、阻水严重的桥梁、引道、码头和其他跨河工程设施,根据该河道的防洪标准,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报请人民政府责令建设单位限期改建或者拆除。

  新建、改建、扩建跨河、穿河、临河、穿堤的桥梁、码头、道路、渡口、管道、缆线和取水、排水等工程设施,按照《防洪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执行。”
    3、《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修建开发水利、防治水害、整治河道的各类工程和跨河、穿河、穿堤、临河的桥梁、码头、道路、渡口、管道、缆线等建筑物及设施,建设单位必须按照河道管理权限,将工程建设方案报送河道主管机关审查同意后,方可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履行审批手续。”

  4、《北京市城市河湖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在城市河湖管理范围内筑坝、围堰,修筑桥梁、道路,铺设管道、缆线,修建闸房、码头及其附属设施以及需要破堤、穿堤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城市河湖管辖权限,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1个月内作出同意或者不同意的决定。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建设单位方可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履行审批手续。

  经批准的建设项目,工程建设方案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建设单位应当与水行政主管部门签定施工协议,工程竣工后应当会同水行政主管部门进行验收。不符合设计标准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十五、行政许可事项名称:跨越河道、湖泊空间或者穿越河床的建设工程开工审批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三十八条:“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桥梁、码头和其他拦河、跨河、临河建筑物、构筑物,铺设跨河管道、电缆,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和其他有关的技术要求,工程建设方案应当依照防洪法的有关规定报经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因建设前款工程设施,需要扩建、改建、拆除或者损坏原有水工程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负担扩建、改建的费用和损失补偿。但是,原有工程设施属于违法工程的除外。”
    2、《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建设跨河、穿河、穿堤、临河的桥梁、码头、道路、渡口、管道、缆线、取水、排水等工程设施,应当符合防洪标准、岸线规划、航运要求和其他技术要求,不得危害堤防安全,影响河势稳定、妨碍行洪畅通;其可行性研究报告按照国家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报请批准前,其中的工程建设方案应当经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前述防洪要求审查同意。前款工程设施需要占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土地,跨越河道、湖泊空间或者穿越河床的,建设单位应当经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对该工程设施建设的位置和界限审查批准后,方可依法办理开工手续;安排施工时,应当按照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的位置和界限进行。”
    3、《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十一条:“修建开发水利、防治水害、整治河道的各类工程和跨河、穿河、穿堤、临河的桥梁、码头、道路、渡口、管道、缆线等建筑物及设施,建设单位必须按照河道管理权限,将工程建设方案报送河道主管机关审查同意后,方可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履行审批手续。建设项目经批准后,建设单位应当将施工安排告知河道主管机关。”

  4、《北京市水利工程保护管理条例》第十一条:“确有必要在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内进行建设的,应当按照保护水利工程安全的要求提出设计,根据水利工程管理权限分别报经市和区、县水利局审核同意,依照《北京市城市建设规划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报批。

  工程建设单位应按照批准的设计施工,按期竣工。不按设计施工或不能按期竣工,影响蓄水、供水、排水和行洪的,水利工程管理机构可以责令建设单位停止施工、拆除或者采取其它保护措施。

  建设施工如确需阻断或损坏排灌沟渠、涵闸、管道、堤坝、桥梁等工程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报水利部门批准,采取临时措施,保证原水利工程的效能,并在限期内修复或修建相应的工程设施。“

  5、《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新建、改建、扩建跨河、穿河、临河、穿堤的桥梁、码头、道路、渡口、管道、缆线和取水、排水等工程设施,按照《防洪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执行。”
    6、《北京市城市河湖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在城市河湖管理范围内筑坝、围堰,修筑桥梁、道路,铺设管道、缆线,修建闸房、码头及其附属设施以及需要破堤、穿堤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城市河湖管辖权限,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1个月内作出同意或者不同意的决定。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建设单位方可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履行审批手续。

  经批准的建设项目,工程建设方案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建设单位应当与水行政主管部门签定施工协议,工程竣工后应当会同水行政主管部门进行验收。不符合设计标准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十六、行政许可事项名称:审查批准在洪泛区、蓄滞洪区内建设非防洪建设项目的洪水影响评价报告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三十三条:“在洪泛区、蓄滞洪区内建设非防洪建设项目,应当就洪水对建设项目可能产生的影响和建设项目对防洪可能产生的影响作出评价,编制洪水影响评价报告,提出防御措施。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按照国家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报请批准时,应当附具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的洪水影响评价报告。”

  2、《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在蓄滞洪区内建设大型建设项目,其审批程序按照《防洪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执行。”

   

  十七、行政许可事项名称:在洪泛区、蓄滞洪区内建设非防洪建设项目的竣工验收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三十三条第二、三款:“在洪泛区、蓄滞洪区内建设非防洪建设项目,应当就洪水对建设项目可能产生的影响和建设项目对防洪可能产生的影响做出评价,编制洪水影响评价报告,提出防御措施。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按照国家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报请批准时,应当附具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的洪水影响评价报告。
    在蓄滞洪区内建设的油田、铁路、公路、矿山、电厂、电信设施和管道,其洪水影响评价报告应当包括建设单位自行安排的防洪避洪方案。建设项目投入生产或者使用时,其防洪工程设施应当经水行政主管部门验收。”
    2、《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管理的有关规定》第十二条:“河道管理范围内的建筑物和设施竣工后,应经河道主管机关检验合格后方可启用。建设单位应在竣工验收6个月内向河道主管机关报送有关竣工资料。”
    3、《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在蓄滞洪区内建设大型建设项目,其审批程序按照《防洪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执行。”

   

  十八、行政许可事项名称:填堵原有河道沟叉、贮水湖塘洼淀和废除原有防洪围堤批准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三十四条第三款:“城市建设不得擅自填堵原有河道沟叉、贮水湖塘洼淀和废除原有防洪围堤;确需填堵或者废除的,应当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报城市人民政府批准。”

  2、《北京市水利工程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城市河湖的故道、旧堤及原有工程设施,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填堵、占用、拆毁。”

   

  十九、行政许可事项名称:采伐护堤护岸林木审批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二十五条:“护堤护岸的林木,由河道、湖泊管理机构组织营造和管理。护堤护岸林木,不得任意砍伐。采伐护堤护岸林木的,须经河道、湖泊管理机构同意后,依法办理采伐许可手续,并完成规定的更新补种任务。”
    2、《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三十条:“护堤护岸林木,由河道管理单位组织营造和管理,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砍伐或者破坏。河道管理单位对护堤护岸林木进行抚育和更新性质的采伐及用于防汛抢险的采伐,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免交育林基金。”

   

  二十、行政许可事项名称:在堤防上新建建筑物及设施的验收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二十八条 对于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依照本法规定建设的工程设施,水行政主管部门有权依法检查;水行政主管部门检查时,被检查者应当如实提供有关的情况和资料。

    前款规定的工程设施竣工验收时,应当有水行政主管部门参加。

  2、《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十四条:“堤防上已修建的涵闸、泵站和埋设的穿堤管道、缆线等建筑物及设施,河道主管机关应当定期检查,对不符合工程安全要求的,限期改建。在堤防上新建前款所指建筑物及设施,必须经河道主管机关验收合格后方可启用,并服从河道主管机关的安全管理。”

   

  二十一、行政许可事项名称:堤顶或者戗台兼做公路审批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十五条:“确需利用堤顶或者戗台兼做公路的,须经上级河道主管机关批准。堤身和堤顶公路的管理和维护办法,由河道主管机关商交通部门制定。”
《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和〈北京市水利工程保护管理条例〉的若干规定》第十条:“机动车、兽力车不得在非堤路结合的大、中型河道堤顶和戗台上行驶。限于交通条件确需利用非堤路结合的堤顶或者戗台行驶机动车、兽力车的,必须按照河道管理权限经市、区、县水利局批准,由各该河道管理机关与行车单位或个人签订堤顶戗台保护协议。”

   

  二十二、行政许可事项名称:河道管理范围内进行取土、淘金等特定活动的许可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项:“在河道管理范围内进行下列活动,必须报经河道主管机关批准;涉及其他部门的,由河道主管机关会同有关部门批准:(一)采砂、取土、淘金、弃置砂石或者淤泥。”
    2、《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办法》第十九条第二款:“在堤防和护堤地以外的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在不影响河势稳定或者防洪安全的情况下,经过批准可以采砂、取土、开采地下资源、进行考古发掘。”
    3、《北京市城市河湖保护管理条例》第十七条:“确需在城市河湖管理范围、保护范围内爆破、打井、挖沙、取土、堆放物料、开采地下资源、进行考古发掘的,在城市河湖管理范围内筑坝的,应当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4、《河道采砂收费管理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河道采砂是指在河道管理范围内的采挖砂、石,取土和淘金(包
括淘取其它金属及非金属)。”
第三条:“河道采砂必须服从河道整治规划。河道采砂实行许可证制度,按河道管理极限实行管理。河道采砂许可证由省级水利部门与同级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由所在河道主管部门或由其授权的河道管理单位负责发放。”
第四条:“采砂单位或个人必须提出河道采砂申请书,说明采砂范围和作业方式,报经所在河道主管部门审批,在领取河道采砂许可证后方可开采。从事淘金和营业性采砂取土的,在获准许可后,还应按当地工商、物价、税务部门的有关规定办理。”

   

  二十三、行政许可事项名称:开垦荒坡地批准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十五条:“开垦禁止开垦坡度以下、五度以上的荒坡地,必须经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开垦国有荒坡地,经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申请办理土地开垦手续。”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实施条例》第十二条:“依法申请开垦荒坡地的,必须同时提出防止水土流失的措施,报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所属的水土保持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3、《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第十三条:“开垦25度以下,5度以上荒坡地的,必须有水土保持方案,并报区、县水利局批准;开垦国有荒坡地的,必须持市或区、县水利局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向土地管理机关申请办理开垦手续。”

   

  二十四、行政许可事项名称:在山区、丘陵区、风沙区修建铁路、公路、水工程,开办矿山企业、电力企业和其他大中型工业企业等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中的水土保持方案批准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十九条:“在山区、丘陵区、风沙区修建铁路、公路、水工程,开办矿山企业、电力企业和其他大中型工业企业,在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中,必须有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的水土保持方案。水土保持方案应当按照本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制定。
    在山区、丘陵区、风沙区依照矿产资源法的规定开办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申请采矿,必须持有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的水土保持方案,方可申请办理采矿批准手续。
    建设项目中的水土保持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时,应当同时验收水土保持设施,并有水行政主管部门参加。”
    2、《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第十七条:“生产建设项目中的水土保持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建设项目竣工验收时,应当同时验收水土保持设施,并有市或者区、县水利局参加。”

   

  二十五、行政许可事项名称:水土保持设施竣工验收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在水土流失地区建设的水土保持设施和种植的林草,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检查验收。”
    2、《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第24条:“国家和本市资助的水土保持重点治理项目,应当建立审批和验收制度,具体办法由市水利局制定。”

   

  二十六、行政许可事项名称: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审批

  法律依据:

  1、《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管理办法》(水利部、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令第15号)第九条第一款:“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由具有审查权限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或流域管理机构组织有关专家和单位进行审查,并根据取水的急需程度适时提出审查意见。”

   

  二十七、行政许可事项名称:占用农业灌溉水源、灌排工程设施审批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三十五条 从事工程建设,占用农业灌溉水源、灌排工程设施,或者对原有灌溉用水、供水水源有不利影响的,建设单位应当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造成损失的,依法给予补偿。

  2、《占用农业灌溉水源、灌排工程设施补偿办法》(1995年水利部、财政部、国家计委水政资[1995]457号)第六条:“任何单位或个人占用农业灌溉水源、灌排工程设施,必须事先向有管辖权的或管理权的流域机构和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有关文件资料,经审查批准后,发给同意占用的文件,并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二十八、行政许可事项名称:蓄滞洪区避洪设施建设审批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在蓄滞洪区内建设的油田、铁路、公路、矿山、电厂、电信设施和管道,其洪水影响评价报告应当包括建设单位自行安排的防洪避洪方案。建设项目投入生产或者使用时,其防洪工程设施应当经水行政主管部门验收。

  2、《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在蓄滞洪区内建设大型建设项目,其审批程序按照《防洪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执行。”

  二十九、行政许可事项名称:水利基建项目初步设计文件审批

  法律依据:

  《水利工程建设程序管理暂行规定》第六条第三、四项:初步设计由项目法人组织审查后,按国家现行规定权限向主管部门申报审批。设计单位必须严格保证设计质量,承担初步设计的合同责任。初步设计文件经批准后,主要内容不得随意修改、变更,并作为项目建设实施的技术文件基础。如有重要修改、变更,须经原审批机关复审同意。

   

  三十、行政许可事项名称:水利工程开工审批

  法律依据:

  《水利工程建设程序管理暂行规定》第七条第二项:“施工准备工作开始前,项目法人或其代理机构,须依照《水利工程建设项目管理规定(试行)》(水利部水建[1995]128号)中“管理体制和职责”明确的人级管理权限,向水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报建手续,项目报建须交验工程建设项目的分批准文件。工程项目进行项目报建登记后,方可组织施工准备工作。”

   

  三十一、行政许可事项名称:城市排水许可证核发

  法律依据:

  《城市排水许可管理办法》(建城[1994]330号);第八条:“对符合规定标准的排水户,经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单位审查合格后,颁发《排水许可证》。《排水许可证》的有效期限为五年。

  对不符合第六条标准规定,超标不严重,又不致对城市排水设施安全正常运行构成严重影响的排水户,可颁发《临时排水许可证》。《临时排水许可证》的有效期限为两年。排水户必须在两年内进行治理。

  对不符合第六条规定标准,对城市排水设施构成严重危害的排水户,不予发证。限期治理后再重新申请。”

   

具体行政执法职权及依据条款清理结果(3)

   

北京市房山区水务局行政确认(共4项)

    

  一、行政确认事项名称:围垦河道的确认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二十三条二款“禁止围垦河道。确需围垦的,应当进行科学论证,经水行政主管部门确认不妨碍行洪、输水后,报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二、行政确认事项名称: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招投标监督及合同备案的确认

  法律依据

  1、《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管理规定》第八条:“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水利工程建设项目的招标投标活动进行行政监督,内容包括:

  (一)接受招标人招标前提交备案的招标报告;

  (二)可派员监督开标、评标、定标等活动。对发现的招标投标活动的违法违规行为,应当立即责令改正,必要时可做出包括暂停开标或评标以及宣布开标、评标结果无效的决定,对违法的中标结果予以否决;

  (三)接受招标人提交备案的招标投标情况书面总结报告。

  2、《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管理规定》第五十三条:“招标人在确定中标人后,应当在15日之内按项目管理权限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提交招标投标情况的书面报告。”

   

  三、行政确认事项名称:水量分配和调度的确认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四十五条:“调蓄径流和分配水量,应当依据流域规划和水中长期供求规划,以流域为单元制定水量分配方案。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水量分配方案和旱情紧急情况下的水量调度预案,由流域管理机构商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订,报国务院或者其授权的部门批准后执行。其他跨行政区域的水量分配方案和旱情紧急情况下的水量调度预案,由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商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制订,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水量分配方案和旱情紧急情况下的水量调度预案经批准后,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必须执行。

  在不同行政区域之间的边界河流上建设水资源开发、利用项目,应当符合该流域经批准的水量分配方案,由有关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报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流域管理机构批准。”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四十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应当根据批准的水量分配方案和年度预测来水量,制定年度水量分配方案和调度计划,实施水量统一调度;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必须服从。

  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的年度水量分配方案,应当纳入国家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四十七条:“国家对用水实行总量控制和定额管理相结合的制度。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制订本行政区域内行业用水定额,报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和质量监督检验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公布,并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务院质量监督检验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发展计划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用水定额、经济技术条件以及水量分配方案确定的可供本行政区域使用的水量,制定年度用水计划,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年度用水实行总量控制。”

  4、《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第三十六条:“市发展与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和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水资源的宏观调配。

  市和区、县的水中长期供求规划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水法》的规定制订。”

  5、《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第三十七条:“水行政主管部门制订本行政区域的年度水量分配方案、调度计划以及水资源紧缺情况下的水量调度预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6、《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第三十八条:“市发展与改革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用水定额、经济技术条件以及水量分配方案确定的可供本行政区域使用的水量,制定年度用水计划,对全市的年度用水实行总量控制。”

  7、《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第三十九条:“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年度用水计划和有关行业用水定额,核定本行政区域内用水单位的年度用水指标。

  特大用水单位和有特殊需要的用水单位的年度用水指标,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核定。”

   

  四、行政确认事项名称:不能避免造成水土流失危害认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三条:“由于发生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而造成水土流失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的种类、程度、时间和已采取的措施等情况,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查实并作出‘不能避免造成水土流失危害’认定的,免予承担责任。”

   

具体行政执法职权及依据条款清理结果(4)

   

北京市房山区水务局行政强制(共7项)

    

  一、行政强制事项名称:阻拦、拖延启用蓄滞洪区的强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四十六条:“江河、湖泊水位或者流量达到国家规定的分洪标准,需要启用蓄滞洪区时,国务院,国家防汛指挥机构,流域防汛指挥机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省、自治区、直辖市防汛指挥机构,按照贪污经批准的防御洪水方案中规定的启用条件和批准程序,决定启用蓄滞洪区。依法启用蓄滞洪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拦、拖延;遇到阻拦、拖延时,由有关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强制实施。”

   

  二、行政强制事项名称:在崩塌滑坡危险区和泥石流易发区违反规定建房的强制

  法律依据:

  《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第十八条“在崩塌滑坡危险区和泥石流易发区,严禁取土、挖砂、采石、建房。违反规定建房的,责令停止施工,拆除建筑物。直接受崩塌滑坡和泥石流威胁的险村险户,由人民政府按照规划组织迁移或采取安全措施。”

   

  三、行政强制事项名称: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的强制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恢复原状;逾期不拆除、不恢复原状的,强行拆除、恢复原状,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2、《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

   第六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的,由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恢复原状;逾期不拆除、不恢复原状的,强行拆除、恢复原状,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行政强制事项名称:各类建筑物、设施和活动妨碍行洪的强制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 第六十五条:“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恢复原状;逾期不拆除、不恢复原状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负担,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擅自修建水工程,或者建设桥梁、码头和其他拦河、跨河、临河建筑物、构筑物,铺设跨河管道、电缆,且防洪法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有关手续;逾期不补办或者补办未被批准的,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负担,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虽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但未按照要求修建前款所列工程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按照情节轻重,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2、《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建设跨河、穿河、穿堤、临河的桥梁、码头、道路、渡口、管道、缆线、取水、排水等工程设施,应当符合防洪标准、岸线规划、航运要求和其他技术要求,不得危害堤防安全,影响河势稳定、妨碍行洪畅通;其可行性研究报告按照国家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报请批准前,其中的工程建设方案应当经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前述防洪要求审查同意。”

  第五十八条:“违反本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其工程建设方案审查同意或者未按照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的位置、界限,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从事工程设施建设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办审查同意或者审查批准手续;工程设施建设严重影响防洪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影响行洪但尚可采取补救措施的,责令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3、《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对河道管理范围内的阻水障碍物,按照“谁设障,谁清除”的原则,由河道主管机关提出清障计划的实施方案,由防汛指挥部责令设障者在规定的期限内清除。逾期不清除的,由防汛指挥部组织强行清除,并由设障者负担全部清障费用。”

  第三十七条:“对壅水、阻水严重的桥梁、引道、码头和其他跨河工程设施,根据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由河道主管机关提出意见并报经人民政府批准,责成原建设单位在规定的期限内改建或者拆除。汛期影响防洪安全的,必须服从防汛指挥部的紧急处理决定。”

  4、《北京市城市河湖保护条例》第二十五条:“各类建筑物和设施妨碍行洪的,由防汛指挥机构责令其限期改建或者拆除。逾期不改建或者不拆除的,由防汛指挥机构组织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设障者负担。”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在城市河湖管理范围、保护范围内的违法建筑物、构筑物逾期未拆除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5、《北京市水利工程保护管理条例》第十五条:“河道、水库按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设防。

  永定河、潮白河、北运河、温榆河按50年一遇行洪标准清除行洪障碍物,清障范围由市水利局提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永定河卢沟桥以上分洪道和其他中、小河道的行洪清障标准及范围,由市和区、县水利局提出,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凡应当清除的行洪障碍物,本着“谁设障,谁清除”的原则,由市和区、县水利局向设障单位发出清障通知书,限期清除。设障单位有异议时,应当在接到清障通知书10日内向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提出,由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决定。逾期不清除行洪障碍物的,由市和区、县水利局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清除费用由设障单位或个人负担。”

   

  五、行政强制事项名称:不缴纳水费的强制

  法律依据:

  《北京市水利工程保护管理条例》第十四条:由水利部门供水的用水户必须按规定缴纳水费。逾期不缴纳的,加收滞纳金。经催缴仍不缴纳的,由市和区、县水利局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六、行政强制事项名称:承担抗洪抢险任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汛条例》第二十九条:“在紧急防汛期,地方人民政府防汛指挥部必须由人民政府负责人主持工作,组织动员本地区各有关单位和个人投入抗洪抢险。所有单位和个人必须听从指挥,承担人民政府防汛指挥部分配的抗洪抢险任务。”

   

  七、行政强制事项名称:分洪、滞洪措施的强制实施。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汛条例》第三十二条:“当河道水位或者流量达到规定的分洪、滞洪标准时,有管辖权的人民政府防汛指挥部有权根据经批准的分洪、滞洪方案,采取分洪、滞洪措施。采取上述措施对毗邻地区有危害的,须经有管辖权的上级防汛指挥机构批准,并事先通知有关地区。

  在非常情况下,为保护国家确定的重点地区和大局安全,必须作出局部牺牲时,在报经有管辖权的上级人民政府防汛指挥部批准后,当地人民政府防汛指挥部可采取非常紧急措施。

  实施上述措施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拦,如遇到阻拦和拖延时,有管辖权的人民政府有权组织强制实施。”

   

具体行政执法职权及依据条款清理结果(5)

   

北京市房山区水务局行政给付(共2项)

    

  一、行政给付事项名称:蓄滞洪区的补偿或救助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七条第三款“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蓄滞洪区予以扶持;蓄滞洪后,应当依照国家规定予以补偿或者救助。”

  2、《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因蓄滞洪区而直接受益的地区和单位,应当对蓄滞洪区承担国家规定的补偿、救助义务。国务院和有关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对蓄滞洪区的扶持和补偿、救助制度。”

   

  二、行政给付事项名称:紧急防汛期间对调用物资、设备、交通运输工具和人力及其他必要紧急措施的补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四十五条:“在紧急防汛期,防汛指挥机构根据防汛抗洪的需要,有权在其管辖范围内调用物资、设备、交通运输工具和人力,决定采取取土占地、砍伐林木、清除阻水障碍物和其他必要的紧急措施;必要时,公安、交通等有关部门按照防汛指挥机构的决定,依法实施陆地和水面交通管制。

  依照前款规定调用的物资、设备、交通运输工具等,在汛期结束后应当及时归还;造成损坏或者无法归还的,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给予适当补偿或者作其他处理。取土占地、砍伐林木的,在汛期结束后依法向有关部补办手续;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对取土后的土地组织复垦,对砍伐的林木组织补种。”

   

具体行政执法职权及依据条款清理结果(6)

   

北京市房山区水务局行政裁决(共4项)

    

  一、行政裁决事项名称:水事纠纷的裁决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五十六条:“不同行政区域之间发生水事纠纷的,应当协商处理;协商不成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裁决,有关各方必须遵照执行。在水事纠纷解决前,未经各方达成协议或者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在行政区域交界线两侧一定范围内,任何一方不得修建排水、阻水、取水和截(蓄)水工程,不得单方面改变水的现状。”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五十七条:“单位之间、个人之间、单位与个人之间发生的水事纠纷,应当协商解决;当事人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可以申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部门调解,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部门调解不成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在水事纠纷解决前,当事人不得单方面改变现状。”

   

  二、行政裁决事项名称:地区之间发生的水土流失防治的纠纷裁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一条“地区之间发生的水土流失防治的纠纷,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处理。”

   

  三、行政裁决事项名称:造成水土流失危害的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的纠纷裁决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九条:“造成水土流失危害的,有责任排除危害,并对直接受到损害的单位和个人赔偿损失。
  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的纠纷,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处理;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由于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并经及时采取合理措施,仍然不能避免造成水土流失危害的,免予承担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二条“依照《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请求水行政主管部门处理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纠纷的,应当提出申请报告。”

  3、《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第三十八条“造成水土流失危害的, 有责任排除危害, 并对直接受到损害的单位和个人赔偿损失。
  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的纠纷, 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 由水利局处理; 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 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由于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 并经及时采取合理措施, 仍然不能避免造成水土流失危害的, 免予承担赔偿责任。”

  四、行政裁决事项名称:地区之间在防汛抗洪方面的水事纠纷的裁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汛条例》第十八条:“地区之间在防汛抗洪方面发生的水事纠纷,由发生纠纷地区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或其授权的主管部门处理。前款所指人民政府或者部门在处理防汛抗洪方面的水事纠纷时,有权采取临时紧急处置措施,有关当事各方必须服从并贯彻执行”

   

具体行政执法职权及依据条款清理结果(7)

   

北京市房山区水务局行政征收(共9项)

    

  一、行政征收事项名称:水资源费征收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七条:“国家对水资源依法实行取水许可制度和有偿使用制度。但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水塘、水库中的水的除外。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取水许可制度和水资源有偿使用制度的组织实施。”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四十八条“直接从江河、湖泊或者地下取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取水许可制度和水资源有偿使用制度的规定,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申请领

  ..取取水许可证,并缴纳水资源费,取得取水权。但是,家庭生活和零星散养、圈养畜禽饮用等少量取水的除外。”

  3、《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第四十二条“水资源费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征收,上缴财政,用于水资源的开发、利用、节约、保护及相关科学技术的研究。”

  4、《北京市节约用水办法》第三十一条:“节水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直接从河流、湖泊或者地下取用水资源的单位水计量设施的查验,按时收取水资源费。供水单位应当完善用水计量和查表制度,准确记录用水量,按时收取水费。

  用水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节水管理部门和供水单位工作人员的查表、收费工作。”

   

  二、行政征收事项名称:河道工程修建维护管理费征收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五十一条:“国家设立水利建设基金,用于防洪工程和水利工程的维护和建设。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受洪水威胁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为加强本行政区域内防洪工程设施建设,提高防御洪水能力,按照国务院的有关规定,可以规定在防洪保护区范围内征收河道工程修建维护管理费。”

  2、《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受益范围明确的堤防、护岸、水闸、圩垸、海塘和排涝工程设施,河道主管机关可以向受益的工商企业等单位和农户收取河道工程修建维护管理费,其标准应当根据工程修建和维护管理费用确定。收费的具体标准和计收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

   

  三、行政征收事项名称:农业用水计量收费

  法律依据:

  《北京市节约用水办法》第二十条:“农业用水应当计量收费。农村地区逐步实行村民生活用水、乡镇企业生产用水与农田灌溉用水分别安装水计量设施分类计量。

  农田灌溉应当采取管道输水、渠道防渗、喷灌、微灌、滴灌等先进的节水灌溉方式,提高用水效率。”

   

  四、行政征收事项名称:农用井改非农用途后新的用水性质类别计价交费

  法律依据:

  《北京市节约用水办法》第二十一条:“农业用井改为非农业用途的,用水单位应当到节水管理部门办理变更手续,重新核定用水指标,并按照新的用水性质类别计价交费。”

   

  五、行政征收事项名称:紧急防汛期对物资、设备、交通运输工具的征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汛条例》第三十二条:“在紧急防汛期,为了防汛抢险需要,防汛指挥部有权在其管辖范围内,调用物资、设备、交通运输工具和人力,事后应当及时归还或者给予适当补偿。因抢险需要取土占地、砍伐林木、清除阻水障碍物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拦。

  前款所指取土占地、砍伐林木的,事后应当依法向有关部门补办手续。”

   

  六、行政征收事项名称:对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取土、淘金管理费的征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四十条:“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取土、淘金,必须按照经批准的范围和作业方式进行,并向河道主管机关缴纳管理费。收费的标准和计收办法由国务院水利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主管部门制定。”

   

  七、行政征收事项名称:对有尝供水水费、维护费、排污费的征收

  法律依据:

  《北京市水利工程保护管理条例》第四条第二、三款:“实行计划供水,有偿供水。水费收入用于水利工程的保护管理、更新改造,不得挪作他用。
  城市维护费和征收的排污费,应分别有适当数量和比例用于承担城市排水河道、沟渠的维护、管理。”

   

  八、行政征收事项名称:水土流失防治费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二十七条:“企业事业单位在建设和生产过程中必须采取水土保持措施,对造成的水土流失负责治理。本单位无力治理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治理,治理费用由造成水土流失的企业事业单位负担。”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实施条例》第十九条:“企业事业单位在建设和生产过程中造成水土流失的,应当负责治理。因技术等原因无力自行治理的,可以交纳防治费,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治理。防治费的收取标准和使用管理办法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主管物价的部门会同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3、《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第二十六条:“企业事业单位对建设和生产过程中造成的水土流失,必须采取措施进行治理。依照水土保持方案确定的防治费,应当专项储存,专款专用,并接受市或者区、县水利局监督。本单位无力治理的,由市或者区、县水利局组织治理,治理费用由造成水土流失的企业、事业单位负担。”

  4、《北京市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水土流失防治费的收费标准和使用管理办法》第二条:“凡在本市境内山区、丘陵区、风沙区等易发生水土流失的地区从事采矿、修路、办厂、烧制砖瓦、石灰等生产建设活动,损毁水土保持设施,造成水土流失的单位和个人,都要按规定在水土保持方案批准时,同时交纳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并负责对造成新的水土流失按批准的治理方案进行防治。不能或不便自行治理的,应按批准方案规定的数额交纳水土流失防治费,造成的水土流失由区(县)水土保持部门统一安排治理。”

  5、《北京市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水土流失防治费的收费标准和使用管理办法》第三条:“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水土流失防治费属预算外资金,统一由水土保持监督主管部门收缴,其中,中央、市属的生产建设项目,由市水土保持监督主管部门收缴,使用财政部门监制的行政事业性统一收费收据,实行专户储存,计划管理。”

   

  九、行政征收事项名称:毁损水土保持设施的补偿费征收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或者侵占水土保持设施。企业事业单位在建设和生产过程中损坏水土保持设施的,应当给予补偿。”

  2、《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第二十七条:“依法保护水土保持设施、实验场地、监测网点、标志和仪器设备,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拆除和破坏。因建设占用土地拆除水土保持设施的,须报区、县水利局批准,并支付赔偿费。”

  3、《北京市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水土流失防治费的收费标准和使用管理办法》第二条:“凡在本市境内山区、丘陵区、风沙区等易发生水土流失的地区从事采矿、修路、办厂、烧制砖瓦、石灰等生产建设活动,损毁水土保持设施,造成水土流失的单位和个人,都要按规定在水土保持方案批准时,同时交纳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并负责对造成新的水土流失按批准的治理方案进行防治。不能或不便自行治理的,应按批准方案规定的数额交纳水土流失防治费,造成的水土流失由区(县)水土保持部门统一安排治理。”

  4、《北京市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水土流失防治费的收费标准和使用管理办法》第三条:“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水土流失防治费属预算外资金,统一由水土保持监督主管部门收缴,其中,中央、市属的生产建设项目,由市水土保持监督主管部门收缴,使用财政部门监制的行政事业性统一收费收据,实行专户储存,计划管理。”

   

具体行政执法职权及依据条款清理结果(8)

   

北京市房山区水务局其他行政执法职权(共25项)

   

   [行政规划类]

  一、其他行政执法职权事项名称:节约用水工作规划

  法律依据:

  1、《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第五条:“将水资源开发、利用、节约、保护和管理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增加资金投入,建立长期稳定的投入机制节约用水工作规划。”

  2、《北京市节约用水办法》第四条第一款“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节约用水责任制,把节约用水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健全节约用水社会化服务体系,推广节水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培育和发展节水产业,组织开展节约用水宣传活动,提高全社会的节约用水意识。”

   

  二、其他行政执法职权事项名称:水利基础设施建设规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水利基础设施建设,并将其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三、其他行政执法职权事项名称:水土保持规划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七条:“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调查评价水土资源的基础上,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水土保持规划。水土保持规划须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的水土保持规划,须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水土保持规划的修改,须经原批准机关批准。”

  2、《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第六条:“市和区、县水利局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水土保持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纳入本市城市总体规划和区域、县域规划。”

   

  四、其他行政执法职权事项名称:防洪规划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防洪工作的统一领导,组织有关部门、单位,动员社会力量,依靠科技进步,有计划地进行江河、湖泊治理,采取措施加强防洪工程设施建设,巩固、提高防洪能力。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单位,动员社会力量,做好防汛抗洪和洪涝灾害后的恢复与救济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蓄滞洪区予以扶持;蓄滞洪后,应当依照国家规定予以补偿或者救助。”

  2、《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汛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蓄滞洪区所在地的省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务院的有关规定,组织有关部门和市、县,制定所管辖的蓄滞洪区的安全与建设规划,并予实施。”

  3、《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八条:“各级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机关以及河道监理人员,必须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加强河道管理,执行供水计划和防洪调度命令,维护水工程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

  4、《北京市实施<防洪法>办法》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防洪工作的统一领导,组织有关部门、单位,动员社会力量,开展全民防洪教育,普及防洪知识,提高水患意识,依靠科技进步,有计划地治理河流、湖泊,建设防洪工程,并加强防洪工程的维护和管理,建立并完善防洪体系和水文、气象、通信、预警以及洪涝灾害监测系统,巩固和提高防洪能力,确保安全。

  根据防洪规划,防洪工程设施建设项目纳入年度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所需费用纳入市和区、县财政预算。”

   

  [行政指导类]

   

  五、其他行政执法职权事项名称:推广节水先进技术、工艺和设备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十条:“国家鼓励和支持开发、利用、节约、保护、管理水资源和防治水害的先进科学技术的研究、推广和应用。”

  第五十一条:“工业用水应当采用先进技术、工艺和设备,增加循环用水次数,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国家逐步淘汰落后的、耗水量高的工艺、设备和产品,具体名录由国务院经济综合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制定并公布。生产者、销售者或者生产经营中的使用者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停止生产、销售或者使用列入名录的工艺、设备和产品。”

  3、《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第八条:“鼓励和支持开发、利用、节约、保护、管理水资源的先进科学技术的研究、推广和应用。

  在开发、利用、节约、保护、管理水资源等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和区、县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4、《北京市节约用水办法》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节约用水责任制,把节约用水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健全节约用水社会化服务体系,推广节水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培育和发展节水产业,组织开展节约用水宣传活动,提高全社会的节约用水意识。单位和个人有节约用水的义务。”

   

  六、其他行政执法职权事项名称:开发、利用水能资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国家鼓励开发、利用水能资源。在水能丰富的河流,应当有计划地进行多目标梯级开发。 ”

   

  七、其他行政执法职权事项名称:组织、协调、监督、指导本行政区域内的防洪工作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八条第三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防洪的组织、协调、监督、指导等日常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有关的防洪工作。 ”

  2、《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汛条例》第七条第一款:“有防汛任务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设立防汛指挥部,由有关部门、当地驻军、人民武装部负责人组成,由各级人民政府首长担任指挥。各级人民政府防汛指挥部在上级人民政府防汛指挥部同人民政府的领导下,执行上级防汛指令,制定各项防汛抗洪措施,统一指挥本地区的防汛抗洪工作。”

  3、《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办法》第五条第一款:“市和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防洪的组织、协调、监督、指导等日常工作。”

   

  八、其他行政执法职权事项名称:城市河湖的规划、整治、建设

  法律依据:

  《北京市城市河湖保护条例》第三条:“本市城市河湖实行统一规划、综合整治、科学管理、合理利用的原则。城市河湖的规划、整治、建设应当维护古都风貌,与城市整体环境相协调。”

   

  九、其他行政执法职权事项名称:开发、利用雨水资源

  法律依据:

  《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第二十二条:“鼓励、支持单位和个人因地制宜,采取雨水收集、入渗、储存等措施开发、利用雨水资源。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应当符合雨水收集利用设施的设计标准和规范。”

   

  十、其他行政执法职权事项名称: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再生水输配水管线和再生水利用设施

  法律依据:

  《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第二十四条:“鼓励投资建设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再生水输配水管线和再生水利用设施。”

  第二十六条:“鼓励使用再生水;使用再生水的,享受优惠价格。”

   

  [行政奖励类]

  十一、其他行政执法职权事项名称:对防治水土流失工作成绩显著的奖励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十一条“在防治水土流失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实施条例》第三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者水利局给予表彰和奖励:(一)认真贯彻水土保持的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规章,在预防保护和监督管理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二)长期坚持治理水土流失,取得显著的生态效益、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三)在水土保持科学研究、教育、宣传和技术推广工作中成绩突出的;(四)热心水土保持事业,积极支持和推动水土保持工作有突出贡献的。”

  3、《水土保持生态环境监测网络管理办法》第七条“在水土保持生态环境监测工作中心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水土保持生态环境监测管理机构或报请同级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4、《北京市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水土流失防治费的收费标准和使用管理办法》第五条第六款“水土保持监测监督人员在执法期间的差旅补助及有功人员的奖励。”

   

  十二、其他行政执法职权事项名称:对节约用水和节约用水管理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奖励

  法律依据:

  1、《北京市节约用水办法》第六条:“在节约用水和节约用水管理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和区、县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对在创建节水型社会、单位、社区的工作中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和区、县节水管理部门给予表彰奖励。对在推广使用和单位节水管理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的